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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规制——以韩国刑事诉讼法为借鉴视角

2015-12-08尹茂国

关键词:辩护权刑诉法卷宗

尹茂国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控辩平等对抗的关键是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自行辩护与他人代为辩护两种,比较而言,自行辩护对于被追诉人更为重要,它不仅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且不受任何外在条件的限制,是被追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辩护的前提是了解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律是公开的,但案件事实却需要调查和了解。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而言,查阅案件卷宗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主要途径之一,而目前只有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作为当事人的被追诉人却并无法律规定的阅卷权,这不仅规避了被追诉人的案件知情权,而且也严重影响了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韩国在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此加以了规制,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查阅卷宗的权利。本文拟通过对韩国刑诉法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相关立法规定的介绍,探讨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韩国新修订刑诉法关于阅卷权的立法规定

韩国2007年新修订刑诉法中关于阅卷权方面有重大调整,主要是体现在阅卷主体范围的扩大上。修订前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证物。”修订后的刑诉法第35条规定:“1、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证物。2、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附带于28条的特殊代理人,附带于29条的辅助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符合第一项规定。”通过比较修订前后的刑诉法可以看出:

第一,仍然保留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证物,这与修订前并无实质性的变化。

第二,规定被告人享有阅卷权。修订后的刑诉法不仅规定被告人在刑诉过程中享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证物的权利,而且将被告人的地位提升到首位,以法定的形式公开表明,被告人的阅卷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第三,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及辅助代理人享有阅卷权。这是一项新增加的内容,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韩国新修订刑诉法关于被告人阅卷权的增设,不仅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而且基于知情权得到保障之上的充分参与,无疑更体现了一种程序当中的公正。韩国新修订刑诉法关于被告人阅卷权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阅卷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诉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当中,《宪法》第125条虽然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并没有就阅卷权加以具体规定,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刑诉法及律师法当中。《刑诉法》第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通过上述立法规定可以概括出:

第一,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阅卷权。

第二,辩护律师享有绝对的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可以查阅卷宗,因此,辩护律师享有不受限制的阅卷权。

第三,其他辩护人享有附条件的阅卷权。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享有阅卷权,但必须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因此,该阅卷权对于其他辩护人而言,并非是一项绝对的权利。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被追诉人难以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在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辩护方式中,自行辩护是唯一不受限制的辩护方式,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是维护被追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辩护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案情和证据充分知悉的基础上,由于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无法知悉卷宗中所记录的案情和证据,难以为自身进行有效地辩护,司法实践的现状也足以证实这一点。

第二,并非每个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律师的辩护。如果每个被追诉人都能得到辩护律师的辩护,那么被追诉人无阅卷权的状况,可以部分地由辩护律师去弥补。委托辩护囿于被追诉人的经济状况,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毕竟还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对于被羁押却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则无明确规定,从而难以保证每个在押被追诉人都能获得法律援助。被追诉人在既无阅卷权又无辩护律师的状况下,其自行辩护效果可想而知。

第三,其他辩护人难以行使阅卷权。尽管立法中为其他辩护人确立了有条件的阅卷权,但司法实践中,其他辩护人的阅卷请求难以得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许可,甚至连充当辩护人的机会都难以得到保障。实际上,其他辩护人正逐步从刑事诉讼辩护中淡出,这在某种意义上与其他辩护人没有阅卷权不无关系。

(三)基本成因

第一,人权保障理念未完全树立。尽管宪法第33条已经规定了“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第2条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在相关具体规定上并未完全彰显这一理念。如刑诉法第50条与第118条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冲突,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受限等等,这种外在程序中的不公正,折射出内在人权保障理念的缺失。

第二,羁押的常态化。中国刑诉法尽管确立了强制措施法定原则,但在立法中却并没有将非羁押状态作为侦查原则。刑诉法第93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由于审查主体是控诉一方而非中立第三者,当羁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控诉方利益实现时,羁押的常态化状况难以发生实质改变。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而言,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也只是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第三,利益选择的单一化。司法机关出于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同时也担心被追诉人毁灭证据及卷宗、威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安全,因此,从方便管理及安全视角出发,并不情愿被追诉人查阅卷宗。其他辩护人因并非职业律师,缺乏专门的职业规范及职业操守教育,难以保证不外泄所知悉的案件信息,同时也出于对卷宗、相关证据及证人等安全的考虑,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同意其他辩护人查阅卷宗。但上述所有考虑均是从保障司法机关的利益视角出发的,并没有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知情权等利益充分纳入考量范围之内,从而导致单一利益的绝对化。

三、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意义

(一)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实质是程序中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在刑诉中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有矛盾的。”[1]刑事诉讼的直接目标就是实现犯罪控制及维护社会秩序,这也是每个社会个体的共同利益追求,当不与社会个体的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与社会个体并不处于绝对的对立状态。但受人的认知能力及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社会个体不得不为控制犯罪及维护社会秩序付出一定的权利代价,这也是刑诉中强制措施得以存在的理论依据之一。问题的关键是:社会个体在何种情况下,付出何种权利代价,来实现刑诉的直接目标?社会个体的理想目标是权利的尽享,但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又不得不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稳定而付出一定的权利代价。在正常情况下,社会个体是不会选择把自身当作手段,去实现另外一个目的。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刑事诉讼当中,社会个体也不能为了实现犯罪控制及社会秩序这一目标,而丧失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诸如个体的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等权利。①这里的不可克减并不是指判决意义上的实体权利克减问题,而是指在诉讼程序当中,不能为了达到一个最终的实体结果,而以损减上述权利为代价。如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害了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而且还对其生命权和身体权构成威胁。而个体的人身自由、住宅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则面临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要被进行适当克减的可能。程序公正的理想要求是:在社会个体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尊重的前提下,在犯罪控制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诉讼目标不变的情况下,如何以最小的权利代价,来实现这一诉讼目标。

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实现方面,更重要的是,它保障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得被追诉人能以一个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一面,彰显了被追诉人在刑诉中的独立地位。

(二)有助于有效行使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从理论根源上看,辩护权应源自于社会个体的自卫权。如洛克认为:“我享有毁灭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2]既然刑事诉讼中涉及被告人权利被剥夺、损减或限制等问题,作为被告人便具有为上述权利而抗争的正当理由。从辩护权的法律依据来看,辩护权应源自宪法的规定。辩护权是衡量被告人是否是诉讼主体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一种主体性权利,辩护权是宪法所要调整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辩护权的事实依据来看,辩护权源自查清案件事实及诉讼中权利被剥夺、削减和限制的事实状况。但辩护权的实现必须辅之以相应的手段,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的辩护才更具有说服力,而事实与证据的掌握则涉及到调查权和阅卷权的问题。因此,就辩护权而言,被告人的阅卷权属于手段性权利。但单独就某一项权利而言,并不存在实体性权利与实施性权利的界分。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一项权利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另一项权利的实现时,那么作为目的性的权利被称为实体性权利,而作为手段性的权利则被称为实施性权利。[3]并不是每项权利的实现都需要实施性权利的保障,只有那些需要权利主体以积极作为方式来实现的权利,才涉及到采用何种手段来保障实现的问题,辩护权便是这样一种权利。如果从实现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目的视角来看,辩护权是一种实施性权利。但如果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而设置了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权利,那么此时的辩护权便是实体性权利,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权利就成为了实施性权利。就积极作为型的实体性权利而言,没有实施性权利的保障,就无所谓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运行的现状,决定了加强辩护权实施性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因此,在立法中设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将有助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尤其是在法律援助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设定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司法的最终目的不只是依法得出一个结论,更重要的是得出一个让争议各方当事人满意的结论,并且这个结论还要经受得住社会民众的质疑,以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评判标准为目的。当法律规定明确且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司法者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决,便容易得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普遍接受,但前提是这里的法律不仅指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由于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司法者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当法律比较概括与抽象时,司法者作出裁决的过程,就是在探求能被争议各方进而被社会大多数人普遍接受的结果的过程。而当争议各方意志与社会普遍意志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社会普遍意志作出裁决。但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司法者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来做出一个为争议各方所满意的裁决。事实上,能够被争议各方所接受的裁决,也往往能够被社会民众所接受,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及我国新修改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无不体现了这种理念。裁决能被争议各方所接受,不仅表现在结果的可接受性方面,更重要的是在实体结果的形成过程中,争议各方不仅参与了该结果的形成过程,而且知悉形成实体结果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从而产生一种不得不接受的效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设定,不仅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体现程序公正的一面,而且也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未来实体裁决的形成过程及形成未来裁决的事实和依据,从而将来更易于接受该裁决,同时还能有依据地为诉讼的下一步作出选择。是选择认罪还是选择无罪辩护,是选择刑事和解还是选择抗辩到底,都与之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不仅能够起到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而且也有助于司法者摆脱因职业所带来的风险责任。

四、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

无论从理论上的应然性视角出发,还是从解决现实矛盾的实际需要考虑,立法中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都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韩国新修订刑诉法中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调整,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尝试,而是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对刑诉法所进行的一种完善,这对于不断完善中的我国刑诉法,无疑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我国刑诉法中也应增设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规定,但权利的设定只是一个开始,通过何种方式来保障权利的实现,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被追诉人阅卷权实现中的利益冲突

1.阅卷权与安全的冲突

被追诉人阅卷权实现中的冲突,集中表现为阅卷权与安全的冲突。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与安全均是刑诉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这里与安全的冲突首先是基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影响、对阅卷场所工作人员的安全影响,同时还存在被追诉人在阅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杀或逃跑。另外,还存在被追诉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对所查阅卷宗的毁损或破坏。因为在目前我国查阅卷宗的条件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与安全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

2.阅卷权与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冲突

被追诉人毕竟不同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具有职业操守,并承担了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被追诉人不仅不具有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而且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利益追求的主体,难以保障保守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义务的实现。

3.阅卷权与证人保护之间的冲突

我国刑诉法中,对一些特殊犯罪中的证人采取了保护措施,如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真实个人信息却应当在卷宗中记录清晰,而一旦被追诉人查阅了卷宗,掌握了证人的个人信息,则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二)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方式

被追诉人阅卷权与安全是两个均具有正当性的权益,这就决定了对二者利益所进行的选择,不适用于非此即彼的排除方式,而只能适用于两者利益均能兼顾的平衡方式。所谓的利益平衡不是单纯的利益平均,也不是单一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冲突的利益当中,实现冲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这既可能是冲突各方在利益方面所进行的量化平衡,也可能是实现冲突各方利益的方式或方法方面的调整,从而能够兼顾冲突各方的利益,实现冲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就被追诉人阅卷权与安全之间的冲突而言,可以选择第二种平衡方式,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阅卷方式或方法的调整,来保障冲突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1.由律师代为摘抄、复制卷宗

根据韩国法务部2010年9月28日修订的《关于事件记录的阅览、摘抄方法以及手续费的规则》第四条(阅览、抄写的方法):“(1)事件记录的阅览、摘抄应该在检察官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2)申请事件记录的阅览、摘抄的申请人利用检察院设备油印必要的部分。(3)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以使其事务员、使用人阅览、摘抄事件记录。这种情况,应该事先得到检察长的许可。(4)在阅览时担当职员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记录的毁损或者其余不法行为的发生。(5)当检察官只许可阅览、摘抄记录的一部分时,担当职员摘录许可的部分内容或者密封其他部分内容,防止没有被许可的部分泄露。”及大法院2007年12月31日修订的《裁判记录的阅览、摘抄规则》第五条(复印的方式):“(1)复印裁判记录的申请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场所摘抄裁判记录或者利用复印申请人的设备复印裁判记录。(2)复印裁判记录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就必要部分的复印物的交付使用。(3)在第一项的情况,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辩护人团体得到法院许可之后,可以利用法院的复印机等设备复印裁判记录。”第六条(阅览、摘抄的程序):“(1)抄写裁判记录时只能使用铅笔。(2)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以使其事务员、使用人阅览、摘抄事件记录。这种情况下,应该事先得到裁判长的许可。(3)裁判长对于进行中的案件的裁判记录的阅览、复印,可以指定其时间和场所。(4)阅览裁判记录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复印裁判记录时,申请人或者其使用人应该防止裁判记录的灭失、损伤或者变质,要遵守各法院所规定的事项。(5)阅览、复印申请人违反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时,法院为了防止其他事故的发生,可以采取中止阅览、复印等适当的措施。”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韩国刑事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需要借助辩护律师的帮助,由辩护律师到司法机关查阅卷宗,查阅过程中,律师可以摘抄、复制卷宗,然后把摘抄、复制内容带给被追诉人查阅。但这种做法在我国实施存在一定障碍,一是囿于我国法律援助条件,并非每一名被追诉人都能拥有辩护律师;二是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在阅卷范围上应区别对待,但在具体界定及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

2.建立电子卷宗

将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制成电子文档,被追诉人通过查阅电子文档,便可以了解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这样不仅能够保证被追诉人查阅到与己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而且又不涉及破坏案件卷宗的问题。对于不允许被追诉人查阅的部分,可以通过技术处理的方式,从而实现阅卷与保密二者利益的兼顾。

为了保证被追诉人能查阅电子卷宗,应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看守机构建立电子卷宗阅览室。通过局域网等方式,将卷宗传到指定电脑当中,被追诉人输入个人身份信息并得到确认后,便可查阅电子卷宗。对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在不违背强制性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经验证后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电子阅览室中查阅电子卷宗。被采取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则必须经过审批后,在有关监管人员的陪同及监视下,或在特定措施的保障下,方可查阅电子卷宗。对于已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则只能在看守机构设置的电子卷宗阅览室中,经申请被批准后,方可查阅与己相关的电子卷宗。但对于不允许被追诉人查阅的内容,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这既保障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安全保障。

3.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符合法定阅卷条件的被追诉人,如果其阅卷权被非法剥夺或限制,则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加以救济。对于因技术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则相关机构必须要给被追诉人一个合理的解释。对于非因技术性的故障,应当上传而未上传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故意弄虚作假的事实和证据,可以按照相关证据规则,作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外,为保证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应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工作。一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应当为被追诉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适用范围,使在押被追诉人最大可能地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辩护律师,以帮助其行使阅卷权。二是建立以非羁押为侦查常态原则。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以不羁押为侦查常态,使被追诉人拥有更多的自由,以便于自行行使阅卷权。

综上所述,韩国刑诉法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意义,尽管该项规定在我国的设立会引发诸多利益冲突与矛盾,但不可否认的是,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规定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与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应尽快通过立法方式对被追诉人阅卷权加以规制,并强化有效实现该项权利的手段与配套制度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有效实施。

[1][丹麦]伊娃·史密娃:《如何保证在诉讼中增加公平处理的机会》,北京:北京国际诉讼协会,1988年。

[2][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3页。

[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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