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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发票行为合同义务分析

2016-01-05李晨毅

中国经贸 2015年22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单证发票

李晨毅

近年来,随着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及管理的加强,在买卖、服务等合同中付款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发票的诉讼日益增多,也出现了独立以给付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民商事案件。给付发票属于何种合同义务,索要发票能不能独立成诉?实践中对此新类型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出具发票行为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具有可诉性。分析如下:

一、从依据性质上来看从义务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了开具发票是经营人的法定义务,不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买卖合同中,发票应当被理解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的一种是毋庸置疑的。所以说,开具并交付发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当事人对于发票的开具、交付时间与方式、税款抵扣等具体内容可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从上述两方面看,开具并交付发票既有约定性又兼有法定性,符合从给付义务特征。

二、从目的功用上看对交易利益的影响

国人普遍有“厌讼”心理,之所以有付款人不惜费尽周折起诉索要发票,其目的一定是认为发票是保证其合同目的实现必不可少的要件。那么发票有多么重要?发票是一种有价发票,其包含了较多的经济内容。没有发票有可能是无法入账报销、会计凭证残缺、无法抵扣税金甚至受到行政处罚,严重者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发票的欠缺往往会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一起真实的案例可以说明:某出口企业甲因出口需要,向某服装厂乙购买一批服装,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乙未向甲交付具增值税发票。甲向法院提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审理查明,因为甲方系出口企业,国家对外销货物有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就应当视作内销业务,应当缴纳内销产品营业税。还因为没有发票,企业无法登记成本,从而造成企业的销售都被计算为利润而要交流企业所得税。由此可知,如果企业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损失的款项有15%左右的退税、需要缴纳的17%增值税,已经应当缴纳的25%企业所得税,总损失达到税票金额的65%左右。如果有增值税发票,则上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不需要缴纳,而且还能从国家获得15%以上的退税。两方面比较,一种是增加15%收益,一种是损失65%收益,两种结果相差80%以上权益。发票重要性可见一斑,其有与无对交易利益有重大影响,当属从给付义务。

三、从“开具”和“出具”行为区分看索要发票可诉性

否定索要发票可诉性观点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机关处理。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行政法语境下,开具发票是经营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均作出了规定;同时,法律也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发票管理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然而“出具”发票与“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尽相同。通常意义理解,“出具”发票即指交付发票,即“出具”即相当于“开具+交付”。“出具”发票行为的侧重点在于向付款人“交付”,这种交付行为源于合同义务或者交易习惯,它是与开具发票行政义务既紧密结合又相对独立的合同义务。区分“开具”发票与“出具”发票的意义在于:“出具”发票必须得有“开具”发票的前提,二者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未出具发票不等于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则一定导致未出具发票结果。“出具”发票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双重属性,既不单单为行政法律关系。“出具”发票是两个行为的集合,里面包含了一个行政法定义务行为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这二者行为紧密联系,但并非不可分割。从权利属性分析,经营人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给付款人,确实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但是作为付款人,根据国家规定取得发票是一种权利,这个是毫无疑问的。获取发票的权利是属于行政权利还是民事权利?笔者认为,付款人取得发票的权利应当是民事权利,而不可能是行政权利。因为此权利相对人即义务方是经营人,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不可能给予付款人行政权利而自己承担行政义务。所以付款人取得发票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在其受到侵害时即可通过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即具有可诉性。在此假设一下,若经营人根本未开具发票,付款人向机关举报处理当然是可行的。但若之后经营人开具了发票却“扣下”并不向付款人交付,付款人又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权利救济?可以肯定的是,机关只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会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因此,正确区分“开具”发票与“出具”发票的意义在于对付款人权利救济方式与行使关系重大,对于已经开具好了发票,却并未向付款人交付者,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笼统用行政法律关系替代。民事权利受到损害,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既具有正当性。

四、结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特定情形下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实践中,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判断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需要从合同目的与交易习惯上来进行个案具体分析,有时候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还可能存在转换的情形。然而无论如何,不加分析即臆断合同义务属性,从而一味否认单独索要发票具有可诉性的做法缺乏科学严谨的态度,笔者不予认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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