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思想及其对中国的镜鉴意义
2015-08-15王志英李明宇
王志英,李明宇
(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20世纪80年代以前,埃尔斯特(Jon Elster)坚持用方法论个人主义和理性选择原则对马克思阶级理论进行分析和重构,声称要奠定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微观基础”。自1985年出版《理解马克思》之后,埃尔斯特开始关注研究社会政治问题,其中协商民主问题成为其探索的重点。不过与柯亨(G.A.Cohen)、罗默(John Roemer)等学者始终坚守马克思主义立场相比而言,埃尔斯特的理论呈现出更为中立的综合性社会理论特征。本文的主要任务在于阐释其协商民主理念及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借鉴意义。
一、埃尔斯特有关协商民主的重要论断
埃尔斯特有关协商民主的理论努力,首先体现在他对协商民主内涵的界定上。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协商民主的内涵远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如费伦(James Phelan)所言:“如果你要给协商民主下个定义,你就会陷入应该怎样准确理解它的争论之中。”[1]众所周知,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西方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 democracy)概念,是由政治哲学家毕塞特(Josephm.Bessette)于20世纪80年代率先提出的,他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主张公民的积极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解释。之后,历经罗尔斯、吉登斯、哈贝马斯、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等思想家的大力传播,至20世纪末,协商民主理论已吸引了全球学者的关注,成为西方重要的民主思潮之一。如科恩(Joshua Cohen)认为:“协商的民主概念是基于政治的正当性理想而形成的。依据这种理想,证明行使集体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是为了平等公民之间自由、公开、理性地行使权力。协商民主使得这种理想制度化。根据协商的观点,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形式,它更是通过提供有利于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条件而促进平等公民自由讨论的一种社会和制度条件框架,以及通过建立确保政治权力以定期的竞争性选举、公开性和司法监督等形式而对此形成的回应性和责任性框架,将行使公共权力的授权与这种讨论联系起来。”[2]博曼(James Bohman)认为协商“与其说是一种对话或辩论形式,不如说是一种共同的合作性活动”。[3]在米勒(David Miller)的话语体系中,协商民主更主要的是一种决策体制,“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过程达成的,其中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的听取和考虑不同的意见,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4]。
首先,埃尔斯特赞同米勒的理论观念,也主张协商民主是通过公民之间自由而平等的讨论而进行的决策,是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者说是一种决策形式。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其一,协商民主涉及到集体决策,所有将受此决策影响的人或其代表都参与该集体决策,这是其民主的部分;其二,涉及集体的决策都应该经过具备了理性和公正品德的参与者之间的辩论来进行,这些辩论既来自参与者,也面向参与者,这是其协商部分。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包涵着协商与民主两个部分内容。埃尔斯特坚持认为,协商和民主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方能比较合理地表达协商民主的各外延部分的共同点。
其次,埃尔斯特勾勒了协商民主的渊源与方法。即协商民主并不是现代民主理论的创新,而是代表了民主理论传统的一种复兴。埃尔斯特说:“由于哈贝马斯的影响,围绕偏好转换而不仅仅是偏好聚合的民主观念已经成为民主理论的主要观点。这种发展意味着一种复兴而不是创新。协商民主观念及其实践像民主本身一样古老。”[5]这句话是中肯的,协商民主的观念及其实际应用确实与民主本身有着同样长的历史,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在伯里克利、亚理士多德等人的著作中就已经存在协商民主的先例。在古代,协商民主是具备理性和公正品德的参与者经辩论而进行的决策,可以通过三种不同的方式来进行决策:辩论(arguing)、讨价还价(bargaining)和投票(voting)。集体决策可以通过使用上述三种方式中的一种,也可以使用其中两种或者三种方式的结合来达成决议。三种决策方式在不同的情况下提出,如在问题急需解决而又没有时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票就是很好的选择。而在时间没有限制的情况下,讨价还价通常就是最优决策的方式。纯粹的投票形式更多地出现在卢梭式的集体决策中,为了不受雄辩术和煽动性言语的影响,公民在被隔离的状态下形成偏好,进行投票。当然各方也可以讨价还价,通过谈判机制和讨价还价能力以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辩论的目的在于改变各种衍生性偏好,埃尔斯特认为在一定意义上,协商就是辩论,协商民主依赖辩论,这不仅在于其依靠辩论而展开,而且在于必须通过辩论获得其正当性。辩论或许不是作出集体决议的最佳途径,但在不同的决策方式之前作出选择必须通过辩论来进行,辩论在逻辑上优先于其他决策方式。
再次,埃尔斯特理论的创新之处在于对协商民主条件——协商背景——的强调。通过对1776年以后的现代宪法制宪会议进程的研究,特别是对美国制宪会议、法国1789-1791年以及1848年制宪会议和德国法兰克福1848年制宪会议的考察,提出协商背景的形成对协商民主是至关重要的。所谓协商背景就是指“一种有利于真正公正协商公共利益的框架,是一整套促进公正制度的条件”。[1]119协商背景必须使互动倾向于辩论,远离基于威胁的讨价还价,即将会议的任务确定为协商而不是建立在暴力基础上的讨价还价。埃尔斯特认为,协商背景能够超越参与者的动机而影响结果,具有形式上公正性和非暴力威胁的特点。形式上公正性意味着无论辩论是关于最终目标,还是关于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手段,要求形式上都是公正的。出于反对赤裸裸地诉诸利益或偏见的规范,发言者必须根据公共利益来证明其建议的正当性,即使是情感与偏见也会伪装成理性,在形式上看上去是无私的。非暴力威胁是指建立在暴力基础上的威胁是不允许的,因为存在反对使用威胁的有力规范,所以他们必须将威胁伪装成警告。当然,这种伪装的私利、偏见或者警告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影响协商背景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规模的大小。埃尔斯特认为不同规模的机构采取的协商形式、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不同的。一般可以分为三种:大规模的会议、小规模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小规模的办公室参与者更多的是关注协商的内容,由于规模小减少了煽动性宣传的空间。因为办公室大多是随机组成的,也就减少了利益和激情占主导的可能。专门委员会对实际问题解决的技术水平高于办公室,但可能会采取不公正的态度。在埃尔斯特看来,专门委员会较少有协商,更多的是讨价还价。而在大规模的会议中,不能以连续、系统的方式进行辩论,辩论会容易被少数熟练的、具有领袖气质的演讲者所主导。
其二,公开性。听众是否参与是影响协商背景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公开性对于提高辩论与决策质量具有实际的意义。一方面,伪善的教化力量是公开性的一种结果,公开化能迫使或诱使演讲者将其卑鄙的动机隐藏起来,用理性的语言取代利益的语言,用带有感情的动机代替不偏不倚的动机。另一方面,演讲者如放弃在公众面前所声明的立场则具有不利影响。但是公开性也具有消极的作用,听众的参与使得会议成员更受演说技巧的诱惑,大量的听众会充当花言巧语的共鸣器。此外,听众也可能会扭曲民主的过程,公开性则有可能会使民众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大部分经民主选出的代表。
其三,利益。在协商背景中,成员要公开表达自己的个人利益是非常不利的,他们必须以公共利益作为伪装。埃尔斯特的理论突出的特征在于其坚持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强调社会上所有的政治现象和社会行为都能够还原为个体行为来阐释。在埃尔斯特的协商话语体系中,自利倾向是参与辩论的个体主体的最重要特征,是无法改变和抹除的,他们在协商行动中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使其各自的利益被上升为公共利益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因此,在会议上,个人、集体、机构、政党总是在自己立场上进行争辩,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当然,除此之外,在制宪过程或其他政治协商中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来达到其目的,例如1791年与1848年法国的制宪会议,可能产生不同的协商结果。
二、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理论对中国特色民主建设的镜鉴意义
总的来说,埃尔斯特从社会理性选择、参与式民主、话语政治三种视角出发,认为协商民主并非一个完备的民主模式,只是一种集体决策的方式;民主与协商也并非总是相互依存,人们既不能说决策有协商就是好的,也不能讲协商师任何决策都必须有的前置阶段,关键是要看具体的协商背景。这些观点对我们国家的民主建设无疑有着积极的启示意义。
首先,埃尔斯特有关协商民主背景的理念,启示我们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进程中,要注重协商民主建设的条件问题。埃尔斯特一再强调协商民主有其适用的范围,他在《协商民主》的开篇就阐明,除了协商作为决策外,还有讨价还价和投票两种方式,根据情况的变化以决定采用三种类型的其中一种,例如情况紧急时,投票往往是比较合理的方式。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理论是否适合中国国情?这种协商民主理论包含了多少现实的合理的成分?如果这是一种乌托邦主义或者虚幻、空想的理论,那就根本不存在适合中国国情的问题。从前文论证来看,埃尔斯特从协商民主理论生成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细致地讨论了该民主模式得以产生的理想情境,充分论证了协商民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埃尔斯特认为利益是影响协商民主的背景条件之一,为中国民主建设提供了思考的视角。在当代中国利益分化的社会情境下,党和政府迫切需要缓和社会利益剧烈的冲突,寻求各个阶层利益关系的平衡点。协商民主能通过公民之理性、平等地讨论和协商,消除各方的偏见和歧见,求同存异,达成共识,从而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缓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张力,促进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协调与发展。可以说,这种民主方式在中国有着一定的发展空间。
其次,埃尔斯特的理论启示我们要高度重视参与式民主与治理的建设工作。根据埃尔斯特的阐释,宪政制度无疑是协商民主能得以良好实施的制度保证。宪政制度的精髓就是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其中协商与参与治理是公民重要的权利之一。在我国顶层政治制度的设计中,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最大程度地包容了协商民主的元素:如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发展中涉及到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民生问题必须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国家每一项重要的大针方政和重要的人事安排要首先通报各民主党派,充分听取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即政治协商实质性地纳入决策程序中,并就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也要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宪政制度框架下,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地位是平等的,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特色的民主就是一种协商性的民主。当然,我们现在的协商民主还有些缺陷,大多集中于精英层面的协商,普通公民并没有机会参与到这种协商中来,所谓的一些听证会制度并没有落到实处,这就使得普通公民的协商成分不足,因此要借鉴埃尔斯特协商民主的一些理念,使得协商民主由精英阶层向社会普罗大众扩展,充分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
再次,埃尔斯特的理论启示我们国家在推进协商民主建设的过程中,要重视民主方式的建设。虽然协商民主存在着一定的操作化难题,但是如果不将协商民主看作是一种独立的民主模式,而是既有代议民主的补充,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共领域,那么它还是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事实上,埃尔斯特有关协商民主的具体方式已经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主建设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例如市镇会议制度、公民陪审制度、协商民意测验等,它们不仅提高了社会决策的质量,也铸就了健康的民主政治文化。当代中国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利益急剧分化,社会矛盾和冲突日益显现,这迫切需要特定协商民主的形式来缓解或真正解决上述问题。党的十八大指出,“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这就要求公民具有平等参与的理性精神,虚心听取不同的利益主张和意愿,在理性讨论或者辩论的基础上达成政治共识,推进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毫无疑问,这需要我们借鉴埃尔斯特的相关理念,在尊重社会利益差异性的前提下,通过协商和协调,实现社会改革成果和发展利益的共享。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民群众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脉络下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梦。
[1]乔恩·埃尔斯特.协商民主:挑战与反思[M].周艳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145.
[2]陈家刚.协商民主[M].上海三联书店,2004:172.
[3]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M].黄相怀,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25.
[4]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M].王英津,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39.
[5]Jon Elster.Deliberative Democracy[M].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