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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语境下民意审判的成因与对策

2015-12-18潘艳红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机关民意

潘 潇 ,潘艳红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江苏省行政学院 法学部,江苏 南京 210009)

一、问题的提出:民意审判何以出现?

近年来,一系列的社会热点案件被公众所关注,诸如“邓玉娇案”“许霆案”“彭宇案”“李昌奎案”“张学英案”,等等。这些热点案件,曾在当时的报纸和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经过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以民意的强大攻势冲击了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是民众过度参与司法的典型案件。从“李昌奎案”来看,当李昌奎二审被云南省高院宣判为死缓时,一时间社会反响强烈,各大媒体竞相报道,社会舆论直接冲击着司法权威。受害人家属和200多名村民的联名申诉,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最后法院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被迫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从表面看是民意的一次胜利,实际上是对法律权威和法治社会的一种破坏。透过这些案件可以看出,随着报纸、网络的发展,一系列的案件都引发了舆论的大讨论,通过以上案件不难发现这些案件的焦点大多是:案件主体的身份较为特殊(官民冲突的案件,权贵身份的案件)、涉及到社会的公共道德的案件、涉及法律规定的量刑结果与普通民众想法不一致的案件等等,这些案件经过舆论的炒作都有可能演变为一个公共事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有:

(一)民众司法感知与司法公信的背离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系统队伍的整体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从整体上看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感却没有因此而有所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我国的司法并没有在立法事先设定的预定轨道上运行,民众也没有感受到法治给生活带来的变化。人民对于司法不信任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1],比如“司法腐败”、“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官民冲突的案件、涉及公共道德的案件、重大的刑事案件等一经曝光,社会舆论就会广泛的报道,一个小范围内的案件经过媒体的炒作,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舆论对于司法的干预,进而在舆论的炒作下民意就会无限制的干预司法。

我国的司法正面临着社会舆论的诘难,之所以会有这些现象的出现,一是司法体制自身的缺陷使得司法不独立、地方化、行政化的问题突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各级的司法机关都依附于同级行政机关,具体表现为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权力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然会带有行政权力的烙印,导致司法权威的大打折扣。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我国的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民众无法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进而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越来越强。二是司法机关自身的腐败,严重削弱了司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性。以前有句话说“大案看政治,中案看影响,小案看关系”,就是在现在还是有很多人这样来理解我国的司法现状,而且现实生活中的确还有可能存在这样的现象。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政法委、公安部等部门的一些高官贪腐行为的陆续曝光,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受到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这些司法腐败的行为使得公众对于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产生了严重的怀疑,若司法腐败的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民众对于司法的认知就会与司法公信力形成一对矛盾,司法公信力会受到很大的削弱,社会公众对于民意审判的要求会越来越强。

(二)司法从业者职业素养亟待提高

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水平直接关乎到每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人员又是司法的主体,进而关乎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问题,但是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很低。如果仅仅有良好的法律而没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制定出再好的法律也如同空中楼阁,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直接导致了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正是由于对司法不信任,对于一些被舆论所报道的案件,每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可能在案件事实还未查清楚之前,社会公众的心里已经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预先做出了自己的“判决”。经过社会舆论的放大就会对法官的判决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导致民意审判的发生。

(三)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制度缺失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民主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提出了“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在司法实践当中也越来越重视吸收和采纳社会公众的意见,重视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这样也就从国家层面保证司法的民主性。正因为如此,人民对于司法民主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民主得到了国家层面的认可和人民的拥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制度还不完善,民意的表达缺乏合理的制度监督和保障。在我国,民意审判现象的流行足以表明,公民参与的制度渠道尚不畅通,并不能满足公民参与的行动愿望。[2]77一系列的社会热点案件表明民意并不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去理解具体的案件,相反民意在很多情况下绑架了司法,民众的参与不仅没有带来司法的公平正义反而导致了民意与法律原意的背离,使得法律不得不偏向于民意,造成民意审判现象的发生。

二、民意审判的危害

(一)民意审判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破坏

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顾名思义就是国家、社会团体、每个公民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在司法领域也要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合乎法理的审判。但是民意审判违背了依法审判的原则,这种在法律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就已经做出来的道德判决,对法官施加压力的行为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一种破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将法和臆想的或者自称的民众利益等量齐观,就把法治国家变成了非法治国家。”[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没有法治的民意审判当中,我们当中的每个人都不会是安全的,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民意审判的牺牲品。

(二)民意易受利害关系人操纵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民众对于司法的参与意识和参与行动越来越强烈,相比之下,参与的制度化程度却远远低于参与的制度化要求。[2]76在制度不健全的体制当中,民意审判之中的民意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很容易被某些权贵所操纵,成为达到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这些都表明在互联网社会的今天,通过互联网所表现出来的民意已经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在干预司法,作为一种非制度化的方式影响着法院的判决。因此,在欢呼“民意的胜利”之余,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很多情况下,我们面对的未必是真正的“人民”或“大众”,而只是他们当中的声音被不成比例放大的一小部分人;他们想法和声音往往被政治或媒体等权力操纵着,很容易成为背后操纵者的玩偶。因此,所谓的“民意”实际上往往是权力在说话。[4]因此,这些非法目的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极大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刑事领域民意审判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从表面上看,尊重民意进行判决是对国民意志的体现,但本质上国民意志是体现在法律当中的,对具体个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就是对民意最大的尊重。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禁止法律的类推解释和引用非正式的渊源作为刑法渊源,民意审判均违反了以上的要求,因此在刑事领域民意审判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三、法治语境下民意审判的应对

(一)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每个对中国目前司法改革曾深思熟虑过的人都会懂得,司法改革的一个根本因素是必须加强司法独立。这是理所当然的,必须加强法官个人、法庭以及整个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只有这样,中国的法院才能起到社会期待的以及它应该起到的作用。”[5]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更好地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防止立法、行政等国家权力的干预。与此同时,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防止民意对于法治的破坏,防止民意对于司法的过度干预,导致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利。

在我国要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就要理顺几方面的关系。首先要理顺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要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是否定党的领导,而是要实现党的领导方式的优化,使党的领导是政治上的领导,是总的方针、路线上的领导,而不是党委审批案件直接干预司法的领导。在我们国家,宪法和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只要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就能保证党的领导。[6]其次,要理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关于人大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干预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采取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监督等方面。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司法独立不是矛盾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独立行使职权。再次,应当理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在我国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是普遍存在的,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各级政府掌控了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的权力,这种控制使得各级法院检察院无法摆脱政府的控制,因此,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进而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7]最后,要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从宪法对二者的规定可以看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是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的监督,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等方面的监督。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直接指示下级法院的做法是违背宪法规定的。因此,要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就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基于此,在司法的内部运作层面也要尝试进一步理顺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与法官之间的权责关系,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机制,确保审判独立。[8]在法院内部要厘清法院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关系,要实现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相分离。所以,当前为了更好地树立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民意审判的现象,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成了必然的选择。

(二)推进司法队伍自身建设

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活动,因此需要加强司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法官的遴选与素质决定着司法独立的质量与成败。[9]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保证法律实施最有效的手段,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前提,是树立法律权威的要求。

针对我国司法人员整体不足、素质普遍不高、司法体制不完善的现实状况,要推进司法队伍建设,首先,要培养和吸收优秀的法律人才,因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法治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7]其次,要建立合理的法官、检察官的等级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司法业务能力强的法官、检察官要积极的予以晋升,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最后,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考察与监督工作,一方面,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标准、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只有这样加强对法官的考察和监督才能迫使法官严格遵守法律,秉公司法;另一方面,落实司法机关的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司法的各个方面都能接受公众的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进而从制度上防止民意审判现象的发生。

(三)探索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变革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保障,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中前三部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了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规定,但是这只是一项普通的立法活动且只是笼统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效果不明显,现实中陪审制的适用状况亦令人担忧,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广泛存在,在实质上颠覆了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设计初衷。[10]再次,陪审员的法律适用能力遭受质疑,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核心环节,要求审判人员具有高素质的法律修养,陪审员往往只会依据自己的道德评判,进而做出不合乎法律的判决。最后,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不完善,在实际选任陪审员时,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一般而言,出于结案率的考虑,法院会选任曾经做过陪审员的候选人,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员的选任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虽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问题,但是人民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证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不能就此否定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司法民主的体现,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使司法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使民意有序地参与司法活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迫在眉睫。具体而言:一是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只有将该制度纳入宪法才能让人民群众尊重该制度,保证制度的具体实施。二是要扩大参审范围,使人民陪审员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保证公民陪审权利,让人民陪审员实质性的参与庭审,而不是“陪而不审”。三是要逐步使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这样能够更好地保证审判结果的法定化、合理化。四是要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度,人民陪审员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应当考虑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情感,把真正体现民意的观点带入法庭,从而使判决结果在本质上体现法律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同时还可以选任一些拥有特殊专业身份的人担任“专业陪审员”,在实践中选任的一些“专业陪审员”的确不负众望,在审理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时因其专业的背景更好地处理了当事人的纠纷。[11]因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11]

民意审判是近年来出现的重要思潮,作为一种大众民意之涉案民意所具有的多元性、易变性、易受操作性、案后性等特点决定了民意审判违反司法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在现代民意审判不但违反了法治原则,且具有直接违法性。[12]然而,公正的民意与司法并不是与生俱来就是相矛盾的,在我国这个特定的时期面对民意对司法的影响,造成民意审判的根本原因是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为了避免这种不信任的出现,就应当从制度着手,建立起一系列能够让司法更加公正的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让人民群众有序合理地参与司法,司法公信力就会有所提高,如此才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从根本上防止民意审判现象的发生,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1]陈发桂.公众司法参与视角下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探折[J].前沿,2010(3):49.

[2]陈发桂.我国公民有序参与司法民主化进程的动向、困境及路径选择[J].岭南学刊,2008(5).

[3] 拉 德布 魯 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0.

[4]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N].经济观察报,2008-07-26.

[5]葛维定.法院的独立与责任[J].环球法律评论,2002(春):7.

[6]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34.

[7]新华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2014-10-23].http://news.xinhuanet.com/201 4-10/28/c_1113015330.htm.

[8]陈洪杰.现代性视野下司法的信任危机及其应对[J].法商研究,2014(1):70.

[9]支振峰.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 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5):73.

[10]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J].中外法学,2008(3):437.

[11]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员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以湖南某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为样本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4(1):88.

[12]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J].法学,200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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