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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

2015-07-19内丘县人民检察院胡经经

中国商论 2015年34期
关键词:经济法经营者以人为本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胡经经

“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胡经经

“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为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角度对经济法主体有着不同的定 义,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应该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我国应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

以人为本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体系

1 “以人为本”的理念与经济法的创新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一切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全面发展服务, 尊重人权、 保障人权, 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以人为本”理念要求尊重“人”的历史地位,要求关怀弱势群体,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存,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法的价值体现在维护社会的公理与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具体到经济法上就是通过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经济法的本质是平衡协调市民社会和国家政治这两个领域的利益的法,通过市场和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两种手段,平衡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最终落在公平和效率、权利和权力上,可见“以人为本”与经济法在内涵上有很多共同之处。

作为经济法理念的新发展,“以人为本”以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最高目标,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和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着眼于整体利益平衡,它的内涵和意义在客观上对社会本位、平衡协调的传统经济法理念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是经济法理念发展过程中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创新。

2 经济法上的“人”——以消费者为核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2.1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和经济义务(责任)的承担者,国内外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角度对经济法主体有着不同的分类,早在1997年邱本教授就撰文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应分为计划者与垄断者两大类。张士元教授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他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应分为决策主体、生产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监督主体。学术界普遍认为国家、企业、个人、社会中间层构成了经济法的四大基本主体。

经济法四大主体在国家调节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作用。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任,不仅要对国家整体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且还可以对微观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按照经济管理权限的不同,国家这一经济主体又可细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权力机关是国家最高的决策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所承担的责任有:制定经济法律、法规;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情况。行政机关是经济法主体中最为重要的一类主体,其所承担的责任有惩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的状况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运用竞争、产品等手段对市场上的微观行为加以规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司法机关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对国家的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的合法性与稳妥性。

企业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并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由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组成。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企业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企业的规模不同,企业可分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构成经济法主体中的强弱组合之一,对于大型企业要抑制其竞争行为,防止垄断的产生;对于中小型企业要保护其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实质公平。按照企业所属行业的不同可分为农业企业、建筑企业、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其中金融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是经济法特别关注的主体。按照企业财产的归属不同,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其中,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是经济法特别关注的主体。

公民个人也是经济法的主体,公民个人参加的生产劳动、消费活动使国家的各项经济任务成为了现实,我国宪法明确肯定了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制定各项经济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调整和制约。

近年来社会中间层成为经济法学科领域里一个新兴的主体, 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等特征。社会中间层的存在既能遏制国家过度干预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又能规制私权滥用,使国家宏观调控发挥应用的作用。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中间层都承担着管理的职权,因此可将其概括为“管理者”,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可归结为经营者,公民个人可概括为消费者,因此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更加合理,也更能体现经济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

2.2消费者应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核心

“以人为本”中的人应指的是自然人,在经济法的三方主体中,经营者和管理者往往作为一个集团组织的形式出现,只有消费者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 消费是天地间的第一要义,人类只有在完成吃、喝、住、行的生活消费的基础上才可以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工作,而生活消费是每个人生存的基础,因此可以说人人都是消费者,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应当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核心,成为首要的保护对象,这是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消费者的保护应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 生产者的利益, 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 才应加以注意。”消费主导权在消费者,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是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手段。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没能得到妥善处理,就有可能发生重大利益问题,引发区域性风险。只有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经营者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刺激生产者和经营者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使更多的消费者得到高质量的产品和更为优质的服务,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才能越发强烈,才能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从而使消费成为现实,促进生产,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在经济法视野中,经营者通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有偿的服务与商品,管理者运用行政、司法手段来维护市场秩序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管理者以政府作为强有力的后盾,经营者有着完整的组织架构,配有专业的人员,厂家、商家之间形成了较大的攻守同盟,相比之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卖方强势,消费者维权艰难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 消费者应当优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3 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

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构成中处于核心地位,消费者保护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为了改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现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环境的保护,联合国颁布了具有世界意义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 》(1999年扩大版),该文件阐述了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下列情形下消费者需要获得满足:(a)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b)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c)使消费者有机会获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d)消费者教育,包括关于消费者所作选择的环境、 社会和经济影响的教育;(e)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f)享有建立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由;(g)促进可持续消费形式。消费者的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如对于三包商品仍有诸多限制,因此仅靠一部单行法是无法全面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各种措施和制度。政府方面应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将消费者保护进一步纳入其监管框架,并初步建立相对完善的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体系,建立健全法律体系,除民法外还需要经济法,运用经济法的理念和调整手段,填补立法空白,如针对网络欺诈行为,出台相关规定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由于市场上信息不对称及消费者专业技术水平有限的客观存在,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对此要给予消费者应有的保护,如引进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产品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加重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消费者权利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政府机关要充当执法者,建立消费权益保护的评估机制,配套加重违法处罚力度。

4 如何在经济法的框架中完善消费者保护的体系

要想保护消费者,最重要的是要确保厂家或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要具有安全性同时价格上要合理,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的产品,更不能漫天要价,要保证交易的公正。对于产品的安全性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对该类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不能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生产该类产品,确保产品的质量满足消费者的要求。其次是对产品的包装、标示和广告方面也要符合国家的规定,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地标示出该产品的成分、功能、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使消费者能够清楚明白的使用该产品,如液体产品的包装容器上要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商标、产品标准号、等级、生产日期、批号和净重,对于腐蚀性物品要有“腐蚀性产品”的标志,对于产品的广告宣传要遵守我国的社会习俗和道德观念,严禁虚假广告,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再次,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采取相应的公告或者召回制度,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近年来因住宿、网上购物等因素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更有甚者,一些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为牟利的工具出售,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为此,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在保证价格合理方面需要健全的价格法律予以保障,而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保证价格合理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消费者正常作为一国的基本国策,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为了使消费者的权利落到实处,部分国家或地区除了设置最高行政部门来明确政府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外,如针对食品、药品、保健品等特种产品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还设了保护消费者的行政机构,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时,这些机构将对侵害行为进行裁决,及时化解矛盾。以日本为例,日本《保护消费者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规定要设置由内阁总理担任会长、其他行政机关首长担任委员的消费者保护会议,审议消费者保护的有关政策及如何落实这些政策。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建应借鉴日本、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该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为基础,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价格法律制度及竞争法律制度这三大制度为主要内容,建立完整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需要及时调整体系,实现保护消费者和完善经济法体系的双赢。

[1] 张秋华.分析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特征[J].经济视角,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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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2

A

2096-0298(2015)12(a)-063-03

胡经经(1986-),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大学本科学历,在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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