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5-11-09李大槐等
李大槐等
内容摘要: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指放任自己的意志,无理、无故或借故生非,小题大做的殴打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可明确为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个人的器械或与上述器械具有相同致害结果的物体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存在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破坏社会秩序”可以理解为随意殴打他人的结果。
关键词:随意殴打他人 凶器 公共场所 社会秩序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执法办案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仍存在较多争议,影响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正确认定。以下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重点探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内涵
[案例一]陈某某酒后因纠纷与女友査某某发生拉扯。汪某某回家路过时,陈某某以“看了他们”为由,持刀威胁汪某某,逼迫其跪下认错。在遭到汪某某拒绝后,陈某某持刀朝其身上乱捅,致使汪某某轻伤。査某某制止无效准备坐出租车离开,陈某某拦下出租车,持刀威胁驾驶员黄某某并捶打出租车,又捅伤黄某某身体多处部位。
[案例二]刘某在一浴足城要求找小姐未果,便与该浴足城管理者宋某某发生纠纷,持剪刀捅伤宋某某后逃离。之后刘某又返回现场,持剪刀捅伤宋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致使宋某某、刘某某二人轻伤。
[案例三]陈某某因看了女青年盛某某,遭到其责骂“看什么看”和其朋友罗某某、王某、石某某的指责,引起陈某某的愤怒。盛某某向陈某某道歉后,与罗某某、王某、石某某离开。为发泄不满情绪,陈某某邀约多人在商场找到罗某某、王某、石某某,持砍刀、菜刀、木棒追打被害人三人,致使罗某某轻微伤。
[案例四]徐某某、吴某某乘朋友轿车行使到一路段时,因前方堵住无法通行,要求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的余某某让路,余某某回答“路被堵死了”。徐某某二人却认为余某某“装大”(耍威风),下车对其拳打脚踢。二人上车继续往前行驶时,发现余某某跟在车后面,再次下车对其殴打。等二人下车步行后,又遇到余某某,第三次殴打余某某。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没有缘由的殴打他人,而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上述四个案例均被判决为寻衅滋事罪,其中案例三纠纷的发生并不是没有原因的,案例三、四殴打对象是特定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随意殴打他人”的内涵。
(一)“随意”的理解
对于“随意”,理论界与实务人员都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随意就是任由自己的意思,无故、无理殴打他人。[1]也有学者提出“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出于主观上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2]
以上二种观点对“随意”的理解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以字面意义理解“随意”,重点在“无故”和“无理”,如果行为人的殴打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则可理解为“无故”和“无理”,即为“随意”。如案例一,因对方“看了他们”即进行殴打,案例二,因“找小姐”没有得逞,就迁怒、殴打管理人员,按照日常生活逻辑,都可以理解为“无故”和“无理”,也就是“随意”。但案例三,陈某某殴打他人则是由于女青年的责骂引起,陈某某殴打他人好像“事出有因”,并不是完全无故、无理的,但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的行为明显破坏社会秩序达到犯罪程度,应予刑罚处罚,但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可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按照社会正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但社会正常人是一个模糊概念,个体差异会导致对事物理解千差万别。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相对理性,置换到普遍社会正常人角度来判断,不一定符合实际。
笔者认为,对“随意”的理解,还是应当结合《解释》的规定。《解释》第1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和“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也就是说,“随意”既包括放任自己的意志无理、无故的无事生非,还包括借一定的事由放任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借故生非。
(二)“他人”的理解
有的司法人员认为,“他人”指不特定的对象。也有刑法学教材认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之一。相对来说,任何殴打行为产生必然是有一定的对象,只是对象存在“事先形成”与“临时起意”的区别。从具体案件分析,案例一、二的对象可以理解为临时形成的对象;案例三的对象是事先已经确定的,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他人是完全特定的;案例四第一次临时形成后,就是完全特定的了。因此,“他人”理解为不特定对象难以涵盖社会现实,也不当限缩了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的范围。
笔者认为,“他人”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既包含特定对象,也包含不特定对象。在现实的案例中,当纠纷由被害人引起、行为人借故生非,小题大做,随意殴打被害人时,此时“他人”的对象是完全特定的。
综上分析,“随意殴打他人”指放任自己的意志,无理、无故的殴打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或者借一定的事由放任自己的意志,借故生非,小题大做的殴打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
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的理解
[案例五]黄某某等4人无故在街道岔路口处,用拳、脚、台球棒殴打涂某某,致使涂某某轻微伤。
[案例六]鞠某某等3人驾车行驶时,因被龚某某超车心理不服气,持砖头殴打龚某某,致使龚某某轻微伤。
[案例七]陈某等6人在KTV包房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因要求加时遭到拒绝后,持空啤酒瓶砸坏房间内物品,并持啤酒瓶追打服务人员王某某、杨某,致使二人受伤。
案例五、六、七中,三个案件行为人使用了台球棒、砖头、啤酒瓶等工具。值得探究的是,这些工具属不属于《解释》第2条第4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解释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其中的“凶器”范围可以理解为包括:“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刑法相同用语应当作统一理解。为保持刑法用语的一致性,《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凶器”与《意见》的规定“凶器”应当具有同等含义。因此,我们将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随意殴打他人理解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持上述以外的其他器械随意殴打他人时,如案例五、六、七中行为人所用的器械,怎么认定其是否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与大多数抢劫、抢夺案件预先有准备不同,大部分寻衅滋事案件具有偶发性特征,一般不会为了犯罪携带器械,行为人有时是能够拿到什么就使用什么器械。因此,笔者认为,这些物体要被认定为“凶器”,其威慑能力、致害能力应当不显著弱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按照这个标准,书、皮带、塑料瓶等就不应当认定为“凶器”,而砖头、啤酒瓶等就应当认定为“凶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解释》第2条第4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可以进一步明确为,“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个人的器械或与上述器械具有相同致害结果的物体随意殴打他人的”。
三、“流氓动机”是否为必备要素
由于寻衅滋事罪分解于流氓罪,流氓动机的主观特征就自然被移植到寻衅滋事罪当中。根据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动机”本质特征解释为“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有学者认为,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旧刑法时代的观点,不应当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3]也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者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4]
笔者认为,流氓动机的提法已不符合现实需要,但寻衅滋事罪仍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存在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因为,一方面,《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已明确了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这些动机恰恰表现出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另一方面,从司法实际出发,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逞强斗狠、耍威争霸,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扰乱人们群众正常生活。这些行为人呈现出藐视或者挑战社会正当秩序的心态,如案例一至七中行为人的主观特征,而这些恰恰是刑法需要遏制的,也是刑法设立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目的。
四、“公共场所”与“破坏社会秩序”
[案例八]黄某某酒后去工地找妻子,妻子不愿意见,黄某某就将停放在公路边的二辆摩托车气门芯拔掉,又到其岳父刘某某与连襟薛某某二人居住的工棚(活动板房)外,踢门外的小狗。又因遭到薛某某辱骂,黄某某很生气,捡起钢管砸坏薛某某停在门外的电瓶摩托车。刘某某出来劝阻,黄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腰部软组织损伤,又持钢管进入工棚内殴打薛某某头部、右手,致使薛某某轻伤。
案例八争议焦点在于工棚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刑法》第291条和《解释》第5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何为“公共场所”?上述几类场所以外的那些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大多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判断车站、码头等九类场所以外地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应依据是否多数人可以进入来加以判断,当此场所不特定人员或者特定的较多人员可以进入时,该场所就承载着公共秩序,就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案例八的工棚为活动板房,可住15人,而15人既是一个小社会,又是整个社会的其中一部分,活动板房当然也就承载着公共秩序,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对公共场所定义,“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5]以此定义判断公共场所,较为简洁明了,也具可操作性,如高校教室,有的教室是公共学习场所,对绝大多数人开放,当然是公共场所;有的教室只对特定的学生开放,但这些学生较多,也应是公共场所。再如单位办公场所,内部职工一般可以随意进出别人的办公室,外来人员也能进入,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但从事保密工作的办公室只供特定的少数人使用,就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6]何为“破坏社会秩序”?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社会秩序与公共场所紧密相关。多数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公共场所是判断是否破坏社会秩序的唯一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只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就是破坏了社会秩序,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刑法》第293条只在第1款第4项、《解释》只在第2条第6项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的限定条件,第293条和《解释》其他条款并没有“在公共场所”的限制性条件。因此,“不能当然排除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性。”[7]如果确认非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第2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如何判断呢?有刑法学者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公共生活的秩序,是在公共生活规则下确定的稳定有序状态。[8]当然,社会秩序也可以理解为侧重于社会生活的一种安定状态,这种状态由公共生活普遍规则所规范。人是社会生活主体,而社会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证。甚至可以说,社会秩序遍及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时间和空间,社会秩序也就可以划分为“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与“非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因此,当行为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时,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行为人已经破坏了法律和其他规则所保护的稳定有序的状态,也就是破坏了社会秩序。
综上分析,可以将“破坏社会秩序”理解为随意殴打他人的结果,即只要随意殴打他人,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即为“破坏社会秩序”。即使是在非公共场所,也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并不需要既随意殴打他人,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案例九]余某某饮酒后乘坐朋友长安车回家,当行驶至小区外时,因前方出租车停在道路中间下客,挡住前行的道路。余某某下车与出租车司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将刘某打倒在地,致使刘某轻伤。
[案例十]赵某与罗某等人在喝酒时,罗某谈到造船厂保安傅某某中午上班时不让他车进去,要找他理论。酒后,罗某等2人先到保安亭与傅某某理论。赵某随后赶到后,拳击傅某某面部,致使傅某某轻伤。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9]案例九、十均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其处理结果值得进一步分析。案例九中,案发起因是刘某停车载客挡住去路引起的纠纷,按照前述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定义,余某某并不存在“放任自己的意志,无理、无故的殴打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也不符合“借一定的事由放任自己的意志,借故生非”,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案例十中,罗某等2人先到保安亭与傅某某理论,存在一定的寻衅滋事特征;赵某赶到后,看到相互之间有争论,就拳击傅某某面部,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但是总体上看,赵某某事前有一定准备的,其对象也是明确的,主观目的更多在于侵害他人身体,而不在破坏社会秩序,因此,认定故意伤害罪更妥当。
笔者总结了部分刑法教科书和实务界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大致判断标准:寻衅滋事罪是“事出无因”、“公共场所”、“被害对象不特定”、“临时起意”、“流氓动机”、“殴打强度比故意伤害罪小”;而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场所不限定于公共场所”、“被害对象特定”、“事先预谋”、“具有伤害故意”、“殴打强度比寻衅滋事罪大”。这些判断标准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前述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分析,案件起因并不都是“事出无因”,对象也不是都不特定。另外,事前有准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例也有一些,“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也具有伤害故意等等。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区分还应当在“寻衅滋事”定义的把握,并结合“藐视或挑战社会秩序”主观动机与对“社会秩序破坏”破坏程度综合判断。对于造成轻伤1人以上危害结果的案件,可以增加以下参考标准:
1.行为人没有原因或无正当理由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因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
3.因偶发矛盾纠纷,行为人明显超越了解决问题的合理限度,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难以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特征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合适。
4.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纠纷已得到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相互达成协议谅解后,仍然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5.事先已预谋,殴打对象明确的案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又继续殴打对象以外被害人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注释:
[1]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91页。
[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99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8页。
[4]同注[2],第800页。
[5]同注[3],第881页。
[6]同注[2],第798页。
[7]关振海:《规范与政策: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二重区分——以20个公检法争议案件为切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8]同[2],第798页。
[9]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