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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5-12-16丁学文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金

丁学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若干问题研究

丁学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对虚构保险标的中“虚构”和“保险标的”进行了阐释,对于以下五种特殊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进行了刑法学分析:隐瞒型投保应区分隐瞒健康状况和隐瞒年龄状况;重复型投保应注意虚构的是后一保险标的;超额型投保应注意保险诈骗的数额认定仅包括超额部分;事后型投保时间参考线应为投保时;变更型投保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提出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

保险诈骗;保险标的;直接故意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其由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行为与进行虚假索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两部分组成。由于前者发生在保险公司,故其认定较为直观,但后者往往发生在保险公司领域外,而对其正确定性关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行为是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核心。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具有进行虚假索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由于不构成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行为而排除保险诈骗罪的适用,转而以普通诈骗罪论处。我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其中第一项即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实践中“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方式千变万化,错综复杂,难以认定,其不仅涉及刑法理论领域,更涉及保险法的基本规则。笔者拟深入解读虚构保险标的的内涵,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隐瞒型投保、重复型投保、超额型投保、事后型投保、变更型投保等若干问题展开详细论述,提出虚构保险标的的主观方面只能为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以期对“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做出一番疏浚。

一、对虚构保险标的中“虚构”和“保险标的”的理解

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的本质都是诈骗行为。对于普通诈骗罪中诈骗行为的理解,我国刑法学者马克昌教授曾做出精辟论述,其将诈骗行为分为“虚构事实型欺骗与隐瞒真相型欺骗”“陈述性欺骗与举动性欺骗”“全部虚假型欺骗与部分虚假型欺骗”。[1]但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虚构,其还需围绕着“保险标的”这一对象展开。因此,对于“虚构”与“保险标的”两者的辩证关系的理解,牵扯到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正确界定。

(一)虚构

1.虚构当然包含隐瞒真相

在保险诈骗罪中,对于虚构的理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虚构,是指虚构根本不曾存在过的保险标的;所谓广义的虚构,既包括虚构根本不曾存在过的保险标的,又包括保险标的存在,但行为人虚构与真实的保险标的诸要素不相符的保险标的。通俗地说,前者为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后者为一种从真到假的过程。前者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后者属于隐瞒真相的范畴。[2]针对隐瞒真相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颇有争议。实务界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3]而理论界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不仅指代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还包括隐瞒部分保险标的事实,虚构一个新的保险标的,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4]

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可以相互包容。虚构事实的行为就是在隐瞒一种真相,隐瞒真相的行为的侧面就是虚构事实。真相与事实是一个概念的两种表述,虚构与隐瞒同为欺骗行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要求真实、有效、适当、合法等,凡是违背了上述原则,都是一种不适格的保险标的。从法律效果上看,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效果一致,都虚拟了一种原本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保险标的,使得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只不过虚构事实是一种作为的欺骗,而隐瞒真相是一种不作为的欺骗,即行为人本应说明真相,但却恶意隐瞒。[5]

而且,假设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不包含隐瞒真相,那么对于此类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保险诈骗罪,只能转而以普通诈骗罪论处。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量刑幅度上存在很大差异。更为荒谬的是,对于单位实施的隐瞒保险标的真相行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既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也无法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为普通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包含单位。这就导致此类行为无法得到刑法层面的合理规制。

2.虚构的时间点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而非签订之后

针对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人们往往仅关注到其行为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而忽略了虚构的时间点一定是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而非保险合同履行中这一隐含要素。我们认为,正确把握虚构的时间点,有助于我们严格界定保险诈骗罪的几种行为方式。笔者认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与“虚构保险标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时间点不同,前者必然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后者必然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必然要求以客观存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而保险标的又依附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有效的情况下,何谈客观存在的保险标的呢?

(二)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往往可以以较小的保险费支出换取较大的保险金取得。如果说保险事故发生是因,保险金给付是果,[6]那么保险标的就是衔接两者的桥梁纽带。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标的必须满足真实、有效、明确、特定、适格等规则,且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关于保险标的,《保险法》第12条给出了明确答案,其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保险标的总的来说分为四种:财产、财产性利益、寿命、身体。对于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其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有所不同,虚构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亦有所不同。我们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中的“保险标的”包含:(1)根本不存在的财产、财产性利益、寿命、人身等单纯虚假保险标的;(2)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标的(未超出部分仍有效);(3)隐瞒真实情况后的瑕疵保险标的;(4)恶意重复投保中的后一保险标的。

二、对于五种特殊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一)隐瞒型投保,骗取保险金的民刑交叉问题

隐瞒型投保,亦称瑕疵投保,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标的既已存在保险危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隐瞒的内容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无实质性影响,但笔者拟从民刑交叉的角度,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两种隐瞒真相型投保做出一番对比。

1.隐瞒健康状况构成保险诈骗罪

隐瞒健康状况通常发生在健康保险业务中,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了健康保险的概念,所谓的“健康保险”,即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故保险人一般不会与患有某种特殊疾病的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意欲就被保险人的健康投保,那么在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不能患有健康保险所列的某些特殊疾病,而保险人当然有权利知晓被保险人的疾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工作场所等信息,投保人也有义务告知此类信息。如果投保人在签订健康保险合同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特殊疾病的真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这里的虚构依然指代隐瞒真相型虚构,其行为本质与虚构事实型虚构相同;这里的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者虽患有疾病,但并非健康保险所禁止的特种疾病。

2.隐瞒年龄状况有可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在人身合同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或者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的,有可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不同于隐瞒健康状况。曾经备受争议的“帅英骗保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帅英于1998年和2000年为其母亲投保两份“康宁终身保险”,按照该险种的合同约定,“凡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帅英的母亲在1998年时实际年龄为77岁。因为某些原因,帅英的母亲的集体户口在投保之前已经被更改。2003年帅英母亲去世,帅英获得了27万元的保险金。该案中帅英确实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但根据当时的《保险法》,保险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同时具有及时审查义务,且该审查义务期限为两年内,若超出两年则该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转为有效。《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年龄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及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承担不可知的风险,也防止保险人承担危险程度较高的风险,鞭策保险人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当保险人怠于履行该审查义务时,这种不利后果当然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合同有效。虽然按照刑事法律和民商事法律,对帅英隐瞒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获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有所差异,但是我们仍要坚守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优先考虑适用前置法,当由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前置法解决不了时,才考虑动用刑法。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根据前置法得出的结论是合法行为,那么根本没有适用刑法的必要。所以帅英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前置法规定了除斥期间,法律预设了某种权利的行使期限,目的是为了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延续存在,平衡各方利益。当除斥期间已过,就阻断了前置法的违法性,当然也就阻断了刑事违法性。该期间未过,则该行为依然被前置法所禁止,如果达到刑法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则转而由刑法调整。具体情形如《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除斥期间、《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等。

较之隐瞒健康状况骗取保险金,隐瞒年龄状况骗取保险金的定性完全不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方面,而不包括健康状况,也即我国保险法仅针对隐瞒年龄规定了除斥期间,并未对隐瞒健康状况规定除斥期间。民法的首要价值在于维护法律关系,而刑法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在价值取向上,金融刑法的价值定位从维护实在所有权制度过度至重构和确保金融良秩之根基的公正准则与信用观念。”可见金融刑法也应确保一种公正。

(二)重复型投保中保险标的的界定

所谓重复保险,就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重复投保,且相关条文也规定了重复投保中投保人的诸多义务,如法定通知义务、赔偿金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义务。只要投保人履行法定义务,则该行为并不违反《保险法》,继而不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但《保险法》却禁止恶意重复保险。《保险法》并未明确“恶意重复投保”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同样能从重复保险的概念及相关特征中加以引申。所谓的“恶意重复投保”,就是指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没有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隐瞒了重复投保的事实,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骗取了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那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进一步讲属于“隐瞒真相”型虚构保险标的。[7]这里的保险标的指代后一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

(三)对超额型投保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所谓超额投保,也即行为人在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抬高保险价值,从而在损失事件中获得比保险财产价值更高的保险金。[8]对于超额投保行为,笔者认为,其同样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虚构保险标的的本质在于保险标的不适格,而这种不适格是行为人故意为之,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在超额投保中保险标的所指向的对象真实存在,但是行为人投保时的标的价值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价值并不一致,这同样属于一种不适格的保险标的,只不过这里的不适格指的是价值方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主要有数量、价值、状态等要素。虚构保险标的的本质在于保险标的的不适格,笔者认为应对“不适格”做出广义的理解,凡是与真实存在的保险标的不一致的,都属于不适格的保险标的。证伪往往比证实直接有效。其超额部分就属于虚构,未超额部分属于正常,因为未超额部分是投保人的权利,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超额投保就“连带”剥夺投保人的合理权利。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仅针对超额部分所骗取的超额保险金,不包括投保人理应获得的保险金。

(四)事后型投保中的时间参考线应为投保时

所谓“事后投保”,就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在事实层面上现实存在,只不过在该对象发生事故后,行为人向保险公司隐瞒该事故,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一般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但在事后型投保中,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事后投保行为的本质在于将不适格的保险标的转化为适格的保险标的。

从保险人角度思考,如果保险人知晓真实情况,是不可能跟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这一虚构显然是以没有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或与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内容不符合为基础的,也即保险标的不适格。”[8]528虚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也即投保时。事后投保情形下,事故业已发生,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是行为人隐瞒了已经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其投保时向保险人所描述的保险标的与实际存在的保险标的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的局面是投保人以一种隐瞒真相的方式故意实施的。因此,实践中判断事后型投保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关键在于时间参考线的合理选择。笔者认为应以投保时为基准线,而不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基准线。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标的虽曾被保险,但保险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保,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标的在投保时这一时间点上仍处于未被保险的状态,其在法律层面上也被认为处于未被保险的状态。曾被保险这一事实和行为人后续投保行为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较之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笔者认为其并不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而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行为人索赔之前,本质在于编造事故,而且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反映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为基础。虚构保险标的则是在投保时,也即保险合同订立的当时。

(五)变更型投保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构成普通诈骗罪

所谓变更型投保,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已经转移交付他人,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及时变更,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保险合同关系,冒用原财产所有人户名,在原参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譬如在机动车交易中,卖方已经转移交付机动车给买方,但尚未办理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当发生机动车事故后,买方利用卖方原来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还如汽车修理厂冒名骗赔情形,汽车修理厂以机动车发生故障需要长时间修理为掩饰,欺骗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停放于修理厂,并骗取机动车车主有关文件、证明,而后隐瞒车主,故意制造机动车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的痕迹,最后冒充机动车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虽然其利用了保险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但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依然为原机动车车主与保险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未进行相关变更手续时,其保险合同关系只能存在于上述两方当事人之间,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并未存在特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冒名骗赔的实质在于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对冒名骗赔者以保险诈骗罪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8]529,笔者赞同此观点。冒名骗赔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构成普通诈骗罪。

三、虚构保险标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犯罪。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9]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体现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必然性和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体现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体现在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体现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不存在间接故意:

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保险诈骗罪中的危害后果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本身性质决定了如果行为人不主动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不会启动保险金赔偿程序的,此时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始终占据主导行为进程的作用。一旦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在向保险公司理赔中成功地欺骗了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一定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必然会受到损失,这种危害后果必然会发生。当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必然发生时,是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要求认识因素只能为可能性认识,而不能是必然性认识。至于保险公司及时发现了行为人的骗术,及时挽救,避免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属于一种保险诈骗罪未遂形态,是行为人着手以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与犯罪故意的内容无关,与犯罪的停顿形态有关。

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既然行为人认识到了保险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放任”的空间。“放任”,按照理论通说,即为“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那么“放任”的前提就是必须存在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两种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那何谈“放任”?其只能是一种希望。

最后,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偶然发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明显不适格,但观察到保险人存在过失,投保人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大意而骗取保险金的,同样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只不过是一种不作为的保险诈骗罪。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义务、客观上有能力履行该义务,且不履行会导致与作为的效果相一致的危害结果。但是,这里的保险诈骗罪仍然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1] 马克昌.百罪通论: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72-777.

[2] 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8(4):56-59.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45.

[4]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66.

[5] 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J].法学,2001(1):31-33.

[6] 龙洋.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J].法学评论,2009,157(5):135-137.

[7] 张明楷.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2001(1):34.

[8]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528.

[9]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7.

Research on Some Problems of"Making up Objects of Insurance"in Insurance Fraud

Ding Xue-wen
(College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The phrases"making up"and"object of insurance"in making up object of insurance are explained.The following five types of making up are analyzed from the view of criminal law:for the hiding type insurance,the concealing of health and age should be distinguished;for the repetitive type insurance,it should be the object in the latter insurance that is making up;for the over-amount type insurance,the amount of insurance fraud should only include the excess amount,not including non-excess part;for the afterthe-event type insurance,the reference time line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initial insurance time;and the change-type insurance does not constitute insurance fraud and should be punished as the general crime of fraud.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making up object of insurance in insurance fraud can only be direct intent not indirect intent.

insurance fraud;object of insurance;direct intent

D924.33

A

1008-6021(2015)03-0021-05

[责任编辑 叶甲生]

2015-04-08

丁学文(1991-),男,安徽阜阳人。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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