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5-07-19姚鹤徽
姚鹤徽
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姚鹤徽
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保护存在漏洞与缺陷,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法律性质不明确、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不确定、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存在灰色地带。为此,立法需要遵循新技术的特点,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邻接权制度,建立完整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体系,使体育赛事类节目这一产业链上投资的各个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的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著作邻接权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所衍生出的各种体育赛事类节目,如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录播、体育赛事专题报道、体育赛事评论等,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商品,是体育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等重要的经济来源。尽管体育赛事类节目在市场经济中愈发重要,但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却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缺陷,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法律性质不明确、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不确定、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存在灰色地带。由此,导致现实中体育赛事类节目侵权行为和盗版问题大量发生,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许多网站未经许可对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转播,成千上万的网络用户通过P2P软件从互联网上观看、下载体育赛事类节目,严重损害了权利主体的利益。
有鉴于此,本研究拟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讨论,界定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法律性质、澄清体育赛事类节目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方面的误区,指出现有体育赛事类节目保护的漏洞和缺陷,并提出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的完善之策。
1 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性质与权利配置
体育赛事类节目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所播放的所有以体育比赛、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的统称。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涉及的保护客体主要可以区分为2类:1)体育赛事类节目是以体育比赛本身的现场直播或转播为主,即主要是通过无线、有线、网络等媒介对各类体育赛事现场比赛过程的直播或转播,针对体育赛事本身。2)在体育赛事举行之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为基础所做的赛事新闻报道、赛事评论、赛事专访、赛事专题综合性分析报道等体育赛事节目。这两类保护客体的权利性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是不一样的,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所区别,应予以区分讨论。本研究主要对这两类保护客体进行研究,探讨其法律性质、权利配置与制度设计。
1.1 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性质与权利配置
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从用词上看,转播的含义应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所播放的节目的再播放,而体育赛事直播应为相关主体对体育比赛的直接播放[4]。但是,目前体育界和法律界笼统地把这两类行为都统称为“体育赛事转播”,其通常所要表达的含义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体育比赛过程的现场直播或对现场直播的画面进行转播。因此,目前学界所称的“体育赛事转播”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又包括转播,并非仅指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再次播放。
体育比赛的过程是制作所有体育赛事类节目的基础,对体育比赛进行现场直播或转播,供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用户进行观看,是最重要的体育赛事节目,也是媒体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客体是体育比赛本身。对于体育比赛本身的性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体育比赛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基本理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体现了人的选择、判断和再创作[6]。对于体育比赛本身是否是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体育比赛体现了人类的力量、速度、技巧之美,不同的运动员展示这种美感的方式和表现形态完全不同,是个人个性选择的结果,应当被看做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7]。有学者则认为,体育比赛是一种竞技性运动,并不是创作活动,完全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特征[1],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实际上,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体育比赛作为竞技项目,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尽管有一些动作具有一定的美感,但是,竞技体育中的动作和体现出的美感主要是为了展示人类的力量、速度和技巧,并非以创作出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为主要目的。正如学者所言,体育比赛之中所产生的技巧,乃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6]因此,体育比赛并不是一种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目前而言,并没有立法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对其有几种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知识产权,另有学者认为是契约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是类似于物权[4]。根据前文分析,知识产权法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类型。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物权,更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物权法,奉行的都是法定主义原则。亦即知识产权、物权的权利类型、权利构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权利乃是法律上之力,系通过法律的制定,赋予主体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并于反面课予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之享受[3]。正是由于法律上之力给相对人施加了相当的拘束,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律需要将特定主体享有的利益法定化,明确权利的类型和权利的内容,以使其他不特定的第三方能够知晓权利的存在和范围,防止动辄得咎。当法律将某些利益明确化,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能够依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类型化的权利进行保护,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但是,法定主义也存在着僵化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定主义过分依赖立法者的理性认识能力和民主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导致权利体系的僵化和封闭,一些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利益形态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2]。例如,民法最初关注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一些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民法的确认。只是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发展,人自身的人格和精神利益才逐步受到重视。这些利益虽然一开始没有被民法法定化,但是,也有被保护的需要。随着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断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一些从人格利益中衍生而来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才最终被民法所确认。由此可见,法律的僵化和封闭也要求司法发挥其能动性,对一些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利益进行保护。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权利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就此而言,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由于尚未得到立法认可,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形态。这种利益形态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权利法定主义的原理,这一利益形态还尚未被法律以权利的形态明确化,既不是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但是,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或转播,则侵犯了相关体育赛事权利主体的利益,无论是立法和司法,都应予以禁止。
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是通过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而约定的。”[4]例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享有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全部权利。在欧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通常属于体育比赛的组织者,由体育行会和组织集中统一销售。在我国,国家体育总局在2000年下发的《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8]。在体育赛事开始之前,体育协会或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会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签订关于体育赛事转播的合同,约定授权范围、转播方式、费用支付等。例如,国际奥委会拥有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的所有权利,中国中央电视台需要与国际奥委会签订关于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的授权许可合同,才可以对奥运会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或转播。200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等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这就表明,目前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主要是通过体育赛事的协议或章程规定,再由赛事组织者与媒体通过合同债权的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在权利的构成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主要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可以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当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获得许可,可以向公众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之后,这些经过许可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往往拥有许可其他主体即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再次转播现场直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例如,中央电视台在获得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权之后,就可以进行现场直播,在体育比赛现场架设摄像机机位进行拍摄,并派解说员进行现场解说、评论等,并拥有许可中国境内其他地方电视台转播比赛画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主要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等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根据体育赛事的协议或章程,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但是显然,通过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再由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权利的保护而言是远远不够的,法律需要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性质,以使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真正的对世权、绝对权。
1.2 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与权利配置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通过合同的形式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签订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或转播的合同之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体育赛事及以体育赛事为基础所制作的衍生性体育赛事节目产品,都可以称之为体育赛事类节目。因此,广义上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既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和转播,也包括以体育赛事为基础所制作的衍生性体育赛事节目产品,包括赛事新闻报道、赛事评论、赛事专访、赛事专题综合性分析报道等。
对于赛事新闻报道、赛事评论、赛事专访、赛事专题综合性分析报道等体育赛事节目来说,并不同于单纯地对体育赛事进行的现场直播或转播。但是,两者又具有相似性。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传播媒体的加入,当体育赛事通过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制作和播放之后,其法律性质和权利配置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对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都提供保护。所谓邻接权,指的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6]。著作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据此,对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就可能对经其直播、转播的体育赛事或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享有邻接权。
1.体育赛事本身和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转播和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需要加以区分。体育赛事本身作为一种竞技运动,不是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等享有体育赛事权利的主体一般是通过合同与传播体育赛事的主体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是,体育赛事经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播放之后,就可能加入新的权利主体和产生新的权利,即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其所传播或制作的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有可能得到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
具言之,当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获得许可,可以进行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或制作体育赛事节目时,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就其直播、转播或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就可能享有著作邻接权。在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中,往往会有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记者进行现场拍摄,在直播过程中由媒体加入各种新信息,如在足球比赛中对各个位置运动员的资料介绍,在比赛中解说员的解说,比赛结束后对球员的采访等。同时,不同的摄像机位会拍摄到不同的体育比赛画面,由电视台在后台进行综合的镜头切换、特写等。因此,呈现在观众面前的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体育赛事画面,而是融入了大量的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增添的比赛信息。在比赛直播过程中,摄像机位的选择、镜头的切换、主持人的解说、整个直播画面的编排选择,应当说体现了直播者的选择,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是另外一方面,著作权法通常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对于那些独创性不高、以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往往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电影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而对录像制品的独创性要求则比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于适当装置或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一般有导演、编剧、演员、摄影等的参与,在灯光、剧本、服饰、道具、配乐、化妆、美工等方面要求较高,融入了大量独创性程度较高的创作。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程度则比较低,主要是对自然界和人类生活中的一些音声和画面的录制[6]。尽管录像制品也存着着拍摄视角、镜头的远近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的独创性程度较低,还不能构成电影作品,其所受到的保护自然比电影作品保护范围更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于其经过拍摄、解说、制作之后直播或转播的体育赛事类节目,应当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权。
2.不仅在体育赛事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现场进行的体育赛事通过摄像机进行摄制,形成的录制品应当是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等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或转播、或播放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所形成的信号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所谓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等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6]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广播组织对于节目的播放付出了资金技术和人力物力,其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在于其“播放节目”,而非“制作节目”。因此,广播组织对现场体育赛事进行了直播或转播,或播放体育赛事节目,就有权就其节目信号获取收益,控制其信号的进一步转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广播组织对于其直播或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或对于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都享有对信号的控制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
3.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则对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对于现场体育比赛的录制,由于独创性程度并不高,一般不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只能被认定是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权。但是,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以体育赛事作为基础,制作体育赛事评论、专题报道、体育人物访谈传记,则加入了广播电台大量的独创性劳动成果,经过了节目的设计、制作、摄影、后期编排、剪辑,制作。有包括编导、制作、音乐、美工、记者、配音等大量人员的参与,最后才形成正式的体育赛事节目。这种体育赛事节目有着较高的独创性水平,已经不仅仅是对体育赛事的简单录制,应当被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享有与电影作品相同的完整的著作权保护。
综上,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可以区分为对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法律保护;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等制作或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而言,权利主体根据体育赛事的章程等确定,主要由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享有。而对于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上播放的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或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录像制品的著作邻接权、节目信号的著作邻接权,对其制作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还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 中国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与问题
前文主要从法律性质和权利配置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问题。我国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进行。但是,我国对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还存在着很多漏洞,对体育赛事类节目上的各类权利主体存在着保护不周的缺陷,导致各类侵权行为频发。
2.1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现状与问题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中国政府打击未经授权播放奥运会赛事的行为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好评[5]。但是,未经授权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播放或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依然屡禁不止。尤其是网络时代,成千上万的网民可以通过网络在互联网在线或下载体育赛事类节目观看,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害。由于法律保护制度存在漏洞,相关权利人维权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1.由于对体育赛事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存在疑问,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从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来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举办者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一般是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的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举办者或者经过授权直播、转播体育赛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仅仅存在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给权利主体的维权带来了困难。
2.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导致体育赛事转播领域侵权频发。在体育赛事中,我国权利主体往往是依靠体育比赛赛会组织者的规定、章程或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效力级别较低的制度和政府的行政管理措施进行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例如,为了符合国际奥委会的要求,我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章,用以保护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利,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然而,这些规定仅仅是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法规,效力层级较低,适应范围狭窄。从整体来看,还是以国际奥运会的章程、奥组委与北京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作为立法基础来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因此,在执法上,地方政府实际上无法依据效力层级较高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打击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行为。
3.目前,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主要由地方行政机关组织管理,打击盗版,是一种在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的应对之策。为了打击盗版,中国政府成立了反盗版工作组。[5]这一工作组联合了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等单位,制定了联合行动的章程来打击网络环境下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盗版侵权行为。如果网站具有盗版的行为,则将对其进行警告、关停或行政处罚。由这些措施可以看出,我们国家依然是通过行政力量的介入来保护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尽管在现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依靠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和合同以及行政机关的保护是有必要的,但是,健全法律保护体系,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才是打击盗版,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根本措施。而行政机关在缺乏法律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执法,则可能导致执法范围的扩大化,打击面过宽,造成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关系的紧张。
2.2 中国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与问题
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通过合同的形式,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签订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或转播的合同之后,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为基础所制作的衍生性体育赛事节目产品,都可以称之为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于其直播、转播或制作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对于这些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并不周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体育赛事节目未经许可的盗版、盗播行为,更是缺乏明确的规定。
1.对于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媒体上播放的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或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节目信号的著作邻接权即广播组织权,但是,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狭窄,控制的行为十分有限,不利于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信号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从表面看来,似乎所有的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都侵犯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但是,根据《罗马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这里的“转播”乃是指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的同步转播的行为。亦即,转播指的是其他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进行实时转播。随着技术的发展,有线方式转播,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转播行为日益兴起。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一些网站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进行截取,并转化成数字格式在网上转播,则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很难予以规制。现实之中,中国很多的网站就是盗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在网上供网民观看。但是,对其加以打击和规制的法律依据却不充分。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条款作为依据来对网络盗版行为进行规制,但是这一条款针对的主体是狭义著作权人,而非电视台等邻接权人,如此适用并不合理,暴露出立法存在很大的漏洞。
2.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现场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通过摄像机位的架设、解说员的现场解说等,投入了自己创造性劳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形成的节目,独创性程度较低,尚难达到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只能够作为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还规定: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应当经过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亦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电视台播放这5项权利。然而,这里的“许可电视台播放”,界定极为笼统,究竟是否包括控制其他媒体的实时转播行为,语焉不详;是否可以控制其他网站的实时转播行为,法律也未能明确。这样,当某些网站将现场直播未经授权地在网络上进行转播,则即便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直播或转播的体育赛事画面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也难以依据该规定阻止他人转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只解决了点播的问题,并不解决现场转播的问题。如果体育组织或其代表唯一的维权依据是通过主张专门赋予音像制品的邻接权,那么,其制止网络实时转播的可能性基本为零。”[5]
3.对于一些获得授权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媒体而言,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认定他们是否属于广播组织,这些网络媒体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就存在疑问。一旦有主体盗版网络信号进行非法转播,这些网络主体很难去追究盗播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传统的广播组织仅指那些发射无线电或通过有线电缆来播放节目的组织,他们对其发射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专门的网络传播组织,这些网络传播组织类似于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只是他们是在网络之上,利用网络技术来播放节目。这些专门在网络上传播节目的组织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给这些网络组织的维权带来了困难。一旦有人直接在网络上盗播网络组织的节目,则网络组织很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由上可知,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保护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规定效力层级较低,主要由地方行政机关组织管理,打击盗版;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狭窄,控制的行为十分有限,不利于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信号的保护;录像制作者权权利范围较窄,即便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直播或转播的体育赛事画面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也难以阻止他人转播;网络组织是否就其转播的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法律未明确规定,给其维权带来了困难。
3 中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根据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法律属性、权利配置和存在的问题的探讨,在立法上就需要填补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建立完备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促进体育赛事节目相关产业的发展。
1.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建议明确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和转播的问题上,目前仅仅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的管理来规范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问题。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责任的承担、转让和许可的模式这些重要的问题,都没有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权利主体往往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或体育协会,他们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直播和转播的媒体一般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导致法律关系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因此,在立法体系上,应当以体育领域内效力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予以明确化,确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并详细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权利内容、授权转让和许可规则、侵权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重要问题。在具体权利内容的设计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是权利主体有权控制并许可他人以任何技术方式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现场比赛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知识产权。但是,与知识产权相类似,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排他性财产权。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技术方式直播或转播了体育赛事现场比赛,就侵犯了权利人的体育赛事传播权。在法律责任的救济上,权利人既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请求权,也享有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各项内容,有助于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规范化,有助于打击未经授权的侵权直接和盗播行为。
2.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扩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目前,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较狭窄,仅能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以无线方式转播他人电视节目信号的行为,不利于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信号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注意到了这一法律漏洞,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的最新草案中,规定广播组织应当享有控制“以任何手段同步或迟延传播其广播信号”的专有权利[6]。亦即,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体育赛事类节目的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无论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只要未经广播组织同意对该信号进行截取和转播,就构成了侵权。这一规定彻底摒弃了以盗播采用的技术手段来判断侵权与否的陈旧理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未经许可截取节目信号进行盗播,就是侵权行为。这一规定适应了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利于打击网络上对体育赛事的盗播行为,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扩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之后,在互联网上,一些网站和论坛盗播广播组织的体育赛事类节目信号,就构成侵权,法院无须再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条款作为依据来对网络盗播行为进行规制。
3.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扩充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电视台播放5项权利。这样,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在进行现场直播时所拍摄录制或制作的比赛节目画面,就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但是,这里的许可电视台播放,语义含混笼统。作为体育比赛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无法有效依据该条款规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体育比赛节目的行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修订,扩充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内容,明确增设转播权,即控制包含有体育比赛画面的录像制品以任何方式进行转播的权利。这样,对于那些拍摄和摄制了体育比赛画面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就享有完整的录像制作者权,可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盗播其摄制的体育赛事类节目。
4.确认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媒体以广播组织权主体地位,使得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对其直接在网络上直播或转播的体育比赛类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盗播。目前,在网络之上传播节目日益流行,包括像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传统电视台媒体,都开始设立网络电视台,在网络上直接播放电视节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确定在网络上播放节目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没有赋予网络电视台以广播组织权,这给网络电视台的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应当明确网络上播放节目的主体的地位,明确这些主体同样享有广播组织权。不仅如此,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人有权控制他人在互联网上转播体育赛事类节目。这样,当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获得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权之后,在网络上播放体育赛事类节目,就可以对其网络上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能够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盗播其网络节目信号。
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在以上几个方面完善之后,将能够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类节目的传播者的利益,促进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使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在规制体育赛事盗播或盗播行为时有法可依。
4 结语
我国的体育赛事类节目已经创造了庞大的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却并不完善,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都有所欠缺,体育赛事的盗播行为屡禁不止,这已经成为了体育赛事类节目产业继续发展的一大阻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体育赛事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大缺陷,无法适应新兴技术的发展。立法需要遵循新技术的特点,建立完善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体系,适当扩充权利内容,使得体育赛事类节目这一产业链上投资的各个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保护,促进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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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efect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about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s
YAO He-hui
The legal protection on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s in China exist loopholes and defects,mainly focusing on the legal nature of broadcasting sporting events are not clear,copyright ownership and rights content about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 is uncertain,the legal protection on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s exist grey zone.The legislation needs to foll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w technology for this purpose,sets up the 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rights,and improves the relating right system in the copyright law,establishes a complet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s,making the kinds of sports programs on the industrial chain of investment of each subjects’ interests can be properly protected.
sportsprograms;legalprotection;relatingrightsofcopyright
1000-677X(2015)05-0010-06
10.16469/j.css.201505002
2015-01-25;
2015-04-20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2242SS15129);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湘教发[2011]76号)。
姚鹤徽(1983-),男,湖南常德人, 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E-mail:yhhhhh12345@163.com。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410081,China.
G80-05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