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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制度变革后股东出资义务再审视

2015-08-15叶宝荣林伟明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叶宝荣,林伟明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一、资本制度变革并未颠覆股东出资义务理论基础

(一)认缴制不影响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一般被认为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合理性基础之一,[1]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与章程记载的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即在一定程度上,资本充实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应该有章程所定数额的实收资本,然而,此次资本制度变革确立完全认缴资本制,①新修订《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在这样的制度下,公司的设立就会出现只有认缴资本而无实缴资本的情形,表面上看与资本充实相违背,那么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合理性基础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否会被颠覆,失去存在的意义呢?笔者认为认缴制有别于实缴制的最大不同在于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上,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主,尽管在资本要求上有一定的弱化,但对资本充实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首先,仅从资本充实责任的一般概念来断定资本因认缴致使不充实,继而否定其作用,是片面的。其实资本充实责任也包含了作为股东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承担的法定责任,具体包括继续履行责任、出资担保、差额填补和出资损害赔偿等内容,所以资本充实应该贯穿公司设立时与设立后,只要在设立时章程中有明确的认缴资本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足,符合资本充实原则,就不会因为在设立时没有实收资本而失效,毕竟资本充实是一种制度理念或者原则,公司法也重视交易自由,不能用太过苛刻的具体规定来限制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其次,在实践中,资本充实责任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比如存在资本闲置与浪费现象,但它却是公司自治和交易安全②有实务界的人质疑新的资本制度会削弱对交易安全的保障,这其实也是对公司资本是否具有担保债权人利益这一问题的探讨,参见2013年11月邝吐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探微》和2014年3月齐精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之间的价值衡量,所以只能借助其他制度的作用来消除资本充实责任的负面作用。而认缴制正符合这样的需求,它更加注重经营实际,在很大程度上能克服这个问题,从而保证资本充实责任的落实。再次,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是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自我约束的民事行为,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这说明了股东出资义务约定性的一面,与资本充实责任所体现的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并不冲突。完全认缴制虽然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面更多的自由,但其法定性依然是值得肯定的,其同资本充实责任亦无冲突。

所以,资本充实责任作为股东出资的合理性基础并未动摇,至于其他的合理性基础,也能从其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上来论证,本文不再赘述。

(二)股东出资义务未丧失法定性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和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在这样的变革下,有些缺乏法律知识或者投机的投资者可能会认为,既然出资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且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这样的强制性要求,那么即使认缴了,也可以不实际出资。显然,这种错误的观点只看清了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而认识不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①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主要观点有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以及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结合我国学界的相关研究和立法规范来看,采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是最恰当的。是贯穿于公司设立阶段和存续期间,不因资本制度的变革而减损。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出资额,不否认股东依法和章程应尽的出资义务。尽管在设立时可以约定认缴额且不用实际履行,但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具体认缴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履行,如果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股东必须在其认缴额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②《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性和法定性的统一。一方面,公司的资本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2]

从立法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上可以看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认缴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股东不实际履行时有着相应的制裁,所以,即便是在认缴的情况下,股东依然负有按照约定的出资义务进行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同的仅在于出资时间、期限和出资金额体现了更大的意思自治。与此同时,也应该通过财务会计制度、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完善来强化股东认缴义务和责任,体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实现权利的平衡。

二、资本制度变革后出资义务出现新变化

资本制度的变革深深地影响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面很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的设立、经营、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等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公司设立无门槛、经营更加灵活以及资本利用率提高等,亦如不限出资方式对债权人可能造成损害、取消验资程序可能引发大量皮包公司等。对实务来说,会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理念和方式。比如法院必须摒弃之前处理涉及该类案件所持的审判理念——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案件要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将股东自治作为裁判此类案件的出发点,解释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对其事实赋予法律上的效果。[3]

(一)取消货币出资比例意味着出资形式的空前自主

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30%的货币出资比例,也就是说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将不受限制,可以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形式中自由约定,单一或者混合出资。尽管如此,法定形式依然不能适应实践中出资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对于一些新型的出资形式该如何看待是必须面对的。

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改动原出资形式的规定,所以此次的变革没有从立法上增加出资形式的范围,由此可见,实践中出现的诸如股权、债权、劳务和信用等出资形式并非法定,甚至被行政法规所排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这些出资形式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是该严格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还是进行法律解释,纳入合法范畴呢?有学者认为,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应持宽容的态度,不能机械适用《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以及《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应该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只要能体现注册资本真实性或有效救济方式的,通常应予以核准。[4]实践中,有法院对于章程约定的,股东身份也已进行工商登记的,就承认该股东的权利。[5]笔者认为此次资本制度变革,体现了鼓励设立公司和加强公司自治的精神,具体来说取消货币出资比例,使得出资形式得到大解放,所以放宽各种出资形式是符合此次变革精神的,只要不违反出资的真实性,股东就可自由约定出资形式。放开非法定的出资形式,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就会在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法律和政府只要把关注点集中在监管上,打击非法活动和不良竞争,才能使市场的各种资源充分涌流,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二)解禁最低注册资本是对股东和债权人间的利益衡量

最低注册资本额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其二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保证,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极大地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对缓解公司起步资金的紧张、降低设立过程的诸多成本和提高资金利用率有很大的帮助。

实践中,最大的担心莫过于缺少最低资本保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最低注册资本一般被认为具有债权担保功能,故而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下,总是规定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制,并通过验资对出资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实践证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功能上是十分有限的,且不说如何确定多大的资本额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以远高于最低注册资本额来出资,也可能随着公司的运营风险而不断减少,还可能诱发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而改革后缺乏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保障,在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立即要求股东履行资本缴付义务来偿还债务,②有学者认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故债权人可用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不保护债权人。《公司法》在具体的制度上把交易安全作为重要因素进行考虑,这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应该结合相关配套制度,如“揭破公司面纱”制度、对董事权利和责任的强化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还应该与破产法相协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相关制度表面上是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从本质上来说这是换取股东出资自由的代价。

(三)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引发经营担忧

当下社会经济生活复杂,有的公司设立时所需资本不多,只需要办公设备等,有的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只用技术出资等。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现在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也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这样的社会需求。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没有首次出资比例,股东可能在设立时没有货币出资,甚至没有出资,那么公司设立后的运营资金、以及运营过程中出现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又该怎么办?股东个人财产会不会跟公司财产混同,而使得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增多呢?在市场准入方面,会不会进得容易,退得也容易?

(四)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抗辩权、股权

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缴纳出资的期限,实缴制实行法定期限,而认缴制先由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在章程中约定,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对章程进行登记才会使该期限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拥有很大的自由。在变革前,司法实务中常见迟延缴付之类的瑕疵出资诉讼,多受限于2年的硬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该出资期限内,如果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将获得抗辩权。

实践中,如果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需要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也有权拒绝公司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唯在公司破产时,即使股东承诺的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债权人在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申请破产来实现债权。[6]

实缴改为认缴,缴纳时间由股东自行约定,那么股东在缴纳期限内未出资时是否享有股权?在实缴制下,要获得股东的实际权益,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有缴纳期限,在该期限内即使没有出资,也依然享有股东权利,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取决于其认缴的比例或数额。因为认缴股东一经登记就取得股东身份,股权是股东身份下的权利属项,且股东在期限内,虽然未出资依然要承担股东责任,包括其他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等。那么对于有人质疑的,股东未出资却取得股权是对“无对价即无权利”的违背,就是错误的。

(五)取消验资程序对资本真实性的影响

新修订的《公司法》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工商登记事项,除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公司设立出资不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意味着出资财产的评估、转移等事项可由股东自行约定。在此之后设立的公司将不再有虚假验资的情况。但也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取消验资程序,股东是否还需要对资本的真实性负责?会不会诱发大量的“皮包公司”和“空壳公司”。据赵旭东教授的观点,验资程序虽被取消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不是放任自流甚至怂恿资本造假,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取消验资后,资本的真实性要寄望于商事主体的诚信、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不能完全缺位,而应将重心放在资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验和动态监控上,放在对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7]笔者赞同此观点,取消验资程序放松的是资本进入的时刻,一旦公司成立,对资本真实性的要求和监督都要提高,严格防范商业投机违法行为。

对于实践中的一些情形,如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等,这些为了成功验资完成工商登记而作出的虚假出资行为将会大量减少。对于公司法中的“对货币出资的,审查其是否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审查其财产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虚假验资证明”及“虚假验资报告”等有关验资的法律规定都将大大削弱其作用,因此而发生的诉讼,比如债权人请求验资或者评估机构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诉讼也将随之减少。

但也有负面影响。审判实践中对出资是否到位的审查主要是以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和验资文件为依据,验资报告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能够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在这样的条件下取消验资程序,等于将出资真实的义务交付股东自我监督,一旦发生问题,股东需承担举证责任,且缺少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的证明,将给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除此之外带来的负面影响还有股东交易更不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等。但是,不用担心股东自行变更认缴额,因为各股东认缴的数额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即使通过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也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章程变更登记,也就是说这样的变更是可控的,故而无需过分担忧。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形态的变化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很大程度上将不被适用

资本制度变革后,不完全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认缴而无需实际出资,原先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尽管股东存在虚报的主观故意,并进行了登记,也会因为认缴制的确立而由非法行为转变为合法行为,因此而缺乏客观方面的要件致使罪名不成立。至于成立后存在资本不实的问题,自有其他法律规制。当然,《公司法》中还保留了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部分公司(如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及验资程序。刑法中的此项罪名虽然将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但依旧有适用的必要。

(二)虚假出资因出资期限未到而延迟承担责任的时间

虚假出资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采取隐瞒真相或者捏造事实的手段而获得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以土地、厂房等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存在以下几种常见情形。其一是伪造实物的所有权证、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二是高估实物实际价值、以次充好;其三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这些都构成虚假出资,在资本制度变革前,由于需要通过验资程序进行确定实收资本,虚假出资构成了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严重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的规定,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将使得利用非法手段进行验资的情况大幅减少,且即使股东在设立时存在虚假出资,只要在约定的缴纳期限内实际缴付其认缴额,就免于承担上述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迟延出资会大幅减少

出资期限是界定迟延出资的标准,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受到2年和5年的期间限制,超过该期限的出资就属于迟延出资,而资本制度改革后,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自治范围,包括约定缴纳期限,倘若股东约定长时间的缴纳期限,实际上也就可以不用出资,股东就无需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拒绝出资和延迟出资就会成为空谈,其他股东也无需因此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或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是相当不利的。在实缴制下,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其他股东连带责任。然而在缴纳期限可能过长的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行使请求权呢?王涌教授认为,这样的请求权是可以直接行使的,不应该限定在破产程序中。

(四)抽逃出资或被侵占公司财产所替代[8]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都会成为公司的资本,所有权的转移是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此后股东抽逃的出资就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那么也可以适用职务侵占罪,不适用抽逃出资罪。认缴制后,股东可约定出资期限,出资后抽逃出资,当属前种情况。若在期限前未出资阶段,股东抽逃出资,便可直接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依然适用职务侵占罪,当然这不排除股东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既然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在刑法上皆有法可依,为何要否定抽逃出资呢?规制抽逃资本是为了维护注册资本的充实,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然而此次变革使得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受到大大的削弱,赋予了股东出资上很大的自由,所以就没有对抽逃出资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了。《公司法》既然放松了出资义务上的监控,《刑法》就应相应变化,抽逃出资的罪名会增加人们对出资义务的沉重感,用侵占公司财产替代抽逃出资这种违法形态,更能体现资本制度变革的彻底。

资本制度变革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认为资本充实责任因为认缴制的确立缺少实缴资本会引发不充实的观点,是片面的。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性和法定性的统一,其法定性贯穿公司成立和存续期间。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货币出资比例、首次出资比例和验资程序,极大地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赋予股东在出资义务上空前的自由,不再受原公司法的束缚。但同时也引发了经营担忧、资本不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等问题。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几大形态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资本变革的影响,或减少发生,或基本不再发生,或改变发生时间。

此次变革可以说是公司法甚至是商法领域的重大进步,虽有学者对部分内容有不同的意见,[9]但对需要进行变革这一点是存在共识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同资本制度息息相关,虽不能窥一斑而知全豹,亦能落叶知秋。从理念上看,此次改革弱化了资本三原则,由资本信用过渡向资产信用,加强股东自治,从具体规则上看,公司设立成本降低,股东出资弹性大,从实践中看,相关配套制度来不及完善,司法适用还不能统一。故此,资本制度改革任重道远,期待更为完善的资本制度的变革。

[1]邓海桑.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合理性的基础分析[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2]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02-26.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

[4]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J].法学,2014(4).

[5]黄文,汤新祥.新《公司法》中出资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J].企业经济,2007(12).

[6]甘培忠,吴韬.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J].法律适用,2014(6).

[7]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J].法制资讯,2014(03).

[8]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J].法商研究,2014(1).

[9]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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