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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检察室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发挥

2015-07-22王丽丽刘宝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做法

王丽丽 刘宝华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是提高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效果的有效路径。为了进一步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可以充分利用基层派驻检察室,采取“一评二查三调四监督五处理”的“五步”做法,即第一步先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评估,第二步开展调查分析,第三步主持调解,第四步履行监督,第五步做出处理,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提高刑事和解的效率。

关键词:刑事和解 派驻检察室 “五步”做法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选择困境

[基本案情]2014年7月8日,谭某国与谭某军兄弟两人在平原县桃园办事处一分村中心街东头听到骑电动车的谭某周在说其父亲谭某某的坏话,二人遂将谭某周拦下,谭某国与谭某军先后对谭某周进行拳打脚踢,谭某周受伤,后被人拉开离去。谭某周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范畴。

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谭某国与谭某军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谭某国与谭某军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公诉部门事务繁忙,难以应对繁杂的调解程序,无法对调解活动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会受到影响,从提高诉讼效率角度考虑,应直接起诉至法院,不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因为审查起诉处于诉讼环节的中间阶段,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一般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关证据也已收集完毕,责任比较明晰,这就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前提条件;而此时案件尚未审结或判决,刑事和解的情况直接影响审查的结论或判决的量刑,这就加强了双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一方达成和解的意愿,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是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时机。但是“案多人少”的确是各地公诉部门存在的普遍现象,进行刑事和解需要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此时进行刑事和解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和解是公诉部门面临的实际难题。第三种观点同样认为应进行刑事和解,但主张将该案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的派驻检察室,由该派驻检察室在走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后提出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的建议。

二、基层派驻检察室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证效果

本案经过多次探讨研究,检委会最终决定采纳第三种观点,把本案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的派驻检察室,由该派驻检察室在走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后提出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的建议。

当地派驻检察室受理该案后,借住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所在村的检察室联络员和村干部的力量进行实际调查,获取了大量非讯问笔录中的相关信息,掌握了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多重因素,同时也充分了解了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和诉讼担忧,综合案件发生前后的各种信息,考虑当地的民风习俗,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该派驻检察室检察官提出了刑事和解的建议。他们认为:“谭某国、谭某军、谭某周系同村村民,如果对其进行刑事和解,会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加害方通过积极赔礼道歉和弥补损失,使被害方获得较高的补偿和心理的慰藉,同时被害方据此对加害方的谅解,使得加害方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实现双方利益的双赢,有利于双方原有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通过综合考虑,该案最终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谭某周与谭某国、谭某军面对面进行了沟通,谭某周接受了谭某国、谭某军的赔礼道歉,精神上获得抚慰,在心理上逐渐消除了对谭某国、谭某军的怨恨。同时被害人谭某周获得各项损失赔偿共计7.5万元。另一方面双方面对面的沟通,谭某国、谭某军真诚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自愿接受惩罚,承担责任。该案成功进行刑事和解后,经过征求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谭某国、谭某军作不起诉处理。这种方式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还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依托派驻检察室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经验

该案能够最终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中的关键考量就是当地派驻检察室的建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近年来重视基层派驻检察室的建设,强化派驻检察室法律触角延伸功能的发挥,有效化解了基层社会矛盾和犯罪隐患,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派驻检察室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主要采取“一评二查三调四监督五处理”的“五步”做法。

“一评”指首先进行刑事和解可行性评估。如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国、谭某军与被害人谭某周系同村村民,且案件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有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在公诉部门统一研究决定后将该案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检察室。检察室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能否启动刑事和解进行分析研究,具体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包括案件类型、罪刑轻重)、适用刑事和解成功率(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要求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可行性报告后公诉部门审核,公诉部门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二查”指第二步调查和解意愿,调查分析纠纷背景。在决定对案件应用刑事和解后,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坚持调解自愿,杜绝强制调解、胁迫调解的情况发生。基层检察室在调解前可以会同派出所、村干部分别约谈当事人,对调解的具体内容,如双方的要求、涉及金额等事项内进行了解和传达,使调解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双方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在进行正式协商,既避免见面激化矛盾,又提高了调解效率。其次调查纠纷产生的背景,即调查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了解当事人的性格脾性、家庭情况、工作背景、案发后态度等,弄清纠纷情况,判明纠纷性质和是非曲直,是正确、圆满调解的纠纷的前提。

“三调”指第三步深入开展调解工作,化解双方分歧矛盾。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主持机构,实践中,德州市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过程中,大部分案件选择以调解中心(司法所或者派出所的调解中心)为依托和平台开展,检察室参与调解工作的形式,化解案件矛盾,当然也有部分是在村、镇调解中心的主持下组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坚持个别调解和群体调解相结合。在说服劝导中,应根据纠纷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思想、性格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简单的纠纷,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纠纷,应个别调解。对比较复杂,影响面大的纠纷,可邀请周围群众代表,当事人单位的领导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有效引入社会力量,发挥社会调解的优势,不仅可以缓解司法压力,而且还可以整合社会资源。坚持面对面调解和背对背调解相结合。如当事人情绪激烈可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反之则用面对面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沟通交流的空间,在调解方案上,做到公平合理,不偏不倚。

“四监督”指发挥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责,并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书。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程序、实体双监督。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否告知、调解人员是否合法(包括其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和解内容是否合法(包括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赔偿方式是否合法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否真实、自愿(包括有否存在强迫和解、诱惑和解情形)、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谅解。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书。审查完上述内容后,按照规定的格式制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和解主持单位一份、派驻检察室一份附卷。督促履行,确保协议落到实处。在调解内容赔付完毕后,及时指导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五处理”指应用和解协议,作出处理结果。对于和解失败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提起公诉,对于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最终处理,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作出相应的处理。一是相对不起诉。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承办人提出相对不诉意见,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各方意见,并对未成人的个性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对考验期进行监督,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三是提出从轻处罚的公诉量刑建议。对不符合不诉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作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刑事和解是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效果的有效路,而派驻检察室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正是这一路径选择的有力抓手。强化派驻检察室法律触角延伸功能的发挥,提高其在轻微案件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地位,是德州市检察机关蹚出的一条更符合民情、善解民意、关爱民生的司法坦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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