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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

2015-09-10任帅军

理论导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言论自由

任帅军

摘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与主体的责任相联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有着自身的利益,而且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当“私”成为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司法机关就不是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但却是社会主体的现实的责任主体。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在实际上总要由社会的全体成员来承担,由此就产生了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言论自由和制度反腐是解决这个悖论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法律评价;“公”与“私”;责任主体;言论自由;制度反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089-05

[FL(K2]法律评价活动①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较为典型的有机形式,主要通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评价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律评价活动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理解法律评价主体责任、作用机制和悖论问题的重要内容。法律评价活动引发的悖论,正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矛盾运动的表现形式。悖论意味着法律评价活动中深蕴着的矛盾被尖锐地揭示了出来,并指出了解决矛盾的方向。本文对此进行研究,以求全面解读法律评价活动的作用机制。

一、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公”与“私”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矛盾。司法机关由处于各级职位的工作人员组成。之所以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不用法官或检察官,是因为在司法机关中存在着三类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这三类人员均在不同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司法职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从理论上说都是为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服务的。然而这些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总有具体的需要和利益,他们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同样如此。在正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行使权力的工作是一种劳动,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经济活动。按照亚当·斯密“理性行为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设,这些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都是利益主体,总要通过理性计算而作出最佳行动选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社会主体的利益,会制定权力运行的规则及有关机制,以此来约束司法机关中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两种方式来对待这些规则及机制:

其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使他的劳动成果体现“理性行为最大化”。在这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能获得应有的个人劳动收入,而且因为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从而满足或更好地满足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公”。这里的“公”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时,同时满足了自己(包括家庭)需要和利益。

其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使他的劳动成果体现“理性行为最大化”。在这里,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把获得职位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在行使司法职权的劳动中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体制外的“收入”。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其他不正当影响而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虽然其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却使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造成司法不公。从表面上看,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实不然。既然他们受到各种不正当影响,说明这些不正当影响都在某些方面深刻影响着他们的生活,这对他们而言或许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只是这种利益不必然要立即兑现而已。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这些行为可以称之为“私”。这里的“私”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权力运行规则,运用所掌握的权力,在满足自己(包括家庭)需要和利益时,使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得不到满足,甚至受到伤害。

由此可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按照“理性行为最大化”行使职权时,有可能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时,同时满足自己(包括家庭)的需要和利益;也有可能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自己(包括家庭)的需要和利益时,却使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受到侵犯。这就构成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

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为“公”还是为“私”的因素非常复杂。就为“公”的方面而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综合素质,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爱惜自己的名誉,有很强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等,都会促使他们在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时公正司法。于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因公正办案获得应有的劳动收入(并有可能升迁或受到表彰等),而且还因为遵循或模范地遵守权力运行规则,从而满足或更好地满足了案件当事人的需要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的方面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不健全,存在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权的侵蚀情况,加之社会上普遍蔓延“信权不信法”的社会风气,以及人们更加注重当下的经济利益等复杂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很多案件中为“私”不为“公”,从而获得体制外的利益。就为“私”的方面而言,上述诸多影响因素都可能会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为例,我国法律虽规定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但法官没有独立审判权,这就容易导致法官在审案中为“私”的情况。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并不能表明法官就能独立审案,因为法官会受到法院内部权力体系的制约。目前在中国的法官群体中,有很多对案件只审不判,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最终对案件作出判决。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会有意或无意地带有个人倾向,很容易使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判决。这样的话,如果出现错案,由作出判决的集体承担责任,主审法官就规避了责任(使得错案责任无人承担)。因而,主审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很有可能受当事人或其律师,或其他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不正当影响,为获取体制外的“好处”,使“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中的主要方面。

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把这些要求制度化,才能有效推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向“公”的方面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为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案,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并且“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通过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这一举措和上述诸多举措不仅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等行使职权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律评价活动中“公”的方面成为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还会有效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为“私”的情况,促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为“私”向为“公”的矛盾运动方面发展。

2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公”与“私”的矛盾。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推演出来的,集中体现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两个环节的决策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在法律评价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中,司法机关应当站在社会主体的立场上对其需要进行比较和权衡,以决定哪种需要最能体现出社会主体的优势需要,从而用这种需要作为评价标准。在法律评价活动的第二个环节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主体的需要,对经过选择并实现整合的价值关系进行肯定或否定以及肯定程度或否定程度大小的判断。然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存在“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这些工作人员的地位和权力大小不同,在“公”与“私”的矛盾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也不同。这就有可能使司法机关不能或不能完全站在社会主体的需要和立场上行使职权,从而使在决策中所选择的评价标准与社会主体的优势需要发生偏差和背离,使在决策中所作出的评价与社会主体的整体需要和利益发生偏离。于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就转化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两个环节的决策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

影响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为“公”还是为“私”的因素也非常复杂。就为“公”的方面而言,司法机关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等因素,都会促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公”的方面是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司法机关只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是从应然角度描述司法机关为“公”的情况。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冤假错案都是由于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行使职权、“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活动中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造成的,需要对此专门分析。

司法机关的不独立是导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原因。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独立行使职权,但是在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下,司法机关很难在行使职权时保持独立性。首先,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不独立,行政权就容易侵蚀司法权,导致司法机关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众所周知,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之负责(遗憾的是,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如何负责),地方政府掌握当地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和物权,②这些“中国特色”都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选择评价标准进行决策时,要在与法律无关的诸多因素之间进行权衡,往往是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活动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其次,各级党委和政法委的非法干涉是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重要原因。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都设置政法委员会,其主要成员除一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外,其余成员都是法检公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于是,政法委就成为党委领导和管理司法机关的国家机器。作为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政法委本应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环境,但往往变成司法机关“联合办公”而非“相互制约”的组织形式,成为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源头。尤其是在很多地方,政法委审批案件已经成为习惯性的司法程序。③在不能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会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在决策中站在非客观公正的立场上选择评价标准,于是“私”的方面就成为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活动两个环节的决策中的主要方面。

二、法律评价活动中主体的责任

马克思认为:“人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因而“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认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段话包括四层意思。首先,马克思认为人有双重属性,既是自然人,又是社会人。自然人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人是人的社会属性。其次,社会性是人特有的属性。这表现在,作为确定的和现实的人,就有规定、使命、任务和责任。再者,社会人有着自己具体的需要和利益。这些需要和利益在规定、使命、任务和责任中使得自然人与社会相联系,所以马克思才说:“把人与社会连结起来的惟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个人利益。”最后,既然每个人都是社会人,有着自己具体的需要和利益,那么人在社会中就不仅为自己而存在,也必然为他人而存在,因而就有责任。人都具有责任,这是把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人的具体需要和利益相连结的纽带。为此康德说:“人,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没有任何承担,不负任何责任的东西,不是人而是物件。”于是,社会中的人既是“利益人”,又是“责任人”。

所有人都是社会人,都有相应的利益和责任。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由众多工作人员构成的司法机关而言也同样如此。每个工作人员如法官或检察官和司法机关由于地位、特征及权益的不同,相应地具体需要、利益和责任就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司法机关的差异性通过“自为地发展为整体而推移到”普遍性、现实性和有机性。在实践层面,这种“自为地发展”就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决策过程中。司法机关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评价等决策把社会主体的意志、需要和利益,贯彻到社会主体的实际行动当中。因而司法机关就要为其所发动的社会行动的结果负责。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因其能对社会行动的结果负责,司法机关就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责任主体。这说明,司法机关既是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又是社会主体的现实责任主体。

然而由于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运动,当司法机关是从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出发依法行使职权时,“公”的方面会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时司法机关是所属社会的现实主体和现实责任主体,司法机关能够在现实性上体现社会主体的意志;当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行使职权时,“私”的方面就会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时司法机关就失去了所属社会的现实主体和现实责任主体的资格,司法机关就不能在现实性上体现社会主体的意志。

第一,司法机关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不能体现社会主体的意志时,不能由此说明司法机关在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过程中发生了以职权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这时司法机关没有丧失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其在决策和执行的过程中仍然是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例如,在“文化大革命”中,法制和民主遭到了极大的破坏。法检公机关被砸烂,这时不能体现社会主体意志的司法机关作为所属社会的权威机构,仍具有把它的实践理念贯彻到社会的行动之中的合法权力,由此决定了其依然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责任主体。只不过在当时的特殊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被造反派严重地践踏,法治建设也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第二,司法机关由于司法腐败不能体现社会主体的意志时,由于它已经在本体上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因此社会主体就不应该为它所发动的行动负责。社会的全体成员在现实性上也不应该为它所发动的行动负责,责任只能由构成司法机关的全体工作人员来承担,或构成司法机关的责任人员或其中的腐败人员来承担。但是作为由众多工作人员构成的司法机关,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所属的社会主体的利益服务的,因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腐败而产生的责任就不能由司法机关的全体工作人员来承担,否则司法机关就不是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和责任主体了。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造成错案的原因以及承担的责任需要具体分析。首先,如果是因为认识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机关不能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在行使职权时出现错判的情况,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仍然是社会主体的现实的责任主体,因此就不需要追究错判案件工作人员的责任,但是需要提升其法律综合素养和法律评价能力,使其能正确认识到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就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例如,在“疑罪从无”成为刑事案件法律评价的基本原则之前,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坚持“疑罪从轻”原则,这尽管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虽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基本法治精神,但符合当时的社会治理环境。在“疑罪从无”成为刑事案件法律评价的基本原则写入刑法之前,司法机关按照“疑罪从轻”处理案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疑罪从无”成为刑事案件法律评价的基本原则写入刑法之后,司法机关按照“疑罪从轻”处理案件,就属于不依法行使职权,就要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这说明,审判人员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过失认定标准应该依据审判人员的外在行为是否失当作为判断标准。④其次,如果是因为司法腐败等原因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出现错判,其并不能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因此而给案件当事人、社会和国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恐怕是这些工作人员所不能完全承担的。实际上,他们只承担了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有相当一部分责任是由作为群体的社会主体来承担了。由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其仍然是以社会主体的现实责任主体的资格行使司法职权。

三、法律评价活动引发的悖论

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与主体的责任相联系。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当司法机关没有依法行使职权,从而使“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活动基本矛盾运动中的主要方面,这时司法机关就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其作为社会主体行动的现实的责任主体所负的责任,既不应当由社会主体来承担,由于司法机关的位置也不应当由构成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实际上完全由其中的责任人员或腐败人员来承担。但是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其所负的责任在现实性上必须有实际的承担者。这就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

进一步而言,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负的责任,在实际上必然要由所属社会主体或所属社会主体的全体成员来承担。这是因为构成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中的腐败人员在实际上是不能承受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负的责任。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机关所负的责任不应当落到社会主体的身上,但是在实际上必然会由社会的全体成员或相关人员来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悖论的形式矛盾就表现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社会主体必须在实际上承担由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这一事实反过来说明了,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在实际上仍然具有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的资格。

“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社会主体必须在实际上承担责任”这个命题,是把两个对立面即“社会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和“社会主体在实际上必须承担责任”分别予以肯定,然后又把它们连结在一起。同时,“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在实际上仍然具有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这个命题,是把两个对立面即“司法机关丧失了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和“司法机关在实际上仍然具有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资格”分别予以肯定,然后再把它们连结在一起。这说明这两个命题都是悖论。

法律评价活动引发的悖论意味着法律评价活动中深蕴着的矛盾被尖锐地揭示了出来。它正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矛盾运动的表现形式。黑格尔在论述康德著名的四个“二律背反”⑤时就认为:“康德理性矛盾说在破除知性形而上学的僵硬独断,指引到思维的辩证运动的方向而论,必须看成是哲学知识上一个很重要的推进。”这个“思维的辩证运动的方向”就指向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能成为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私”的方面成为基本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而这与司法机关或其中的责任人员或腐败人员,以职权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内在地联系在一起。因而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解悖建构就围绕着如何从制度上消除司法腐败展开,这是遵循上述悖论所指出的“思维的辩证运动的方向”所产生的必然结论。

四、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言论自由与制度反腐

首先,言论自由是解决法律评价悖论的一个重要途径。究其原因,言论自由往往反映着一国民主法治建设的状况。如果民主法治健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敢在法律评价中为“私”,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言论自由促使法律评价中的基本矛盾运动向为“公”的方面发展。然而如果民主法治不健全,就滋生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私”的便利条件,当事人无法通过言论自由监督法律评价活动的依法进行,甚至还会因此遭受各种打压,于是就产生了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

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如果能充分参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就能在参与的过程中真实体现自己的意志,即案件当事人通过言论自由等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这样在法律评价活动的两个环节的决策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需要和利益,这有利于促进法律评价的基本矛盾向“公”的方面发展。反之,当法律评价的基本矛盾向“私”的方面发展时,则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促进言论自由是保障法律评价活动健康发展的必要环节。

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保障言论自由,是在社会内部贯彻言论自由的根本要求。这就不仅要求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有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与之配套,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废除以思想定罪的恶习。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只有加强言论自由的保护力度,免使其遭受践踏,才可能树立法律评价活动的权威性。

其次,制度反腐是解决法律评价悖论的另一个重要途径。解决法律评价的悖论问题不仅与言论自由内在地联系在一起,而且与制度建设内在地联系在一起。新制度主义认为,制度是人们设计出来约束和规范相互行动的一系列正式的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集合体。这里的制度主要是指正式的规则,“必须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得以建立,亦即以法的形式才能得以生存”。这个制度便是保障法律评价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根本依据。对于这一点邓小平有着深刻的认识,他在总结党和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时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制度通过影响人们对各种行动方案的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而最终影响个人的选择。在法律评价中,建立完备的制度能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这是因为制度决定了这些人是遵守权力运行规则(为“公”)还是违背权力运行规则(为“私”)。当制度制定的不科学、不合理时,就会使腐败成为一种有利可图、有机可乘、风险很少却获利很大的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动方式,这时基本矛盾运动就会向“私”的方面发展,产生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然而当制度制定的科学、合理时,就会使权力在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环境中运行,促使基本矛盾运动向“公”的方面发展,有效解决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在这样的环境里,民众评价活动也会把社会民众的评价意见集中起来,对法律评价活动形成有力的监督,减少司法腐败等现象。由此可见,加强和完善司法制度建设对于法律评价活动中“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运动向“公”的方面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反腐败斗争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他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这一科学论断明确告诉我们,反腐败要走法治化道路。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在反腐败领域却没有一部可遵循的基本法律,导致目前的反腐败工作制度不健全,反腐败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所以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反腐败立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他说:“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要建好笼子。笼子太松了,或者笼子很好但门没关住,进出自由,那是起不了什么作用的。”可见,司法机关必须通过制度反腐,才可能有效解决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问题,进而实现中国社会向法治型治理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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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法律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映了法律评价定义不同的理论关怀。广义的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不同于适用法律的评价活动即司法活动。广义的法律评价主体一般是不掌握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体,客体是以法律现象为主的法律现实。广义的法律评价活动能大致反映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但因其是非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权威性。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所作的司法判决或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评价,具有权威性。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评价定义,主要基于法律评价中的基本矛盾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法律评价中的悖论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相联系,需要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②针对这一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只有把这一举措制度化,才能真正有效解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问题。上海市在2014年率先试点司法体制改革,其中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省级统一管理体制和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机制是此次改革的重点和亮点。

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对一起“蓖麻油案”作出裁决,裁定书的依据竟是中共松源市委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精神”。为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上,带头依法办事,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④如果审判人员不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而是因为不可控制因素等原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属于过失。而认定故意的标准比较容易,因而不属于审判人员主观故意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过失。

⑤康德的四个著名的“二律背反”是:(1)正题:世界在时间和空间上是有限的;反题:世界在时间和空间上是无限的。(2)正题:世界上的一切都是由单一的、不可分的东西构成的;反题:世界上没有单一的东西,一切都是复合的、不可分的。(3)正题:世界上存在自由;反题:世界上没有自由。(4)正题:世界中有一个绝对必然的存在物;反题:世界上没有一个绝对必然的存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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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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