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规范意识: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基点
2015-12-18宋保振
宋保振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长宁 200042)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帆高扬到今天,历史再次赋予以宝贵机遇,中国迎来了一个快速的法治发展期。从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部署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再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列为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都明确凸显着法治国家建设的积极意义以及来自于理论建构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迫切法治发展需求。作为法律体系的高级形态,“法治体系的形成时就是法治国家的建成时”[1]。另外,从《公报》所确定的法治体系基本内容和目标图景分析可知,正是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构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基点,这既包括作为执政党依法执政、立法机关科学立法等行为依据的制度型规范,也包括体现在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及全体公民诚信守法等过程中的思维型规范。体现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只有以上两种规范性内容的综合运用和共同恪守,才能开创整个法的运行新局面,从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中国法治体系建构的宏伟目标。
一、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历史跨越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存在着大量的立法空白,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的诸多方面都亟须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制定并完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成为法律工作者的主要任务。2011年伊始,吴邦国委员长宣布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这标志着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探索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权利威慑论和法制官僚化将逐渐地淡出历史的舞台。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使得我国的法治建设处于一个新的历史起点,在整个社会主义法的运行以及中国的法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的制定并不等同于法的实行,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法的价值和意义实现的最主要场域。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表明在具备“有法可依”的背景条件下从复杂的商事矛盾到简单的邻里纠纷都能寻找到明确的立法规定,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内容。然而在法律的聚光灯从立法行为转向司法活动的当下,法律的运行过程及实施效果才是构成着法治的最活跃因素。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当前司法界的主要任务,也是中国政治发展的历史潮流。正如徐显明教授曾经谈到“法治体系是以立法、以形成法律体系作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形成了,法治就进入到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我们把无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了,剩下的就是怎样把法律规定的都实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30年前是无法可依,现在已经转移到有法必依上”[2]。所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法治中国目标实现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如何将这种形式性的外在静态法律转变为实质性的内在动态法治,即实现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历史跨越,将会是法治建设当下的最主要任务。
法制的灵魂在于公正,而法治的灵魂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重点并非写在纸上的法律有多少部,而是在于社会生活中有法可依的实现程度及状况。从纸上的法律规范到现实法治秩序,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社会是一个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高度一致的社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在任何一个国家和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将是继“有法可依”之后的一项更为长期和艰巨的任务。所以法治体系是法律体系的最高形态,其最核心的价值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动态的、全面的系统工程,作为一种高层次的上层建筑形态,它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环境作为实现的保障。
同时,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终极目标之一。这即是法治的本质特征要求,也是历史选择的必然。法治体系开始于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还要完善、发展,它的高级形态就是达致一种完备状态——法治体系。因为“形成”并不等于“完成”,更不能理解为“法治实现”。在这种法律体系的完备和法治中国的高级形态中,“依法执政是法治体系的核心与灵魂,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法治体系运行的途径与机制,司法制度是法治体系的重要载体和保障。”[3]从此种意义上理解,法治中国的建设之路任重道远,其目标是实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法治化,而意义在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提升公共决策绩效、建设和谐社会和维持国家长治久安,而一种最明确的衡量标准就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成。
二、法治体系建构的两种规范形式
从社会治理方式角度而言,法治是最核心的概念,尽管对其内容自始至今仍未达成一致认识,甚至从法治也有着一张类似于正义的“普罗透斯之脸”方面来看,其内涵根本就不可能被界定。但是作为法学、政治学及社会学领域内的普泛概念,我们对法治仍有着一些基本性共识,其中最本质的就是法治是基于法的教义学属性并进而具有规范性的要求。因此,对于作为法治中国建设高级形态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言,规范性、程序性和形式性必然是其实现的最显著特征和最有力保障。从而用法治方式的权威、公正和简约明了来代替政治强制、道德评判及舆论引导等方式的复杂含混和价值缺位。这种蕴含于法治体系中的规范性,既展现为一种制度型规范,又展现为一种思维型规范。这首先是因为法治体系不仅仅是政治性建构,也应该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存在;其次,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法治化不仅仅是制度、体制的现代化,更重要的是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法治化;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也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而且包括治理能力的现代化。”[4]正是从此意义上讲,规范主义和规范意识成为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首要构成维度和思维路向。
(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的制度型规范
法治的制度型规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规则性内容的强调,法律规则得以忠实遵守的地方即有法治。“这些规则可能会表现为法律文本、立法条例或司法先例的制度性形式,并构成法律规则体系的一部分,从而实现着法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价值。”[5]法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治理方式,反映着人类文明的现代形态对公共生活规范和秩序的特殊理解。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套规范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并通过建立起公共权力去负责确认、制定和执行这些规则。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角度,相对于人治主要通过“主观决断”或“权力威慑”来实现基本的合理性,普遍性的规则意识和制度约束机制具有最根本性的保障作用[6]。无数的历史事实也表明,通过人治来构建社会秩序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且具有很大程度的地域局限性,因为它把合法性的裁判标准诉诸偶然因素。这也表明,在经历了传统“人治”和文革“无法”的洗礼之后,制度型规范必然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理论依据和行动指向。
体现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实际上就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也即以法治方式作为最基本的治理手段。在社会治理中,这种区别于政治、道德、宗教和习俗等因素的法治方式运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来作为实施中的依据和保障,而这些都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制度型规范的基本内容。此种制度型规范一方面表现为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主干,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体现在从立法到守法整个法的运行环节的法律机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技术。比如,司法过程中公、检、法、司、律不同部门的职务要求、程序法中为实现程序公正、权利保障和行为约束而制定或遵从的制度规定以及在某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中,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必须同时具备的证据排查和司法鉴定技术。在前者,诸多法律规范构成着法治体系构建中制度型规范的主要内容,但也存在着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在事实纠纷面前只求利益不讲法律、只讲权利不说义务而造成的权利泛化等现象;而在后者,难题在于对这些制度及规范的遵守,完善的法律体系只是法治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通过制度保障的执政党拒腐防变依法执政、行政机关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及司法机关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将是下一阶段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更重要内容。
(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的思维型规范
除上述制度型规范以外,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还必须具有一种思维型规范,即必须采取规范化的法治思维路径。内涵上,法治思维是遵从宪法法律至上、遵循职权正当行使、坚持程序实体并重、尊重人权平等价值的规范化、制度化思维方式;是一种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7];外延上,法治思维区别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及其他专门领域的思维方式,以规范的“法律人思维”为内核,但又具有利益诉求和价值衡量的要求。从广义上讲,法治具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两分法”,并分别对应着形式性思维和实质性思维两种思维方式。二者均是把规则作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即使是实质法治思维也只不过是把法律价值、利益诉求和社会后果等实质性因素作为确定和选择规则的依据或考量的因素,把政治或社会问题拟制为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也是一种“经验主义”哲学观下的法治思维方式,因此不应被理解为简单的法的遵守[6]。在法的运用及具体的裁判过程中,这种思维型规范通过法律人思维的职业性和专业化得以展现。而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成败也直接取决于公共和私人决策者是否普遍接受或习惯于此种特定思维,且“是否能够按照这种思维方式去形成预期、采取行动,评价是非,是否肯于承认并尊重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思考问题所形成的结论,尤其是在此种结论与自己的意愿、计划和利益相抵触的时候。”[8]因为法治社会中存在着不同于政治性思维对利弊的权衡、道德思维对善恶的评价及经济思维对收支的比较的法治思维,这种法治思维的最大特性就是其规范性。它主要围绕合法和非法来讨论待裁判案件的事实行为、利益主张和法律关系,而不是通常的大众思维或主观性的政治、道德评价。
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离不开思维型规范的约束和保障。通过一种逻辑严谨、运行规范且简明扼要的法治思维方式运用,对法律的概念属性、论证过程、推理方式以及反映社会正义与时代要求的价值体系同时予以兼顾,并将此融入到整个法治实现场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最有效方式。在坚持法治思维的同时,对体现在司法裁判中的专制主义思维方法、经验主义思维方法和泛道德主义思维方法进行抵制,用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用法治思维引领改革方向、用法治模式规范改革程序,通过法治思维所契合的理性法治社会治理模式来实现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宏伟目标。
三、规范性思维下的具体建构路径和实现机制
无论从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的属性,还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形成过程具有制度型规范和思维型规范双向建构的特征来理解,法治体系建构的核心因素都是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及其过程中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有效运用。这具体体现在法治体系的建构路径和实现机制中。一般说来,从法治体系的主体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行动者的广泛集合体角度而言,法治体系的建构路径应包括执政党依法执政、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和全体公民诚信守法五个方面,其实现中的规范性内容也蕴含在此五个方面之中。因为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部门,都必须自觉地将自身职责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整体有机联系起来,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这一大局的一部分。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变革现状和法治建设的规范性要求,我们可以将此种规范意识下的实现机制和建构路径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公权向人权转换背景下的国家治理法律规范供给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最根本、最核心因素是必须具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合法有序地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地法治建设进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使我国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发展无止境,法律发展也没有止境。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法工作的任务更为艰巨。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活动要从以前“量的积累”转向“质的提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快速的社会变革转型期,很多传统矛盾及新情况、新问题一并突出显现,使得立法机关总是在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及利益诉求面前捉襟见肘。所以,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过去的社会管理到现在的国家治理,这是我们党在国家治理上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也体现了我们党依法治国的理念转换:即从立法行为转向司法活动,从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转向以公民为中心的个人权利维护,即塑造了一种从公权向人权的转换背景。这种背景的塑造切中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肯綮,在各部门法特别是管理类法律规范中,基本都已具备相关的法律规范作为骨架和支撑,从而基本形成着统一完备的体系。但在一些涉及个人生活利益的领域,我们确实仍缺乏规范性的指引。如拿我国现在的财政金融、土地管理、住房、生态环保等法律制度来看,还有许多不大适合发展要求的、不完善的地方和环节,而且不同地区的发展也很不平衡[9]。而这些方面和环节又正是法治建设的“攻坚处”和“着力点”。
除此之外,完善公权向人权转换背景下的国家治理法律规范供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治和民主的一体化建设,民主的发展必然伴随的是法治的完善,而同时民主自由也构成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和执政党的主要任务。但是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中,由于私权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在个人利益及权利的维护方面,人们缺乏一种明确的标准作为指引和约束,从而将利益泛化为权利或只主张权利不强调义务,造成的“不和谐”因素似乎构成着法治建设的极大障碍。很大程度上,当前我们已经陷入以自我意识为前提的“直接民主”窠臼,被误导的法治民主化终将会导致事与愿违,因此实现民主法治的关键是“让立法这样一种最典型的公共事务决定充分反映民意,并把民意直接编制到执法活动之中,从而以局部的民意来修改整体的民意。”[10]所以,实现法治中国图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要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构充分完善且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规范供给机制,用法律的方法和途径来处理改革、发展、解纷、维稳中的突出问题,并通过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协调并用,完善多元联动矛盾调处化解机制,从而致力于法治体系的完备。
(二)明确法治思维的合法性判断起点和运行方式
上文分析到,思维型规范的遵守构成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一个重要层面,而这种思维型规范的最主要展现就是案件面前的法治思维过程以及思维引导下的法治方式、法律方法运用。在正处于改革转型期的中国当下,多元的社会治理模式错综复杂,在舆论的影响以及对“可接受”裁判结果的追求中,裁判者极易通过“超越法律”或“后果考量”的方式无意或刻意地忽视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以此来迎合政策的号召或当事人的诉求,并主张在法学研究中,用现实主义法学方法来取代对法教义学的探讨。这种“法学研究中规范地位失落导致了法律思维中规范隐退。法律规范被正义政治社会情势社会本质政党政策等代替,成了随时可以被超越的规范以及被瓦解解构的对象。”[11]而一旦此种情形不得遏制并进入恶性循环,我们将会永远失去历史赋予的法治发展契机。所以,法治体系的建构必须重视规范性、专业性的法治思维培养,并在具体的思维过程中,通过法律要素的考虑和完备明确其合法性判断起点。
思维的合法性判断起点即是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下,将案件事实构造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也是法律思维和其他惯常思维的主要区别。对此,孙笑侠教授曾有一组形象地对比,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借用于对法治思维合法性起点的证成。2008年5月7日“杭州飙车撞死人案”发生后,对于肇事者应如何处罚人们在网络上争喋不休、莫衷一是,但公众关注的焦点不外乎其下:
值班交警说只70码太不像话了。
肇事者居然爱好玩车。
玩的什么车?还是高级跑车!
父母干什么的?商人!一定是不法商人或富商。
飙车还撞死人,富二代干的!
你看肇事者的同伴的表情还那么轻松!
被害人是名校毕业生!
被害人的人品与工作都很优秀。
……
相比之下,从合法性的判断起点出发,具有规范意识的法律思维过程则由以下法律要素逻辑构成:
肇事者法定年龄与精神病排除(犯罪主体)
驾车撞人侵害的是不是特定的对象(犯罪客体)
肇事者驾车行为是正常行驶还是飙车寻求刺激(犯罪的主观方面)
肇事车辆被部分改装(犯罪客观方面)
超速程度(犯罪客观方面)
是否在人行道(被害人有无过错)
……①
由以上对比可见,在具体案件面前社会大众并没有从法律思维及其合法性角度进行分析,或者说其仍不知道或不习惯这种分析进路,而仍只是仅仅停留于主观评价或个人猎奇。相对于第一组主要从道德善恶和利益得失所进行评价,第二组则是主要是围绕合法性进行分析,体现着具体案件面前法律人的特定思维。这种立基于合法性判断起点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对一定规则(主要指法律规范)的遵守,从而使思维活动也具有了一种规范性,这也构成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必然要求之一。
(三)规范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制度约束和保障
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中,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既作为法治的最终目标和实现途径存在,而且还构成着同党依法执政和政府依法行政并列的三大关键问题之一。这不仅是因为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的建设不同于法制的推行,它要求人们必须实现从“立法中心”到“司法中心”的立场转换,并从对法条的依赖转向对规则的遵守;而且还因为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波堤”,其直接树立的是司法的权威。所有的立法规定只有在司法裁判中才能体现其价值,通过法律思维的过程进入司法程序并在裁判中寻找相关依据是权利能够得以切实保护的重要条件。所以,必须把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法治体系建构的重要内容。体现在当前,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也正是当前司法界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所着力解决的问题。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党和国家要逐步习惯通过司法实现长期执政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次,要将宪法赋予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落到实处;再次,通过提升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和落实其宪法地位来树立司法权威②。表现在具体运行中,则包括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法院经费省级保障、人事制度级别改革、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构成着法治建设中必须解决的方面,而解决的最有效方式就是进行和法治相关的制度约束和保障。因为这些方面多涉及单位影响、个人生活及社会评价等实质性内容,很容易在个人或团体的利益面前式微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规范性的制度建立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体现在《公报》中,这些制度既应该存在于审判严格独立、法官终身负责、司法透明公开、陪审监督健全等技术性方面;而且还应存在于行政管理、人事改革、法院职能及法官保障等辅助性方面,从而对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全方位的制度约束和保障。而且在实践中,自十八大提出后此种通过制度建设来规范司法体制改革的做法已进行试点并取得初步成效③,这也表明我们正逐步地实现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宏伟目标。
四、结 语
在当前法律领域立法任务已基本完成,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向法治中国建设之际,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势在必行,虽然客观而言这并非一个短期可以实现的目标,但是我们必须具有锐意的改革精神和坚定的制度自信。其背后的重要原动力就是体现在法治体系中的规范性因素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和约束以及对法治本身的实现和维护,从而将“法律要件”区别于其逻辑组合过程中的“法律外因素”,以回归法的本来面目。通过法律规范的遵循、法治思维的树立、法治方式的运用,将依法治国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为行,并将法律文本上升为法治理念,使之成为中国法治改革发展期的最大共识。对此展现在法治历史转折点难得机遇的成功把握,不仅构筑着民族复兴的必然之路,而且也会在世界法治体系的建构中彰显中国的特色和话语权。
注 释
①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具体案例可参见“杭州飙车撞死人案”载http://news.sina.com.cnzfjzbcindex.h.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9-7)。
②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内容及新华网发展论坛:《“法治体系”——依法治国进入攻坚期》,http://forum.home.news.cn/thread/109280644/1.html,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8日。
③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中央司改办已分别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司法改革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通过,并明确提出“以制度促公正”,其中的很多具体做法将会对其他试点以至全国的司法改革具有指导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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