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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5-12-16张佳利沈虹言

关键词:管辖权交易平台卖家

房 梁,张佳利,王 萌,沈虹言

(安徽工业大学 商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2)



网购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房 梁,张佳利,王 萌,沈虹言

(安徽工业大学 商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2)

由于我国在网络购物方面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在处理网络购物纠纷与维权事件中,一直存在管辖权的异议问题。选择不同的被告如销售者、交易平台,会导致不同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的明确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提。推进网店实名制认证,制定出台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确立先行赔付的具体内容、明确网购纠纷的诉讼管辖原则,将有利于解决网上购物产生纠纷涉及的管辖权的问题,维护交易双方利益。

网络购物纠纷;诉讼;管辖权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的普及和推广,网络购物已成为百姓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据资讯网站统计,2013年我国的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到1.85万亿元,同比增长42.0%。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网络购物交易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将达到7.8%。频繁的网络交易在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就是其中的典型问题。

对于传统的购物形式,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对人明确,权责划分清晰,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如果出现纠纷,可以依照协商或《合同法》等进行处理。但是网上购物消费隐患较多,容易在出现纠纷后发生,比如与电商协商无果却无法确定需要起诉的相对人,或者起诉相对人不正确,以及管辖权问题的出现等。从根本上说,网络购物隐患出现后,由于消费者所诉网店的具体信息一般保留在交易平台,而交易平台基于隐私和安全问题通常不会将网店的信息告知买家,从而导致诉讼困难。而此时,作为买家则会选择起诉购物交易平台,面对买家的起诉,交易平台常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买家在注册交易平台账号信息时,在协议中确定出现纠纷诉讼后的管辖法院为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但是多数消费者对此约定事实并不明晰。诸如此类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会在诉讼中逐渐出现。管辖权问题的明确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提,本文将对网购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

在线下的传统购物环境中,交易本身的双方信息明确,例如购物地点、购物内容等都是公开透明的,这样在追责的过程中,是可以很明确地确定责任的内容和主体以及交易类型。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明物品真实名称和标记是经营者的义务,包括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在网上购物等虚拟平台下却出现了不一样的情况,由于交易平台做出的规定、限制以及有利于交易达成的种种信息,销售者一般仅对所销售产品进行宣传,在个人信息披露上仅以有助于快速达成交易的联系信息为准,公示公信的力度不足,所销售的产品在如生产企业名称、产地等信息上未必会完全展示清晰。在购物发生纠纷时,消费者虽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销售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发起诉讼,但显然在寻找销售者信息中会面临非常大的困难,以至于在多数情况下难以对销售者发起诉讼,所以大多数的产品维权还停留在申请退款或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申诉,这样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律性以及网购平台的工作效率,法律在此时就稍显无力。

一、网络购物纠纷之诉的管辖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直接针对网络购物产生纠纷的管辖权的法规条文,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此类合同管辖基本默认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于管辖权的相关条文。2005年我国出台了《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电子签名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有关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服务的法律法规,但遗憾的是这些具体规范都并未给网络购物的纠纷确立一个管辖权。另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侵权纠纷做出了解释,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如果发生在网络,那么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具体落实在案件中当然的涵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但是在案件中很多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那么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域名的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网络侵权问题上确实细化了管辖权问题,但是并未给网络购物产生的合同纠纷带来转机。

二、选择不同被告导致的不同管辖权

从传统上说,司法管辖权以地域、国籍和以当事人合意三类为设置的基础,可以分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网络购物无疑是一种民事购销合同,但是对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实际操作却产生了挑战。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尤其在交易平台上,基于上面的阐释,消费者欲发生诉讼时会面对一个问题,即案件管辖法院在哪里。

(一)诉销售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诉讼管辖法院的具体细节,包括了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法律对协议的内容不做强制性规定,秉承协商自愿的原则,但是不得违反《合同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显然,网络购物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网络购物本身带来的便捷性和时效性决定了并没有多少当事人会在购物中提出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那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履行地就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这就决定了该合同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一个问题:几乎所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在设定“履行地”这个概念时都没有直接使用“交货地”这个词,而是使用“收货地”。为什么这两个词会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产生干扰呢?现行的司法解释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当然地以约定为合同的履行地;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交货以自提方式完成的,提货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以送货方式完成合同履行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购销合同即为本文提到的网络购物合同,网络交易平台利用文字巧妙地避开了“交货地”这一词汇,这使得管辖权在这里出现了歧义。

首先,我们可以看出“交货地”与“收货地”在生活中显然是不同当事人在不同角度来表明同一地点,也就是语言习惯上的不同,买家通常称呼其为收货地,卖家称其为交货地。网购中,“交货地”的具体信息通常由买家所填,所以被称为“收货地址”。而“交货地”是站在销售者的角度所产生的词汇,是销售者将货物交付于承运人或者由承运人再交付给买受人所确定的地点。从语义上说应该并无大碍,还有的网络交易平台使用“交付地”一词,“交付”本身与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有较大关联,而“交货”却多与检验和收取有关联。从所谓“交货地”与“交付地”作为含义上来说,它们所针对的地点应该是一致的,都是指交付货物的地方。

其次,网购因距离问题一多般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货,“卖家包邮”和“卖家不包邮,买家支付邮费”两种方式在邮寄中经常出现。从购买产品的角度看,多数买家在网络购物中是为了在同品质条件下以最低的价格完成交易,更愿意选择“卖家包邮”的方式完成邮寄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约定,而没有约定的按照交货的方式来确定履行地。当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意见》所确定的意思为:“卖家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因为货物的邮寄费用由卖家支付,货物交付于承运人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未转移,只有当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家时,所有权和风险才完成转移,那么收货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显然“卖家不包邮,买家自付邮费”应当归属于买家自提,这时,卖家所在地变为合同履行地。例如买卖双方在网购过程中谈妥售价,付款平台如果选择现在受众面最广的支付宝进行交易,《支付宝交易规则》当然地作为买卖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双方接受和认可,同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支付宝交易规则》的规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除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约定外,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才发生转移,如因承运人的责任导致了货物损毁、灭失,发货人向承运人的追偿不会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而发货人应依照支付宝交易规则的规定承担损失。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交付地点,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买家所确认的收货地址为货物交付地点,如果双方协商进行退货处理的,应当以卖家确认的退货地址作为交付地。

最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不适用的,因为该条规定是对合同履行地不明的合同应在何地履行的规定,而不能作为确定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当卖家将货物交付邮寄仅属于委托邮寄部门履行运送货物的行为,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依然为归卖家所有,卖家与快递部门所形成的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当货物在邮寄过程中出现损毁甚至灭失的,只能由卖家与快递部门协商解决。如果买家没有收到货物,也只能找卖家进行协商却不能找快递部门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卖家的交付邮寄并非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同时卖家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

(二)诉交易平台

网购交易平台显然是一个很好的被告,从法律规定和生活习惯上都是。此时,我们面临一个新的问题,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选择何地法院进行诉讼?现实中,大多数消费者会选择其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则会搬出消费者在注册会员时所签订的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交易双方均可向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种约定是否具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情节?这种约定是否会增大诉讼成本?这种约定是否会增大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的收案压力?上文分析了责任主体不明确,必会使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例如,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所有注册该网站的用户,在签署注册时都必须同意淘宝网的一份协议,协议为格式条款,上面注明如果发起针对淘宝网的起诉时则管辖法院必须为淘宝网所在地的法院,也就是杭州地区的人民法院。《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规定:“如果交易双方存在异议,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与交易双方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尽管这属于协议管辖法院,但无疑对于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明显地加重了其负担,增加了诉讼成本,在签订协议时格式条款也并未对该条款做特别说明与提示,是否该项协议内容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呢?2014年8月15日,在涉及针对淘宝网的一起诉讼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天猫的上诉,做出终审裁定:《淘宝用户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缘起2014年5月,广州原告冯志波起诉淘宝天猫网,随后天猫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受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之一是,冯先生在注册天猫用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当发生纠纷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此,案件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海珠区法院认为,虽然用户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由于合同履行即地收货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可以认定海珠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2014年8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裁定,进一步阐述了天猫的霸王条款问题:天猫所提供的“同意《淘宝用户协议》”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特别提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淘宝用户协议》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很显然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通常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淘宝用户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交通以及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州中院驳回天猫的上诉,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网上购物产生纠纷及涉管辖权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推进网店实名制认证

实名制作为国家对网络监督的一项有效举措,交易平台电商的实名制更应进一步推进。随着手机与社交网络的实名制,网店的实名制也是必然趋势。对卖家进行实名制认证,也有助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在网络消费结算后及时更新交易双方真实信息是可靠和必须的,这样也有利于规范销售行为,避免销售者被庇护于交易平台下,不直接面对消费者。

(二)制定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网络纠纷的法律。而在诉讼中一般适用的主要法律仅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可以考虑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网上消费领域的交易保护,但最终还是应该制定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尤其在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后,出现了小额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的制度,这些都与网购纠纷的特点十分契合。可以出台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在网购活动中引入小额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三)确立先行赔付的具体内容

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应当“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市场经营行为,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以便确立网站的经营主体资格,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是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的部门,比如设立网上银行以专门支付赔付金的”。当然,网络交易平台对卖家也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如支付宝会要求卖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跨越网络交易平台自己的监督,设立专门的赔付机构以保证金的形式实行专门的监督管理,在网络交易出现纠纷时先行赔付,后续让银行向卖家进行追索。

(四)明确网购纠纷的诉讼管辖原则

对于网购中产生的纠纷可以参照的法律寥寥无几,依我国民诉法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对于网购中的买家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买家通常作为原告的几率非常大。如前所述,不论起诉的是销售者还是网络交易平台,绝大部分的网络交易,买卖双方都分处两地的现实造成诉讼的困难,如双方真实身份信息不明确,格式条款协议涉嫌加重负担而归于无效,且并无司法解释而只有案例,还有高昂的诉讼成本,并不利于网络维权。相对弱势的原告异地起诉,支付了高额成本却最终败诉,同时还会打击消费者对法律维权的信心。笔者认为应当实行网购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原则,以保护和维护交易双方利益。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中所暴露的问题越来越明显,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治精神的进步,网络交易方面法律匮乏的情况亟待改善。大量的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在不断提醒着我们要加快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以保障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郭奎,胡纯.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N].人民法院报,2013-08-08(006).

[2]吕飒.网络购物纠纷诉讼对象及管辖权[J].品牌与标准化,2014(11):44-45.

[3]洪茂勋.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权探析[N].江苏经济报,2013-07-17(B03).

[4]梁昊.浅议网络购物中的法律问题[N].西部时报,2013-10-11(014).

(责任编辑 汪继友)

Research on the Jurisdiction Issues in the Dispute of Online Shopping

FANG Liang, ZHANG Jia-li, WANG Meng, SHEN Hong-yan

(School of Business, AHUT, Maanshan 243002, Anhui, China)

Many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re often exposed in giving solutions to those incidents about online shopping dispute and rights defending because of the legal delay and imperfection in online shopping. Choice of different defendants such as sellers and transaction platforms leads to the use of different jurisdiction. The definition to the issue of jurisdiction is the prerequisite to the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For the safeguard of both benefits, measures are useful to the solution to this issue related to the disputes of online shopping that are taken in the promotion of shop name authentic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about e-commerc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tailed items to be compensated in advance and the confirmation of jurisdiction principle related to online shopping disputes.

online shopping dispute; lawsuit; jurisdiction

2014-12-17

房 梁(1985-),男,安徽枞阳人,安徽工业大学商学院团委副书记,助教,硕士研究生。

D925.1

A

1671-9247(2015)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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