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活动中的自白与刑讯逼供
2015-09-10李毅
李毅
摘要:刑讯逼取自白不仅能快速侦破案件,也是展示权力的手段,更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预支惩罚。任意性自白是与权利意识的觉醒紧密相连的,它排除了与刑讯逼供的联系。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赋予,获取自白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保障自白的真实性,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不能理会那些苍白无力的辩解,要弱化自白的作用;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应增强权利意识,遵循法定程序,注重收集除自白以外的其他证据,不把口供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在遏制刑讯逼供中要发挥闸门作用,对刑讯逼取自白的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判处刑罚,对刑讯得来的口供坚决排除,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关键词:自白;刑讯逼供;口供;任意性;强制性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094-05
自白实质上都是作出者对其不利事实的一种承认,无论是对全部事实的承认还是对部分事实的承认,也无论是对犯罪本身的承认,还是对犯罪的间接承认,无论这种承认的方式及手段如何。自白与刑讯逼供紧密相连,在历史上,刑讯曾经是逼取自白的合法手段,这时的自白是强制性的,但当自白转入任意性之后,刑讯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一、刑讯逼取自白的作用
在西方,刑讯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古罗马灭亡之后的欧洲,伴随封建专制君主对司法的控制,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因适应控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取代弹劾式程序,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将被告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使之丧失过去所享有的辩护权和提证权,这种诉讼格局为强制性自白的推行奠定了制度性基础。从史料记载看,在中国古代的周朝,就已基本不再采用神判方式了,取而代之的是把刑讯作为官方逼取人证方法的主要手段,只是有关刑讯具体内容的规定尚待进一步发掘。中外都把通过刑讯获取自白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且在制度上有相应的规定,如中国古代对刑讯的刑具、刑讯的间隔时间、刑讯的部位等等都有详细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刑讯逼供已经制度化。而且,自白还具有独特的功能,即在比较原始的侦查技术和手段下,通过自白反过来查找物证、人证,以侦破刑事案件。如此,强制性自白对刑事诉讼的意义不言而喻。
1迅速侦破案件。现代社会,不但重要的公共场所有监控设施,而且普通的场所也逐步设置了监控设备,说现代社会是监控型社会并不为过,这种监控型社会为侦查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线索。但是,传统的侦查行为基本上是“回应型”侦查,即在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除了现行犯案件外,侦查机关在决定开始侦查时可能连谁是犯罪嫌疑人都不知道,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如果发生了刑事案件,由于没有相应的社会监控设施、设备,同时,也由于侦查手段和技术落后,再加上犯罪人故意破坏案发现场,要侦破刑事案件对于侦查机关来说非常困难。但是,案件侦破不了或案件不能迅速侦破使侦查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一是官僚体制的压力,二是民众的压力,三是自身荣誉和职责的压力。这“三座大山”压得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喘不过气来,而刑讯又是官方认可的侦查手段,所以,以刑讯来逼取自白就成为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行为。有了自白,案件往往就能得到及时侦破,同时也缓解了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压力。
2展示权力的手段。从刑讯逼供的历史来看,其大行其道是在君主专政时期。在君主专政时期,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力,各级各类机构及其官员的权力来自君主的授权,侦查机关也不例外。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权力来源于君主,施行对象是被指控人,具体来说是被指控人的肉体,刑讯成为肉体与权力连接的中介。用肉体考验来确定事实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么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无辜的,这种肉体考验则是解脱的标志。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5]45本来,展示权力的方式有多种,如对精神、思想的介入等等,但是刑讯逼供则选择了赤裸裸地对肉体的介入,通过施加在被指控人肉体上的强力使之产生痛苦进而产生对侦讯者权力的害怕和敬畏心理,迫使被刑讯者吐出案件实情。把君主的权威和权力施加到具体的被指控人身上,案件侦破困难的局面就会得到有效缓解,因此,权力展示成为刑讯逼取自白的动因之一。
3对犯罪嫌疑人的预支惩罚。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由于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人进行追究的情形发生,况且一个坏人也不值得受到给予一个公民的全部保障。刑讯逼取自白与纠问式诉讼模式、有罪推定紧密相连。人若成为怀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完全无辜的,怀疑就暗含着法官的论证因素、疑犯某种程度的罪责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惩罚。一个疑犯如果始终受到怀疑,就不会被宣告无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惩罚。[5]46任何人一旦受到指控,就被推定为是有罪之人,他因此而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不能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否则将被认定为有罪。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它使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果被指控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那就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对被指控人在判决前进行惩罚和判决后进行惩罚没什么区别,只不过判决前的刑讯是一种预支的、提前的惩罚。因此,被指控人需要对犯罪事实作出自白,官方会对其不作出自白、不实的自白、不尽的自白进行惩罚,新一轮的刑讯就会升级。刑讯造成被指控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该痛苦不但逼迫被指控人作出自白,还逼迫其作出符合官方意志的自白,这时,自白的真实性往往显得无足轻重,自白的有无才显得举足轻重,只要有了自白,官方就可以结案,刑罚就会接踵而来。所以,只要某个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刑讯和刑罚就会顺序而至。
二、任意性自白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在现代社会,被指控人的自白要成为证据,必须是出于自由意志,而不是强制的结果,这就是自白任意性法则。任意性自白与无罪推定密切联系,在任何人没有被法院定罪之前,都应当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他就应该充分享有作为自由的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而且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为所欲为,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西方国家即从正面和反面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旦自白具有了任意性的特征,刑讯逼取自白也就失去制度基础。
1沉默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享有广泛的权利,这对于保障其人权是至关重要的。在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正面肯定自白的任意性就是普遍确立了沉默权,以保证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不但法律规定了被指控人有沉默权,而且法律还要求警方在侦讯时要告知被指控人享有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对于刑讯逼供是一个致命的打击,与此相关的是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建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推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的确立、诉讼地位的提升等等,这一系列的规定犹如一记组合拳,击倒了矗立上千年而不倒的刑讯逼供这个庞然大物,敲响了刑讯逼供的丧钟。
沉默权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指控人来说意义尤其重大,其不只是对个人权利的高扬,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同时也体现了法治社会的精髓。首先,沉默权是平衡刑事诉讼中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持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政府力量足够强大,而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力量十分弱小,要实现平等武装,控辩平等,就必须注意限制政府的权力,强化公民的权利,提高公民的诉讼地位,使政府与个人之间在诉讼资源方面的严重反差通过程序规则得到适度的矫正,以实现程序的公正。[8]189其次,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障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沉默权的存在可以迫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面防止侦查官员把侦查破案的希望都寄托在嫌疑人身上,错失取证的良机,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嫌疑人的虚假口供导致冤枉无辜的人。在侦查阶段,沉默权与律师帮助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8]192再次,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沉默权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侦查机关的侦讯活动设定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方法逼取口供;二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结合起来要求官方采取刑事责任行动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可以防止“先抓人、后取口供、再找证据”的“捕鱼式”侦查方法。[8]193通过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实现司法正义。
2获取自白的禁止性规定。仅仅从正面规定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从反面对侦查人员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通过正反两个方面的结合,被指控人自白的任意性才有了可靠的保障。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禁止采用“压制”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压制”包括刑讯、非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76条和第78条规定,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了压制手段获取自白,法院有权拒绝采用这种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关于禁止获取自白方法的范围非常广泛。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使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者因长期不当羁押、拘留后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其《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这样看来,日本为了保障自白的任意性,把包括用刑讯的方法在内的法律禁止的方法获取自白已经提高到宪法高度,这种保护的力度是前所未有的。这些国家通过对讯问方法的禁止性规定,使自白的任意性有了可靠保障。
3任意性自白的意义。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自白任意性的表现形态、方式以及对自白证据能力的影响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自白证据能力的规制上,任意性原则都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1]287从强制性自白到任意性自白的历史性转变中,以下两个意义不容小觑。
第一,保障自白的真实性。自白在强制性的环境中作出,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由于这种情况的自白渗透了刑讯者的意志,到底自白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需要结合其他客观材料才能分清,在缺乏其他客观材料的情况下,自白的真实和虚假是搞不清楚的。而如果自白在任意性的环境中作出,由于陈述人没有肉体和精神的折磨和压力,他可以选择不做陈述,但一旦开口说话,自白真实性的概率非常高,因为这里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威胁,这样,自白的任意性就与自白的真实性形成因果关系。如果把自白的任意性视为主观性的东西,则自白的真实性就为客观性的东西,主观的东西决定客观的东西,主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就直接决定自白是否真实。自白强制性是与自白的非真实性密切联系的,在中国有“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的深刻哲理,这说明中国古人已经认识到刑讯的负面影响,刑讯逼取的自白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在西方,也同样认为强制性的自白容易导致其虚假性。自白必须是任意的和无强制的,因为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不强制任何人自我控告,因此痛苦和强制也许会强制人们作出并不是真实的自白,如此逼取的自白不具有可靠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不得采用非自愿的自白,是因为通过强制、拷问或威胁等手段得来的供述可能包含虚伪或不真实的内容。由此可见,自白任意性是自白真实性的保障。
第二,维护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首先起源于英美法系,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借鉴,大陆法系也吸收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注重程序的重要价值。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的时候,必须遵守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恣意和擅断。法律承认,一项自白如果是自由并自愿提供的,就具有可靠性。如果被强迫或强制作出,自白的可靠性也许将受到致命的损害,正当法律制度的尊严本身也将受到侵害。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必须保障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是权利意识觉醒的标志之一。社会中的每个公民在没有被法院定罪前,其权利都应当得到保障。国家机关更应该如此,即使要对某一公民实施拘留、逮捕、审判等措施,也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国家行使权力不能恣意妄为,没有程序的限制,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惊恐和动乱之中。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律为国家和个人的行为提供外在的标准,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中的人权。自从正当法律程序诞生的那一刻起,人权保障就成为了正当法律程序视野下的永恒主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主导的社会,程序本位主义取代程序工具主义,有没有程序,遵不遵守程序成为衡量一个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了自白的任意性,自白任意性又维护了正当的法律程序,促使权力行使者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为相应的诉讼行为,这为根本杜绝刑讯逼取自白创造了条件 。
三、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强制性自白
关于沉默权,我国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我国对于强制性自白是肯定的。正面的沉默权虽没有确立,反面关于强制性自白的禁止性规定还是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取自白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即法律与司法实践出现悖反。
1法律对强制性自白的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待强制性自白上是毫不含糊的,即坚决禁止。《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我国法律对待刑讯逼供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禁止以强制手段获取自白,如果有这种情况,则排除强制性自白。但是在现实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强制性的自白也很少被排除。
2实践中强制性自白存在的原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一直是一大顽疾,至于说刑讯逼供到底有多严重,可以从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三令五申地屡次发文来禁止刑讯逼供中可见一斑,也可通过屡见报端的一些典型案件,看出我国刑讯逼供比较严重的状况。尽管法律有关于获取自白的禁止性规定,但刑讯逼供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思。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频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传统因素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中,侦查人员对被指控人大多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即在案情没有查清之前,人们已经将被指控人视为犯罪分子。这种偏见对于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取口供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正是因为相信嫌疑犯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司法人员对其刑讯时才会心安理得。第二,破案的压力。中国刑事案件频发和高发,侦查机关往往疲于应付,况且还有破案指标的压力,再加上侦查技术与侦查设备的落后,“由供到证”是侦查的普遍逻辑,在监督制约机制弱化或形同虚设时,由于口供的重要性,刑讯就成为必然。第三,社会对犯罪的恐惧。中国社会一直推崇“礼”,对犯罪有深深的恐惧感,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牺牲被指控人的一些利益,社会大众比较容易接受。但无论如何,在人权入宪的今天,任何对刑讯逼供的辩解都显得苍白无力,这只能说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白是如何做出的态度没有发生根本转变。
四、我国司法活动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之策
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应当重新审视对待自白的态度。从刑事诉讼的历史来看,从强制性自白到任意性自白的转变是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以下三个方面对于我国司法活动中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
1弱化自白的作用。在历史上,由于自白是天然的证据,自白的作用被无限放大,甚至自白被冠以“证据之王”,虽然这与古代人们的认识水平和侦查技术与手段相关联,但这是很不恰当的。现代社会,自白并不当然就是证据,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部分才是证据,而且,自白只是证据家族中的一员,且不是唯一的一员,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一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其他七种证据种类,这些证据也是应当要注意收集整理的,其作用并不亚于自白。强调一种证据(自白)而轻视其他七种证据显然会把侦查引入歧途,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司法实践的教训已经证实了这不是臆测,而是真实发生的事情。因此,应弱化自白的作用,强调其他种类证据的收集。可喜的是,随着社会物质水平的提高,侦查技术在不断发展,侦查设施、设备在不断更新换代,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也在不断提升,这些均为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白的作用正在降低。
2理念的转变。理念的转变非常重要,只有理念转变了,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自觉采取行动。第一,重权利的理念。在西方国家,权利意识觉醒比较早,在中国,权利意识还相对淡薄,由于权力意识占主导地位的思想统治了中国几千年,无论从握有权力的部门还是从行使权力的人员来看,要建立重权利的理念,完全颠倒先前的思想和观念,还有相当的难度。但近年来,权利意识逐渐被人们所重视,法律思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为转变观念提供了契机。人权保障的理念已经渗透到宪法和部门法中,现在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在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头脑中牢固树立重权利的理念。落实于司法实践中,就是要保障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要尊重被追诉人的供述意愿,只有这样,刑讯逼供才能得到遏制。第二,重程序的理念。我国过去深受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不管民众还是公安司法机关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那就是只要案件处理的结果正确,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是可以的,这是典型的结果主义。现代国家,无论是西方法治国家还是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强调程序的力量,即整个刑事程序的进行都要依法。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如果违背法律程序的规定,即使案件结果没有搞错,也是非正义的,不但非法证据要被排除,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3发挥法院的作用。司法公正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就成为最后一道闸门。法院可通过对刑讯逼供的严厉制裁,对公安司法人员起到震撼的警示作用。
首先,对刑讯逼供的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判处刑罚。这不仅是对刑讯者本人的威慑,还会对其他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产生警示作用。但我国在这方面做得不够,从实际情况来看,每年被提起公诉的刑讯逼供案件不在少数,但是最后定罪的却不多见。如果法院在对刑讯者进行处理时不痛不痒,刑事处罚是“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甚至“不举起,不落下”时,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就不会有所顾忌,甚至还会有一种激励效应,刑讯逼供之火不但不会扑灭,还会越烧越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讯者处理不到位的现实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的蔓延,刑讯逼供绵绵不绝与此有相当大的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刑讯者处以刑罚,如果最后一道闸门失去作用,刑讯逼供这个洪水猛兽也就难以遏制。
其次,排除强制性自白。自白排除规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即沉默权)的保障性措施,因为在实践中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目的就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这一重要证据,如果法律从后果上排除这些自白的适用,无疑等于打消了这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动机,从而能够起到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因为只要强制性自白有利用价值,刑讯逼供的动力之源就不会被切断。西方国家以两种方式来反对强制性自白,一是直接排除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而获得的口供;二是间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而排除强制性自白。在我国虽然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排除强制性自白规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比较完善。排除强制性自白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自白的任意性,保证陈述人的自白是在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法院对于强制性自白按照法律规定应坚决排除,不能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怀有同情心,认为其出发点是好的,只是好心办了坏事,是可以原谅的。法院坚决排除刑讯逼取的自白,不把它作为证据使用,这就犹如釜底抽薪,只有刑讯逼供的动力之源被切断了,遏制刑讯逼供才会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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