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件的法律思考——基于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分析
2015-08-15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集资活动不断升温。合法的集资行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值得鼓励,但集资行为亦存在风险,为此我国有关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及办法对风险进行监管及规制。然而,有关机关的规制未能有效控制合法集资非法化的趋势,近年来集资犯罪活动越发频繁。在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不法分子通过诈骗手段募集资金、攫取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必须加大对这一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是当前对集资犯罪活动进行司法规制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使得该罪名在认定及适用上存在分歧。笔者拟选取在我国社会及司法界引起重大讨论及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判决为例,分析集资诈骗罪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法律问题的提出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判决的主要内容
2009年1月4日,浙江东阳吴英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较强诱惑性的犯罪方式,如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借款以及资金周转为名义,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此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192条、199条、第57条第1款以及第64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英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月,浙江省高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吴英案的具体情况,裁定案件发回浙江高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后,最终作出了死缓判决。至此,这起备受社会关注、历时5年的刑事案件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二)与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概述
吴英案从检察院提起公诉到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再到后来的上诉审,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起看似普通的刑法案件的判决因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法学界、经济学界有关专家人士纷纷发文讨论。引发争议的问题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吴英借款的对象为其特定的朋友圈,包括好友、同事及合作伙伴等,这类人群是否属于集资诈骗罪中所说的社会公众;第二,吴英借款时曾向被借款方说明借款用途且事后亦将借款用于所言目的,针对这一情况,可否认为吴英使用了诈骗方法;第三,吴英事后一直不断还款,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四,吴英的行为到底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上述疑问折射出司法机关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争议,笔者在下文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二、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犯罪的客体。
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资金市场活动中,犯罪分子采取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资金非法占有。因此,这种犯罪活动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严重地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这两类客体中,侵犯进行金融秩序正常运行的危害性远远超过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我国立法者将集资诈骗的行为归属为金融类犯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本罪的特征行为表现为“非法集资”,即指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行为人所进行的非法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主要包括虚构集资用途、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三种方式,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诈骗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上述司法解释仅是列举了几种典型手段,而非对“诈骗方法”的内涵做了完全的解释。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所谓的“诈骗方法”时应当结合个案中行为的行为方式和具体的情景因素来具体分析。实际上,无论犯罪分子的诈骗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骗”,其主要目的都是隐瞒事实真相,使社会公众相信集资诈骗者的谎言,并“自觉自愿”地将财产交给集资诈骗者。
(3)只有诈骗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在个人集资骗诈中,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犯罪主体。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的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同时具有诈骗罪和金融犯罪的特征,因此在主观上排除了过失的可能。大多数学者主张该罪的主观方面仅为直接故意,因为该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
(二)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在庭审过程中,吴英的律师认为吴英的行为应当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不能还款的结果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由此,吴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行为,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如何正确区分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予返还的目的,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主体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其仅是为了填补暂时性资金短缺的空白。因此,即便集资方在进行集资行为时具有夸大集资回报的条件,但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而后无法及时偿还约定的集资款及红利的亦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第二,承诺的利息不同。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因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目的,所以向投资者承诺的利息往往较为离谱,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
三、对吴英集资诈骗案判决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在吴英案件中,公众对法院认定林卫平等11个直接受害人为“社会公众”普遍存在质疑。吴英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相符?所谓社会公众,指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即集资人将设定好的集资条件向社会公开,凡是符合集资条件的不特定人均可以参加集资。由于集资人事先设定好的集资回报往往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几倍甚至于几十倍以上,所以容易获得投资人的青睐。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对象总共包括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且均为吴英所认识。吴英通过熟人介绍及主动认识的方式接触上述人员,并从中获得高额的资金。其中,吴英从林卫平处获得的资金就高达4.7亿元,占法院认定集资总额7.7亿元的61%。根据部分证人证言显示,这些人之所以借钱给吴英,一方面是因为高额利率的诱惑,另一方面也是想借用本色集团的平台,同吴英以及吴英所代表的本色集团有更密切的业务联系,从而带动自己所属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这些人与本色集团签订融资合同并没有根据吴英所设定的条件来达成,而是通过双方一一谈判的方式。从以上两方面看,笔者以为,林卫平等11人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这种融资模式是一种熟人间的融资模式,而非公开发行模式下显示的陌生人融资模式。在这种条件下,法院认定给吴英提供资金的林卫平等11人为社会公众,理由显得过于牵强。吴英是否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对此质疑,浙江省高院二审裁定以及主审法官的解释理由: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下线较多,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都是普通群众。且吴英在明知林卫平等人是地下钱庄的经营者,他们的资金来源渠道是非法集资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吸纳林卫平等人的资金,由此法院认定吴英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对于法院这种推断,就好比银行的钱是从成千上万个储户吸收而来的,如果客户从银行借贷,是否需要知道自己所借的钱是来自于哪些储户?从法律关系上讲客户应当对谁负责,银行或储户?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只能在一个因果链条之内来研究因果关系,不能搞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链条不能无限延伸。吴英向林卫平等人借款与林卫平等人向他人非法集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二)关于吴英非法占有集资款行为的认定
吴英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主要的因素在于吴英所代表的本色集团是否具有偿还所有高息贷款本金及红利的能力。对此,浙江省高院二审裁定认为,吴英在成立本色集团以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其后在未考虑自身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高息集资。所募集得的集资款除了少量用于注册传统的微利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的集资款全部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高额本息、大量购买珠宝首饰、购买高档轿车、请客吃饭等。据此,法院认定吴英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的其中两种情形“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如果仅从裁定的内容来看,吴英非法占有的故意似乎是毫无疑义的。然而,纵观全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是7.7亿元,案发时其中的大部分金额都已偿还,仅剩余3.8亿元没有还。笔者以为,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且吴英对于所欠7.7亿元在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不能因为3.8亿元没有偿还能力而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此外,法院认定吴英非法占有的第二个理由是集资款主要用于吴英个人挥霍,包括大量购买珠宝首饰、高档轿车、请客吃饭等。根据检察机关对吴英的指控,其个人挥霍的资金共计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请客吃饭,400万元为自己买服饰买包,两方面的费用加起来仅占总集资额的百分之一点多。那么,根据这个比例不足以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里有“主要”这两个字,1%—2%总不能说主要吧。而且,对请客吃饭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请客吃饭对公司的发展有所裨益,这种请客吃饭应该也算是一种“精心投资”的行为。所以,笔者以为,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吴英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理由不够充分。
(三)关于吴英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认定本罪中的诈骗方法主要从“虚构集资用途”“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及“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三个方面把握。在吴英案中,法院认为其在进行集资行为时,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人谎称投资商铺及做石油生意等。而后短时间内虚假注册多家公司并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购置房产、装扮本色一条街、投巨资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给众多投资凸显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从而投资者“自觉自愿”将巨额资金投资给本色,因此吴英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对于以上理由,笔者不完全苟同。吴英注册多家公司、吴英用集资款购买房产、投资以及投巨资进行广告宣传,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只要事实本身存在,而不是依赖于不存在的事实,或者虚构事实,何以构成欺诈?另外,吴英不是通过设定高息来引诱资金,而是林卫平等人本来就是地下钱庄的实际经营者,他们所借给吴英的资金本来就是以高息为条件才会给予,所以吴英也不存在以“高息为诱饵”,高息是资金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集资人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
综上所述,吴英的集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三个主要特征不符,法院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作出相应处罚的判决显然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吴英案的判决已经尘埃落地,但这一案件至少给我们提出了刑法应该如何平衡地应对经济发展中诈骗性犯罪的问题,以及刑法偏重于对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而无视中小企业需要资金但国有金融体系难以满足的失衡现实,这都将是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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