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2015-11-09刘炽袁荣海
刘炽 袁荣海
[案情]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文某来到某市一商城,窃得创维、长虹液晶电视机12台,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保险柜1个,赃物价值共计52930元。半年后,侦查机关抓获文某,并根据文某供述得知黎某也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遂以协助调查为由,电话通知黎某到案。但黎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参与盗窃一事,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黎某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分岐,但对于黎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不供述其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的情形,是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争议。
[速解]笔者认为,被告人黎某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黎某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归案的行为。本案中,黎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仍有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其既可选择到案,也可拒绝归案甚至逃离。黎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说明其具有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举重以明轻,黎某本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便主动来到侦查机关,显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黎某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如实交代的时间要求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对于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解释》没有像自动投案那样进行明确,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这一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并未涉及其它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予以了明确,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言之,《意见》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本案中,虽然黎某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先由同案犯文某供述,经侦查取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被提起公诉。易言之,该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因此,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被迫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不符合《意见》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
(三)如果认定黎某为自首,有违自首制度设立初衷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既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意图,又有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之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同时也迫使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努力侦破案件,不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本案中,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才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交代,如果认定该行为系自首,有违自首制度设立初衷,使自首的制度功能与司法价值形同虚设。
综上,案发后,黎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形下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和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旨,不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33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