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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与理性: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念建构

2015-12-17樊崇义刘文化

关键词:错案审判裁判

樊崇义,刘文化

近年来,一系列刑事错案的曝光,多次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无论是2005年佘祥林案警察潘余均的自杀,还是2014年“呼格吉勒图冤杀案”原专案组组长冯志明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调查,每一次错案的纠正,都在面临着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也都在接受司法公信力的严峻考验。如何正确适用中央政法委、最高法和最高检的有关错案追究的文件精神,使错案追究既能有效防范刑事错案,又能避免挫伤公安司法人员的积极性,这是我们当前需要认真思考和积极面对的问题,也是当前司法改革走向深水区的一个甚为敏感的焦点。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发展源流

错案追究制最先开始适用于法院系统,是中国国家机关追究公务人员违法行政、追究司法责任的内部监督惩戒制度。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1993年春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广。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相关条例和办法,主要有: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9月7日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分办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在全国率先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度,代之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依据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即使裁判结果没有错误,如果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不当、违法的行为,也会被惩戒。

200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追究条例》)①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该条例于2007年9月26日被废止。;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十三条规定:“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央文件外,各省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甚至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会都制订了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办法,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杭州市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彭州市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①参见北大法宝数据库,http://www.pkulaw.cn,2014年11月5日。。这些规范性文件内容五花八门,在具体程序设置和认定标准上有一定差异,但有两点是相同的:一是对错案的发现和启动程序很少规定;二是处理错案的主体一般是检察院或法院系统的内部机构,大多是由原作出错案判决的检察院或法院内部监察机构负责。整体而言,错案追究制尽管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但在客观上,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惩戒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职业责任感与危机感的重要制度,成为确保案件质量,确保案件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重要方法。

二、“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追责范围

错案追究机制的建立,最关键的无疑是对“错案”标准和追责范围的认定。换言之,“错案”标准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哪些人范围内、在多大责任范围内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因此至关重要。

(一)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6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在具体追究范围上,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26日修改并颁布实施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规定: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在责任追究范围上,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第十三条规定: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二)地方规定

由于版面所限,笔者仅以河南省和济南市的规定为例。

1.河南省高院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案件,需要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在免责范围上,该《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2.济南市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越权立案、侦查的;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采用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不许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的;泄露案情的;采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侦查实施行为的;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不依法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的;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应当追究责任。

在免责事由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公检法机关的追责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个别省市还对诉讼程序的具体环节作出了细致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规范性文件都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的裁判、酿成严重后果等条件作为追责的主要标准。在免责范围上,一般都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发生变化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案件、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案件、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案件、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案件、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案件作为免除追究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追责范围实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错误”,也可以说是对“错案”的最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司法错误”就是指具有司法权的主体在司法过程中其权利运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①林喜芬:《转型语境的刑事司法错误论——基于实证与比较的考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8页。。换言之,刑事司法错误既包括实体性错误,也包括程序性错误。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错误是指刑事司法机关或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错误认定事实,或者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对有关公民或组织造成司法侵害的行为。这种错误大致包括三类:一是程序违法行为;二是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的行为;三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对于无罪的公民进行立案追究,对于无罪的公民拘留、逮捕,对于无罪的公民错误提起公诉,对于无罪的公民判决有罪,对于罪轻的公民判决重罪罪名,或者不应当处以重罚而处以重罚;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后,二审又作出维持或基本维持错误判决的错误裁判,所有这些,我们既可以用冤假错案来表述,也可以用刑事司法错误来指称②李建明:《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三大原因》,《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我们认为,刑事错案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错案既包括程序性错误,也包括法院判决结果的实体性错误,这些也即上述各项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所表述的内容。狭义错案则仅指最终的生效判决发生错误,主要是指事实上无罪的人被法院最终判决为有罪,即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即“冤案”的范畴。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结合当前对浙江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案”的平反,我们认为,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刑事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责程序主要还是集中在“冤案”范围,即狭义上的错案范畴。

三、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统一明确的“错案”标准和制度规范

如前所述,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外,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认定细则,由此难免存在司法标准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基本上缺乏对错案概念的准确界分和科学认定。有学者考证,目前错案追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而上学错误:第一,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作为办案人员负错案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就认定司法机关办了错案。至于司法机关向有关的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是否与办案人员的错误有因果关系,不被认真考虑。第二,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律视为错案,不问具体原因,一律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第三,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各类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③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如此种种错案的认定办法,容易扭曲错案制度设计本身的价值和功能,可能造成新的司法错误,损害司法权威,在错案的认定标准和适用上造成新的混乱。

(二)责任追究基本上是在本系统内部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基本上都将收集、调查、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了本院的监察部门,而对于调查结果的认定,则分别赋予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长办公会。由此带来的疑问便是,这种自查自纠的制度设计是否真的能有效认定错案、是否真的能追究相关违法办案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其公正性和有效性难免令人担忧,错案追究结果的可靠性也不得不令人怀疑,其设计理念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三)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规律

错案追究制度迫使办案人员与案件的裁判结局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由此也造成了正当诉讼结构的扭曲,造成了公检法三家关系过于亲密、上下级司法机关关系过于亲近的司法窘境。这样一种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氛围和司法文化在无形中侵蚀了司法正义的基石,亵渎了司法权威的基础,具体表现在:第一,“错案追究制”迫使办案人员和案件产生利益牵连,办案人员为求得自己的所有案卷材料和主张裁判被维持而不得不迁就于同级甚至上级司法机关的指示甚至暗示,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的权力被架空了;更为严重的是,案件承办人员为了避免出现“错案”,不得不在案件没有进入下一程序之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第二,“错案追究制”导致案件出现错误时无法得到纠正。由于案件的结局涉及法官的利益,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为了照顾“兄弟单位”的同事,经常会迁就他们的主张和判决,这就导致很多错误判决无法得到纠正,或者说不敢轻易得到纠正;第三,“错案追究制”导致“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使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在作出判决之前会与上级法院的法官沟通,其判决往往体现着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而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顾及下级法院法官的“面子”和“错案指标”,对大多数案件只能维持,这就导致上诉制度没有意义,“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①参见蒋安杰《说说错案追究制》,《法制日报》2005年7月9日。。以上种种现象都严重违背了司法规律,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伤害。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科学化

(一)正确把握“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启动程序

从一定意义上说,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归结到一点上就是对什么类型的“错案”需要进行责任追究,什么类型的“错案”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等一系列核心和关键问题还没有完全厘清,因此,正确界分“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启动程序是正确适用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前提,也是顺利推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基础。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归纳和整理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性法规对于需要启动追责程序的错案主要限制在“明知却故意”等主观意识条件,而对于办案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认识上偏差导致的、因出现新的证据和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等情形则不启动追责程序。当前,相关部门要尽快统一界分“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启动标准,确保科学、合理、规范、大胆运用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杜绝盲目地对那些因媒体报道、家属上访、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而宣判无罪等案件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切实维护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确保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

既判力一词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中的概念,是德国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Rechtskrart”(确定力)的译语。大部分学者认为,既判力仅指判决的实质确定力而不包括形式确定力,具体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不得对判决确定事项再生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决②王作洲:《既判力研究》,博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大学,2009年,第5页。。既判力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后来扩大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现在已成为三大诉讼法理论中通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就刑事错案追责程序而言,应该尽可能保持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严格限定“错案”的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不得轻易启动追责程序,只有是办案人员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伤害的前提下方可启动错案追责程序。如果一味强调追究酿成刑事错案的工作人员的责任、任意扩大刑事错案的认定范围和标准,势必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带来消极影响。

(三)切实遵循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指司法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在根本上决定司法未来发展方向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规定性,是审判权、检察权和其他相关权力有机结合的基本法则,是司法权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客观”与“理性”应当是司法规律最明显的外在特征,也是决定司法面貌历史走向的一条精神脉络。

“司法”具有不同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鲜明特征。司法的特征集中表现在司法的“被动性”和“透明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司法应该保持一种不同于“立法”和“执法”的消极性,在处理事务和情感对待上务必采取理性克制的办法,从而确保司法的中立性;而司法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司法的裁判过程一般应向公众公开、允许媒体采访报道、允许社会公众旁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也应当说理充分,并尽可能公开透明。在司法规律方面,笔者认为,“司法”区别于“行政”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独具的“诉讼性”,而非行政的“直线性”。“司法”的鲜明特点在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如果任何司法活动不具备这一典型样态,“司法”则只会沦落为“行政”强制和“行政”强权的悲惨命运。刑事错案之所以发生,固然有很多现实的和人为的原因,但是在根本上说,恰恰是因为对司法规律的违背、亵渎和漠视,才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遵循司法规律、确保司法独立为目的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频现,司法改革的远景逐渐迈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好时期。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些规定,都是遵循司法规律、按照司法规律开展司法活动的科学指引和具体体现。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当前落实好错案追究制度的关键还需要切实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减少上级领导干扰,减少一切案外人情因素的干扰,切实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切实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办案机制。只有如此,“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才更能具有生命力,才更能发挥警示、鞭策和惩戒的实效作用。

在具体制度建构上,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司法的规律,重新设定检察官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检察官法官只有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另外,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此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法官滥用权力、产生问题的机会,做到防患于未然。在诉讼的推进中,后一阶段作出不同于前一阶段的行为被视为是正常的,决不能用“后位思考”来查究被否决公诉的前位序列检察官的责任①蒋安杰:《说说错案追究制》,《法制日报》2005年7月9日。。对认定错案和追究错案责任有意义的,应当是明显的过失,而且是比较严重的过失,而非轻微的过失,或者仅仅是对某个复杂问题的判断发生了轻微的偏差。倘若办案人员既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故意,也不存在明显的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某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司法决定被改变的结果,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看不出前一诉讼阶段上办案人员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那么对这种情形就不应该作为错案来追究。我们的错案追究制应当惩戒的是那些违反法律、违反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准则的错误行为,而不是那些几乎很难完全避免的细微错误。因此,我们在决定是否追究某一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时,一定要看他有无过错,并且还要看过错的大小。对没有过错或仅有很难完全避免的轻微过失的人追究错案责任,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弊多利少的①参见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司法规律的价值导向和要求,有利于消除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因错案追究带来的顾虑,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确保独立公正行驶审判权检察权,确保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准确适用和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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