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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缺陷探讨

2015-12-30莫传明

关键词:盗窃罪计算机信息财产

莫传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广东佛山528000)

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缺陷探讨

莫传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广东佛山528000)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有关利用网络的犯罪呈现出扩大的态势,网络犯罪俨然成为现代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网络盗窃罪作为网络犯罪的新类型,其所具有的特征既包括刑法学上总体的普遍特征,又有其自身具有的特殊性。网络盗窃罪在时空上、工具上、方法上等都与传统盗窃罪有着明显的差异,特别是随着全球互联网技术的迅速的发展推进,网络盗窃犯罪也在出现各种新变化。

网络盗窃犯罪;虚拟财产;立法完善

互联网的广泛运用而防盗技术未能跟进以及未被重视的情况下,网络盗窃犯罪造成损害的严重性日益凸显,而我国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还是空白,由于缺乏足够的立法支持,无形中助长了网络盗窃犯罪,因此,如何立法,如何惩罚此类犯罪,是现今立法研究的当务之急。

一、网络盗窃犯罪的概述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有关利用网络的犯罪呈现出扩大的态势,网络犯罪俨然成为现代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从研究现代各国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来看,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事物,是一种新的特殊犯罪形态,是社会科技发展的产物;由于各国网络水平的发展不一致,导致各国刑事立法对于网络犯罪有不同的规定。其中,网络犯罪中最为常见和案发率最高的是网络盗窃罪。

研究网络盗窃的行为,有其独特的表现,但要对它定义内涵,目前,我国学者对网络盗窃罪的定性仍存在各种观点,但是综合起来,笔者认为,网络盗窃就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利用盗窃密码、控制账号、修改程序等方式,将有形或无形的财物和货币据为己有的行为。

网络盗窃罪作为网络犯罪的一个分支类型,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其所具有的特征既包括一般犯罪学、刑法学上总体的普遍特征,又包括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盗窃罪在时空上、犯罪手段上以及犯罪的因果关系都与传统盗窃罪有差异。通过与传统盗窃罪进行比对,并结合网络犯罪已经出现的新特征,可见,网络盗窃犯罪主要的基本特征集中在如下几方面:

1.犯罪主体呈智能化、专业化、低龄化。

正如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提出,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复杂的互联网技术的掌握是聪明才智深度充分发挥的表现,但把互联网作为一种盗窃工具使用,比较普通盗窃而言,其高智商的特征非常明显,这种新形态的犯罪,非一般人所能及。[1]

现今,网络盗窃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由于网络的自身原因,导致上网的未成年人居多,沉迷其中的更是甚多。现在的年轻人大多具有一定的学历、知识面较宽、了解计算机系统并对相应业务比较熟悉,当他们作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主力军时,这种低龄化的犯罪主体所呈现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2.网络盗窃行为呈隐蔽性、多样性、虚拟性

由于网络具有电子化虚拟空间的特性,使网络犯罪的行为手段比传统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进而也使网络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比传统盗窃罪呈现更多的隐蔽性和多样性。

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普及推广,专业人员制造的用于盗窃的病毒软件,使得网络盗窃行为具有强大的技术支撑,行为方法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

网络盗窃一般都是对虚拟财产的盗窃,是通过对程序和一些信息数据进行无形的操作来完成盗窃行为的。其行为不受时间、地点和空间的限制,完全是在一种虚拟的空间中完成的,不留痕迹,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对于侦查取证具有很大的挑战。

3.犯罪工具呈单一化、普及化

随着网络的普及化和大众化,网络中到处充斥着可以进行网络盗窃的软件,只需按照网站中提供的使用说明即可完成网络盗窃犯罪,其普及速度之快、程度之深令人担忧。

4.犯罪链条呈集团化、职业化、产业化

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盗窃者成立网络盗窃集团,通过在网上设置各种各样的病毒、破解密码等方式,伺机盗窃,得手后,再出售给专业化的销售集团,由专业化的销售集团,利用第三方的交易平台进行销赃,这样的黑色产业交易,一旦形成利益链条,往往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巨大的。

事实是,由“制造计算机病毒—传播计算机病毒—盗窃网络虚拟物品—第三方平台销赃”等多个环节构成的网络盗窃产业链已经形成。[2]

二、网络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认定

如何给网络盗窃行为定罪量刑,学界曾一度热议,现今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适用盗窃罪的罪名定罪量刑。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赖于网络空间而真实存在的新型财产。有区别于一般财产可支配性的特征外,还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虚拟性。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畴,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盗窃虚拟财产“不为罪”。但是,如果真的“不为罪”,势必助长网络盗窃行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类似于有价证券的债上请求权利,具有法律属性,也应当受法律保护。

首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占有电脑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资源。[3]一方面,虚拟财产能为人控制和占有,并能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制作者通过编程等方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得来的,具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因此,虚拟财产具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公私财物”的特性,有必要作为网络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非法窃取、拦截、接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或传播的虚拟财产是网络盗窃主要的表现形式。由于网络财产的虚拟性,网络财产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如控制账号和密码等方式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而行为人通过窃取、拦截、控制、破坏权利人账号和密码等非法手段,导致所有权人失去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成立。

再次,网络盗窃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性,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以实际控制了被害人拥有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为界限,因此,不具有实物特征的虚拟财产是网络盗窃犯罪定罪量刑考量的关键因素。

三、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1996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等一系列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规定了两个新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普遍将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保护对象加以规定,例如,美国在《电子盗窃禁止法》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澳大利亚对“计算机滥用”行为定义时就包括盗窃、诈骗、侵占财产及破坏等行为,另外韩国、日本以及新加坡等国家都在刑事法律中对虚拟财产作了相应的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相应的立法规定,扩大盗窃犯罪对象的保护范围。[4]

四、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缺陷分析

当前,我国对网络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虽然刑法及一些行政法规做出相应规定,但很多地方还留有空白,立法工作还不完善。

目前我国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既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方面的规定,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散,不集中,甚至比较滞后,特别是针对遏制网络盗窃等多发侵财性犯罪这类纯正的网络犯罪较为详细的罪名体系还没有,因此,如何打击惩罚此类犯罪,给执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带来的不便和困难。

目前,我国对网络盗窃犯罪处罚依照《刑法》规定,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网络盗窃犯罪以传统盗窃来予以惩治,远远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一方面网络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隐蔽性,打击犯罪带来极大的困难,无形中让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

五、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有效治理网络盗窃犯罪,首要任务就是完善相关的立法体系。对于网络盗窃犯罪加以全面的规制,这是由于对于网络行为的刑法治理要基于其他相关民事、经济、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完善立法不能单从刑事法律考虑,应当全方位考虑各类立法,合力有效治理网络盗窃犯罪。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网络立法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刑事立法上,尚未形成一部较为完善的网络法律体系。所以,为了更好地防范治理网络盗窃等突出的网络犯罪,我们应及时制定一部完善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在对现有的《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从专门法的角度对具体的网络安全管理、犯罪防治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规范,明确相应的管理、打击和惩罚内容及授权,强化对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5]

1.增设窃取计算机信息资源罪

窃取计算机信息资源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他人信息资源,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资源作为一种虚拟财产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所谓虚拟财产,是指只能以数字化的方式而存在的财产。虚拟财产的存在方式只能是数字化,即只能以二进制的逻辑结构为存在的空间,而不能以具有时空性质的物理空间为存在方式,这种财产离开数字化方式便不复存在。

我国立法现在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为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和加大打击力度,单独增设窃取计算机信息资源罪是一种发展趋势,对于防范网络盗窃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指明方向,具体可操作性强,并且盗窃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财产行为,理应特殊对待,单独立法。

对于网络犯罪的处罚,刑罚种类仅规定一种类型,即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如在一定时限内,禁止从事网络或与网络有关的服务,这样的规定也不符合惩处财产类犯罪的法理要求。[6]这种刑罚的规定,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趋势,最终难以实现预防网络犯罪的目的。我国应该学习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针对网络盗窃犯罪,包括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在内,明确刑罚,加大打击力度。

网络盗窃犯罪作为网络犯罪的一种类型分支,其对财产的侵犯真实存在,并且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一种严重的财产性犯罪,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需要借鉴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研究完善立法,为刑事司法提供有力的审判依据,达到惩罚犯罪之目的。

[1]李兴安. 计算机犯罪适用问题初探[J]. 研究生法学, 1992(3).

[2]于志刚. 计算机犯罪研究[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 53-54.

[3]杨正鸣. 网络犯罪研究[M].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4: 76-77.

[4]黄泽林. 网络盗窃的刑法问题研究[J]. 河北法学, 2009(27).

[5]徐湧捷. 网络盗窃犯罪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6]郝文江. 网络盗窃案件分析与对策研究[J]. 中国司法(探索与争鸣), 2007.

(责任编辑:刘岭峰2572756826@qq.com)

Discussion on Defects of Crime Legislation on Network Theft

MO Chuan-ming
(Law Department, Foshan University, Foshan 528000,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the network crime shows an increasing trend,and network crim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of common concern in modern society.As a new type of cyber crime,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twork theft include the gene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its own particularities.Network theft has obvious difference compared to traditional theft in such areas as time space,tools,and methods.With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global cyber technology,the characteristics of network theft are also changing.

network theft;virtual property;legislative improvement

D914.34

:A

:1008-018X(2015)04-0084-04

2015-04-23

莫传明(1966-),男,广西容县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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