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困境与出路
2015-08-21林沂刘忠
林沂 刘忠
内容摘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这项新职责过程中,工作成效不够显著,究其原因,作者认为存在三个监督困境:一是理念转化之困境;二是规制具体化之困境;三是机构设置之困境。在分析论证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走出困境的三个出路:一是转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执法理念;二是继续完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执行检察四个办法》等法律和工作制度;三是加快机构名称变更速度和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加快基层院机构建设步伐等。
关键词:刑诉法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困境与出路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尊重司法实践规律,从立法角度合理界定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主体、内容等相关内涵,改变了刑诉法修订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因立法设计不尽科学而导致的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徒有其名的虚无状态。但是,多年来已经固化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理念,修订前刑诉法延续下来的检察监督主体承载力不清晰和执行力不强,立法宏观设计与微观操作的衔接断档等必须面对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开展。因此,有必要厘清新刑诉法视野下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积极思考和寻求走出困境的出路。
一、当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面临之困境
笔者认为,当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面临三个宏观层面困境:一是理念转化之困境,二是规制具体化之困境,三是机构设置之困境。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理念之困境
1.理念困境表现之一。一是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24条和修订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434条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部门规定不明确,导致形成的执法状态及造成的影响至今犹存。虽然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明确了包括财产刑在内的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接受这项工作的思想认识等准备工作不到位,导致执法理念没有及时得到更新,直接影响了接手这项工作后的工作开展。二是在刑事执行检察整体工作部署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不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没有被摆上重要和突出位置,导致这项工作可做可不做,早做晚做都可以,做多做少无所谓,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2.理念困境表现之二。一是修订前刑诉法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主体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法官没有受制于检察监督制约的认识和理念,这种认识和理念一直延续到新刑诉法实施的实践中。二是新刑诉法有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主体的规定没有引起人民法院足够重视,导致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继续采取对立、抵触或漠然的态度,这主要缘于:一是新刑诉法关于检察监督相关规定仍过于宏观,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二是沟通协调工作欠缺,导致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工作中没有树立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识。
3.理念困境表现之三。一是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存在着一定比例的财产刑执行尚未完毕的罪犯,这些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游离于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之外。由于新《监狱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未赋予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财产刑执行相关义务的法定职责,导致对罪犯财产线索,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既不向人民法院通报,也不向检察机关报告。二是公安监管部门同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一样,同样由于制度不完善原因,存在既不向人民法院通报,也不向检察机关报告的情形。三是缺失受害方(包括法人单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氛围。刑事案件受害方大多关注罪犯的主刑轻重及执行情况,而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并不倾注过多关注,执法机关自然少了一个掌握服刑罪犯财产变化信息的监督渠道。另外,与被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单位和个人也缺失配合执法机关监督罪犯财产情况的意识,与被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财产共有人、债权人等)如何通过执行异议来监督执行的合法性也是一个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规制之困境
1.新刑诉法规制困境。具体表现在:一是新刑诉法第260条和第261条规定中缺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立法规定。实践证明,服刑罪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不仅离不开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也离不开监狱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在第260条规定中,既没有关于公安机关配合执行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司法行政机关支持和配合的规定。在第261条规定中,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却没有“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规定。正是这样的立法漏洞,导致罪犯在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监管部门监管时空下,财产刑执行成为“脱管、漏管”状态。二是新刑诉法第四编“执行”内容缺失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规定,新刑诉法第252条是对死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第255条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第262条是对自由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等等,唯独没有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
2.法院司法解释困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章分6节具体规定了死刑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交付执行,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交付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撤销等。通过考量这6节,唯独第4节财产刑执行程序缺失关于接受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共有13条,是关于执行过程中各种情形如何处理的具体指南,而对执行机构的检察监督制约、责任追究以及被执行人、案外人权益的保障及救济问题却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的忽视和漠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有29条,其中第2条第3款是关于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的规定,“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宽掌握”的表述使得该规定柔性有余,刚性不足,弹性较大,要么不宜操作,要么易误入简单以执行财产刑作为认罪悔罪表现的泥淖,背离了 “惩罚教育”的财产刑执行宗旨和破坏了罪犯认罪悔罪的司法认定综合标准。另外,该规定有两处提到检察监督,一处是第24条第3款,另一处是第26条第(5)项,这两处均是从检察机关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角度做出的规定,而不是站在监督人民法院角度。
3.检察机关自身规制困惑。一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8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共28条,其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只有1条规定,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相比其他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司法解释条款数量过少,内容过于笼统,并且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二是在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执行检察四个办法》有了一定局限性,满足不了刑事执行检察各项业务工作需要,必须增加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办法,用来规范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构之困境
1.机构困境表现之一。目前,国内个别地方已将“刑事执行检察”变更为“刑事执行检察”,如辽宁大连市、江苏常州市、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山东临沂市费县,高检院监所厅也在积极推动全国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更名工作。从刑事执行检察更名工作实践看,更名在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面临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如有的地方更名后只设置看守所检察科、社区矫正检察科和综合科3个科室,针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等新增业务并未设立专门内设机构,改革不彻底;有的地方只是在原有刑事执行检察处和派驻监狱检察室基础上,合署成立一个机构,原有业务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等等。综合考究设立刑事执行检察机构的个别地方,财产刑执行、强制医疗执行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等工作并没有因为机构更名而被重视起来。
2.机构困境表现之二。一是没有设置独立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没有专门人员开展这项工作,二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由其他业务部门代管或兼管。在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以上两种模式已不可取,基层检察院必须要有独立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因为社区矫正、财产刑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等新增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大多发生在基层,特别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一旦开展起来,工作量和工作责任都不可小觑。如果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机构缺失或不健全,将会直接影响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困境之应然出路
笔者认为,应在各地已经试点和探索尝试基础上,尽快出台适用全国的工作办法或指南,让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能够全面铺开,规范有序,成效显著,让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形成良性互动状态。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理念困境之出路
1.转变检察机关执法理念。新形势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必须树立各项业务工作一盘棋思想,不能厚此薄彼,因为,包括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在内的各项业务工作都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能否真正实现,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鉴于个别地方探索尝试的地域性、局限性、有限性,以及个别地方热情度不高等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从上至下的纵向改变是最佳出路,也是最有效途径,上级检察机关首先要树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十分重要的理念,然后利用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指导关系,通过制度设计、领导讲话、业务培训、工作部署等措施和办法,逐步确立检察机关全系统重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理念。
2.转变人民法院执法理念。人民法院执法理念转变也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破解人民法院执法理念不到位的办法是,一是通过联席会议、座谈会纪要、会签工作文件等形式与人民法院达成共识,让人民法院了解新刑诉法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以及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想法和思路,让人民法院在法律的框架内理解、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笔者建议,这项工作也宜自上而下开展,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识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形成示范效应。二是积极查办财产刑执行环节发生的职务犯罪。通过采取查办财产刑执行环节职务犯罪案件的做法,在有说服力的案件数据和典型案例面前,让人民法院认识到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笔者建议,这项工作宜自下而上开展,因为大量的财产刑执行活动发生在基层法院。
3.转变相关部门执法理念。一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新《监狱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做出修改和完善,赋予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配合和监管财产刑执行的法定职责。二是在法院执行和检察监督过程中,对与被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法制宣传,将此环节作为必经工作程序予以规定,让相关组织和个人成为一支有效监督力量,为法院执行和检察监督提供有价值的工作信息。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规制困境之出路
1.继续完善刑事诉讼法。笔者建议,一是对新刑诉法第260条和第261条进一步修改完善,以解决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爱莫能助和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彻底改变财产刑执行监管过程中的“脱管和漏管”状态。在第260条规定中,加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内容。在第261条规定中,把“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二是在新刑诉法第265条检察监督概括性立法基础上,建议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执行活动做出较具体立法规定,“较具体”程度可以参考其它刑罚执行活动的立法规定。
2.继续完善法院有关规定。笔者建议,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章第4节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进行完善,增加财产刑执行程序接受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完善,增加检察监督、责任追究以及被执行人、案外人权益保障及救济的相关规定。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完善,一方面把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作为减刑、假释的刚性条件之一,便于实际操作;另一方面,应从人民法院角度做出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罪犯财产刑执行接受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
3.继续完善检察监督规定。一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行修改完善,《规则》第14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8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共28条,其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只有1条规定,而其他刑罚执行监督规定少则2条,多则7条。所以,应增加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规定,建议至少增加1条,对其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防止由于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规定的不具体,造成实践中的重视不够。二是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四个办法》,一方面对《刑事执行检察四个办法》进行完善,建议在看守所检察、监狱检察、监外检察办法中增加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工作规定;另一方面高检院应尽快制定统一适用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办法,解决各地工作操作标准和流程不统一的现状。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构困境之出路
1.加快内部机构设置。在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名称变更基础上,继续进行实质性改革,实现机构改革的彻底性。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内部至少应针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专门单设工作机构,理由是:一方面现有派驻监管场所和社区矫正执行检察人员不能保证有充分时间和足够精力兼顾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另一方面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一项业务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新工作,既涉及到法律实体又涉及到法律程序,必须单设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才能完成好此项工作。综合考量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现状和特点,只有单设工作机构,才能综合考虑,统筹规划,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做实、做透、做强。
2.加快基层院机构建设。一方面,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基层院应尽快设立,彻底改变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由其他业务部门代管或兼管以及财产刑执行没有业务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的局面。另一方面,已经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基层院应根据新形势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挑战,对业务工作重新科学分工,考虑到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在基层法院比例高的现状,故应单独设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科室,以利于长期规范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实现财产刑执行监督效果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