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亲亲互隐”问题探讨
2015-09-07于鹏
于鹏
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拒作证,“亲亲互隐”被重新纳入法制系统。本文通过回顾“亲亲互隐”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发展过程,对“其父攘羊”“窃负而逃”中“亲亲互隐”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亲亲互隐”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的发展过程
秦朝的法律非常严苛。即便这样,秦朝还是将亲属相隐的原则应用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秦律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罪犯行为向官府提出控告,对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汉代是中国容隐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儒家的“尊尊”思想在汉代变成了法律制度。在这一阶段有两大重要变化:一是在汉武帝时仍片面强迫“子为父隐”,并且不许“父为子隐”,但其中出现了一个重要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没有的,这开创了此后两千余年的先例。二是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负有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死罪的可通过上请廷尉的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这一诏令认为亲属之间相爱是“天性也”,这是首次从人之本性上给出容隐合理性的理由,并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了妻、子、孙为夫、父、祖隐罪在法律上的正当性。
唐代关于容隐有关规定的“同居相隐不为罪”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原则。《唐律疏议》中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帮主隐藏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唐律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力量将儒家所提倡的宗法伦理道德观念灌输到了全社会,使之成为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准则。
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以前,容隐制度只有小的变化。清末变法以后直至民国末期,这一时代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使得中华法系的特征大多宣告终结,而唯独亲属容隐制度经适当改造保留了下来,并且与西方不谋而合。但受西方法律的影响,《大清新刑法》开始基本取消了“干名犯义”即子孙告父母有罪等强制性的或纲常义务性的规定,只剩下容隐权利的规定。
二、关于“其父攘羊”中“亲亲互隐”的探讨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这种行为在现在被称为“大义灭亲”,符合现今社会法制的要求。那么是否就可以简单地认为儒家所主张的“亲亲互隐”根本不适应我们现今的社会?而孔子所要强调的是不应当“为了相对次要的过错而牺牲父子关系”,其实并不然,孔子所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是从父子之间的血缘亲情出发,他认为父子之间有着一种无法割裂的血缘亲情,这种血缘亲情是个体与生俱来无法改变的“良知良能”,是每个人所具有的本性。而父子之间的亲属之爱是维系当时家庭团结、社会稳定、等级秩序的重要因素,如若儿子直接揭发父亲,那是儒家所提倡的仁之根本上出现了问题,也就不能做到孔子所说的“直在其中”。
有学者认为,孔子“把父慈子孝的特殊亲情置于诚实正直的普遍准则之上,因而主张人们为了巩固这种至高无上的‘天理人情’,可以在父子相隐中放弃正义的守法的行为规范”。
在笔者看来,儒家伦理是普遍主义的,但与此同时又建立在特殊主义的基础上且落实到具体的伦理场景当中去。“仁义忠恕的原则和诚实、正直等德目有普遍的意义,又有特殊的内涵,是具体特殊的亲爱亲人之情感的推广”,儒家伦理强调“孝悌”的目的是“推己及人”,由爱父母、爱兄长推广到爱亲族、爱一般人的“爱由亲始”“泛爱众而亲仁”。“泛爱众”的前提是孝,而真正做到践行仁“孝弟”则是起始。所以,在现在看来儒家主张爱有差等的“爱”,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特殊主义的“亲爱某亲人”,在那种时空背景下抽绎出的“亲亲”恰恰是普遍的,有跨时空的价值。
三、关于“窃负而逃”中“亲亲互隐”的探讨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土,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通海滨而处,终身沂然,乐而忘天下。”桃应问孟子,瞽叟一旦杀了人的话,作为天子的舜应该怎么处理?显然孟子不能说让瞽叟逃之法外,毕竟瞽叟确实杀人在先。但是更不能让舜派人去抓捕瞽叟,让他去坐牢,这样一来不仅严重违背了儒家的亲亲之情,而且让舜背负不孝之嫌。为此,对于这样的两难境地,孟子提出了一个让作为天子的舜既能维护当时的法制又能体现父子之情的看法,那就是舜可以放弃自己的天子之位,偷偷地把父亲背上逃走,跑到海边这样快乐地度过一生。
在很多反对“亲亲互隐”的学者看来,这种“窃负而逃”的行为是明显的徇私枉法。他们认为瞽叟犯有杀人之罪,理应受到正义的审判,给予应有的惩罚。作为天子的舜不应该干预,给天下人一个合法的交代。而他却选择了帮助父亲逃避、躲避法律的惩罚,这样一来,作为天子的舜是知法犯法,为了自己的亲属破坏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对于上述异议,杨泽波先生认为,一方面,“窃负而逃”一事只是孟子与弟子桃应之间的一种设问,并非就是史实。另一方面“窃负而逃”一事是儒家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伦理亲情中的“父子相隐”的具体体现。“窃负而逃”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合理的,在历史上也是行之有效的。由此看来,重亲情伦理在历史上是维系中国两千年封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历史上也是相当有效的。
黄裕生先生则认为:“儒家伦理学包含着大量违背本相伦理法则的角色伦理学规则,这决定了所以这类伦理规则不仅不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不可能保证基本的公正。”对于他的观点,郭齐勇先生则给出了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对礼而言,其具体角色性特征非但不是本相之外的存在,而且正是在具体角色中,本相才得以存在、得以表现,从而也得以为人所知。对儒家来说,真正具有普遍性、绝对性质亦即所谓本相含义的是仁。”
四、小结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将儒家伦理简单归结为违背本相伦理的角色伦理。不能否认儒家所提倡的以血缘亲情为基础的伦理道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相对性,它提倡父子之间的“亲亲互隐”并认为在此血缘关系基础上确立一个较为确定的社会道德关系。“父子相隐”代表着儒家思想文化得以产生的根基,这个根基既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也是相对于仁爱之心的普遍发用的参照而言的。而对于那些认为儒家的“亲亲互隐”是亲属之间的区别对待或“亲亲之杀”的观点,正如仁与义是相配合的,“亲亲”与尊贤相配合是礼之所生的根据,所以,将“亲亲”孤立起来,绝对化,并不符合儒家的思想原意。
“亲亲互隐”并不意味着血缘亲情的特殊要求是凌驾于社会道德和法律之上的,它只是在社会道德冲突中给血缘亲情以一定的自由空间,维护了基本的人性,而且“亲亲互隐”对于社会结构、伦理规范体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孔孟儒学伦理道德的价值体现。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历史与旅游文化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