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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完善

2015-09-10单姗杨健

人民论坛 2015年2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

单姗 杨健

【摘要】从我国法官问责制度的现状着手,结合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制,文章分析了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剖析问题背后所存在的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界分的实质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应当在价值理念以及制度设计上进行改变及对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的可能性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责任 不当司法行为 差错案件责任制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现代社会政治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要实现民主法治,不仅需要有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更需要有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而职业化的法律群体也是司法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不可或缺的重要保证,法官是其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与律师、检察官等法律职业团体相比较,法官有其自身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法官作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实行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从业者,其职业使命是通过自身工作把社会对法的信仰变成现实。但是,法官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裁判者,基于自身的意志判断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作出最终的实体裁判规则,而这一规则将会导致当事人的社会生活秩序发生变化。因此,法官应当对于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负有一定的责任。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官在行使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为其后果承担责任,这也是我们“权责明晰”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官司法责任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对于司法责任的概念尚没有具体规定,从法理学意义上讲司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在我国现行的法规体系中,关于法官司法行为和责任追查机制的阐述主要有:

法官履职中因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纪律处分责任。该种责任指的是法官有违反职业操守、工作原则及相关法规,而应受到一定的纪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纪律处分办法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法官纪律责任的内容、形式、适用及追究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官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法官不得违反的13种行为,其中明确规定了如果违反其中一种行为,法官则要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情节较严重的还将受到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如果依法构成犯罪的,则法官将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履职中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按照我国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工作实践中,法官与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如果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则受害者有权提请索赔,比如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将实则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且有罪的刑罚已经施行的;对当事人使用暴力取证致使当事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等等。当事人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索赔。赔偿义务机关赔付后,有权向上述违法使用职权的工作人员追偿其赔偿费用。

法官履职中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官履职中如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明知无罪的当事人对其提起诉讼,或明知有罪而故意偏袒的,则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民事、刑事或行政审判中枉法裁判的,情节严重可构成枉法裁判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可能构成贪污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我国从三个层次涵盖了法官违法违纪的法官责任承担体系,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无论违反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法官法、刑法中都所体现。另外,关于司法权的他律性机制在宪法中也有所提及:立法与法律监管部门均承担着监督职责,后者指的是检察院的监管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散落在其他各部门法和条例中对于司法责任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总的来说,现阶段,我国尚未构建统一而规范的司法追责机制,各种法规体系中都提及该类问题,可还是不够全面和深入。另外,有的条款尚待健全,缺乏可行性,而且诸多条令之间尚未构建出合理的协调机制,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实效的发挥。

现行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不当司法行为的成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一直追寻的是实体正义,相对而言,忽略了程序正义,导致司法的程序正义无法得到完全实现而导致最后的判决,即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得不到充分实现。自新的诉讼法制度建立以来,我们逐渐意识到,如果不能保障程序正义,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保证司法程序的确定性和公正性,我们也就无法保障相对确定的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程序正义得不到实现,或者说过分的关注实体正义,是导致很多不当司法行为产生的深层原因。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笔者认为,通过对法官司法责任的梳理,从中凸显出的问题有: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责任的制度不系统不完善。比如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对更正与废除有失公允的司法活动进行了详细阐述,而赔偿法与仲裁法中却未明确提及。同时,不当的司法活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究竟该承担何种责任,各项法规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于法官司法责任仅规定了责任承担,没有职务保障机制,即没有给予法官特殊身份的职权豁免,在追究违法审判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时容易妨害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三是没有法定的追究程序赋予其可操作性,从而造成各地各级审判机关纷纷在内部出台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以杜绝违纪违法办案的情形。

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制为例。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不适当裁判毕竟是极个别现象。但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弥补“办法”之不足,纷纷建立了“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各地法院“差错案”追究具体内容可能有所区别,但基本的共同点都是通过案件的裁判结果,从结果当中发现差错案。这些差错案件基本上都是来源于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改判以及提起再审等。对此笔者认为差错案件追究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下不可避免的“硬伤”。

一是错误裁判的概念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对错案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各地法院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将经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同时,对证据不足或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也认定为错误裁判。但有的二审改判案件并不在以上所述范围之内,比如一些刑事案件仅变更了罪名并未变动刑罚,对被告人量刑仍法定幅度内改判的;法规对民事纠纷中的赔付金额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通过自由裁量权就能更改数额,最为典型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改判;变更行为人的所承担责任份额比例等。那么这些是否也属于错案,审判人员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情形仍需进一步地探讨。就算上述行为属于错判,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免责。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体问题值得研究分析,这就是由于主观认识的偏差或对法律法规理解偏差导致判决错误的,审判人员有免责权的问题。①“主观认识的偏差”属于一个界定模糊的概念,绝大多数的错误裁判都可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因此概念界定不清是该责任制无法落实到人的原因之一。

二是没有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是否属于追责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因过失造成错判的情形,常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审判人员因偏听偏信或主观臆断,造成判决错误;因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全、熟悉不够或是对法规理解上的偏差造成错误裁判的;或因自身的业务能力不高而导致错判等等。虽然主观上没有错判的故意,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错判的事实。类似上述情形均是由于失误而造成错判的行为。②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中第十四条明确提及:由于过失而造成错判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追究审判人员责任。而“严重后果”又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不予追究,就会造成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认定审判人员的错判行为是否属于主观过失。若对这样的行为均予以追责,又势必挫伤法官独立办案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法院和法官的执法权威,也显失公平。这就需要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是否追责进行明确,对过失追责的情形加以明确。

三是界定差错案件的职能部门不明确。差错案件的界定权由哪个职能部门来行使,在实践中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为增强判定错案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设一个外部监督机构(如专家评查组)来对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评查,判定是否属于错案。③对所有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相当大,且专业性很强,让审判委员会、外部监督机构来评定判决是否属于错判,其精力与能力均有限,操作起来难度也较大。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自身对本院法官的案件责任进行追究,其监督和评定很可能会带有对二审改判的抵触情绪,自己来监督自己,本身在监督力度上就是软弱无力的。况且有些案件的最终结果涉及审判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责任追究也只能是不了了之。

我国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的建构

我国法官司法观念的建构。一是法官职业意识。法官自身的自我认知以及内心信念对于实现司法独立以及保证司法权力的适当约束极其重要。司法独立理念的产生源自于人要求独立的意识。独立的意识是以独立为价值追求的各种制度得以产生的思想条件。司法独立对法官的首要要求就是法官自身具有追求独立的精神,进而才能坚持中立的立场,从而保障司法的公正。因此法官对于自我独立的内心确认是保证法官服从法律反抗来自于外部干涉所必需的意志力的首要条件。法官的自我意识在保证实现司法独立的同时也是法官自觉克制自身接受约束的意志条件。法官的独立意识不是无限的膨胀的自我意识,法官的自我意识必须克服独立所带来的可能的自我放纵。法官不应受制于一切组织与个人,他仅需要向法律负责。诚然,独立以及自觉接受司法职能范围内应有的约束并不只是个人意识的问题。④

二是法官的社会法治意识。独立以及自我约束不单单是法官的个人意志问题。个人的意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各种各样的影响。个人所处的社会条件中的制度结构安排以及社会文化条件都在起着重要作用。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则通过社会内化于法官的内在良知。因此,鼓励司法独立的文化以及社会理想价值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生活在社会中的包括法官在内每个成员。独立以此种途径成为法官的日常行为。在形成约束方面,社会规则同样以社会文化的形式对法官的内心形成强化,所以要实现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离不开社会意识的建构。同时,各种形式的司法职业培训活动同样对于实现司法独立以及保证司法独立所必须的约束有着重要作用。

我国法官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的制度建构。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属于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对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任命权、监督权、质询权和罢免权。因此,在构建法官问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人大的积极作用,由人大或者委托于其常委会行使法官问责制度,严格审查法官是否具有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导致影响审判程序的中立性、独立性与公正性,最后交由人大决定是否行使其罢免权。

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违纪行为具有监督、检举、举报和揭发的政治权利。因此,国家应当努力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使其有意识主动对法官的不当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国家保障公民的这种政治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会因此受到侵害。在实行外部的制度监督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建立一种内部监督制度。在不断提高法官本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伦理的过程中,应当建立一种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及其自身内部中的监督机制,如设置审判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这样,从内部逐渐减少法官的不当司法的行为,从而逐渐实现司法程序在每个个案中的公正性。⑤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计:

一是尊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地位。在具体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实际判例告诉我们,有相当一部分错误是当事人造成的,比如:当事人在原审时故意不提供证据,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以证据为根据申请再审。这种由当事人造成的错误,让法官来承担或让法院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⑥我们应主动改变“有错必究”,大胆地实践“有错慎究”,保障和尊重每个审判人员的审判独立的思维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赢得最大的司法公信力。二是实现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正常化。在司法审判中,如果案件裁判有错误,在程序监督上有一审、二审,有审判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规范,排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司法审判的干涉,从而体现严密的监督体系和对法官的更高要求。三是弱化个案监督和对结果的监督。因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破坏审判独立的原则,有损于程序正义,我们则推行普遍意义和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比如法官在作出实体裁判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造成裁判结果不适当的,我们则要严厉追究。四是充分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不当司法行为问责制可以直接规定责任承担者是直接实施了不当行为者、负有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负责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甚至可以涉及到主管院领导的具体行为。同时,规定追究不当行为的职能部门、诫免措施及处理程序。

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加强司法责任追究和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仍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院内部建立完善、规范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极为必要。如何实现独立审判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平衡、法官职务保障与监督制约之间的平衡,在制度设计上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使这种监督能够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监督,一种建议性的而非控制性的监督。

(作者分别为新疆警官学院副教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释】

①⑥张丽艳:“中国传统司法责任制度及其现代转型”,《兰州学刊》,2003年第4期。

②邵琼宇:“错案追究制度余论”,《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③姚建才:“错案追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④马进保:“建立法官过错责任追究机制研究”,《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⑤李麒:“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探析”,《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责编/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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