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公益诉讼的思考
2015-10-21陈呈
陈呈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格局发展,追求个体利益的热情高涨同时却忽视了公益保护。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了对公益诉讼的规定,这一问题才能逐渐被关注。如何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又如何利用该诉讼制定来维护公益成为关键。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
“现代公益诉讼”与“传统私益诉讼”是不同的概念,传统的维权案件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益案件涉及的是公众的利益,当事人一方通常为人数众多的群众,提起公益诉讼是唯一进入司法程序中最不昂贵的入口,是保障受害者权益以及社会稳定的最佳途径。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现今,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已经有了不同的公益诉讼的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美国集团诉讼的设立初衷就是制约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一旦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聚集在一起,其“人数”就可能改变诉讼格局。通过这样的方式,可弥补单独小额的缺点。英国对公益受害的群体适用“检举人诉讼制度”。受害个体首先向检察长提出检举申请,检察长审查后决定是否追究其侵权责任。它将检察长作为诉讼是否能够被提起的中间桥梁和决定因素,检察长是唯一可以依照法律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因而往往会导致受害人主动诉权的受挫。
(二)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在德国人数较多、分布较散甚至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具有代表性的团体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通过各类代表性团体将受害者的诉讼权利集合在一起,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诉讼请求。这种团体模式是居于集团诉讼和个人诉讼中间的一种模式。日本的公益诉讼是在有众多受害者的团体中先选择出一位当事人代表所有的受害人,其他的所有受害人支持该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这就是“选定当事人制度”。
二、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正式有了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也慢慢被贯彻。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新法颁布之前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最能够向公益诉讼靠拢的制度。新法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公益诉讼有法可循,不再只是被动地贴近法律。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无锡市消费者协会将无锡市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通过调解最终判决火锅店不再收取餐具费,该判决得到的消费者的大力称赞。作为全国首例以消协作为原告的维护消费公益的案件,不仅制止了对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也为公益诉讼案件的提起提供了范本和实践经验。
三、如何完善现有的公益诉讼机制
相对于其他已有较成熟的公益制度国家而言,我国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一)拓宽原告资格
原先对民事原告资格规定要遵循“实体利害关系理论”,原告也只能请求法院维护遭到损害的切身利益,而不能涉足他人的权益。而公益诉讼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突破了传统的利害关系扩展到没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公益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只有赋予越多主体原告资格,受损公益才越有可能得到维护。
首先,公民是参加民事诉讼最为广泛的参与主体,因为涉及切身利益,所以公民是最具有提起诉讼的愿望,可以弥补其他主体的不足,提高整体的积极性。?7?其次,检察机关检察院拥有雄厚的人力和物力可以减少公益诉讼给个体受害人带来的压力,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公益诉讼的进程。最后,群体性社会组织在财力和人力资源上具有优势,由其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更有效地达到维护公共益的目的。
(二)明确受案范围
新法明确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但并未具体明确。这样不够明确的标准给原告带来的是更多的压力,只能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我们应在已有的标准基础上,逐步明确放宽,保证无漏网之鱼。
首先,必须坚持法定原则,既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进行了规定,就应该遵循法条的内容,这样一来就可以限制滥用法院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公益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必须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虽然民事诉讼通常实现调解优先,但是在不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则需要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最后手段。因为法院判决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有力的后盾,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严密性,进而该强制力可以延续到执行阶段,更好地落实公益的维护。最后,必须坚持始终维护公益原则,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所有共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要受到公益判决的约束,所以将“有益于维护公益的基准”作为判断案件是否是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是合理有效的方式。
(三)分配举证责任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案件时,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资源优势,原告与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所以此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是恰当公平的。在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由于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社会性,对其在举证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所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有一定适用性,但通常社会团体与公民因为财力和物力资源不足、信息有限,在举证有困难的时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关系着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过多的把举证责任设定给一方可能导致滥诉,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性。
(四)建立前置性程序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受害人是人数众多且分散的公民以及受到潜在威胁的其他人。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如果不能将已经提起诉讼的消息通知给其他受害人,部分受害人就不能就不分参加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所以应当采取一定的前置程序保障受害人的最大程度地参加诉讼。可以通过在法院当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有关媒体上进行报道,将消息公示给其他受害人,督促他们参加有关公益诉讼。
(五)提供经济和法律支持
就公益诉讼而言,涉案的总体金额较大且可能需要昂贵的专业鉴定费用,是一般组织和个人难以承受的。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可以给无力承担诉讼费压力的受害人提供国家补贴,同时也可以建立公益基金对受害人提供国家补偿,也能够以基金作为公益的支付和补偿的途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可以在公益诉讼中提供支持,除了对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种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受害人提供资金外还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以上方式扭转原告的弱势地位,解决了其提起诉讼的顾虑,对公益诉讼制度走上正提供了轨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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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