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驾车碰瓷”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5-11-14白吉平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7期
关键词:定罪诈骗罪公共安全

白吉平

(河南警察学院 警务实战训练部,河南 洛阳 471000)

“驾车碰瓷”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白吉平

(河南警察学院 警务实战训练部,河南 洛阳 471000)

近年来,“驾车碰瓷”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对此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罪也有较大差异,常见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对类似案件定罪处罚。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此行为进行分析,依据其侵犯的不同法益,确定其构成不同的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罚当其罪。当行为人运用“汽车碰瓷”的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时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当碰瓷分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牵连犯时,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驾车碰瓷;行为定性;类型分析;罪数

“驾车碰瓷”行为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根据“碰瓷”采取暴力程度的不同,可定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有观点认为“碰瓷”的本质在于“骗钱”,只是其制造了发生事故的假象,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尚无统一标准。同样是“驾车碰瓷”案件,不同的法院采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判决。这样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亦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也带来了负面影响。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此类案件的行为定性做一分析,对司法实践会有所裨益。

一、“驾车碰瓷”界定

不少学者曾对“驾车碰瓷”下过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A.“驾车碰瓷”是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B.“驾车碰瓷”是“碰瓷”者以制造交通事故为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C.“驾车碰瓷”是行为人采用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的方式寻找对方的过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机索要财物的行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驾车碰瓷”是指碰瓷行为人利用其对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在被撞车辆正常行驶时,或者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出现违章行为时,或者在受害人驾驶机动车进行变道、起步、停车、转弯等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操作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与受害人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自己不违反交通规则,事故是由受害人过错导致的假象,采用欺骗、恐吓等方式或者使用暴力手段索取高额赔偿费用的行为。这里的高额费用是指超出实际损害的费用。发生此种碰撞情况,假设警方介入,也会因为表面的假象,判定被“碰瓷”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驾车碰瓷”行为形式多样。有的行为人为取得财物,可能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式,例如以警方介入为借口,要挟受害人,受害人若希望省去执法机关介入后烦琐的勘验、鉴定、调解的过程,行为人便抓住这种心理索要财物。有的行为人为取得财物,可能会使用暴力手段,使得受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例如行为人以暴力行为阻止受害人寻求公权力介入,或强行夺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的行为人为取得财物,以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故意制造由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假象,使受害人以为确实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从而“自愿”支付行为人赔偿款。有的行为人为取得财物,事先投保,之后进行“碰瓷”行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二、“驾车碰瓷”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驾车碰瓷”行为定性争议

自2001年《北京青年报》刊载北京地区的首起“驾车碰瓷”案,至今已经过去了十余年。近年以来,“驾车碰瓷”行为逐渐呈现多样化、组织化、团伙化,其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其影响日显恶劣。面对多样化的“驾车碰瓷”行为,司法实践中用以判决此类案件的罪名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与罪名的适用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争议颇多,观点各异。

有的观点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驾车碰瓷”行为人之所以碰撞车辆造成事故,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索取大量不义之财。在此过程中,他们会采取威胁或者要挟方式称希望警方介入调查此事件,这与受害人害怕警察介入处理从而扣分罚款,或希望快速解决的心理意愿相违背,所以受害人不得不同意“私了”。犯罪嫌疑人即可得逞、获得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例如北京首起轿车“碰瓷”案,就是人们常常提到的“郑植汽车‘碰瓷'案”。犯罪嫌疑人郑植自2010年初至当年8月,共发生交通事故65次。其中3起由郑植负全责,其他事故均由对方负全责。郑植多利用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这一客观情况,比如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道车、违反禁行类标志等,故意冲撞受害人车辆,以自己车辆的受损向受害人索赔。其作案对象多选取外地车辆或未登记牌照的车辆,或者是经验不足的女司机,在撞击之后,郑植会以寻求警方介入为借口,要挟被害人尽快拿钱了事。且郑植在车内放置警服,有意让受害人看到,使对方造成误解,给受害人造成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每次向受害人索要赔款不定,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在警方核实的案件中,查实其已索取汽车修理费5万余元。此案的“碰瓷”即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人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驾车碰瓷”行为人大多熟悉交通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其多利用受害人违章时,或者道路交通状况混乱时,选择女司机或不熟悉本地路况的外地车辆、司机作案,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得受害人因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者当时交通混乱不易辨别责任,从而导致受害人从心理上认同确是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使得受害人自愿支付赔款。此时即使警方介入调查,也会因“驾车碰瓷”行为人故意制造的现场,而判定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导致受害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财产所得过程,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

例如天津某车辆“碰瓷”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王某、李某等人经常驾驶以极低的价格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数辆接近报废的奔驰轿车在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多次故意冲撞过路大货车,并制造事故是由对方错误而导致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又以“私了”为由,向司机索要数万元赔偿款“了事”。当事人因均为外地大货车司机,又往往存在疲劳驾驶、证照不全的情况,因赶时间为避免烦琐的警方介入程序,往往“自愿”支付赔款。有的司机不愿意支付赔偿款而寻求警方介入,警方介入后往往因为犯罪嫌疑人故意制造的被害人负全责的现场假象,而做出对被害人不利的事故责任认定。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有的观点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驾车碰瓷”行为人在道路上冲撞行驶中的车辆,极易使受害人车辆失去控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必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行为人是取得驾照的经验丰富的司机,其明知在道路上冲撞行驶中车辆,极易造成危及他人生命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为获取不义之财,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例如发生在重庆市的全国最大“碰瓷”案。该案涉案人员多达32人,作案次数达280余次,涉案金额67万余元。该“碰瓷”团伙主要利用“在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规定,选择车流量一般、时速在60~80公里且道路上有明显标线的主干道。这样即使交警介入处理,也会因为现场状况认定变道车辆负全责。为了能更快捷高效地得到赔款,“碰瓷”团伙多选择外地车辆或者越野车作案。选择外地车辆是因为外地人到本地人生地不熟,怕被欺负,又怕耽误时间带来麻烦。选择越野车是因为越野车屁股高,容易撞坏作案车的车灯和保险杠,赔得要多一些。该案于2010年12月8日由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一审宣判。经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该团伙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的观点认为“驾车碰瓷”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为非法取得财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二)“驾车碰瓷”案件类型分析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驾车碰瓷”行为所作的司法处理,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简单、教条,出现同一类型、相似的风险程度、类似危害性的案件,但定罪的情况却大不一样,量刑更是差异巨大。这种状况显然有违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违反了法律裁量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对于“驾车碰瓷”案件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应该注意考查犯罪行为的主要方式,结合案件发生的地点、时间、犯罪对象具体情况、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的危险性等来综合考虑其定罪量刑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每个案件的法律“个性”。

通过对“驾车碰瓷”行为方式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来实施“驾车碰瓷”行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获取财物。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获得财物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要挟受害人,向其索要财物;二是受害人误认为自己应承担责任而“自愿”交付财物。所以,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不同,将“驾车碰瓷”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即“驾车碰瓷”索取财物的类型和“驾车碰瓷”骗取财物的类型。

1.“驾车碰瓷”索取财物的类型

(1)适用敲诈勒索罪的情形。

以北京首起轿车“碰瓷”案为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郑植利用受害人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请求警察介入为要挟,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钱财以求破财免灾,减少麻烦。且郑植在车内悬挂警服,以给受害人假象而产生心里暗示,也起到了一定的要挟作用。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其行为是正确的。

但是,当警方真正介入事件,处理交通事故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因为此时心理强制因素已经不存在。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公权力介入为借口要挟受害人,此时视为存在心理强制因素;而如果公权力真正介入,由于对受害人的威胁已经实现或者说威胁已不复存在,因此不会给受害人造成恐惧压迫等心理强制作用。法律虽然也有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是合法的。公权力的强制力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虽然个人自由意志要受法律强制力限制,表面上似乎与受敲诈勒索的意思有相同之处,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即国家强制力在适用对象上具有普遍性与平等性。这点属性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受强制有本质的不同。

在部分“驾车碰瓷”案件中,因为“碰瓷”行为人的巧妙设计,使得受害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此种情况下,“碰瓷”行为人不以请求警方介入为威胁借口,也不需要公权力介入,双方协议赔偿事宜,受害人“自愿”支付赔偿款,行为人未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手法。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完全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适用抢劫罪的情形。

在“驾车碰瓷”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驾车故意冲撞他人驾驶的车辆后,以受害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借口,向被碰瓷者索要赔偿,此时被撞者可能会对事故产生的缘由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公权力即交警介入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进一步准确判定,“驾车碰瓷”行为人可能会直接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索要受害人身上财物,此种情况下,应考虑适用抢劫罪定罪量刑。

例如,2005年6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李某、王某、孙某、陈某等八人结伙,以“驾车碰瓷”的方法获得不义之财。他们在某省国道及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分工合作,采用驾车主动撞击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且谎称自己因事故而被撞伤的方式,向被撞车辆司机索要赔款。被撞司机下车查看事故现场时,被几个犯罪嫌疑人团团围住,且犯罪嫌疑人言语粗俗、态度恶劣、进行恐吓威胁并伴有推搡、殴打被撞司机的动作。被撞司机有报警意图时,犯罪嫌疑人还夺取被撞司机手机。甚至主动在被撞司机身上寻找财物。八名被告相继作案15次,取得他人财物1.5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心态,以取得财物为目的,他们通过“驾车碰瓷”方式积极追求得财。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将受害人团团围住,并对受害人进行辱骂,还伴有推搡、殴打被撞司机的行为,且阻止其报警获取公权力救济,其行为已达到了使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撞司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胁迫内容具有人身性,胁迫行为具有当场性,目的是为当场取得财物。其取财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因此,若犯罪嫌疑人冲撞车辆后,以请求警察介入为借口,以言语威胁或者轻微暴力行为,使受害人心生畏惧从而被迫选择采用“私了”手法解决问题,此时适用敲诈勒索罪。若警方真正介入处理交通事故时,由于此时的受害人心理强制作用已不存在,威胁和要挟已起不到实质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若受害人是认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自愿”交付财物,此时也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驾车碰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过程中采取的威胁、恐吓等方式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2.“驾车碰瓷”骗取财物的类型

(1)适用诈骗罪的情形。

有些情形下,行为人制造“碰瓷”事故会让受害人误认为行为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自己造成的,进而“自愿”给予“碰瓷”行为人赔偿。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受害人给予财物,受害人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的,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在部分“驾车碰瓷”案件中,因为“碰瓷”行为人的巧妙设计,使得受害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此种情况下,“碰瓷”行为人不以请求警方介入为威胁借口,也不需要公权力介入,双方协议赔偿事宜,受害人“自愿”支付赔偿款。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完全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此种情况应以诈骗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驾车碰瓷”后,“碰瓷”行为人利用交警作出的处理结果向受害人索要赔款的情况。这时的受害人并非是因为“碰瓷”行为人的要挟或者威胁,基于畏惧而交付财物。此时的交付基于受害人对警察及公权力的信任。但是公权力此时作出利于“碰瓷”行为人的裁判,是基于“碰瓷”行为人故意设计的隐瞒了部分真相的事故假象。此时应考虑适用诈骗罪。

对于此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作无罪处理。因为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此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妨碍了正常的执法活动。而且,此时被骗者与受害者不是同一个人,且受害人是因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产生的强制力被迫交付财物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它符合以“骗”的方式得到财物这一诈骗罪最显著的特征,虽然是通过交警责任认定骗取财物,但基本与直接向财产所有人骗取财物无异。

应该明确的是,虽然公权力介入后“碰瓷”案件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诈骗案件,但是其本质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诈骗的最主要手段是“骗”,无论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还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只要受害人能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产生交出财物的结果,就可以认为其采用了诈骗手段。在“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向警方隐瞒了其撞车的真实行为与目的,而使警方只看到了对方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使得受蒙蔽的警方作出受害方负全责的错误裁决。虽然警方只是受骗者,不是受害者,但这并不影响“碰瓷”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其二,谁拥有财产处分权谁就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虽然公权力介入后,被欺骗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个人,被欺骗的是交警,而交付财物的是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的财产受侵害是因为受到欺骗的交警基于公权力作出的裁决,而交警受欺骗来源于“碰瓷”行为人的所作所为,这并不影响“碰瓷”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其三,受害人财产损失与行为人诈骗手段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被欺骗人与受害人不一致,但分析可知,受害人财产损失是因为相信公权力的权威性,而公权力作出的错误判断是“碰瓷”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所以尽管“碰瓷”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不具有直接性,但不能否认财产受损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公权力介入后,心理强制作用视为不存在,受害人基于公权力裁判而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应以诈骗罪论处。

(2)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情形。

在“驾车碰瓷”案件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事先投保,在通过驾驶车辆故意碰撞受害人的车辆制造事故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然后以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公司高额赔偿金。但行为人实际上多次碰撞后才修理或者只花费很少的钱去修理从而赚取差价。这种情况下,“驾车碰瓷”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更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考虑适用该罪名。

例如,熊某、廖某两人购买机动车并积极投保。后二人驾驶机动车,利用受害人驾驶车辆变道时,故意冲撞受害人车辆右后部,造成被“碰瓷”车辆负全责的假象,然后骗取修理费差价。两人利用价格比较便宜的保险杠,冲撞完车辆以后即找保险公司报案请求赔偿。他们并不急于修理,而是重复作案,尽量少修理,或者找便宜的地方修理,二人伙同修理厂同案犯多次向保险公司提供超额虚假发票。二人累计获得保险金五万余元。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驾车碰瓷”行为涉及公共安全时之定性分析

“驾车碰瓷”案件的基本方式是“碰瓷”行为人驾车冲撞正常行驶的或违反交通规则的受害人的车辆,虽然“碰瓷”行为人打算以自己制造的轻微车祸、车辆外观的轻微受损来讹诈他人钱财,但也有可能因为“碰瓷”行为人的技术不精或者受害人车速过快或者受害人采取较为剧烈的制动措施,甚至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得犯罪结果远远超过行为人的预期,产生更为严重的恶果,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有可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将其危险性限定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以发生在郑州高速公路上的一起“碰瓷”案为例,山西某司机驾驶一辆货车从郑州高速公路某一站口下站时,犯罪嫌疑人先准备一辆轿车挡在受害人前面,缓慢行驶,山西货车司机因急于赶路,在按喇叭示意无效的情况下,便将货车开到逆向车道打算超车,此时犯罪嫌疑人开着另一辆车从对向开来,撞上大货车,接着向大货车司机索要赔偿。第一辆缓慢行驶的车辆此时已离开事故现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犯罪嫌疑人选择在高速公路上“碰瓷”,其行为危及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安全,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于“驾车碰瓷”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侵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判断标准。在具体的定罪中,可以考察“驾车碰瓷”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周围环境、碰撞部位、碰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来判断其碰瓷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人员较少,车流量较小,车速较缓慢的路段,轻微碰撞受害者车辆,受害者受到冲击后能较好地控制车辆行驶情况,不会引起严重交通事故时,此时不会发生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此种“驾车碰瓷”行为不可能侵害公共安全。反之,如果选择人流量大、车流量大、交通繁忙、车速较快的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受害人受冲撞后可能无法及时控制被碰撞车辆时,其“碰瓷”行为势必会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

在上述例子中,犯罪嫌疑人是在郑州一条高速公路上进行“碰瓷”,虽然是在临近交费处的地方,但是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大,车速快,车辆受到撞击后不容易控制是常识,对于驾驶经验丰富的“碰瓷”犯罪嫌疑人而言更是十分清楚其行为的恶劣后果。而且犯罪嫌疑人冲撞的是大货车,对于大货车而言,一旦产生方向无法控制或者侧翻的情形,势必将对周围人员或财物的安全产生重大威胁。所以,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自己的“驾车碰瓷”行为极有可能侵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为取得不法财物的目的,仍旧实施冲撞货车的行为,其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于这一行为的后果持有间接故意的心态,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三、“驾车碰瓷”行为罪数分析

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驾车碰瓷”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常有“驾车碰瓷”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探讨此类行为的罪数问题是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当“驾车碰瓷”行为符合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时,应按照牵连犯处理。首先,“驾车碰瓷”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其实分为两个行为:分别是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和以交通事故为理由,向保险公司、被撞司机索取赔偿的行为。其次,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之后,犯罪嫌疑人利用该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视其情况不同,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最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取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其依据该目的实行了数个行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制造交通事故,是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最终目的,“碰瓷”制造事故是方法行为,取得他人合法财物是目的行为,两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因此“驾车碰瓷”案件涉及多个罪名时,法律无其他特殊规定,适用牵连犯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制造碰瓷事故后,可能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中“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故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等行为,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行为人的“碰瓷”行为可能作为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可能因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而言,当行为人运用“汽车碰瓷”的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时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当碰瓷分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牵连犯时,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D9

A

1000-5072(2015)07-0126-07

2015-04-22

白吉平(1963—),男,河南焦作人,河南警察学院警务实战训练部副教授,主要从事警察法研究。

猜你喜欢

定罪诈骗罪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大数据研判分析平台的设计与应用
提升公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的有效途径研究
活学活用
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超六成金融诈骗案被告人为初高中文化
关注城市公共安全 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诈骗罪
关于加强公共安全教育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