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鉴定中重复问题解析
2015-11-25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杨黎萌宋淳桐
文/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 杨黎萌 宋淳桐
刑事司法鉴定中重复问题解析
文/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杨黎萌宋淳桐
在司法鉴定中一直存在着重复鉴定这个老大难问题,虽然一些制度和法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矛盾,但是仍未彻底解决,还在影响诉讼效率。根治重复鉴定,需要从多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中立性、客观性等。而重复鉴定是在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出现的。重复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不靠谱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再行的鉴定,也就是针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争议而又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的鉴定,是针对鉴定次数来说的。
一、重复鉴定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比较混乱。目前我国鉴定机构种类繁多、相互独立、分工不清。既有公检法设立的职能鉴定机构又有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社会鉴定机构,对于各个鉴定机构内部鉴定效力等级和层次无明确规定,导致一些技术弱的鉴定机构的结论可以与技术优良的鉴定机构的结论相抗衡。而且社会鉴定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有些鉴定机构为了达到追求利润的结果,迎合委托人,可能会有意识地无视案件事实提供意见。这将降低鉴定意见的中立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使然。司法鉴定在案件中运用的越来越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具有其他证据种类不可替代的功能。鉴定意见对于控辩双方至关重要,双方都试图通过鉴定意见来达到支持自己诉求的目的,对自己有利的就是对对方不利,自己的胜算就会增加。而一旦出现不利于自己的结果时,这一方就要求进行重复鉴定,甚至不惜通过违法手段来贿赂鉴定机构,直到出现的结果符合自己的内心期望。
(三)刑诉法中存在缺陷。鉴定启动权仅授予公检法三机关。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不能主动启动,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他们对于鉴定意见的不信任,不惜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重复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去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可见,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但不是鉴定启动权的主体,而且在新鉴定时也只拥有申请权。这就增加了辩方对于鉴定意见的严重不信任。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存在缺陷,告知信息不完整和鉴定本身程序、标准不公开,使得辩方充满疑虑。此外,在实际工作中,鉴定意见往往在审判过程中才会突然提出,而且由于控方过于追求有罪证据,所以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所以他们才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四)鉴定活动本身具有的性质。司法鉴定不仅是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个科学活动,一种协助解决案件疑难问题、探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是一个逐渐认识真理的过程,可能在一两次鉴定中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需要重复鉴定。我国法律也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由于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设备良莠不同、鉴定标准存在差异,难免存在不同或者相反的鉴定意见。技术问题,包括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熟练程度等也是引发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事实只有一个,需要多次鉴定来确定真伪。
二、重复鉴定的解决措施
要解决重复鉴定问题,除了要加强对鉴定机关人员和鉴定设备管理、统一鉴定标准等,还要改革具体的法律制度,如约束鉴定次数、公开鉴定程序、完善证据公示制度等。此外,笔者建议以下几点也是改革的重点:
(一)合理配置鉴定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惯例一般“完全赋予当事人双方鉴定上的决定权”。而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辩护方的启动权,导致实践中辩护方对鉴定有质疑时,无法自行启动鉴定,只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可以提起。而且在实践中,对于辩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会以辩护方没有鉴定启动权而不认为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导致控方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辩护人不相信,又委托专家搞鉴定,往往鉴定意见不一致,浪费了鉴定资源。因此,给予辩方自主启动鉴定权,有利于减少矛盾、节约资源。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是该制度还是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于鉴定人应保障其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毕竟鉴定人是提供产品来谋生的,而且鉴定人和证人一样也会遇到心存报复的人的威胁。这些都会使鉴定人缺席,解决不好这些问题,鉴定人就很难心甘情愿地出庭。建议由国家承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这样既可以提高出庭率又能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由国家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完善各种具体制度,如可以依照证人不出庭的情形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对于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惩戒。
(三)建立专家证人鉴定程序。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已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专家证人鉴定程序。当鉴定机关在鉴定的时候,可以让有利害关系人委托懂得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以专家鉴定人的身份见证整个过程,他并不参与具体的鉴定,而是就鉴定程序是否合适、检材提取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进行监督,有异议可以提出来,没有异议就可以签字确认。这样最终鉴定意见往往容易被双方认可,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鉴定问题。
[1]张军,姜伟,田文昌.新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 郭金霞.“多头坚定、重复鉴定”问题解析 [J] .中国司法鉴定,2005(5).
[3]霍宪丹 .司法鉴定通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申文宽.刑事重复鉴定的困境和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
[5]王继福,李洁 .重复鉴定的不足和完善[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6]强卉.重复鉴定的“是”与“非” [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