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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行为的秘密性

2015-10-21李建槿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公私盗窃罪财物

李建槿

【摘要】盗窃罪是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其中“秘密窃取”被认为是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本文主要探讨盗窃行为的秘密性,从而更深入分析盗窃行为。

【关键词】盗窃罪;秘密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8-01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我国通说,盗窃罪的最显著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秘密窃取”就是盗窃罪的核心构成特征。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员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所以,如何正确理解盗窃的“秘密性”是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盗窃的“公然性”定性之争及产生原因

不可否认,国外刑事立法例中众多国家在规定盗窃罪的概念时,并没有把盗窃罪的手段限于秘密窃取。但是,对这些国家的刑法典加以全面研究后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刑法典中都未规定抢夺罪,这不是偶然的巧合。换言之,此类国家均把中国刑法中的抢夺罪归入了盗窃罪的范畴,即把“乘人不备,未使用基力或胁迫而公然盗取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出于此种立法模式,当然就不能在刑事立法上再把盗窃罪的手段限于秘密窃取。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不在少数,保加利亚、蒙古、西班牙等国都是如此。为了使盗窃罪与抢夺罪相区别,一般在司法实务、司法解释、判例上都认为窃取就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按中俄两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只有行为人采取隐密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知晓的方式将财物取走,才可以认定为是秘密窃取。假如扒窃分子作案时对被害人是否己发觉漠不关心,也就是说他预见到自己的作案意图有可能己被对方发觉(也有可能尚未被发觉),在这种情况下仍掏走其钱包,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按上述通说就无法认定。但是,在德日等没有规定抢夺罪的国家,由于盗窃罪中包括秘密窃取与公开夺取两种情形,自然不会发生这种定罪上的困难。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刑法理论对盗窃行为不适当的限制,才导致了现实中存在的具有“公然性”特征,但没有“夺取性”特征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难以处理。

二、盗窃行为“秘密性”的本质特征

(一)秘密性的时间性

盗窃行为必须具有秘密性,并不是说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从始至终都是秘密的,而是指他得到财物当时是秘密的,不被发现的。至于他是如何“入场”又是如何离开现场的,并不具有多少实质意义。如我们通常所说的“调包计”,这种情况也是盗窃罪,因为小偷在获取财物时,是没有被营业员发现的。同样,追究行为人的离场方式亦无实际意义,因为这种秘密性只是短暂地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保持到其“得到了”财物,一旦控制財物后,行为人既可以秘密离场,也可以公然离场,只要他没有为了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这种情况毫无疑问也是盗窃。因此,盗窃行为秘密性的时间性是指——行为人得到财物时,而非整个盗窃的全过程。

(二)秘密性的相对性

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的特征。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因此“秘密”也是相对于“公开”而言的。在盗窃罪中,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盗窃行为破坏或者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建立了新的占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并不直接决定是否存在排除占有与建立占有的事实。因而其行为本身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自认为其行为是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实施的,而在客观上是否被人发觉则非所问。因此,秘密性反映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对其手段的秘密性的认识,它不仅能反映出盗窃罪秘密性的行为特征,而且也是判断行为秘密性不可缺少的要素。就盗窃行为而言,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并不要求绝对秘密无一人知晓,只要该行为没有被被害人发现,那它就是秘密的,其他人有没有发现在所不问。例如小偷在公交车上扒窃,旁边的人已经发现,但其怕惹事上身,默不作声。被害人浑然不觉,小偷偷到钱包后欣然下车。这当然也是盗窃,因为该行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是秘密的。

(三)秘密性的主观性

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行为。因此,这种秘密性具有主观性。行为的秘密性是行为主观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应当包括对手段秘密性的认识。因此,只要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为人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而客观上是否已被人发觉则非所问。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之下扒窃,他以为别人没有发现,是秘密窃取,但实际上已在他人注视之下,这时,行为人仍然可以视为是在秘密窃取。该主观性具有两层含义。其第一层含义是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自认为自己没有被发现。此种意义上的盗窃,一般并无争议。主观性的第二层含义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不希望被当场发现,是害怕被当场发现的。因为小偷总是不希望被发现、害怕被发现,所以其总是采取一些特殊手段以避免被被害人发现。

(四)秘密性的特定性

秘密意味着人所不知,是在暗中背着他人进行的。作为盗窃行为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即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场,或者虽在场,但未注意、觉察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此,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反映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法学家,2006(02).

[3]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8.

[4]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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