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冲突与分析
2015-11-29薛誉
薛誉
(徐州工程学院,江苏 徐州 221018)
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冲突与分析
薛誉
(徐州工程学院,江苏 徐州221018)
摘要:第三人侵权引发的运动员工伤,产生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问题。对待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单一模式、并存模式和补充模式。根据理论分析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应当采取严格并存模式来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除工伤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外,其他赔偿项目可向不同赔偿主体各自分别主张。
关键词:运动员;工伤赔付;侵权赔偿;责任竞合
研究方向:体育教学与体育人文
我国对于体育职业俱乐部下的运动员的身份即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国内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中较为主流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说,也有雇佣关系说[1]。从隶属单位说,我国运动员隶属单位大体分为两类,在一部分产业化发展程度不高的运动项目中,运动员是经国家选拔培养,由体育行政部门下属单位管理,在另一部分产业化程度较高的运动项目中,运动员大都归属于俱乐部。但不论身份如何,归属于何种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规定,运动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这是因为,在体育运动尤其是竞技性的运动项目中,运动竞技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利于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解决运动员的后顾之忧。在当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现有体制下,一般的现役运动员已经纳入到工伤保险体系中,即运动员所属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同运动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运动员缴纳工伤保险[2]。一般而言,运动员在单纯的训练或竞赛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例如浙江籍体操运动员王燕在比赛中发生意外后,获得了20多万元的工伤医疗待遇赔付。但当事故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时,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则存在一定争议。在第三人侵权的视角下,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是并存关系还是单一关系,决定了运动员能否重复主张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而在有关工伤与侵权的冲突问题研究中,多数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竞合责任,而笔者经分析认为,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从根源上并非责任竞合,且两者之间是并存关系,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主张。
1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区分
普通情况下,运动员发生工伤时仅涉及工伤保险的赔付问题,而在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如发生工伤则同时产生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两种责任,例如曾有国内某女篮比赛期间所乘大巴因对方车辆违章引发车祸造成损伤,也曾有某足球运动员赛后返程途中遭遇愤怒球迷打砸造成眼部受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上述事故发生在运动员的比赛训练期间,应属于工伤范畴,可以取得工伤赔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引发上述事故发生的行为人存在过错,也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运动员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此时即产生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问题,而要解决此种冲突,首先应理解造成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特定要素,其次需理解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区分。
1.1 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产生冲突的特定要素
一般情况下,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发生重合,两者之间产生冲突需具备特定的要素,一是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3]。简而言之,即主体要素与时空要素。
1.1.1主体要素
主体要素是指,运动员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由用人单位引起,引发运动员人身损害伤亡事故的主体必须是第三人。假设某单位因疏于管理,造成运动设备、器材老化,引发运动员伤亡事故的,仅产生工伤赔付的问题,不产生侵权赔偿问题。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当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产生民事赔偿问题。假设自行车运动员某甲在比赛途中,观众某乙因情绪激动向赛道内抛洒饮料,导致运动员摔伤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则产生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问题。从运动员角度出发,因其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比赛期间,属于工伤范畴,同时由于该事故因第三人引起,则该运动员既可以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赔付,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这是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存在,造成了工伤赔付与侵权赔付的主体不同,系引发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主体要素。
1.1.2时空要素
时空要素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事故必须发生在竞赛训练过程中,或者与训练竞赛相关的其他时空环境中。假设运动员某甲在休假旅游期间因第三人原因发生车祸,则此时仅形成侵权赔偿问题,不产生工伤赔付。假设射击运动员某乙违反运动队的管理规定,在全封闭训练期间私自驾车外出,因第三人责任引发车祸,此时也仅产生侵权赔偿问题,不产生工伤赔付。这是因为,运动员不同于其他普通劳动者,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运动员的工作时间也就是他们的训练或竞赛时间,训练方式的不同,竞赛地点的不同,决定了运动员工伤的时空条件,只有第三人侵权发生在运动员参加竞赛或者训练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时,才会产生两者的冲突问题。
1.2 运动员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区分
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两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学基础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需要国家公权力推动,某些社会保障项目需要国家财政支持,因此,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带有明显的公法属性。而第三人侵权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私权属性。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赔偿责任的不同。从实践角度出发,两种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2.1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
运动员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主张权利。根据该条例,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而运动员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权利,根据该解释,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
首先,从赔偿范围来讲,两种请求权所能实现的赔偿项目,除具体名称有所区别外大致相当,但需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侵权赔偿中能够得到支持,而在工伤待遇中则没有规定。
其次,从赔偿方式来看,工伤赔付采取的是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具有一次性,而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则按月支付。而侵权赔偿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赔偿,除双方当事人调解外,一般没有按月支付的项目。
最后,从赔偿项目上看,与运动员人身伤害事故最紧密相关的医疗费项目中,工伤赔付的医疗费项目原则上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超出目录规定范围的,原则上工伤保险不予赔付;而侵权赔偿的医疗费项目一般以实际支出为准,除过分高于实际需要的,一般均能得到支持。另外,在残疾赔偿类、供养亲属赔偿类以及死亡补偿类的赔偿项目中,工伤赔付一般依据本人工资收入确定赔偿基数,与农村或者城镇户籍无关,而侵权赔偿则一般依据人均收入或者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赔偿基数,并且有城镇及农村户籍的差异。
1.2.2责任减免不同
在训练比赛或者与训练比赛相关的时空条件下,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运动员伤害后果的,如前文所述,运动员有两种请求权,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法理基础不同,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责任减免事由不同。
首先,如果主张工伤赔付的,适用无过失补偿原则。其一,在某些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存在过错的,商业保险有可能免除赔付义务,而在工伤保险中,用人单位比如运动队或者俱乐部等,在伤害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论,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旨在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具有社会福利属性。其二,在某些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事故存在过错的,商业保险亦有可能免除赔付义务,但是在工伤保险中,即便运动员对于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工伤保险也应当进行赔付,比如运动员比赛期间,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车祸,也就是说,即便运动员对于车祸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也不影响工伤保险的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当运动员比赛训练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符合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时,才不构成工伤,不符合上述除外情况的,原则上都能够获得工伤赔付。
其次,如果主张侵权赔偿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一, 在侵权赔偿中,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事由引起的,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工伤保险中,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都不属于免赔事由。此外,在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个别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二,在侵权赔偿中,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也是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假如损害是由运动员故意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的,假如运动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
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了两种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运动员作为权利受侵害主体,可以主张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并且由于两种赔偿责任的立法基础不同,运动员主张不同的请求权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简单举例,假设运动员比赛期间发生车祸并受到伤害,加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运动员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总数为5万元,医疗费项目中有1万元超出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那么在运动员已经获得了工伤赔付的4万元医疗费之后,运动员应当向侵权行为人主张5万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还是1万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即为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典型。理论上,有观点称以上两种责任的冲突为“责任竞合”,实践上,对于此种冲突的处理模式大致有三种,分别为单一模式、并存模式以及补充模式。经研究,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视角下,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系责任竞合的说法有待商榷,实际上,两种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主体,并不具备责任竞合的要件,是一种伪竞合。
2.1 有关“责任竞合”的理论辨析
有观点认为,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运动员的比赛训练期间,或发生在与比赛训练相关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时,产生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运动员应当先行主张侵权赔偿,只有当侵权赔偿的数额低于工伤赔付的数额时,才能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其差额,认为运动员不能够重复主张权利,因两种责任相互冲突。而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责任竞合的概念,仅仅通过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了两种赔付责任,就认为这两种责任系“责任竞合”是不严谨的。实际上,责任竞合除了强调一个法律事实产生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还强调两种责任主体必须为同一人。以责任竞合的典型例子来说,当乘客张某购买了某客运公司的汽车票,乘坐该公司名下的汽车前往某地,但该车辆因驾驶员违规驾驶发生车祸时,依据客运合同,张某可主张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侵权行为,张某可主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该典型案例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都是客运公司,且张某如选择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无法重复主张侵权责任,如选择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无法重复主张违约责任。而反观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工伤赔付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则该笔赔付费用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侵权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侵权行为人,两种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并不能利用责任竞合的相关理论来解释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冲突问题。相类似的,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请求权竞合,也是忽略了该两种请求权并不指向同一义务人的重要因素,简单的套用请求权竞合的理论,认为只要两个请求权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的请求权就归于消灭,这一结论有待商榷。
2.2 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处理模式
由于对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理论存在不同的见解,所以导致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首先,认为两种赔偿的理论基础系“责任竞合”的,一般对赔偿问题上采取“单一模式”的处理方法,即运动员系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一般只能选择对赔偿主体“择一”进行主张,即选择了工伤赔付的,不得在对侵权行为人重复要求赔偿,而选择了侵权赔偿的,不得再要求工伤赔付。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早期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
其次,认为此两种赔偿的理论基础并非责任竞合的,一般则认为两种赔偿可以采取“并存模式”进行处理,即运动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发生工伤的,既可以选择工伤赔付、也可以选择侵权赔偿,并不排斥运动员获得双倍赔偿。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主要有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等。
最后还有一种“补充模式”的处理方法,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折中方法,此观点认为运动员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主体,只有在其中一方赔偿主体所作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才可以向另一方主体主张赔偿。即权利受侵害者,无论是向一方还是双方主张权利,都以其理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准,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支持。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等国[4]。
2.3 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实质分析
首先,“单一模式”有违公平原则。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也是单位缴纳,工伤职工个人不缴纳保费。工伤保险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公益性。如果允许可以重复赔偿,虽然维护了运动员的利益,却加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有损公共利益[5]。但是多数场合下,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受限,很多权利受侵害的运动员会优先选择工伤赔付,例如足球运动员比赛期间因球迷骚动而受伤的、以及自行车比赛中因观众向赛道内抛洒杂物而引发事故的,有可能因场面混乱,甚至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工伤赔付作为确定且稳定的赔付主体,会成为运动员的优先选择,在“单一模式”下,由于只能选择向一方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真正的侵权第三人不用再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间接的受益人,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并存模式”现实基础薄弱。实际上,在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我国立法一贯采取的是“补偿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也就是说,所有赔偿数额以受侵害人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主,对于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精神赔偿,以及超出了直接损失范畴的间接损失,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得不到支持,或者得到的支持的力度极少,例如我国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外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当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采取“并存模式” 主张赔偿时,实际很容易被理解为“重复赔偿”,在司法实务界往往很难得到支持。同样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案件,不同法院依据现行法律甚至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充分说明我国目前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处理方式的规定不甚明了[6]。
最后,“补充模式”概念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补充模式”的概念下,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的赔偿,都应以运动员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准,而运动员“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究竟如何确定则不具备可操作性。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虽相类似,但计算基数却截然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的很多赔偿项目以受害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很多赔偿项目则以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为计算基数,当两种赔偿的计算基数并不相同时,运动员在第三人侵权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更无法判定何为“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因此补充模式更多的存在于理论探讨范畴,在实际中则因概念过于模糊而不具备可操作性。
3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的解决途径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运动员工伤,对运动员自身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影响,有的可能直接断送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更为严重的,甚至会造成运动员的终生残疾,对运动员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在当前我国的立法环境下,运动员的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存在一定的冲突,选择不同的赔偿主体,面临的程序设置难易、赔偿范围大小、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减免等问题都不尽相同。而运动员一旦发生工伤,两种赔偿责任的冲突能否顺利解决,直接影响着运动员能否在第一时间获得及时赔偿,进一步影响着运动员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在此种背 景下,研究第三人侵权下的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冲突,应该从实际出发,少做理论性探讨,多提实务解决方法。故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环境下,运动员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应当采取“严格并存”的处理原则。除此之外,为明确责任主体,警示侵权行为人,还应当鼓励工伤保险基金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追偿权。
3.1 严格并存——最大限度保护运动员权益
如前文所述,在第三者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发生工伤时产生的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并且不符合责任竞合或者请求权竞合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一种伪竞合,两种赔偿责任各自独立存在。但在此背景下,如简单的认为处理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时坚持“并存模式”,又缺乏现实支撑。所以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笔者建议采取“严格并存”的处理模式来解决两种赔偿责任的冲突问题。即原则上两种赔偿责任各自成立,运动员可以重复主张,但两者之间重合的部分,运动员不能重复主张,而重合部分的赔偿范围,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
首先,两种赔偿责任各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事故的,受侵害的劳动者既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能主张民事赔偿[7]。因此,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两个领域各自有着完善的法律规定,因此严格并存模式下,两种赔偿责任各自依照其不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运动员先行主张哪种赔偿责任,由运动员依据现实情况自行决定。另外,在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但运动员所属单位并未给运动员投保工伤保险时,按照法律规定,运动员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其次,重合部分严格依法确定。严格分析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可以看出,运动员工伤后,属于赔偿类的项目(运动员有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只有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而属于补偿类的项目(并无实际支出而是形成损害后的补偿)则有残疾赔偿类、供养亲属赔偿类以及死亡补偿类等,根据司法实践,补偿类的项目依据伤残等级来进行确定,是整个赔偿费用的重点。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者产生重合后,工伤保险基金能够追偿的项目只有工伤医疗费用,而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的前提是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工伤保险基金“代位”,是“代”受害人的“位”,据此可以得出推论,受害人在取得工伤赔付的医疗费用后,不得再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付,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所以,在“严格并存”模式下,赔偿项目产生重合,不得重复主张的项目只有工伤医疗费用,除此项目以外,运动员可以就其他赔偿项目向不同的赔偿主体各自主张权利。
3.2 积极追偿——工伤保险基金有限代位权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该条规定涉及了工伤中的医疗费用问题,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却只字未提[8]。因此在“严格并存”模式下,法律并未认定为重合的赔偿项目,运动员可以重复主张,而法律已经认定为重合的赔偿项目,运动员只能择一主张。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由于只有工伤医疗费用是不可重复主张的项目,因此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获得了向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一方面,这样的代位权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的赔偿主体实际只有侵权行为人,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从法律层面警示侵权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有限代位权从另一个层面避免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支出,毕竟工伤保险基金是出于维护劳资关系目的而设立,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不能变相为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而实际中,尽管社会保险法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实际中认真行使追偿权的甚少,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督,监管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行为,避免工伤保险基金的变相流失。
4结语
第三人侵权视角下,运动员工伤需具备一定的时空及主体要素。当第三人侵权引发运动员工伤时,运动员面临着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两种赔偿责任的选择,由于当前我国民事法律领域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主张填平原则,不允许受害人从侵权行为的赔偿中获益,导致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两种赔偿责任的处理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分别是单一模式、并存模式和补充模式。从实际角度看,体育运动具有高强度、高风险、高对抗性,一旦引发工伤,运动员有可能面临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甚至有可能断送其职业生涯,而及时、高效、全面的取得应有的赔偿,对运动员工伤治疗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现实中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两种赔偿责任之间的冲突,导致运动员在追索赔偿时,面临着重重困难。笔者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理论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认为对于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应当采取“严格并存”模式,除法律严格规定不得重合的项目外,运动员理应获得工伤赔付和侵权赔偿的全部赔偿,并且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给运动员投保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基金在完成对运动员的赔付后,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得重合的赔偿项目如工伤医疗费用,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避免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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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when the third person caused the athlete’s work injury
XUE Yu
(Xu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Jiangsu, Xuzhou 221018, China)
Abstract:How to deal with the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when the third person caused the athlete’s work injury. There are three answers to this question: the single mode, the double mode and the supplementary mode. According to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should adopt strict double mode to solve the conflict. The athlete should claim compensation for both sides except the medical fee.
Key words:athlete; worker’s compensation;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alternative liability
作者简介:薛誉(1970-),男,江苏丰县人,副教授,硕士
收稿日期:2015-10-25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23X(2015)06-004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