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竞买人姓名(名称)变更的相关问题
2015-12-24李铮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410000
◎ 李铮(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长沙410000)
在司法拍卖、变卖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的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竞买人要求变更竞买人姓名(名称)的情形。现就这一相关问题做个初步探讨,以资各位同仁研究参考。
1 在拍卖会召开前,能否变更竞买人姓名(名称)
在拍卖会召开前,能否应竞买人要求对竞买人姓名(名称)进行变更呢?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下这种情形应是被允许的:
张三与李四最初是以联合竞买人(联合体)的身份缴纳竞买保证金和签订竞买协议,取得某拍卖标的的竞买资格的。但在拍卖会召开之前,张三、李四组成的联合体提出,拟将竞买人身份由张三、李四组成的联合体变更为李四。从法理角度分析,这种变更应是被允许的。原因在于,无论是以张三、李四组成的联合体来参与竞买,还是以联合体中的其中一人(成员)来竞买,并没有侵害其他任何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若要进行竞买人身份的变更,则联合体应与新的竞买人就相关事宜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同时,完善相应的竞买人变更手续,以厘清责任,规避风险。下文以一个具体案例来进行简要说明。
甲、乙是父子关系。起初,甲、乙以联合竞买人(联合体)的身份参与竞买一处房产。在甲、乙组成的联合体缴纳竞买保证金、签订《竞买协议》之后(拍卖会召开前),联合体和乙共同提出:将竞买人由联合体变更为乙。那么,如何办理后续的竞买人变更手续呢?
一是,联合体与乙共同出具承诺函,载明:一致同意竞买人由联合体变更为乙;原由联合体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乙应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因变更竞买人姓名(名称)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概由联合体及乙自行承担,与拍卖机构及司法拍卖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关。
二是,签订相关协议。由联合体、拍卖机构与乙签订相关协议,明确约定将联合体在《竞买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乙。
此外,笔者认为,在拍卖会召开前,如果联合体增加成员也应是允许的(但需要完善相应的竞买手续)。但是,如果将联合体变更为其他新的联合体(该新的联合体未包含原联合体中的任一成员)或者变更为其他第三人(该第三人不是联合体的任一成员),则应是不允许的。另外,由单一的竞买人甲变更为其他竞买人也是不允许的。
概而言之,竞买人变更时,可对联合体成员进行增、减(或既增加新成员,同时退出一部分老成员),但是,在对联合体成员进行“裁减”时,最终的联合体中至少有一名原联合体成员(或者最终变更为单一的成员,而该成员应是原联合体成员之一)。总的原则是,变更后的竞买人(无论是联合体,还是单一的竞买人)要与原联合体有关联性(主要是指成员的关联性,即:无论如何,新的竞买人中至少需包含一名原联合体成员)。若变更后的竞买人与原联合体毫不相干,则应是不允许的。
当然,上述观点可能会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一旦竞买人缴纳了竞买保证金、签订了《竞买协议》,就不得做任何形式的变更。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是一种比较稳健的做法,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不利于促进交易,有违《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在实务工作中,由于现实工作的复杂性,这种做法操作起来可能会比较困难。
2 买受人确定后,拍卖机构能否随意变更买受人姓名(名称)
通过召开拍卖会确定买受人后,买受人姓名(名称)不得随意变更。也就是说,拍卖会召开后,一旦确定了买受人,就已成为既定的法律事实。在此情形下,如果再进行买受人姓名(名称)的变更,实质上是再次的交易行为。因此,不能随意通过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来变更买受人姓名(名称),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当然,在买受人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买受人有权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将已买受到的资产(权益)转卖给第三人,这在法律上没有实施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