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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秩序构建过程中法律原则的把握

2015-09-10陈楚庭

人民论坛 2015年17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

陈楚庭

【摘要】风险无处不在,我们进入了一个以风险为特征的新型社会,而人造的生态风险成为了目前风险社会的突出特征,生态失序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通过法律来构建生态文明秩序是当下的一种理性选择。在构建生态文明秩序中,法律应坚持自由、正义、公平、生态安全和生态效率原则。此外,我们还应该通过法律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促进生态秩序的生成,通过法律的确定性与预设性指引生态秩序的生成,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与制裁性保障生态秩序的生成。

【关键词】生态风险 生态失序 生态秩序 生态文明 法律理性选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生态风险正在成为时代的特征

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以风险为特征的社会,风险是伴随人类自身实践活动而出现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人类在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继而进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因受制于自身对于自然界的主观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还远远没有达到“必然王国”,从而在改造自然过程中,不受主观意志控制的一系列风险问题随之产生。总而言之,风险社会是人类在改造自然过程中而出现的,而且可以说,只要人类的实践活动在继续,那么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就必然会面临一定程度的风险。

随着当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生态风险正在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生态风险是指自然界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危害和破坏等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事件。目前的实际情况已经说明生态风险不再是学术研究领域的一个基本前提假设,而是已经成为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再到90年代,生态风险从个别特征演变为区域性特征,又从区域性特征演变为在全球范围内散播,生态风险成为了人们生活的常态”。①如今,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物种灭绝等问题笼罩在世界各国的头上,生态形势的恶化已经成为全球性趋势。

按照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的描述,生态风险主要包括外部风险和人造风险两大类。其中,外部风险主要是指由自然因素引发的不可抗力现象,如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等生态风险;人造风险主要是由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等新“知识”,对大自然界和整个世界的影响,如熊彼特所说的创造性破坏。人类活动,尤其是近50多年来人类活动而产生的生态失序对人造风险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当今风险社会的最大特征就是人造风险的加大。

法律构建生态文明秩序的理性选择

生态风险带来了生态失序。工业革命以来,伴随着科技异化,人类在较大范围内控制了自然,由此导致地球超负荷运转,自然界原有的平衡一次又一次地被打破,起初自然界的失衡可以自动调节并恢复平衡,但当人类为了获得更多的物品,其生产行为破坏自然界的平衡机制时,自然界的原有平衡就很难恢复。长期以往,循环往复,这种不平衡由量变累积到一定程度,形成质的破坏,和谐的生态秩序逐渐陷入了生态混乱乃至生态失序的境地,这时自然界就会以恐怖的报复对待人类,生态失序就变成了一种常态。

对于當下的中国而言,经济发展、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之间存在着各种矛盾,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推进,在经济总量不断得到提升的同时,生态方面的失序带来的阴影日渐突出。为此,在当前特定的发展与转型阶段,有必要形成一种齐生存与共发展的理念,使每个社会成员有机会相互协调,首先达成对关涉生态环境事务的秩序理性,然后再逐渐达到人际同构的生态秩序。

作为社会人的我们必须生活在秩序中,“没有秩序,人的生存、安全、效益等都会受到威胁并缺乏保障,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文明等就只能是奢望和梦想”②。秩序是人类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的必要前提,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当然享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人有享受适宜自然环境的权利,又同时承担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但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自发地建立,想要通过自然秩序或社会秩序来协调也并非易事,这就需要建立一种专门针对人与自然间关系的生态秩序来维护。这种秩序将自然与社会联系起来,使自然与人、自然与社会在发展进程中形成相对稳定的有序状态,形成人与自然关系动态平衡的新常态。人类历史上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的依次接替,都极度彰显对生态秩序和谐的追求。

法律是构建生态秩序的理性选择。当面临的生态秩序已经危及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的持续发展时,仅靠秩序的自然生成难以扭转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因此,在现时代需要运用理性,通过理性建立一系列规则制度来引导和构造生态秩序,特别是发挥法律制度的控制作用。在文明社会中,法律为社会秩序提供行为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保证,是防治、制止无序状态破坏社会的经常手段。在生态文明时代,法律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维护文明和推进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法律就是要越出人域,达到人际同构,推进人际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秩序法律构建中的原则

自由原则。自由作为权利,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自由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最基本需求,缺失了自由,人将不成为其人,人类的其他价值也就失去了依托”。从法律体系性衔接的角度,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物的权利。在法治的社会,法律权利的边界止于法律的限制,法律的限制来自法律义务,法律义务禁止之外的领域都是主体权利行使的范围。因此,自由权利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义务便是自由的边界。过去人们只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角度认知自由,进而认为自由应该是个体主体性的任意展现,而对自由的限制,则仅仅是个体的任意不应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伤害,在环境时代,过去的那种认知容易造成自由的恣意。人类的实践活动扩张到自然领域,往往漠视自然规律对自然界恣意妄为。为了进行经济扩张,人类失去了生态理性,掠夺性的索取、粗放式的开发,引起了土地沙化、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等问题。如今全球性的气候恶化、频繁的自然灾害,反而桎梏了人类的自由。因此,对于人们所崇尚的自由,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其必须受到法律理性的限制。但是通过法律理性对自由加以限制,其目的并不是要限制自由本身,而是以此来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法律上的条件和保证,进而在更长时期、更大范围内更好地实现和保障自由。

正义原则。法律在实现正义这种美德和崇高理想上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③。“生态正义实质上是人对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生命以及整个自然界所持的价值观念、价值规范、评价准则的反思和构想,其核心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④人在以自我为中心的理念指导下,毫无节度地向大自然索取资源,肆意排泄废弃物污染环境,最终造成地球生物系统出现安全危机。生态正义就是要根据生态平衡原理来调整个人或社会集团的行为,使人类具有全球意识,产生对自然的敬畏之心,这符合物种的多样性原则,与世界人民保护环境的愿望相一致,符合为子孙万代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观,也符合“只有一个地球”的全球共同利益。

公平原则。法律上的公平,主要是指法律规则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其效力范围之内的所有对象,其具体体现在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既包括主体平等地享有法律本身所赋予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也包括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与救济。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公平观不能仅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平”视角必须扩展到人与自然、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上来进行认识,发展出强调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均等发展机会的“生态公平”观念。该观念认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平等要求做到“人地公平、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强调当代人对自然界、对后代人负责任的态度。人类作为地球成员,与自然界是平等的:人类应当尊重地球及生态系统,按自然界规律行事,在享受生态利益的同时也不应放弃承担生态责任。当今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风险,可以说是人类在过去和现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所积累的“自然债”引起的后果,这样的生态风险不能再由人类后代来承担。

生态安全原则。“安全”是法律必然要追求并努力实现的重要价值之一,从制度层面来看,法律的安排和确立,本身其实就是一种秩序,而无论是任何秩序,其首要的诉求就在于必须要保障最基本的安全。对于生态安全,其是处于生态文明框架下的人类生活安全的起码要求和最低标准。与此同时,生态安全的逻辑起点是人与自然两者的互动关系,因此也就意味着必须要处理好人与自然两者之间的关系,其重点则是要将人还原到生态系统之中。生态安全内在地强调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两方面都要安全,强调要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对生态系统进行保护。法律维护的秩序传统上只包括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不包括生态安全。但当人类受到环境问题这个外部性威胁时,就必须考虑将生态安全通过制度安排成为法律安全秩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方面、各领域的发展,都必须以生态安全作为基础和根本前提,一旦离开生态安全或突破生态安全的底线,其他方面的安全秩序注定将是无法实现的。因此,生态安全是法的安全秩序的“基座”。

生态效率原则。从马斯洛的五层次需求角度来看,除基本生活方面外,效率、秩序、自由、公平等,在更高的层次上,共同构成了人类的基本需求,也是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对未来美好社会的理想设计,从这一角度而言,追求效率本身也应成为法律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价值之一。生态效率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旨在以更少的自然资源投入获取更多的产出,以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和资源消耗以及污染废物排放的最小化。生态效率强调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之间要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最优的技术效率和经济效率。法律以其特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通过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调整,促进社会主体和法律本身对生态效率价值的追求,并且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生态效率最大化的价值目标,从而满足人们对于不断提高的生态效率的需要。

生态法律秩序的构建

法律价值即法对人的有用性,表现为法律对一定的主体需求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的评价。当法律价值成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观念,法律价值就成为法律活动的目标,而该目标的实现程度反映出主体需求的实现程度。法律价值随着不同时期物质条件的不同和人类认知能力的不同而经历着变迁。故而,当人类社会面临着环境危机所带来的考验时,作为法律主体,其主要的需求毫无疑问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为此法律价值也应当体现并适应这种变化。

促进生态秩序形成:法律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和标准。法律在适用环节中遵循立法、执法、司法相分离的原则,践行定纷止争的功能。为适应现代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需要,法律在专门化的进程中不断地拓宽调整范围,并以此来满足在利益配置过程中各方面主体对于法律科学化、精确性、精致化等方面的需求。

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规范,是一种‘应当’,是一种意志的抉择”。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属于意识和上层建筑范畴,它是国家意志的最为集中和根本反映,与其他工具和手段相比,法律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属性,使其在对待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等方面更具有威慑力,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和节约资源提供行为模式样板。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规范必须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为人们提供机会去选择自由,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去积极构建良好文明的生态秩序。

指引生态秩序生成:法律的确定性与预设性。法律的确定性离不开以下两个核心要素:法律具有何等程度的确定性;法律在何等程度上是确定的。⑤法律的确定性体现在如下方面:在法律规则上的明确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上的透明客观性;在司法裁判结果上的可预见性。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包含预设性,即对法律的预期,是人们实现安全稳定秩序目标的前提。“从法律意义上讲,权利的实质通过对行为的想象进行预测,进而对那些违法的人施加公共强制力;法定义务的实质也是通过对某人实施了某些行为或忽略了某些事的假想,预测他将受到法院判决的处罚。”⑥

某种意义上说,生态秩序的构建是基于现有世界混乱秩序而形成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生态环境危机担忧的认知,它要求人们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以实现从源头上制止污染和资源的浪费。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公示了防治污染、防止资源浪费的权利与义务,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基于法律的确定性和预设性,人们因此能预测并判断出自己如何做,以及怎样去做才能够不触及到被制裁和处罚的底线,从而给其自身带来法律上的安全感。这样,环境保护、生态维护和资源节约的有序化和理性化因对法律制度保障的确信,容易达到统一、稳定和比较持续的秩序预期。

保障生态秩序的稳定:法律的强制性与制裁性。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的维护与资源节约利用还可以运用除法律之外的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但不同的是道德与宗教发生作用更多是依赖人们的内心信念,而法律则依靠军队、警察、监狱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国家的强制力是保障法律能够得以实施的最后防线,生态秩序的构造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促进人与自然、自然与社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作为追求自身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的个体,我们无法在道德方面要求其在追求自身最大化的利益或效用的时候,做到“牺牲”自我而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秩序维护、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牵涉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法律是消解冲突最好的选择。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規则并赋予企业、个体等发展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等社会环境责任,依靠法律强制力的保证,从根本上保障生态秩序的有序生成。

(作者单位:南华工商学院;本文系广东省社科院与南华工商学院合作课题“低碳经济视阈下的广东新农村建设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1KH03)

【注释】

①薛晓源:“生态风险、生态启蒙与生态理性”,《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9年第1期。

②葛洪义:《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页。

③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01~202页。

④李华荣:“生态正义论”,《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⑥[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5页。

⑤DAVID M W.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81-182.。

责编 /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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