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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自愿性规则探析

2016-01-23马彩云

关键词:自愿性刑事诉讼法人权

马彩云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口供自愿性规则探析

马彩云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口供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基本证据之一, 如何对待口供是刑事诉讼必须面临的问题。 文章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手, 通过对口供自愿性规则学说发生和发展的介绍与评析, 进一步论证了口供自愿性规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 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实现司法公正, 进而保障全社会公民人权的重要价值, 探讨了对这一规则适用过程中的审查、 证明与限制等问题, 提出了自愿性与真实性必须兼顾的观点, 最终得出了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的结论。

口供; 自愿性规则; 真实性; 证据

口供, 亦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陈述, 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作为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存在,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受到侦查人员的特别青睐, 它不但是侦破案件的重要突破口, 还是定罪判刑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中,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陈述也占有特殊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 司法实践也证明, 口供不但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帮助, 同时也是形成冤假错案的重要根源之一。 因此,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的重点之一就是非法获取口供[1], 同时也为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和立法基础。 笔者注意到,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当犯罪嫌疑人被送到看守所之后, 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得到了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但在被传唤、 拘传后的48小时内仍然时有发生, 口供自愿性规则无疑对在这一阶段极以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是一个有效的遏制措施。 遗憾的是, 口供自愿性规则并未明确出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中, 文章试图通过研究口供自愿规则为今后确立并完善我国的口供自愿性规则作出些微贡献。

1 口供自愿性规则的沿革

口供自愿性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供述, 都是基于自身主观上的自由意志而作出的一种口头语言表达。 用立法的形式将不具有自愿性或者具有非自愿性怀疑的口供排除在可采性证据之外, 也就是说, 只有具有自愿性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资格, 这就是口供自愿性规则。

1.1 口供自愿性规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普遍采取的一种证据规则

长期以来,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以国家职权主义为主, 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 公诉机关负有举证的义务, 但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官亦负有一定取证的职权。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非法取证的行为, 为了规制侦查机关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反对只有口供定罪, 或者说反对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口供定罪。 虽然如此, 侦查过程中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时有发生。 随着自由、 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渐深入, 20世纪60年代,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口供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禁止采用非法方法逼取被追诉人口供的行为”[2]。 在这种理念下, 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形成了口供自愿性规则。 可以说, 英美法系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和大陆法系的口供自愿性规则是一个内容的两种不同表现方式, 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不同法系中的同一体现。[3]

无论是立法传统还是司法实践,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 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秉持的“仅有口供不能定案, 没有口供可以定案”[4]的做法。 实践证明, 这种做法对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供、 刑讯逼供行为并没有起到多大的现实指导和遏制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但要使这一原则得以贯彻和落实, 必须有一系列与之相适应、 相配套的规则和规范与之呼应, 否则, 抽象的原则将无法具体化。[5]那么, 我国在将来修法时究竟是采纳口供自愿性规则还是借鉴自白任意性规则呢?前者的出发点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而后者则更多地关注如何确保自白具有足够的证明力。[6]笔者认为,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 诉讼模式和文化认知上, 采纳口供自愿性规则更易操作, 也更具有实用性。

1.2 口供自愿性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沿革

口供自愿性规则最早关注口供的真实可靠性, 随着程序法治理念的深入, 则转向正当程序的维护。 相应地, 口供自愿性的理论基础也从开始的“虚假排除说”转向“人权维护说” 和“违法排除说”。

“虚假排除说”是口供自愿性规则得以建立的最早最直接的理论依据, 它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 这种理论认为, 若口供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 则其内容将会是不真实的、 虚假的, 而虚假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随着认识的不断发展, 人们将关注点转移到人权上来, “人权维护说”就应运而生了。 这一学说主要强调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认为非自愿性口供往往牺牲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导致刑讯逼供、 权力滥用, 从而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 而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人权。 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口供, 在审判过程中将会因非自愿性而被排除。 这种通过对权力的制约从而达到对权利的保障的做法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违法排除说”则从程序正义的观点出发, 主张凡是以违法手段或方式获取的口供和其他证据都必须被排除, 侦查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取证, 违反法定程序所取的证据将会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这一学说是目前学界普遍认可的一种观点和理论。 它强调的是程序正义或者说是正当程序, 通过设定正当程序, 进而保障正当程序的实行, 从而达到规制权力、 保障人权和实现实体正义。 从以上三种观点不难看出, 人们对口供自愿性规则的必要性、 重要性和科学性的认识在不断地深入和细化, 对其本身的价值和意义也在不断地深化和扩展。

2 口供自愿性规则的价值

2.1 人权保障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 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的经过武装的半军事化的国家侦查机关, 加之我国传统的崇尚权力文化的影响, 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还没有授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沉默权的时候, 通过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是从另一个角度给予了类似的权利, 不失为与“如实回答”规定较相适应的一个折衷方案。 在保障人权的意域里, 我们必须重申: 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只是表象和形式, 其最终目的和实质是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人权, 包括但不限于掌握司法权的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为, 从理论上讲, 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7]

2.2 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

司法的公正, 不仅仅体现在对有罪者施以惩罚, 同时还要使得这一控诉的过程能够以正义的方式呈现。 诚然, 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其危害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深刻的伤害, 同时还给社会秩序造成不安和混乱。 但是, 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 不遵守或者违反既定的法律程序, 甚至不惜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那么则会产生由司法机关自身造成又一次侵犯人权、 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这不但与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严重背道而驰, 而且这种违法或犯罪比个人的犯罪更可怕。 口供自愿性规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司法机关的权力, 约束其司法行为, 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在追究被追诉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又保护了其合法权利, 从而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2.3 实现人类最崇高的价值——自由

“自由是人的最本质的需要, 是各种人生价值的基石。”[8]法律最本质的价值目标就是保障人的自由权利。 美国宪法把自由作为美国公民的第一权利, 自由女神更是美国的象征。 我国《宪法》第35条在列举公民的权利时也把言论自由作为首要权利来列举, 这足以证明, 自由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的重要权利。 但这种抽象的权利, 只有通过在各种法律制度中予以明确才能得以具体实现。 因此, 在人称“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口供自愿性规则, 就是对人的自由价值的具体落实和细化。

3 口供自愿性规则的审查、 证明与限制

既然口供自愿性规则的价值如此重要,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对口供是否自愿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证明就是本文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3.1 对与自愿性相关因素的审查

该审查可分为内在因素的审查和外在因素的审查。 内在因素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年龄、 职业、 精神状态、 智力水平、 语言表达能力等因素。 外在因素是指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影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心理意志及意思表达的各种外部情境因素, 其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程序是否违法; 二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威胁、 利诱等不正当方法; 三是对因果关系的审查。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因这些因素导致, 特别是在审查威胁、 引诱、 欺骗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容忍度的不适当的方法时, 就要判断其是否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心理产生了不利影响。[9]

3.2 审查的主体的确定

对证据的审查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公诉机关, 是法官还是检察官, 根据国家的政治制度的不同, 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 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审判中心主义, 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而大陆法系则有法院和公诉机关,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 公诉机关和法院均是审查主体。 笔者认为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 应当将法院作为最终的审查主体, 公诉机关虽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审查的职责和义务, 但审判机关才是也只能是认证的唯一主体。

3.3 对形式的审查

对口供自愿性的审查和其他证据一样, 应当体现在取证、 举证、 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 法官必须对口供是否自愿当庭进行审查并有效组织控辩双方的取证、 举证和质证。 在取证上主要审查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 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举证上强调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后述); 在质证上要注重充分听取被告人、 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 认证是最终的关键性的决定环节, 审判组织一定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秉持排除合理性怀疑标准, 真正做到证据确实、 充分, 特别是在判决书中对口供的采纳与否必须论证清楚, 理由充足, 不但让控辩双方心服口服, 还要让人民群众明明白白, 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3.4 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是指举证责任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出于本人的自觉、 自愿, 最终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 如果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自己的口供, 被告的辩护人也指出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存在合理性怀疑, 控方则有义务证明被追诉人的口供确系出于自觉和自愿, 否则控方将承担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的危险。 口供的自愿性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略有不同, 证明责任除由控方承担外, 法院依职权可以主动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 在这一点上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 人民法院不得也没有必要调查取证。 从正当程序角度来看, 法院介入调查取证, 完全违反程序正义中有自然法则性质的基础性要求——裁判者中立原则。 从现实情况看,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现代化的设施已经为侦查机关、 控诉机关提供了必要且充分的办案装备, 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力十分有限, 因此没有必要授予法院调查取证权。

那么, 凡是自觉自愿的口供就一定可以采信吗?答案是否定的。 自觉自愿的口供不等于客观真实, 非自觉自愿的口供也可能是客观事实, 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和逻辑关系。 而事实和真相是适用法的依据,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无从适用法律。 因此, 对口供自愿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 那就是口供的真实性。 所以说, 仅有自愿性没有真实性的口供仍然不得采信。 我们的观点和任务就是对两者作一科学的抉择, 既不能像过去那样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一味追求客观真实, 也不能单一地放任自愿与自由, 结论只有一个——两者必须兼顾。

4 结 语

鉴于以上论述, 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口供自愿性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只有基于自愿作出的口供才可用作定案的根据”, 或者表述为“对非自愿性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 与之相对应的还应当明确规定, “口供自愿性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10]。 需要指出的是, 我们不能期望确立了这一规则就可以完全达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正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录音、 录像制度之后,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笔者认为, 要达到这一目的的路还很长, 除了转变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文化观念、 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之外, 在法律上还应当确立与口供自愿性规则相配套的规则和规范, 比如律师在场权,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权利告知制度, 不在看守所讯问的录音、 录像第三方备份制度等, 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遏制刑讯逼供, 保证口供自愿性规则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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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黄维智. 再论“口供中心”[J]. 社会科学研究, 2010(5): 75-80.

An Analysis of the Oral Confession Voluntary Rule

MA Caiyun

(School of Law, 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 China)

Oral confession is one of the basic evidences in criminal litigation around the world, and how to treat oral confession is a ques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obliged to confront. Started from the forbid forcing self-incrimination principle and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through introduc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occurrence and development of oral confession voluntary rule theory, this paper demonstrated the important value of the confession voluntary rules to curb torture, safeguard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accused person, realize judicial justice, and guarantee civil rights of the whole society citizen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discussed examination, prove and limitation of the rule in the applicable process, put forward the view that the voluntary and authenticity must take into account simultaneously, finally came to the verdict that the confession voluntary rule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ral confession; voluntary rule; authenticity; evidence

2015-10-24

马彩云(1988-), 女, 硕士生, 从事专业: 刑事诉讼法学。

1673-1646(2016)02-0044-04

D925.2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6.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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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