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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困境与突破

2016-01-23涂富秀

关键词:失地农民法律援助阶层

涂富秀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法治视野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困境与突破

涂富秀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失地农民利益表达存在渠道不畅通、代表主体缺失、表达效果欠缺等问题。阶层分化成为影响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新变量,对失地农民的利益分化和整合、利益表达方式和表达渠道的效用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今后应明确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律性质,建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治机制并强调政府在其中的法律责任,改革人民代表大会、诉讼、法律援助等基础法律制度;通过强化村委会的自治功能、建立农民协会等措施完善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社会化机制。

失地农民;利益表达;阶层分化;法律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失地农民是指在城镇化进程中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土地但户籍仍在农村的农民。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失地农民大量出现并且人数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据估算到2020年我国失地农民总数将超过1亿。[1]伴随着失地农民的产生,失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减低了社会整合程度,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农民维权所关注的问题中,土地问题约占65%以上。[2]相对应的,失地农民引发的集体上访占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0%以上。[3]现阶段,城镇化进程与我国的社会转型、阶层分化交织,使得失地农民问题更加复杂。失地农民问题,表面上是土地问题,其核心却是利益表达问题。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最重要手段,如果不能为失地农民提供正当利益表达出来的常态化渠道,利益冲突的鸿沟将更加深化,社会矛盾将更加凸显。因此,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之策关键在于建立相应的制度来畅通其利益表达,增强其利益表达能力。这既需要法律精神和法治思维的养成,也需要建立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相契合的法律机制。可以说,失地农民问题起源于法律缺失,也应终于法治。

二、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困境

(一)体制内表达渠道不畅通,体制外方式不合法

我国虽然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信访、诉讼等体制内的制度供包括失地农民在内的公民表达诉求,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失地农民面临群体性的表达困境。首先,人大代表利益表达功能失灵。人大代表的法定职责之一是代表选民表达利益诉求。但实践中,各级人大代表的职业和阶层构成不能全面反映我国社会的职业和阶层结构,人大代表作为民意代表的功能没有充分显现,使得这一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没能为失地农民提供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现行选举制度简单以户籍认定农民代表的资格,只要是农村户籍即视为农民代表,未注意到农民的分化和分层,客观上造成人大代表这一利益表达渠道的效用大打折扣。而历届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代表中为数不多的农民代表大多为村干部、致富能人等农村中的强势阶层,这些农民代表对土地的依附性并不强,甚至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他们并不能完全代表失地农民和真实反映失地农民的利益和愿望。尽管一些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其他阶层的人大代表有些时候也会提出一些与失地农民相关的提案,但代表的身份构成意味着多样化的利益诉求难以有效平衡地进入决策层面,民意表达不够。[2]其次,信访表达诉求的效果不理想。按照制度安排,信访制度作为我国公民进行权利救济和利益表达的独特方式,失地农民完全可以通过信访表达诉求,但实际上通过此途径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极其有限。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通过信访反映问题的意愿仍很强烈,越级访、群访也很突出。但大多数情况下,信访作为社会安全阀而存在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由于信访部门法律地位模糊、信访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理顺等原因,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信访制度削弱了司法权威、取消信访制度的呼声。因此,信访制度本身也面临合法性危机。再次,司法救济遭遇立案难。司法救济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最权威的救济机制。因此,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途径。但从司法实践看,诉讼渠道并不畅通。我国法院系统以行政区划为标准来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一致,使得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对于因土地征收引起的各类纠纷因其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往往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导致失地农民权益保护案件的立案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我们期待,案件登记制的施行能使失地农民的司法救济之路更加通畅。

通过大量个案研究,笔者发现失地农民在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格局中进行抗争的效果非常有限,总体上呈现出越轨表达的趋势。在贫富差距比较大的社会里,制度内的利益表达渠道由富人掌握,而穷人要么保持沉默,要么时而采取暴力或激进的手段来使人们听到他们的呼声。[4]近年来,失地农民的非制度化利益表达已经越来越普遍化,表达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主要包括:公开的控诉、不懈的上访、纠诉缠讼、暴力抗议、以死抗争等形式。于建嵘指出,失地农民利益诉求表达的非制度化的重要方式是大规模群众集聚、集体上访等。[5]对于失地农民而言,合法的体制内表达渠道没有多大效果,而能够迅速引起上级政府和领导、新闻舆论关注的体制外利益表达渠道却面临不合法的境地。

(二)权利主体虚化,农民权益代表主体缺失

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农民集体是一定地域范围内农民构成的群体性组织,其本身无法直接参与土地征收。由于农民集体没有把土地的所有权量化拆分给每一个农民个体,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被排除在征地进程之外,形成了法律上农民人人有权,实际上又人人无权的困境,导致征地过程中农民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话语权缺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都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主体。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能否真正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呢?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农民关系密切,理论上都有最大限度为农民争取利益的动力。但是,它们作为独立的主体往往有其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且很多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或先天发育不良或名存实亡,在自身的生存困境中很难为农民代言。这样的背景下,村民委员会成为了农村集体土地最主要的经营管理者。然而,在征地过程中村两委不但没有起到制衡土地征收主体的作用,反而扮演着地方政府等强势主体征用集体土地的执行机构和说客,甚至其本身就是造成农民失地的一个重要原因。[7]可以说,农村土地权益主体缺位是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上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事实上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缺位和虚化。虚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既无法为农民集体利益的维护提供有力支持,又把一个个农民个体推向利益维护者的艰难处境。而农民作为弱势群体,掌握的资源非常有限,尽管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呼声很难在严格的科层制中上达到决策中心。郑涛指出,失地农民无法以立法者的身份直接参与立法的过程,受到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参政议政时间等的限制,在法律意见征求程序上也很难有所作为,一些基本的想法往往也缺少上达的渠道。所以,从形式上看,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严重受损的根源是缺乏制度供给,事实上却是权利的贫困。[8]

(三)利益分散,表达效果欠缺

失地农民人数众多又缺乏相应的组织将他们的利益整合起来,导致人数最多的农民无法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农民在与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沟通、博弈中处于弱势。[9]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中,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弱化、虚化,基本丧失了为农民利益服务的功能,[10]而村民委员会被基层政府当作自己的派出机构和代理人,自治功能弱化,职能行政化倾向明显,也没能起到对农民利益的整合、代表作用。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共有60.6万个,[11]但在如此之多的社会组织中竟然没有代表农民阶层利益的专门组织。在征地过程中,原子化的失地农民缺少专门的组织对其分散的利益进行过滤和整合,其利益诉求很难以制度化的渠道和方式有效传达到决策中心,无法将各种个体利益转换为农民整体的共同利益诉求和政策建议,而个体的利益表达在科层制系统中很难影响决策。 “个体拥有权利。但是,分散的、数量上众多的个体在保护其权利的战场上却往往显得不堪一击:很多时候,分散的大多数个体在制度框架设定的游戏中注定要成为‘悲怆的失败者’”。[12]

三、阶层分化对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城镇化的进程,农民的分化成为了农村社会结构变迁中的重大现象之一,并且呈现出以下特征:各个阶层分化不彻底,未真正脱离农村;农民阶层分化处于动态之中,阶层分化边界模糊,还存在阶层回流的现象;[13]阶层分化后,农民的不同阶层之间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方面的差距拉大。[14]农民的阶层分化指向各个阶层的异质化需求,并且在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因此,关注农民的阶层分化是对失地农民利益诉求问题进行比较透彻与有效研究所不容回避的。

阶层分化对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阶层分化对利益表达法律机制的包容和整合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利益表达的一元化曾是我国农民群体的重要特征,随着农民的分化,农村原有的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被打破,农民利益也随之呈现出个体化的特征。身处不同阶层结构中的失地农民对利益也呈现出不同的偏好和关注。如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不同阶层的农民对土地的依附程度不同,对征地的态度迥异。如对土地依附性不强的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甚至存在“盼征”的心理,比较支持土地征收;而传统的农业生产者则比较担忧一旦土地被征收,未来的生计没有着落,其本能的反应是不同意土地被征收。同样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第一代农民工和新生代农民工对征地的态度也存在较大差异。第一代农民工有过在农村长期生活的经历,尽管已经不依赖土地为生,但在征地过程中仍然表现出“故土难离”的依依不舍;而新生代农民工在城市中成长和长期务工,已经习惯了城市的生活方式,在征地过程中更关心就业、社会保障等社会权利的实现问题。失地农民利益的多元化需要立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提供新的法律规则和制度进行确认和保护,对利益表达机制的张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阶层分化导致利益表达方式出现了多样化的匹配需求。农民阶层分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利益和资源重新配置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农民的利益诉求更加多样化的。我国现行的利益表达机制以乡村利益格局一元化为预设前提,由于农民的阶层分化,现行针对农民利益一元格局设计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正在逐渐消解,而新的机制尚未建立。当前,法律层面未对法律维系的资源分配与农民分化进行对应,未建立与多元利益相匹配的利益表达方式以满足失地农民的表达需要。第三,阶层分化导致失地农民对利益表达渠道呈现出不同的偏好。农村阶层分化的背后是不同农民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存在的巨大差距,失地农民所处的不同阶层决定了迥异的维权逻辑,采用的渠道差异明显。从笔者调研的情况看,经济地位较好、法律意识强、见多识广的精英农民在征地纠纷中更倾向于选择法律途径来表达诉求,而经济条件一般、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由于无法承担高昂的时间、金钱等司法救济的显性成本,也不愿意承担破坏乡村社会熟人关系的隐性成本,[15]面对土地征收可能或已经造成的损害,多数人不会选择法律解决方式作为首选途径,反而更喜欢依赖代表传统权威的村干部来表达诉求或者采用成本低、规则灵活的信访来解决问题。多数情况下,只要权益侵害没有触及其不能容忍的底线,多数农民处于旁观者的角色。新生代农民工长期居住在城市,见识较多,但由于对农村和土地的依赖非常有限,他们对不是直接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缺乏参与热情,却经常会因为讨薪而采取非理性化的表达方式。[16]

四、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治化路径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性质

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基于土地的权利和利益问题,这是理解失地农民利益表达问题的基本前提。失地农民在维权行动中,把具体的利益诉求尤其是经济利益作为行动的目标,一般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在群体性事件中维权抗争型的群体性事件占全国群体性事件的80%以上”[2]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社会转型时期失地农民利益受损严重,他们有强烈的剥夺感,有维权的冲动和需要。而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僵硬的维稳思维和认识误区,把失地农民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把利益表达和利益冲突看作影响社会稳定的大事,习惯动用强制性的手段去压制利益表达,希望把问题捂在基层。这种认识的误区导致国家在制度层面不重视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建设,造成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无处表达。失地农民越是无法表达诉求就越有表达的冲动和需求,最终只能采取越轨表达的方式,其结果适得其反,使社会更加不稳定。因此,要从法律层面正确认识和定性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核心是利益问题。

(二)建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治机制

法治的任务不是消灭利益问题,而是要为不同群体追求合法利益作出制度安排。今后应强化法律对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保障和规范,把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纳入法治轨道。失地农民利益表达法律制度应对以下方面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律依据、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内容和范围、各级各类利益表达客体的职责权限、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法定组织形式、利益表达的渠道、失地农民应承担的责任;利益表达的程序;失地农民实现表达权的救济措施。通过立法的安排,建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实现常态化和规范化的法律机制,最终实现在规范的法律轨道上依法进行利益表达成为失地农民的理性选择,从根本上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实现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的平衡。在法治机制的构建中,还需要特别明确政府的法律责任。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缺乏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政府作为我国社会资源配置的主导者和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最重要客体,应当在失地农民利益表达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建立各级政府的责任机制。鉴于失地农民的弱势地位,应制定特别的规范对责任主体加以约束。今后应建立有关部门依法回应失地农民诉求的机制,明确回应的责任主体、回应的内容、回应的法律责任和回应的程序。建立回应绩效评估制度和监督机制,将有关责任部门的回应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范围,奖优罚劣。

(三)完善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基础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本身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是学界在回答失地农民利益表达存在问题时得出的比较一致的结论。对于具体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往往将其归责于具体制度本身。毋庸置疑,不少与失地农民有关的具体制度确实存在缺陷。然而,引人深思的问题是:存在缺陷的制度即使严重伤害了农民的利益也能顺利出台,根源又在哪里?随着法治化进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对成熟,具体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修补和完善。可是,对失地农民不利的法律制度为什么一直存在呢?从具体制度自身逻辑进行解释是无能为力的。问题的深层次根源是农民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能力弱。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表达问题,固然要注重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变革,但更重要的是要用新思维重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诉讼制度为主的基础法律制度,以增强失地农民的利益博弈力量,夯实具体法律制度运行的基础条件。

1.改革人大代表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理应成为失地农民参政议政、表达利益诉求的最佳途径和长效机制。今后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人大代表制度:(1)提高农民代表在人大代表的比例。2010年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按城乡人口的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实践中,各地在确定人大代表名额时还没有完全贯彻落实上述法律规定,干部代表偏多,农民代表等基层代表的数量比较少。今后应增加农民代表在各级人大的名额,发挥人大代表的利益表达功能来提升农民群体的政治地位。(2)强化人大代表与农民的利益联系,根据农民分层和分化的现实,分类确定农民代表名额。今后在确定代表资格时应根据农民分化的现实,让各个阶层的农民都有一定比例的人大代表。除了精英农民代表外,还应有农民工、失地农民等其他阶层农民的代表。按阶层分类确定农民人大代表名额,才能使农民人大代表真正代表自己选民的利益,保证各阶层农民的多元化利益诉求都能被充分代言,才有可能让人大代表制度成为包括失地农民在内的各阶层农民最重要的制度化利益表达渠道。(3)建立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常态化联系制度。应建立人大代表收集和调查民意、与选民会面、向选民述职等制度来加强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这样,失地农民就能够在选举前尽可能选出符合自己阶层利益的代表,选举后尽可能发挥人大代表作为失地农民利益诉求代言人的作用,对失地农民利益进行上传,对涉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下达。(4)建立人大代表的专职制度。与其他阶层的代表相比,农民人大代表的文化程度比较低,建议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农民人大代表为专职代表,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培训。这样,既能加强代表功能的连续性,又有利于提高农民人大代表的业务水平。(5)加强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力度。各级人大,特别是地方人大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支持农民代表把失地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如征地知情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子女受教育权等方面的问题纳入专题进开展调查,提交议案和建议。

2.改革诉讼制度

改革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把部分失地农民的维权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按严格的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增加失地农民的负担。建议国家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涉及面不大、诉求相对简单的失地农民维权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减轻失地农民诉累。(2)对于失地农民的维权案件,规定更加灵活的管辖办法。失地农民维权案件如果一律以原告就被告、不动产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失地农民就需要回到户籍地去参加诉讼活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修改有关规定,允许失地农民选择其经常居住地法院表达利益诉求。更加便捷灵活的案件管辖的变革有利于降低失地农民的维权成本,同时又能减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有利于公正审判。(3)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审理的制度。为减少当地政府对法院的干扰,建议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区域的法院对重大复杂的征地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以减轻法院的压力,使失地农民利益诉求的司法救济之路更加公平、更加通畅。(4)建立诉讼机制的网络化来推动诉讼表达多维机制的建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诉讼的网路化也成为可能。今后可以考虑实行电子诉讼制度,便于失地农民等基层民众进行诉讼。电子诉讼模式下,案件的立案、诉讼材料提交、证据审查、庭审、缴费等一系列活动都通过网络进行。目前,福建的法院在电子诉讼之路上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据报道,福州法院最近推出了 “诉讼服务ATM机”——ITC诉讼服务自助终端,方便群众诉讼。(5)实行乡土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议在不损害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力的前提下,借鉴诸暨市店口镇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娘家人管婆家事”的经验,尝试在失地农民的诉讼案件中,引入“老乡陪审员”,在外观设置上降低失地农民对法官的陌生感和距离感,在熟悉的乡情和亲切的乡语中,提高调解和案结事了的可能性。

3.建立扶持失地农民进行利益表达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被喻为“驶向贫弱者的诺亚方舟”,有助于提高失地农民的利益表达能力,减低利益表达的成本。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重心在城市,其末端是县级,在乡镇和村级几乎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对农村和农民的覆盖面非常有限。到目前为止,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项目较多关注农民工侵权事件,而在农村征地方面基本未涉足。今后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扶持失地农民更有效地进行利益表达:(1)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维权所需要的各类成本。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应当明确把失地农民作为法律援助的特别对象予以关注,把农村土地征收引起的各类纠纷纳入到援助范围。(2)加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发挥乡镇司法所的作用,建立以乡镇为中心覆盖村级的法律援助体系和机构,实现乡乡有法律援助机构,村村有法律援助联系点。同时,为使援助机构真正发挥效用,还应加强基层法律援助人才队伍建设。(3)鼓励社会机构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鼓励高等法学院校、律师事务所、志愿者组织等社会机构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提供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扶持农村各类组织设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社会机构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4)将法律援助费用纳入到各级财政预算。为使法律援助有制度化的资金支持,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的费用纳入到财政预算中。

(四)完善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社会化机制

农民自身的组织化程度关系到利益表达的有效性和力度,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表达问题的突破口是将农民组织起来,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农民利益表达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是博弈力量的缺失造成的,应培育农民利益表达的有效组织载体,加快专门为农民代言的社会组织建设。[17-18]农民有了组织,就能实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与政府的有组织对话,发挥凝聚群体利益的功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谈判、博弈能力,减少农民与基层政府的直接冲突,使群体性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立法应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合理定位村委会的职能,强化村委会的自治功能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就是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设立的村委会有58.5万个,村委会成员有230.5万人。[11]如果这些村委会和村委会干部都能承担起农民代表的功能,则农民将有一支现成的庞大代言人队伍。村委会是现阶段农村社会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群众自治性组织,理应成为农民利益的代言人。现阶段,应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和实施,并出台配套规定进一步明晰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界线,弱化村委会的行政组织功能,使其真正能够反映民情,代表民意。

2.建立农民协会作为代言组织

农民协会作为农村社会中的非政府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自治性质的民间团体,是专门服务于农民的协调和整合组织。应当通过立法扶持农民协会成立并明确农民协会对农民分化的适应性,赋予其以下法律功能:(1)服务功能。针对农民中的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农民协会可以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如国家可以赋予农民协会为失地农民融资担保的功能,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农民协会为失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养老、技能培训、法律援助等服务。(2)自律功能。农民协会作为农民自治的社会组织,可以从农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以国家法律和乡村习惯为准则进行自我管理,约束农民的不理性不合法行为。通过农民协会对失地农民的利益表达行为施加一些约束,群体性事件就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3)参政功能。农民协会为维护农民的利益,必须努力在国家制定有关涉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取得并扩大自己的话语权,代表农民主动参与政府决策和立法工作,通过各种渠道表达农民的总体要求和愿望,使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更加符合农民的利益和愿望。如果农民协会的这一功能能够得到有效发挥,则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将由现在的事后解决变为事先设计有利于农民的制度,失地农民的诉求由事后维权变为事先满足。这一转变有利于解决目前愈演愈烈的失地农民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上访难题将迎刃而解。我国立法应当通过制度安排为农民协会参政议政提供制度保障。一是明确农民协会参政的权利义务和方式;二是明确农民协会参政的程序。(4)代表功能。农民协会经过组织化的方式对失地农民个体利益诉求进行内部的过滤和协调,对诉求进行整合,可以代表失地农民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更加集中的利益诉求,使政府减低与农民对话的成本,失地农民的各类诉求也更容易通过固定的、规范化的渠道得以表达。今后,还应当赋予农民协会以自己名义为农民和农村集体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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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lemma and Breakthrough of Landless Peasants' Interest Expression under the Rule of Law

TU Fu-xiu
(Department of Law,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Fujian,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peasants’ class differentiation, the shortage of legal system related to the landless peasants’ interest expression, lack of representative. China’s peasants, who used to share the same values, have been divided into different classes, which lead to diversification and complication of their value orientation.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focus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interests of landless peasants, establishing the rule of law for the expres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landless peasants, reforming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other basic legal system, and establishing social system for the expres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landless peasants.

landless peasants; interest expression; peasants’ differentiation; legal mechanism

F205;D922.32

A

1673-9272(2016)01-0094-06

10.14067/j.cnki.1673-9272.2016.01.017

2015-12-23

福建省法学会项目“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研究”(FLS(2014)B12)。

涂富秀,副教授,硕士;E-mail:719864158@qq.com。

涂富秀. 法治视野下失地农民利益表达的困境与突破[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10(1): 94-99.

[本文编校:李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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