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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2015-10-21陈谦

2015年36期
关键词:演进完善比较

陈谦

摘要:知悉事实在司法认知的过程中存在被法官所确定,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该项事实的义务。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司法认知的事项较为不堪明了,因此本文主要通过我国的立法现状来明晰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运用机制。

关键词:民事司法认知;演进;比较;完善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一些待定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法官认证时无需当事人的举证,对于其真实性无需当事人的举证,就可以认民事案件的事实,以便直接做出裁判,就是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一切事实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中的原则的例外规则,我们应从证据法上的证明方法或证明责任的免除这一角度来理解。因此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合理的鉴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认知的事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认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认知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演进

目前,从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司法认知的立法现状来看,并没有明确这一术语。在1991年的民诉法中提到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能够得到法定程序证明,而且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话,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司法认知包括的事项也被包含在在我国的三个司法解释中有关免证事实的内容之中。

(一)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明确司法认知这词,只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项。但本条通过列举的方式从另一侧面展现了司法认知,当事人无须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的五种事实。但是我们通过话语的分析,法律的规则在一案件中是否运用得当,只是底线。更重要的是,自认是否能够通过法律论证能够为人们所接受。通过这点,我们发现,这5款规定中,第(1)款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推定的规定,第(四)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第(5)款是关于公证文书的规定,也就是说,从传统意义上说,这中间只有第(2)款才是司法认知的合适对象。

(二)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对92年《适用意见》的相应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第9条中如果事实是众所周知、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认定的、被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或者通过日常的经验法则和法律直接规定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这一不属于事实证明的内容删除,将其他免证事实进行补充后单独规定为第九条。

(三)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2015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了七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从《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来看,司法认知对象仍然只有“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排除掉已规定的自认的事实外,还相应的规定了自然规律和定理以及仲裁事实,在效力方面对免证的事实进行了可以反证和不可以反证的区分。其中2001年《民事规定》新增的第(2)款和2015年《司法解释》第(1)款中自然规律和定理也属于传统的司法认知的范畴。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也包括了对司法认知事实的规定,那么从它对两类事实的效力的区分中可以得知,它赞成被司法认知的事实并不仅仅限于具有确定无疑的真实性这一类。相反,某个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则也可以被司法认知。也就是说,第一类是;第二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具有的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这类事实只具有初步证据所显示的初步为真的效力,可以对其进行反证明,用证据予以推翻。

二、司法认知证据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是把司法认知规定在无须举证的范围中,用举证责任的分担来替代司法认知的作用,使得司法认知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混乱的局面,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把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相混淆。在实践的过程中,人们总会认为认知是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其真实性,而可以不经过证明;而免征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知。没有将两者区分来,造成了在实践中的真假难辨。

其次,对鉴定司法认知范围时比较模糊,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仅仅对事实问题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法律问题,即使是对事实问题的如果单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来丰富司法认知的事项,则体现不出对司法认知范围的实质意义。

除此之外,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现状中,没有明确这一重要的民事证据认知规则,虽然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些少许的规定,但还是填补了我国司法认知规则,并不能直接得出在我国现实的立法现状中的空白。另外,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未作规定,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对程序问题作出任何规定。

三、完善司法认知对象的建议

通过上述的了解及分析,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我国的民诉中的司法认知规则来进行完善:

第一、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认知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角色,我们可以采用列举或概括归纳或为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立法技术的方式,限定司法认知的范围,使司法认知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与公认性,这样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保证法官公正的审判,不致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应保证司法认知范围的客观性,加大对其“公认性的评估”。

第二,我们可以对司法认知单独立法,使其摆脱免除举证责任的范围,这样在区分司法认知的事项与免证事實显得尤为重要。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在裁判中加以确认。即为一般周知的事实。此事实不需要每个人尽行知悉,仅以社会上一般人知悉就够了,作为法院的法官同时也是社会上的成员,当然也应当知悉。这样,就不再需要以通常证明方式加以证明,也就理所当然的没必要列入证明的对象,如自认,也仅仅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司法认知事项是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的。可见二者在外延、程序上都是不同的,应当分别看待。

第三、要规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认知的程序。形成认知则需依赖于经验法则,司法认知过程中的法则运用是建立在对经验法则的依赖的基础之上,但是我们觉得这种经验法则独立于我们通常所称的经验法则,这种通常的、一般意义的经验法则是指依赖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因果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这种事实必须经过反复的验证,从而能够让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知悉、体验,通常这种情况下,它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通常趋势或大致规律。而司法认知过程所能够体现的经验法则相比于这种一般的经验法则,则更具有实际意义,是在其基础之上所体现的一种为人所知悉的一种认知。结合我国的情况。本人认为:(1)司法认知应依赖于客观、确定的逻辑法则,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依靠于这种逻辑法则。(2)对于是否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法官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应的申请及材料,来促进法官的认知。法官应就是否认知及理由告知当事人,这样可以避免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一定的不便和混乱。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

[2]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6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61

[4]毕玉谦.经验法则及其实务运用[J]法学,2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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