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2015-10-21杨兰苹
[摘要]现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制度内容的具体设计到相关配套机制、资源等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制约了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和实效的发挥。如何完善制度,克服困难,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审查逮捕工作中一项经常性工作,切实发挥实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难题,也是本文的初衷。作者围绕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以其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机制研究
修改后刑诉法在涉及检察机关的工作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并新增了很多新的重要的制度和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结合审查逮捕标准的细化、严格化和工作程序、方式上的变化的规定,其反映出了刑事诉讼中慎用逮捕措施、减少和降低羁押数量和羁押率的立法思想和刑事政策,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公正运行的良好初衷和迫切愿望。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大现实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背景、原因的人大解读》一文中指出“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2]”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上述重大意义可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减少和防止不当羁押,保障人权
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条件是不同的,逮捕以后随着侦查取证的进展,案件事实、证据等必然会发生变化,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条件也必然不同。如故意轻伤害案件,在批准逮捕以后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时已不再具有逮捕时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对其再继续羁押,不符合法定条件,也必将严重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4]。而且在逮捕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及时核查作出的逮捕决定是否正确,起到及时纠错的作用。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完善配置
司法实践中高羁押率导致的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人员和相关设备设施严重缺乏,由此导致的财政难以负担和工作效率的低下等已为世人所共睹,并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以成都市看守所为例,由于在押人员过多、看守不足,提讯一个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一个小时的时间,而有效讯问时间往往不足15分钟,极大的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当的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予以释放,可以有效的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促进有限的司法资源向更急需之处转移,完善配置,进而提高工作效率。
(三)可以有效防止捕后判轻刑的现象,提高逮捕质量
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同时,也带来了捕后判处轻刑率的居高不下。大量的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使用附加刑或被宣告缓刑,体现出了审查逮捕中对逮捕的刑罚要件的把握不足,进而反映出了审查逮捕工作质量不高的问题。而随着检察系统强化对捕后轻刑率考核以来,该问题也成为各基层院面临的直接首要难题,该项指标不合格,将严重影响审查逮捕工作的整体考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进一步保证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质量,降低捕后被判处轻刑的人数,提高整体审查逮捕质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当前框架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大体设计和建构,其代表了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面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直接性的。而且欲对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完善,也必将以其规定为原型、切入点,方能具有实际意义。
(一)启动形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了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等两种最常见的形式。主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决定之后,仍应定期或者不定期指定专人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再次审查的形式。它是人民检察院主动依职权采取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似乎也是刑诉法法条规定的本意。依申请审查,是指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变更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的形式。司法实践中,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捕后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还应是依申请形式。主动审查一般应局限于某些重大复杂案件。此外,笔者还认为应承认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权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建议启动审查形式。
(二)履行主体
《规则》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这期间的退侦阶段由于期限较长,理应格外关注,刑诉规则虽未明确规定,但因其属于审查起诉环节,理应由公诉部门履行。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监所检察和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的,可以提出建议。
(三)审查方式
《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完善和强化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思考
(一)拓展依职权审查途径,扩大审查案件来源
鉴于现阶段无法实现全面审查和嫌疑人申请过少的现状,为提升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数量,使其逐步向常规性工作发展,可尝试通过以下途径扩大线索和案件来源:1、严格执行权利告知制度,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时,明确告知其有权在逮捕后判决前的整个阶段内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告知其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及确保证明材料真实性、客观性以及需要达到的一般证明标准等,以逐步提升犯罪嫌疑人申请审查的数量和范围;2、与公安机关会签专门文件,要求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需要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并在执行回执中予以书面反映,由检察人员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可能需要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及时依职权启动审查;3、针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案件和嫌疑人建立台账,全程对案件进展和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并通过及时询问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一旦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及时启动审查予以释放或变更;4、加强与看守所、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沟通联系,促使其及时移送有关线索,及时开展审查。
(二)严格规范审查程序,确保审查质量
1、严格审查程序,确保审查结果的严肃。
2、完善奖惩考核机制,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常态化。
3、着力构建客观化、诉讼化的审查机制,强化审查程序的司法化特征。
(四)完善部门互动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衔接,促进审查程序和结果的公开、透明、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刘金明.“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问题”.
[2]杨晓.“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研究”.
[3房国宾.“审前羁押替代措施之理性分析”,载《贵州社会科学》2010 年11月,总251期第11期.
[4]劉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细化”.载法制日报,2012年01月21 日。
作者简介
杨兰苹,1988年1月出生,女,湖南祁阳人,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