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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追诉问题研究

2015-11-09庞良文王占寻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庞良文 王占寻

内容摘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罪侵犯的直接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未造成或不可能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损害的不构成此罪。《追诉标准(二)》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办理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立案追诉标准与起诉、定罪标准。对骗贷单位单独实施、银行工作人员对骗贷行为有认知及骗贷人与其他人合谋情形下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考察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追责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 犯罪客体 追诉标准 追诉范围

[基本案情]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淮南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利用其在银行等金融系统的高额授信,为获取不法利益,伙同多家公司共同虚构贸易背景,签订虚假的货物采购合同,从银行等20多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供其他公司使用并获取利息。截至案发,骗取贷款等总数额达100多亿元,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敞口资金数额达60多亿余元,相关公司被立案追诉人数多达20余人,在全省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均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罪(下文简称“骗取贷款罪”)移送审查起诉。

一、骗取贷款罪的内涵界定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其表现形式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本罪的内涵界定,理论中常有争议。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行为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内容。根据《刑法》175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可知本罪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从条文罪状表述之“欺骗手段”可知,本罪为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其目的是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对于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后果,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否则其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依《刑法》条文罪状表述,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对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并无争议,对本罪的客体争议较多,下面重点讨论本罪的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理论上,对本罪的客体有双重法益说和单一法益说之争。就具体内容来说,前者有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信用安全说、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说;后者有金融管理秩序说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说等。[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很好的说明本罪侵犯的法益特征。因现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是按犯罪侵犯客体予以分别排列的,骗取贷款罪位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节之下,故从《刑法》体例上讲本罪侵犯的同类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无论从本罪条文内容还是从金融管理秩序的文义来说,金融管理秩序都不能很好的概括本罪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最多只能是本罪的抽象法益。故在现行《刑法》体例下,笔者赞同双重法益说,但与前述双重法益说观点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理由有二:一方面,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为应对市场经济发展中新出现的危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金融欺诈行为而应银监会等部门提议增补的罪名。该罪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故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当然是本罪的直接法益;另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须“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须具备“相当性”的危害程度(严重情节),即该罪不是单纯意义的行为犯(尽管银监会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将该罪设定为以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犯),不能随意将普通带有“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性质的欺诈行为直接入罪。《刑法》规定骗贷行为须“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即无论如何,本罪的立法着眼点均是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未造成或不可能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损害的行为均不应构成本罪。

二、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2010年5月7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后文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④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的理解

《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是从骗贷数额、损失数额和次数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的(第四项之“其他情形”无实质性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性,可不予评价)。而该三项内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相关关系,而且相互之间无法进行量化转换计算,单从任一方面都不足以表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其所列举的“三个方面”应是此类案件刑事立案的参考标准,而不是绝对的入罪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以固化的骗贷数额100万元为追诉起点不合理。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对于自然人而言,100万元似乎数额很大,但是对于单位而言,几乎没有金额低于100万元的贷款或承兑汇票等;故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该追诉标准对单位而言门槛过低,应对单位行为规定有别于自然人并适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的标准;另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与承兑汇票、保函等金融凭证是不同的金融产品,二者的发生机制是完全不同的(如银行承兑汇票有保证金要求,以票面金额为犯罪数额即不合理),故均以单一数额予以追诉是极不合理的,应结合经济规律制定各自的追诉标准。

其次,以僵化的损失数额20万元为追诉起点亦不合理。不同的行为主体,应结合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确定其追诉标准,对动辄上千万元的贷款数额,20万元的还款能力不足即动之以刑罚,会轻易的毁灭一个企业的生命,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对损失数额的追诉标准亦应从自然人和单位两方面进行确定,同时可以适当考虑损失金额与其借贷规模之间的比例,否则难以实现刑法适用公平(2000万与20万的还款难度当然是不同的)。另外,损失结果不能随意界定,此类案件应考虑民事先行原则,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手段仍不能追回损失为前提,否则会导致损失数额不好界定。

再次,单纯的以行为次数为追诉标准不合理。《追诉标准(二)》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亦应立案追诉。该规定内容显然只考虑了行为次数问题,这种规定与刑法保护法益的必要性是不相符的。如某行为人有三次(实践中以三次为“多次”)骗取贷款行为,但每次贷款数额均为1000元,并且每次都按期归还了(或者每次均有足额担保),按前述规定,该人的行为应予立案追诉,但是,这种追诉势必导致骗取贷款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罪名、罪责不一致的问题,后者均以5000元为立案追诉标准,且后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比骗取贷款罪要大的多,故不能仅以次数为追诉依据。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的适用

关于追诉标准的适用问题,首先我们应坚持依法办案,应对《追诉标准(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这是正确适用追诉标准的前提,其次我们应对追诉标准和定罪标准进行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适用追诉标准。

首先,须准确界定《追诉标准(二)》的法律效力。《追诉标准(二)》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从形式上讲其属于“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界定犯罪与刑罚及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显然,《追诉标准(二)》不是“法律”。在我国,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故《追诉标准(二)》亦不属于司法解释。基于《追诉标准(二)》法律效力的尴尬,实践中常出现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窘境。如2011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骗取贷款案中,检察机关即以《追诉标准(二)》为依据,以陈某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法院即认为,贷款金额巨大能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认定,目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本意出发,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是“足以”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节,不能仅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遂认为陈某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显然,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追诉标准(二)》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的内容是否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即《追诉标准(二)》在刑事诉讼中只是部门规章,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并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办案,对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须准确区分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关于追诉标准和定罪标准是否应是同一标准问题,可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得到很好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是同一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理论界认为三个诉讼阶段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违背诉讼规律,认为人类认识事物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要求侦查、起诉与审判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实践中必然出现“不诉不立、不判不诉”现象。[2]但是,在实践中,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明标准当然是不同的,否则就不需要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或者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根本不需要设置补充侦查和补充材料的程序了。显然,从认识形态角度看,刑事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的“同与不同”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应然”与“实然”不完全相符,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讲,实践中应以“实然”情况为准。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同一性的规定必然导致公安机关渴求立案追诉标准与起诉、定罪标准的同一性,这也就是公安部每次出台“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时都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文的原因所在。但是,实践中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必然等同于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就此问题,笔者曾咨询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领导同志,其答复称:“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标准,它只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参考,并不意味着相关行为当然构成犯罪,亦不必然要对其提起公诉,即是否提起公诉及是否定罪量刑,应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不能生硬的受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上述答复显然是非常务实的,并且直接、明确的说明了“立案追诉标准”与起诉、定罪标准并不是同一标准。故在办理骗取贷款罪等案件中,应注意立案追诉标准与起诉、定罪标准的区分。

三、骗取贷款罪追诉范围考察

(一)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保护特征与刑罚适用思路

首先,应以直接法益侵害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抽象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直接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就具体案件而言,个案中的骗取贷款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或影响是很难界定的,而评价犯罪是以个案事实为基础的,故直接法益应是评价本罪的主要标准,即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其次,应从法益保护的特殊性角度考虑刑法适用的严格性。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而专门设立的罪名。从形式上说,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贷款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即该罪名实际上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中一方利益的特殊保护,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考虑,在适用本罪时应对本罪的外延作严格解释,否则会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业务中降低审慎审查职责,甚至为追逐经济利益而转移业务风险等(依国企、央企为依托大肆发放信贷资金,而不认真审查相关业务的真实性),并导致刑罚打击范围过大,普通民众利益无法保护,并最终导致普通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积极性降低,造成社会发展活力、动力的减少或缺失。

再次,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入罪应以刑罚打击必要性为前提。《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中有“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二种情形,二者是并列关系。对于“重大损失”较好理解,对于“其他严重情节”须与“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主要考虑是否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即在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情形下,也不应构成本罪(骗贷次数的多少,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关系)。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经济利益驱动与刑事处罚的宽严掌握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民事经济主体,从一定程度上讲其有强烈的追求利润和收益的需求,此种需求在国有银行完成股份制改革、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之后表现尤为突出。在很多案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润、信贷员为了完成放贷任务,对于贷款人贷款等材料的真实性并不进行认真审查,甚至主动降低审查标准,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利益驱动下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对于骗贷人完成和实现骗贷有重要的帮助作用。此种情形下,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骗贷人构成犯罪似乎没有争议,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尽到不认真审查工作职责情节对案件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亦应作为对骗贷人的定罪与否及量刑轻重的情节予以考虑。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刑法》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门槛要求过高,一方面要求必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骗取贷款罪并不限于此),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是“违法”,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等工作内容均规定不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鲜有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利益驱动下,常有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形,甚至存在“明知故放”的情况。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的骗取贷款案件,应实事求是、综合案件各方的情节和作用,准确的审查骗贷人的行为和危害性,对其作出公正的处理。

四、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及追责思路

本文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表现形式称之为犯罪形态,依照该罪参与人员组成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骗贷人(单位)单独实施、银行工作人员对骗贷行为有认知及骗贷人与其他人合谋三种情形。该三种犯罪形式的罪责认定实践中常有争议,下面分而述之。

(一)骗贷人(单位)单独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情形的刑事追责范围

因自然人单独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其刑事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故没有讨论责任主体的必要,此处讨论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中的骗贷人主要指单位。

单位作为骗贷人单独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诉范围问题。该问题从本源上讲,涉及单位犯罪的由来及单位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首先,单位不是人,不具有意志能力,故将单位规定为具有意志能力的犯罪主体,实际上是法律拟制。单位犯罪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单位作为一个经济组织体在社会经济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之后,单位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纳入刑法的视野,即在刑法有规定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其次,单位犯罪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犯罪,故其追责依据是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被追责的自然人而言,参与犯罪行为是刑事追责的前提。

再次,对于追责的自然人系多人而言,单位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如单位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故应严格依照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作为追责依据,而不能以岗位或工作内容确定,如“分而不管”的分管领导不宜作为刑事追责主体;再如仅一般执行领导要求工作任务的人员,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违法抗辩、抵制义务(公务员除外),因对其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不应将其纳入刑法追责的范围(明显的自然、伦理犯罪除外)。

结合上述论述可知,对于单位犯罪,不能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参与即追责”的共同犯罪理论确定责任人范围,否则会不当扩大刑法追诉范围,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骗贷行为有认知的犯罪情形及追责范围

因为骗取贷款罪从犯罪手段上讲是诈欺型犯罪,即以被害人受欺骗为前提,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信贷员或单位负责人)对骗贷人的骗贷行为有认知仍予以发放贷款等,即骗贷人的骗贷行为已被相对人(银行等金融机构)识破,则按照诈骗犯罪既未遂理论,此时骗贷人的骗贷行为只能成立未遂。因在此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未被骗,骗贷人获得贷款等的结果与其骗贷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欺骗行为有认知,而该认知中断了骗贷人与获得贷款等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若贷款等资金无法收回,损失后果严重,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骗贷人之间有双向认知,即双方主观上有共谋,如果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骗贷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均不构成犯罪,发生纠纷时,按民事纠纷处理。

(三)其他人员与骗款人之间有共谋犯罪情形及追责范围

骗贷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共谋实施骗贷行为,主要指为贷款等申请人提供担保或共同制作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的情形。此种情形可分为行为人单纯为骗贷人提供帮助(如作为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和相关人员在共同骗贷后同时使用贷款等信贷资金两种情况。在该两种情形中,因该其他人员为骗贷人骗贷行为提供了积极帮助,与贷款人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共同促使骗取贷款犯罪结果发生,故该其他人员应与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对于后一种情形,若该其他人员在使用贷款资金时向贷款人支付“使用利息”,则贷款人同时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说明的是,转贷人并不一定是贷款人,也可能是享有银行授信的其他人员,也可能是贸易相对人,但其亦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实务中需注意区分),即构成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均相同,故实践中对该其他人与骗贷人多以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理,对于其转贷牟利情节,可以作为对骗取贷款罪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贷款人为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常联合贸易伙伴及关联公司共同制作完整的贸易链条作为贷款的贸易背景,此种情形中,参与骗取贷款行为的人员数量可能会大量增加,对于无明显获利的人员,且对于犯罪后果发生无明显作用的,可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作犯罪处理;对于共同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人员可酌情依其在骗取贷款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如非系银行授信持有人,则其行为对于银行贷款等信用资金的发放所起作用应认定为次要作用,可视全案情节按从犯予以处理。

五、结语

金融行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行业,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进行特殊性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虽然国外有些国家将骗取贷款类的行为规定为行为犯,但是就我国的刑事立法和我国的执法实践而言,该类行为不宜理解为行为犯,即本罪不应以实施即为构成,不宜将法益保护过于提前。在办理骗取贷款类刑事案件过程中,需结合此类案件的发生背景、经济环境、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规范程度,并须准确理解该罪的追诉标准,正确把握该罪的入罪条件和追责范围。

刑法是国家和社会秩序保护之公器,作为刑事司法的执法者,应当心中秉持公义,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与实践之间,探求法的本义、寻求法的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内心平衡、不枉不纵,切实促进刑法法益保护功能目的和法律执行社会效果的实现。

注释:

[1]刘箭:《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2]郭志远:《中国公诉证明标准研究》,载《延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