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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契冬奥会参赛资格仲裁案件述评

2016-01-05杨蓓蕾姜熙

军事体育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玛利亚管辖权仲裁庭

杨蓓蕾,姜熙

(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1701)

索契冬奥会参赛资格仲裁案件述评

杨蓓蕾,姜熙

(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1701)

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审理的玛利亚诉阿根廷滑雪联合会和阿根廷奥委会一案的亮点在管辖权的判定。以玛利亚案件为例介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在管辖权审理方面的思路,从纠纷产生时间点、“10天规则”评析、内部救济用尽三个角度阐述了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判定,从保护运动员参赛权与公平竞赛角度提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订意见。

“10天规则”;管辖权;内部救济用尽

自从上世纪80年代时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倡导建立一个旨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最高法庭——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后,奥运会的法律治理就开始起步,国际体育仲裁院开始成为奥运会纠纷解决机构。就夏季奥运会而言,自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开始成为夏季奥运会的纠纷解决机构;就冬季奥运会而言,自1998年长野冬季奥运会开始,国际体育仲裁院开始成为冬奥会纠纷解决机构。

2014年2月7日—23日第二十二届索契冬奥会顺利举行。按照惯例和《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索契冬奥会设立了临时仲裁庭处理相关体育纠纷案件,本次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共受理三个案件,虽然本届冬奥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多,但其中两个案件都是涉及到运动员参赛资格,在裁决过程中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于体育参赛资格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反映出了当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裁决相关规则的局限性。本文试图就本届冬奥会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所裁决的玛利亚·贝伦·西玛丽·伯克尼尔(Maria Belen Simari Birkner)诉阿根廷滑雪联合会(FASA)和阿根廷奥委会(COA)一案进行述评,以期进一步完善国际体育仲裁院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保护运动员的参赛权利。

1 玛利亚诉阿根廷滑雪联合会和阿根廷奥委会案基本案情

1.1 事实

索契冬奥会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受理的玛利亚诉阿根廷滑雪联合会和阿根廷奥委会一案,将对奥运会参赛资格案件的仲裁产生重要的影响,该案也暴露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和证据认定等方面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该案原告是阿根廷滑雪运动员玛利亚,第一被告是阿根廷奥委会,第二被告是阿根廷滑雪联合会;相关利害当事人有四方:第一利害当事人和第二利害当事人是阿根廷国家队滑雪运动员,他们代表阿根廷国家队参加索契冬奥会。第三利害当事人是国际滑雪联盟,第四利害当事人是国际奥委会。玛利亚认为有资格代表阿根廷参加第索契冬奥会,而阿根廷国家奥委会并没有派申请人参加。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提起上诉,状告阿根廷滑雪联合会与阿根廷奥委会在参赛资格问题上对其实施了歧视待遇,要求国际体育仲裁院责令阿根廷奥委会给予其参加索契冬奥会高山滑雪和大回转比赛的资格。

1.2 诉求

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4点25分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提出了上诉申请,提交了17份文件。申请人的诉求如下:(1)令阿根廷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同意申请人玛利亚参加第二十二届冬奥会的障碍滑雪、超大型障碍滑雪、大型障碍滑雪——高山滑雪赛事;(2)令国际滑雪联合会(FIS)和/或国际奥委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玛利亚能参加第二十二届冬奥会高山滑雪赛事,并对玛利亚进行认证。

收到上诉申请后,索契冬奥会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快速组成了仲裁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澳大利亚的安娜贝尔·贝尼特(Annabelle Bennett)法官(首席仲裁员),布丽奇特·斯特(Brigitte Stern)教授(法国)以及吴炜律师(中国)。

2014年2月11日,仲裁组令被申请人和利害当事人在2014年2月12日上午8点前提交意见,含证据和证人陈词。仲裁组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管辖权意见的书面材料。结果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材料。

2014年2月12日,玛利亚案件进入听证环节,由于案件时间的紧迫性,仲裁组先做出裁决结果,之后出具裁决理由。

1.3 裁决结果

鉴于玛利亚在2014年1月20日已经接到通知,其未入选阿根廷代表队,也就是说该纠纷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以前,因此,仲裁庭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在2014年1月28日,也就是开幕式之前10天,才正式生效,在此之前的案件,临时仲裁庭不予管辖。

尽管无管辖权,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仍决定对本案的是非曲直做出裁断。最终结论是,即使临时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运动员的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其未能证明的确受到了歧视待遇。

可见,本案件的核心是管辖权的判定问题。

2 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对玛利亚案的管辖权分析

2.1 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管辖权的来源及性质

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奥运期间相关体育纠纷的管辖权首先是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宪章》第七十四条(2011版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拥有对奥运会体育纠纷解决的排他性管辖权。各国家奥委会自然是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其次,在运动员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中,有一个格式条款,规定运动员服从国际奥委会的相关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就是一旦奥运期间发生体育纠纷,那么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AHD)将具有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报名表就是一种运动员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一种契约。第三,成功获得奥运会主办权的国家会与国际奥委会签订一个“举办城市合同”,合同中一般会包括奥运场馆建设、体育纠纷解决等一系列条款,关于奥运期间纠纷解决的条款就规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所以,在奥运期间举办国的国内法对于产生于奥运期间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言,进入了一个类似于阿甘本(Agamben)所提出的“例外状态”,即国内法不能适用于奥运期间的纠纷解决,国家法院对此类纠纷没有管辖权或者不予受理,国内法进入一种“悬置”状态,当然这种“悬置”状态并不是“废止”。由此可见,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奥运纠纷的管辖权是来源于契约管辖。

2.2 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对玛利亚案的管辖权认定

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契约性约定,但具体到玛利亚案中,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是否对玛利亚案有管辖权?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对玛利亚案的管辖权认定应当从纠纷发生的时间点、“10天规则”的认定、“内部救济用尽”的判定三个方面分析。

2.2.1 纠纷发生时间点的认定

关于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对玛利亚案的管辖权认定首先就必须确定纠纷发生的时间。2006年的舒勒(Schuler)案(CAS OG 06/002)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但两个案件却做出了不一样的管辖权认定。所以,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对纠纷认定的时间标准上存在分歧。

A.玛利亚案时间点介绍

玛利亚案中,阿根廷滑雪联合会向申请人寄了一封信,信中是申请人不能代表国家参加索契冬奥会的决定,信件的邮戳日期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声称2014年1月22日接到此信件。以邮寄方式的送达,送达日是信件寄出之日即邮戳日期还是申请人收到信件之日?送达日的计算应当以申请人签收之日起算。如果以邮戳日期为送达之日,申请人有可能没有收到信件,可能不知道落选的消息,纠纷无法开始计算时间。以签收日为送达日,推定申请人签收日知道落选的消息,不同意阿根廷奥委会裁定而产生纠纷应当在此日以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过质疑。索契冬奥会是2014年2月7日开幕的。冬奥会开幕前十天以2014年1月28日起算。2014年1月22日距2014年1月28日之间有7天的时间。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向阿根廷奥委会相关机构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纠纷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月28日前,超出了“10天”的规定,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

B.玛利亚案纠纷时间点判定标准的依据

玛利亚案件中的纠纷发生的时间点是收到单项协会寄送的无参赛资格通知之时。阿根廷滑雪联合会向玛利亚寄了封不允许其参加索契冬奥会的决定信函,邮戳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而信函中附了解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得知落选之后便产生了纠纷,这是不需要任何解释的,因此纠纷产生于2014年1月20日,早于冬奥会开幕前10天,因此,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庭补充道:即使做出申请人利益最大化的分析,2014年1月22日收到解释后计算纠纷,仍早于冬奥会开幕式前10天,仲裁庭仍没有管辖权(CAS OG14/03)。

C.纠纷产生时间点界定之争

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纠纷的时间点界定方面存在差异,我们不禁思考纠纷产生的时间标准问题。纠纷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分歧,两个人之间利益或法律观点的冲突。纠纷发生时间点应当在事实确定后[1]。目前有三种纠纷时间点认定的观点:(1)“认为纠纷产生于申请人收到落选决定之日起”,如玛利亚案;(2)纠纷产生于向内部救济机构提交异议书之时;(3)“纠纷产生于收到落选决定解释之时”,如舒勒案(CAS OG 06/002)。

(1)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在得到落选决定之后,落选的事实已经确定,对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来说,是能够判断是否同意相关机构做出的决定的,不需要给申请人以时间加以思索。落选事实确定之时,便是判断是否有纠纷产生之时。如果申请人这时没有对决定提出异议,可推定申请人认可决定。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即使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又如何证明这种异议的存在。在这里建议申请人向决定做出当局以电邮、信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当局提供必要的解释。那么电邮日期、信件邮戳、传真日期等便是确定纠纷产生的最佳证据。

(2)第二种观点纠纷确定的时间有滞后性。纠纷肯定在向内部救济机构提交异议书之前产生的。这种观点明显的偏向运动员,违背公正。申请人可自主决定何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申请人操控纠纷产生的时间点。此外,不是所有国家都有健全的体育内部救济途径,有些申请人经常因为体育协会没有内部救济途径,参赛资格异议不知向何部门提起。

(3)纠纷产生于收到落选决定解释之时的观点显失公平,对国家奥委会这些机构不利。运动员在收到落选决定之时能判断其是否同意奥委会决定。

笔者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总结历年判决书,对相似案件进行分析,制定案件指引,确定参赛资格案件纠纷的评判标准。

2.2.2 “10天规则”评析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一条:现行规则的宗旨是为保障运动员和运动会的利益,仲裁解决任何《奥林匹克宪章》61条所涵盖的纠纷,只要这些纠纷是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期间发生的或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举办前10天内发生的。我们对本条规定简称“10天规则”。

A.玛利亚案中透视出“10天规则”的弊端

如果玛利亚案不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提出申请,而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程序有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工作机构规约》第R47条:如对联盟、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机构决定不服,用尽内部救济后,根据相关机构的规定可上诉。玛利亚案,阿根廷国家奥委会对参赛资格案件无内部救济,因此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仲裁。假设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便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申请。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的时间安排表,规定2014年3月24日左右答辩人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答辩书,这时案件尚未进入听证程序,而索契冬奥会是2014年2月7日开幕,2月23日结束。即便玛利亚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程序得到可参赛的决定书,决定书是无法得到执行的。参赛资格案件审理的最大特点是及时性。我们不但要呼吁程序上的正义,也需要结果的正义,需要程序与结果的统一。而“10天规则”的制定忽视了参赛资格案件的特殊性。这也是我们提倡修订“10天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

B.“10天规则”修订的必要性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一系列规章制度中,我们推断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十分重视运动员权利保护的,如:(1)前文提到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一条“10天规则”。(2)《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仲裁组收到申请后24 h内必须裁定。在例外的案件中,时间期限由临时仲裁庭主席延长,如果条件符合。“24 h规则”的宗旨也是保护运动员的权利。(3)《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体育是人类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机会参加体育运动,反对任何种类的歧视,奥林匹克精神就是友谊、公平竞赛、团结。

“10天规则”存在的弊端在上文中已经阐述,其中最大的弊端是伤害了运动员的参赛权,奥运会的参赛权是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国际体育仲裁院重视运动员权利的保护,而“10天规则”的弊端在挑战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它使得运动员参赛权保护形同虚设。为了强化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书的执行力,保障运动员的参赛权,发扬奥林匹克精神,我们建议修订“10天规则”。

C.“10天规则”修订建议

因此,为了保障运动员参赛权利,强化国际体育仲裁院决定书的执行力,实现公平竞赛,《奥运会仲裁规则》第一条关于“10天规则”应当对参赛资格案件采取除外规则。参赛资格案件的“10天规则”除外:凡涉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参赛资格案件一律可向相关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提交申请,属于“10天规则”的除外。

2.2.3 内部救济用尽

《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对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国际联盟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做出的裁定有异议而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者必须在提出申请之前用尽相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规则所规定的其能获得的所有内部救济,除非用尽内部救济所需时间将会造成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庭上诉处于无效状态。此款便是内部救济用尽原则。

玛利亚案中的原告认为:“阿根廷国家奥委会没有内部救济机构,因此不存在内部救济用尽。即使申请人得到内部救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用尽内部救济,但用尽内部救济所耗时间使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失效。在第二十二届冬奥会相关项目开始只有几天时间。申请人在意大利训练,如果允许她参加比赛,她需要足够的时间订票,适应索契环境。用尽内部救济将妨碍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的目的,使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失效。”被告认为他们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此外,如果不要求申请人用尽内部救济,那么也需要主席决定。用尽内部救济的关键在于阿根廷奥委会是否有内部救济机构和内部救济途径,这种内部救济途径是否很容易被运动员得知。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奥委会的规章制度设立了内部上诉庭,对上诉庭的决定不服后可上诉至瑞士洛桑。上诉庭是内部复核机构,这个机构只复核执行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参赛资格不属于处罚类案件(CAS arbitration N OG 14/03)。因此,内部上诉庭无权受理参赛资格类案件。意味着玛利亚案中的阿根廷国家奥委会没有设立针对参赛资格的内部救济机构。

可见,玛利亚案中,阿根廷奥委会没有参赛资格案件的内部救济机构,因此,本案不需要考虑内部救济问题。根据玛利亚案,我们对仲裁组在审理内部救济用尽与否的思路总结如下:首先考虑单项协会是否有内部救济的机构,这个机构是否处理申请人事由的案子;其次内部救济途径是否用尽;最后,是否存在内部救济用尽的除外情况,如果内部救济所耗时间过长,在用尽内部救济后,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会导致仲裁失效,那么我们建议修订规则让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提出申请。

3 结语

玛利亚案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审理的参赛资格案件的缩影,仲裁管辖权的审理是案件的重点和亮点,仲裁员的裁决思路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思考空间,纠纷产生时间点的确定、“10天规则”弊端、“内部救济用尽”的判定,这些问题细小但却关系着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关系着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如同《奥林匹克宪章》所提倡的公平竞赛、反歧视一样,我们的仲裁同样重视公平审判与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因此,我们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和各国司法实践相比较,思考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特殊性、制度设立的目的、优缺点及改进措施。此外,为保护更多运动员的参赛权,我们建议“10天规则”应当对参赛资格案件采取除外规定。只要是涉及参赛资格案件,一律可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审理;在谈到内部救济用尽问题,我们总结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仲裁员在内部救济用尽问题上的裁决思路,为运动员权益保护提供了参考。

[1] PCIJ,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Serie A,n2, August 30th 1924,Rec, p.11.

[1] 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J].政治与法律, 2001(5): 76-79.

[3] Digital evidence in the new swiss feder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christoph gasser Citation: 6 Digital Evidence & Elec.Signature L.Rev.195 2009.

[4] Iglezakis, Ioannis, Electronic Documents as Legal Means of Evidence in Greece (August 23, 2002)[EB/OL].Revue hellén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2002.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2485783.

Comments on the Arbitration Case of Eligibility during the Sochi Winter Olympic Games

YANG Bei-lei,JIANG Xi

(Sports Law Center,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 Shanghai 201701, China)

Maria Belen Simari Birkner vs.FASA and COA was settled by CAS ad hoc panel of Sochi Winter Olympics Games. Judgment of the jurisdiction is the key. The article shall introduce the case, and show how the panel settled the case especially the jurisdiction. The article shall introduce three aspects such as “when the dispute comes into being?”、”10-day-rule”、”run out of internal relief”. The paper proposed the revised opin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rbitration Rules from the right angle with the fair play means to protect athletes.

“10-day-rule”;jurisdiction;run out of internal relief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法后评估视角下的《体育法》修改研究”(14CTY018);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ZZszf12009);上海政法学院校级课题(2014XJ51)

2015-06-04

杨蓓蕾(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G811.212

A

1671-1300(2016)01-01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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