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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研究

2015-09-10卢燕

人民论坛 2015年21期
关键词:乡村纠纷

卢燕

【摘要】纠纷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少数民族乡村以邻里、土地、婚姻、家庭、宅基地、侵权赔偿等纠纷最为常见。少数民族村民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模糊认识,他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偏好通过对不同解纷主体的选择得以体现,受解纷的经济、便利考量,纠纷类型和解纷难度,对解纷主体的认同,以及乡村熟人社会生活逻辑经验的影响。

【关键词】乡村 纠纷 偏好 便利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认为不同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社会的纠纷解决系统,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有独立的价值和运行空间,又在功能上形成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需求。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是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后寻求解决的行为倾向,选择偏好反应了特定群体对不同解纷机制的接受和认同。少数民族乡村纠纷是村民在生活交往、生产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冲突。对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的研究可以作为观察、理解乡村秩序、乡村需求的重要视角。

本文以云南K市分散杂居少数民族村庄(汉族与某个少数民族杂居)为研究对象。K市是云南一个重要的工业、农业生产大市,内辖7县1市(县级市)1区和1个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该市2013年总人口634万,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数的7.8%。本文运用问卷调查法,在K市8个少数民族分散杂居(汉族、布依族、苗族、水族、彝族)村庄发放调查问卷200份,回收179份,回收率为89.5%。调查中,男性占59%,女性41%;18~30岁的占42%,31~50岁的占26%,50岁以上的占22%;72%的受访村民有外出务工经历。

少数民族乡村纠纷

纠纷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是特定主体因利益冲突发生的双边或多边的对抗。在K市,与汉族村庄相较,少数民族散杂居村庄呈现更多传统特质,如少数民族村民经常使用本民族语言、穿着本民族服装、按照民族习俗举行节庆仪式,一些村民有宗教信仰(如基督教)等。随着少数民族乡村对外交往活动的增加(务工、读书、农产品交易、宗教活动、节庆仪式),传统的乡村秩序正在变迁,具体表现在村民观念、行为模式的改变和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偏好等方面。本文关注的少数民族乡村纠纷是发生在本村村民之间,或发生在本村村民与外村人之间因利益分歧产生的争议,即纠纷的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本村的汉族或少数民族村民。

K市少数民族乡村纠纷的类型有土地(含林地)、邻里、婚姻、家庭、宅基地、经济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等。如K市A村委会(汉族村民1173人,苗族村民1048人)2013年共发生纠纷49件,其中因土地整形、道路修建产生的土地纠纷30件,家庭纠纷5件,邻里纠纷9件,侵权赔偿纠纷3件,交通肇事纠纷1件,宅基地纠纷1件,合同纠纷1件。在这些纠纷中,处理难度较大的是土地和宅基地纠纷。K市是农业大市,种植经济作物(如烤烟、生姜、菜籽)是乡村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村民因土地侵占、使用(通行、通水)分歧导致的纠纷常见且重视。调研中,22%的村民表示因“别人侵占土地、山林、房屋、耕地引发的纠纷”会不惜一切代价找个说法。随着K市少数民族乡村村民购买力的增强和乡间道路通行情况的改善,许多村民选择购买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这就使得各村交通肇事纠纷呈现不同程度的增长。随着村民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因离婚、老人赡养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有所增长,如K市B村在2013年出现了该村委会首个少数民族离婚家庭。与此同时,涉及乡村集体利益的活动也是纠纷的高发区,如土地整形、电网改造、企业生产(场地租赁、修路占道)、修建公共设施(占用农地、宅基地)等。调研中,10%的村民表示对“涉及村里公共事务不满意”会不惜一切代价找个说法。K市少数民族乡村还存在因风俗、习惯导致的婚姻、赡养、坟地等纠纷。

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少数民族乡村纠纷主要发生在本村村民之间,包括本民族村民之间的纠纷和跨民族村民之间的纠纷。这些本村村民之间的纠纷多是常见、多发的土地、邻里、婚姻、家庭、宅基地等纠纷,通常能在村庄内部得到解决(如人民调解)。布莱克认为“在关系亲密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①。在K市,虽然涉及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的纠纷数量较少,但一旦发生往往表现出矛盾尖锐,解决难度大的特征。关于“您觉得外村人是否需要遵守本村规矩”的调查中,84%认为需要,16%认为不需要。在K市,少数民族乡村村民与外村人的纠纷有:损害赔偿纠纷(如打架斗殴)、因房屋修建或乡村建设(如土地整形、电网改造)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交通肇事纠纷、坟地纠纷(受传统殡葬风俗的影响)、经济合同纠纷等。关于“与哪些人的纠纷,您会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的调查中,77%的选择外村人(外来人、外村人、城里人),23%的选择村里人(家人、村里人、朋友、熟人)。概言之,在涉及外村人的纠纷中,村民更倾向于寻求正式、具有国家背景的纠纷解决机制。

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的表现

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②K市少数民族乡村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和解)、社会救济(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和公力救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在少数民族乡村,村民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名称、程序、适用规则是陌生的,他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偏好是通过选择“什么人”或“什么组织”来参与、解决纠纷得以体现。例如,村民选择本村德高望重的村民解纷,就意味着其希望通过“民间调解”(社会救济)解决冲突。为了研究便利,本文将村民在纠纷发生后选择何种主体(如人民调解员、派出所、法院)解决纠纷作为观察其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的研究路径。

K市少数民族乡村村民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模糊的认知,即村民对不同纠纷解决机制有认识,但其认识存在一定混淆,甚至错误。在“您与他人产生争吵与矛盾后首先想到找谁解决”的调查中,38%选择“算了,忍一忍”,3%选择“找亲戚朋友一起去帮吵”,11%选择“找本村寨老人或家族中有威望的人解决”,16%选择“找村长”,17%选择“找村委会或乡政府”,8%选择“找派出所”,7%选择“找县级领导或法院”。但是,调查对象中,30%的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政府机关”,22%认为司法所是“教人们法律的地方”。

在K市少数民族乡村内部,最活跃的纠纷解决主体是村委会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长、会计、人民调解员、村寨或家族中有威望的老人等。纠纷发生后,村民通常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寻求和解,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或邀请这些人员进行调解。这些活跃的纠纷解决主体在乡村社会具有较高的威信。例如,在关于“村里大家最服谁说的话”调查中,32%选“村长”,34%选“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23%选“村里喜欢帮助他人的村民”,11%选“家族中的某位人”。根据调研数据,K市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中常见、常用的是自力救济(隐忍、和解)和社会救济(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

司法所、派出所、基层政府是乡村纠纷解决中另一类活跃的主体。在“如果村里有人杀人了,会怎么办”的调查中,98%选择“交给警察”,2%选择“私下解决”;在“如果遇到家里被盗,您首先会想到如何解决”中,74%选择向派出所报案,19%选择向村干部反映,7%选择自认倒霉或自己解决。在K市,对于矛盾尖锐的乡村纠纷(如涉及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涉及外村人、涉及乡村集体利益),村民常寻求国家正式纠纷解决资源。例如,C村106户467名村民与农(电)网改造施工方因20035元改网费发生纠纷,该案由司法所和乡政府调解解决;如D村45户村民与砂石厂发生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后,虽仅人民调委员会、村委会多次处理,但最终还是在司法所、乡政府积极介入后才得以解决。司法所、派出所和乡政府作为国家政权的基层组织时常直接(纠纷发生后,村民跳过乡村内部救济直接到相关部门“讨要说法”)或间接介入(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将自己无法独立解决的纠纷反映给上级指导部门或基层政府)乡村解纷活动,以后者更为常见。纠纷是否能够得到解决,其实并不取决于解决的技艺,而是取决于解决的力量是否来源于生存结构的核心,即是否由决定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力量所推动。③随着K市乡村秩序的变迁,乡村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解、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在复杂、非常规纠纷(如涉及乡村集体利益、土地承包)中的作用式微。在这些纠纷解决中,村民对具有政府背景的解纷资源(如派出所、司法所)高度依赖。

K市少数民族乡村纠纷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比例整体偏少,但村民已渐趋认同法院(诉讼)解纷。调查中,92%的村民听说过法院。这些村民中,24%的认为“法院是告状的地方”,10%认为“法院是政府机关”,18%认为“法院是解决困难的地方”,48%认为“法院是专门审理案件的地方”。“当发生矛盾、纠纷时,您是更想自己解决还是去法院”,50%的村民选择自己解决,50%选择去法院解决;在“您认为离婚最好的方式”中,53%的村民选择法院。由此可知,在少数民族乡村社会中,传统的“耻讼”心理已经松动。虽然问卷数据与少数民族乡村社会的真实表现(纠纷后不必然选择诉讼)不一定吻合,但数据却真实地反映出了村民对诉讼的心理认同。

现在社会价值和文化观也出现了多元化倾向,少数民族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诉求不再是沉默或消极接受了。④K市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中,对于本村人之间发生的日常、简单纠纷偏向选择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在社会救济中的主要解纷主体是村中具有较高威望的乡村精英(如家族长辈、乡村文化和经济精英)、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在涉及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外村人、乡村集体利益等复杂、非常规纠纷中,村民偏向于寻求具有政府、国家背景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

少数民族乡村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的成因

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偏好体现了村民在解决纠纷中的价值诉求和利益考量。村民虽然不能准确表达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名称和内涵,但受生活经验的支配,他们能够识别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而作出相应选择。以下四方面原因共同影响着K市少数民族乡村村民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偏好:

基于经济、便利的考量。在具体乡村利益冲突中,纠纷解决机制是否经济、便利是村民首先考虑的要素。纠纷解决是有成本的,包括有形成本(时间、金钱)和无形成本(精力消耗、村民交往、社会评价)。在“您们不愿意找法院的原因”调查中,26%选择“太麻烦了”,21%选择“要花很长时间”,27%选择“要花很多钱”。于此,“太麻烦”、“要花很长时间”、“要花很多钱”均为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成本考量。在乡村纠纷中,“能不能解决问题”(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才是村民最为关切的,至于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或规则,村民并不那么在意。当然,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成本、便利的判断并非总是正确、有效的。例如,有的村民基于对诉讼的信赖到法院起诉,却在诉讼中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最终却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对矛盾类型和纠纷解决难度的判断。在K市少数民族乡村,村民对纠纷类型和纠纷解决难度的判断影响着村民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当然,这里对案情复杂、纠纷解决难度大等因素的分析并不是“精确”判断,而是村民基于生活经验得出的常识性判断。村民通常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如外村人)或数量、涉案标的金额大小、案件类型(人身、财产)、影响范围等因素判断纠纷解决的难易程度。例如,在涉及外村人、存在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攸关村庄集体利益等纠纷,村民偏向于选择有政府背景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当然,这些偏向于寻求正式解纷资源的纠纷可能已经先经过乡村内部救济(如人民调解),在解决无果后才寻求政府或法院介入。同时,政府或法院介入乡村纠纷后,也并非完全适用法律或政策,相反为了调和矛盾、修复乡村秩序,在纠纷解决中会充分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

基于对纠纷解决机制及人员的认同。村民对纠纷解决人员的认同与否也影响着其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偏好。在常见的乡村纠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中,村民总是倾向于选择自己熟悉、信任的人来解决纠纷。当然,这些获得村民认同的主体(如村内德高望重的老人、村委会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在纠纷解决中往往表现出公正、热心等特质。例如,在E苗族村,村民因对本村村长不热心于村内事务有意见,他们在发生纠纷后不愿找村长,反而常常通过电话通知居住得较远的汉族人民调解员。又如,调研中,57%的村民存在宗教信仰,这些村民中73%的人表示在与教友发生纠纷后,首先找教内相关人员解决。基于当事人对解纷主体的认同,这些解纷人员在纠纷解决中更容易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并敦促当事人履行解纷结果。在K市,乡村纠纷当事人所信任、熟悉的乡村内部纠纷解决人员往往对乡间习惯,尤其是少数民族传统风俗有较为全面、深刻的认识,其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能够充分尊重他们的传统习俗。

基于乡村熟人社会的生活逻辑。随着村民观念、外出务工、乡间通行道路和工具的改善,乡村内外的交流机会增多、频率增加,K市少数民族乡村秩序正在变化,但熟人社会仍是其鲜明特征。基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村生活图景,村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通常不愿意将彼此尤其是本村村民间的关系闹僵。由此,发生在村民之间的纠纷主要由当事人相互和解,或由村内人员调解。在具体纠纷中,村民倾向选择彼此熟悉或认同的人员解纷,这既能保障纠纷解决的安全(公正、中立、可靠),又能较好地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结语

K市少数民族乡村秩序变迁中,呈现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村民对乡村纠纷的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机制存在一定的认识,但这种认知是模糊、笼统的。村民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多是基于生活经验的常识性判断,这种判断在常见、简易纠纷中通常有效,但在复杂、非常规纠纷中却可能存在失误,即由于村民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误解,从而对纠纷解决结果可能产生错误预期。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2013年云南省教育厅项目“基层人民调解的实证研究:以曲靖市为例”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Y006)

【注释】

①[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8页。

②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0页。

③栗峥:“流动中的乡村纠纷”,《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1~184页。

④胡兴东:《西南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39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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