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的制度构想*
——以万福生科案为例
2015-09-23霍丽君
李 晗,霍丽君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
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的制度构想*
——以万福生科案为例
李晗,霍丽君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
在我国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救济投资者权益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是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引起的,依靠传统救济途径解决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事件存在诸多技术性和政策性障碍,效果甚微。通过回顾万福生科案,归纳其争议焦点,分析平安证券专项基金对传统救济模式的突破和困境,指出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制度应拓展基金资金来源,明确细化补偿原则和赔付条件,规范赔偿基金的运作程序和管理方式,构建内外部相结合的双重监管模式。
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
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相关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对不特定投资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表现为加害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所实施的如虚假陈述、欺诈发行上市、违规信息披露等[1]。2013年万福生科被证监会调查并认定其构成欺诈上市和披露虚假利润行为,案件情形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第一案”银广厦案①有许多类似之处,最终却以保荐机构平安证券设立补偿基金和解,而与银广厦案件“马拉松式”诉讼进程大相径庭,开创了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救济的新模式。
一、案例回顾
(一)平安证券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方案
2008-2012年,万福生科虚增销售收入、营业利润,构成欺诈发行上市和信息披露违规,证监会判定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未能勤勉尽责”,对其做出暂停3个月保荐机构资格,并没收其万福生科承销及保荐费2525万元,并对平安证券处以两倍罚款;给予两名保荐代表人“撤销从业资格、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正在业内面对重罚哗然之际,平安证券出资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先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再向责任方追偿。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赔付及运作,基金规模为人民币3亿元,存续期为2个月。平安证券表示,通过设立补偿基金的方式,为受损的投资者提供一个相对于司法解决方式更为快速、便捷的可选渠道。
(二)本案争议焦点
证券侵权在特征上与大规模侵权相似,除了具有受害人数多、波及区域广、赔偿金额巨大等一般性特点之外,其侵权行为的种类固定,赔偿数额明确,仅以财产权益为侵害客体,尤其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上很难同一般侵权一样,其处罚和赔偿中要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诸如专项基金的法律属性、学理界定、与传统侵权诉讼的关系等存在争议。
第一,补偿基金的公法或私法法律属性问题。近些年国外许多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越来越多地使用到补偿基金的方式对受害者实施救济,如“911恐怖袭击事件”、“BP石油公司漏油事故”、“福岛核幅射事件”[2]。侵权法与商业保险都属于私法救济范畴,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则属于一种社会公益救助性质的基金,有公法救济的属性,那么专项补偿基金的公益性是否突破了侵权法的私法范畴?
第二,证券侵权补偿基金的学理界定问题。专项补偿基金是用于救济由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具有罗马法中“私法人”中“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而该基金又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具有公益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属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非企业法人”类别下的“社会团体法人”。单纯地讨论补偿基金属于“财团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的理论价值显得有些微茫,是否存在一种更好的学理界定方法能从从本质上揭示补偿基金的特点?
第三,补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诉讼的对立统一性。在本案之前,证券市场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案件通常以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来解决,如银广夏案。补偿基金是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案,两者不能并用,那么它们作为一对互相矛盾的救济方式,在对立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应该是统一的,那么其统一性是如何体现的?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该案的妥善解决并非是问题的终点,而是一个在以后类似案例的处理中成功复制该案的经验,并避免潜在风险的起点,以此研究专项补偿基金救济模式的合理性和困境,探索补偿基金的制度化,都要先将基本争议焦点梳理通顺。
(一)补偿基金的公法属性符合国际潮流和侵权法改革方向
美国侵权法中,有两类涉及到大规模侵权的案件:一是因意外事故而引发的涉及人数众多的损害赔偿;二是是由于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人数众多的购买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3]92。国际上,英国侵权法一般处理的方式是在选择代表案件确定责任后,在法庭之外协商解决[4];法国法律中对大规模侵权并没有制定特别规则加以解决。可见,目前世界各国侵权法在立法上缺乏对大规模侵权的分类和归责原则的充分考虑,但已经开始将这一概念纳入其中,由关注私人权利领域向维护公益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相比之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为认定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的责任和赔偿数额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沿袭传统的一元模式②,将基础建立在单个的自然人之上,将保护范围局限于私人领域,导致经济领域中强势组织侵犯弱势个体权益的事件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偏离了立法初衷,落实之路并非坦途。尽管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的公益性突破了现有《侵权责任法》的私法属性,但与目前国际侵权法进化的潮流和今后我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本质上并不矛盾。万福生科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也证明了,通过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的方式是实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立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3]92。因此要突破狭隘的私法范畴,明确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主体上考虑构建自然人与经济组织的二元模式,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二)补偿基金类属于“诉讼替代性救济基金”
我国很多学者对补偿基金的学理归类提出了诸多的看法,但多局限于“财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辨析,而张新宝突破了民法的局限,从诉讼关系角度提出了新的学理归类标准,并将其分为如下两类: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5]。根据这种观点,“诉讼结果型救济(赔偿)基金”实际上是受损投资人行使自身正当的诉讼权利的结果,救济基金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抑或裁判而设立的,法院在基金设立与否和如何运作等事项的决定中应居于主导地位。相比之下,“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则是被侵权一方放弃诉讼权利,与侵权方和解的结果。这种学理界定方法将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相结合,揭示了不同种类救济基金之间本质上的不同,从根本上明晰了救济基金之间原本混乱的界限。“财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不同民法体系的划分结果,原本就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也存在相互排斥的性质,其对立和统一与构建专项补偿基金制度的关联甚微,而基于诉讼关系提出的归类标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上更具科学性和实用性,为此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可行性基础。
据此分析,平安证券中的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就属于“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一类,即基金设立时间在被侵权人提出民事侵权诉讼之前、以达成和解作为取得赔付的前提,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私权处分的结果。在制度构建过程中规定放弃诉权的支付条件并明确根据息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确定赔偿范围,是鉴于此种归类方法的客观要求和题中之义。
(三)补偿基金方案与侵权诉讼存在统一性
以裁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制度的低效率不符合大规模侵权事件对损害赔偿的迅速性要求,传统侵权诉讼的基本原理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到了挑战。专项基金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传统诉讼制度的对立面。然而在某些方面,二者却能够达到统一,比如被侵权人代表制度。万福生科案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双方谈判的过程中,被侵权一方成立投资者维权协会,从受损投资者中选出份额大、损失严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个人作为代表。这突破了个体与集团单独谈判的不利因素,最大程度地减少了信息的不对称性,也降低了群体性事件与利益诉求者沟通的难度,因此在程序上具有进步意义。
另外在和解协议内容与效力的确定方面,二者基本也能够达成一致。就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和解协议的约定事项,被侵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和解协议应当将赔偿的具体方案和赔偿标准作出具体合理的规定,载明被侵权人放弃通过诉讼和其他途径救济的意思表示,并对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鉴于基金补偿与民事诉讼在选取上的对立,对于拒绝接受补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来说,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补偿基金的被侵权人反悔的情况来说,基金运作人可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原则上应允许被侵权人获得基金赔偿。
三、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比较分析
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模式,按照依赖的主体划分,可分为侵权诉讼、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强制责任保险三种,补偿基金突破了这些常见的救济模式,但也面对着传统救济模式在长期不断完善中早已化解的困境。
(一)传统救济模式
1.侵权诉讼——司法救济。该模式属于个体救济模式,即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要求法院判令加害方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让加害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惩罚性的功能,这也与基本的正义观③相符合[6]23。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以一对若干的前提假设为立法设计基础,面对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下“一对无数多”的情况,其局限性是不言自明的,如在“银广厦”案中所体现出的举证困难、耗时漫长、成本高昂、诉讼参与者众多且分散等问题。最重要的是,加害方面对众多索赔人,其赔付能力可能会被严重削弱,极易陷入经济困境,甚至可能破产重组,这将会使受损投资人更难得到赔偿,以致两败俱伤。因此,无论是考虑眼前的短期利益还是放眼长期投资,传统的依靠诉讼个体救济模式都给加害方带来过大的财产压力,事后极易出现判而不赔的结果,使得广大投资者的获赔愿望落空。
2.投资者保护基金——政府救济。该模式即“券商破产,政府买单”,我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④的构成和筹集管理办法。该制度在证券公司发生风险处置(如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采取托管、强制措施等)情况时,以“同舟共济”模式来化解证券市场的风险,有利于陷入困境的证券公司有序快速地退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基金依靠行政力量主导运作,相比侵权诉讼而言,其更具执行力,也极大地降低了个人的维权成本,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时所补贴的资金会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则与其存在质的不同,后者是银监会基于国家公权力层面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自上而下的监管制度,政府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存在事后追偿的机制,体现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职能;而前者是证券公司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自律行为,以证券公司为侵权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自主参与危机处理,先行补偿后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3.责任保险——商业化的社会救济。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证券市场内的责任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更是鲜有问津。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金融业创新的产物,由于证券公司以再保险、金融产品、风险证券等的方式将伴随着大规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赔偿的风险进一步分散并融入社会,因此从本质上说,责任保险是证券市场为转移潜在的侵权责任风险所采用的法律手段。除了传统的再保险转移巨额赔偿风险,随着国际证券金融市场的发展,又出现了转移风险的新方式——风险证券化,最终由保险人、再保险人以及其他风险投资人共同承担证券的潜在风险[7]。相比司法救济和行政介入,责任保险的获赔更为及时高效,避免占用过多的公共资源,也不会给政府带来巨大的财政负担。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能有效地保证责任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不会减弱,只会增强,然而在这种新方式被广泛采纳后,一旦出现金融海啸或大规模的经济危机,证券市场被层层转嫁的侵权赔偿风险最终的承担极易落空,资本泡沫就不可避免,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就是例证。
(二)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
1.专项补偿基金的突破。目前国际上的一些大规模侵权大事件开始尝试采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基金的方案来应对危机,如美国“911赔偿基金”、德国“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我国处理食品领域的“三鹿奶粉事件”时,政府牵头组织成立了医疗赔偿基金,为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作出了首次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无论是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的司法救济,抑或是加重财政负担的行政救济,还是衍生出资本泡沫风险的商业化社会救济,都无法契合救济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损害过程中对获赔快捷性、财产安全性、维权经济性、私权处分自由性、私权双方利益平衡性的要求。
在证券领域内设立的平安证券专项补偿基金作为一种事后的赔偿机制,是对传统的大规模侵权救济方式的一种突破:在短期内主动和受损投资者直接商榷赔偿事宜,寻求和解并先行支付赔偿基金,事后向责任企业追偿,减少了传统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累;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管理赔付事宜,有利于发挥基金公司独立和中立的作用,有利于提高补偿工作的效率,保证管理及运作顺利进行,并避免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也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以责任企业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由最具经济实力的保荐人和承销人先行出资设立基金,这种事后应对的方式规避了责任保险中风险证券化过程内含的潜在资本泡沫的危机。
2.专项补偿基金的困境。第一,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没有基本的立法支持。早在1974年,世界上就产生了第一个以救济赔偿基金替代传统侵权诉讼救济途径的法律制度,以新西兰所颁布的《事故赔偿法》为标志⑤。在美国,超级基金制度自1980年制定颁布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后确立且沿用至今⑥。我国“三鹿奶粉事件”处理过程中,虽设立了医疗赔偿基金,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处处体现了行政干预主导侵权救济的色彩,有影响社会公正之嫌。若相关法规持续缺失,在以后的类似事件中专项补偿基金能否得到适用将不得而知。第二,专项基金资金筹集渠道单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补偿基金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有充足的资金来保证赔偿,证券市场因其资本密集的属性,对补偿资金的充足率要求更高,案例中的平安证券自身经济实力雄厚,且有平安集团的巨大后盾,具备充足的资金垫付巨额的赔偿,有能力作为专项补偿基金的唯一来源,但今后发生类似案件中的证券公司不掌握充足的资金,那么即使证券市场已经建立起补偿基金制度,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第三,专项基金的设立不利于对肇事公司的威慑和惩罚。但毕竟设立专项基金本身是一种事后减少损害结果的补救措施,在事前做好尽职调查远优于亡羊补牢,投行必须从源头上提高保荐业务质量,严防上市欺诈与操纵利润。基于惩前毖后的出发点,平安证券所设立的专项赔偿基金不应该是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的特赦令和救命稻草,更不应在今后出现类似案例时以此替代退市的惩罚。
四、构建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制度的设想
鉴于行政机关本身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属性和行政手段处理事务的高效便捷性,建议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亲自颁布或授权证监会制定《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损害补偿基金条例》,明确规定补偿基金启动、筹集与设立的情形,建立规范化的运作流程和管理机制,使赔偿基金制度化、规范化、专门化,其具体构想如图1。
(一)开拓融资渠道,扩大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
在证券大规模侵权中,众多的投资者人遭受财产损害往往数额巨大,因此足够的资金在其正常运作过程中发挥了基础作用,因此开发资金筹集渠道在发挥该制度的预期作用中显得尤为必要。在美国的投资者补偿基金制度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简称SIPC)通过向会员收取年费及利息收入来筹措资金,目前自有资金规模达10亿美元,另有银团提供的10亿美元额度可供使用,同时,SIPC还可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向财政部动用10亿美元的借款融资,有充裕的资金后盾。
图1 证券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的制度构想
根据通常大规模侵权补偿资金的来源方向,结合证券业特点,我们将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的来源概括为以下四点:侵权人的出资、各种可得的保险赔付、社会捐助、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由于侵权人(保荐人、承销人、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是证券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所以其出资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另外,现代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一些证券公司可能会对其潜在的侵权责任投放相应的保险。以上两种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侵权事件的发生或多或少与监管部门履职不当有关,因此让政府承担部分责任也在情理之中。在其他领域的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中,如德国“康特甘”事件设立的“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制药公司出资1亿马克,政府也拨款1亿马克[8]。但若政府为肇事公司买单的拨款过多,则突破了对商事主体的保护范围,违背了公共财政的初衷,因此如果没有穷尽其他一切筹资途径时,则应不予启动财政拨款。
(二)以填补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以放弃诉权为赔付条件
证券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运行的效果和受害投资人的最终选择,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补偿基金的赔付标准合理性的影响。确定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损害补偿制度中的价值取向,是界定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基金的范围之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我们将要构建的证券侵权损害补偿制度是仅局限于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还是同时具有惩罚的目的。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理论采取了填补说,据此在目前的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秉持的是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关于如何计算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早有明确规定,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利息。
申请证券市场的侵权补偿金的唯一前提是持有简单的相关材料证明,只要投资人证明自己因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就可以申请补偿基金。在支付赔偿金时,确定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不同的受害程度,受损投资人有权选择采用一次性全额支付或是分期支付的方式。在领取补偿基金款项时,被侵权人应当与补偿基金管理人达成不同程度放弃诉讼请求的息诉协议。完全达成息诉协议的,被侵权人不得就证券侵权所造成的所有损害向法院针对加害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部分达成息诉协议的被侵权人,不得就已承诺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与被侵权人协商时,应保障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不得欺诈或胁迫被侵权人作出违背其意愿或显失公平的选择。
(三)由证监会指定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程序和管理方式
在万福生科案发生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⑦(简称中投保)接受平安证券的委托担任投资者利益专项补偿基金的管理人开展基金管理和赔付工作。由于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损害补偿基金管理和赔付工作,具有程序繁琐和内容专业化的特性,设置或者委托专门的管理人主持工作,有助于提高赔偿的效率和质量。我国目前具备运作类似补偿基金资质的基金公司绝非中投保一家,对于规模较小的基金运作,可以委托给其他的公司。考虑到证券业资本密集的特点,建议2亿元及以上规模的补偿基金若无特殊理由(如严重渎职、非法侵吞基金、违反勤勉审慎义务等其他不能胜任的情形)则由中投保运作管理,中投保不能胜任的,由证监会指定其他基金公司管理。对于补偿基金规模不满2亿元的,由补偿基金主要出资方所在地的证券监管局⑧指定有资质的基金公司进行管理。鉴于补偿基金的公益性,基金管理的费用开支由财政承担。出资人若对所指定的基金管理人不满意,可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结果可提起行政诉讼;基金管理人若因不能归结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胜任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具体责任人承担;证监会、证券管理局和当地政府在指定基金管理人过程中若存在过失、关系人推荐或寻租行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委托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在性质上类似于信托,除了可以满足节约人力成本需要,也满足了对公正性与中立性的追求。关于规避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国际上有很多实践经验可供参考,例如美国基金会始终以政府和公众关心的焦点作为问责的主题,每隔一段时间会开展听证会和调查活动,另外政府赋予很多民间组织监督基金会的权力,这与基金会自身的监管体系相配合,共同保障基金会的稳定运转。鉴于此次事件并参考国外对基金会的监管办法,建议在设立赔偿基金之时,除了要求基金管理人按时提交财务报表公布财务报告外,也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依法进行审计,监管部门要定期向出资的机构、团体、个人提交审查报告,并向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群体公开。一旦监管机构对基金管理提出异议,基金管理者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公开其整改计划。
(四)以行业协会为核心成立协调小组,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关于如何确定补偿基金的监管机构,乃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建议尝试以行政区划为单位来设立基金,逐渐建立自上而下的全国性基金系统[6]23。虽说如此做法便于形成体系化,同时可依托于各级行政单位,但其对证券市场的侵权救济缺乏针对性,不利于专业化解决,而且巨额的基金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同时会使行政部门更为臃肿。在平安证券一案的处理过程中,协调小组的表现则非常突出,在监督上虽置身基金管理之外,但却具有强烈自律的色彩。
中国证券协会于平安证券的专项基金设立后第一时间牵头成立该案投资者利益补偿协调小组,小组成员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平安证券。小组成员之间各司其职,分工明确,配合默契,有条不紊,为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协调机制保障,而其中的发起者——中国证券业协会则起到了设立的主导作用和运行的监管作用。因此,建议以行业为划分标准设立基金,因行业协会了解其所属行业的属性,所以从实践经验上由行业协会这类非盈利性机构来对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效果更佳。为了确保监管的效果,行业协会应当按月或按季度就基金的管理运作情况进行定期公示,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资金依法审计,以便接受监督,保障基金资金的安全。
五、结 语
法治社会要求制度化、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拓展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按照息诉协议确定赔偿范围并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证监会的监管下委托专业化的基金管理人实际运作,规范赔偿基金的运作程序和管理方式,辅之以行业自律,即由行业协会牵头成立投资者利益补偿协调小组,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大规模侵权补偿基金制度,已成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和现实选择。
注释:
① 银广夏公司1994年6月上市,曾因其骄人的业绩和前景而被称为“中国第一蓝筹股”。2001年8月,银广夏虚构财务报表事件被曝光。在历时5年的维权诉讼中,银川中院受理案件94件,先后有800多名原告参与诉讼,涉诉金额超过1.5亿元。侵权方银广厦被判决赔偿侵权损失,最终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股票停牌,而被侵权的投资者在经历了长年的诉累之后因为银广厦的破产重组实际上面临着遭受更大经济损失的风险,当事人双方两败俱伤。
② 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三个归责事由,但无过错责任的表述笼统,仅简单延续《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导致无过错责任处在过错责任的阴影下,没有反映现代风险社会的要求。
③在《正义论》中John Rawls提出了“无知之幕”概念,假设在一种原始状态中人们摆脱了当下的感觉和知识,如同在现实社会面前拉上一道大幕,从零点思考正义。在“无知之幕”下,“加害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同“欠债还钱”一样,符合人们对正义的原始认识状态。
④ 参见《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投资者保护基金实质上是一种类存款保险安排,目的在于增强市场参与者信心,确立稳定的市场秩序。
⑤ 新西兰《事故赔偿法》自1974年实施起,确立了不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的损害赔偿体系,由依法成立的事故赔偿委员会负责运作该赔偿体系,包括确定申请损害赔偿的资格、许可或驳回赔偿、支付赔偿金等。这样侵权法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双边结构就被受害人与事故赔偿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所取代。
⑥ 超级基金制度为解决危险物质泄漏的治理及其费用负担而制定的法律,涉案的当事人不管有无过错,任何一方均有承担全部清理费用的义务。法案也允许美国环保局(EPA)先行支付清理费用,然后再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责任方索回。当EPA先行支付清理费用时,就暂时性地置换了侵权人所应履行的义务,支付完毕后,受害方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归于EPA,事实上是以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替代传统侵权法。
⑦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主要成员由财政部、证监会、央行的有关人士组成,以国家信誉为后盾,实力雄厚,人员专业业务素质较高,并有准确把握和适用政策法规的能力。在万福生科案发生后,中投保接受平安证券的委托开展基金管理和赔付工作,第一时间在《中国证券报》等多家报纸上发表声明,发布赔付进展情况,承诺切实履行专项基金管理人职责。其公开、透明、及时有效的工作方式促成了事情的顺利解决。
⑧ 中国证监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共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实行垂直管理,基金管理公司涵盖在证监会及证券监管局的监管范围之内,证监会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目的出发指定基金管理公司,较之于出资人自行委托,证监会基于其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所形成的视角更为宏观、调查更为深入、对企业经营状况和信誉的认识更接近真实,因此所指定的基金管理公司是相对科学合理的。政府部门指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优越性是不言自明的,例如美国“911赔偿基金”就是由政府任命知名律师、财政部“薪酬沙皇”肯尼斯-范伯格(Kenneth Feinberg)担任管理人,由于其出色处置案件,享誉业内并再次被认定为BP漏油基金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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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海波)
Conception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ass Tort Compensation Fund in Stock Market:Taking the Case of Wanfu Biotechnology for Example
LI Han,HUO Li-jun
(School of Law,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Beijing100048,China)
In the context of frequent occurrence of mass tort in the stock market in our country,investors'damaged interests relief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issue.Due to the specificity and complexity of the stock market,there exist technical and policy-related barriers in the way of solving mass tort in the stock market by traditional relief approach.Under such circumstances,this paper reviews the case of Ping An Stock to summarize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demonstrat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os and cons of various relief patterns,find out the breakthrough and difficulty about the compensation fund of Ping An Stock.Finally this paper will assume the construction of mass tort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in the stock market system,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dual supervision pattern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gulations.
stock market;mass tort;compensation fund
D915.4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5.05.025
2015-01-19
李 晗(1980-),女,湖南省衡阳市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霍丽君(1989-),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2BFX079);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0YJC820072);2015年度研究生培养研究生教育质量提升计划(学术学位)(PXM2015_014213_00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