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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刑事一体化的起源与发展

2015-07-13于文沛

北方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公约条约成员国

于文沛

摘要:欧洲一体化是在经济一体化基础上渐次开展的政治一体化,外交防务一体化,而刑事一体化则是政治一体化框架下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时间为发展脉络,归纳、描述欧洲刑事一体化的提出、发展、创新及逐步完善,并借以评价欧盟刑事一体化为国际刑事合作和区域间刑事合作所提供的范例作用。

关键词:欧洲一体化欧洲刑事一体化刑事合作

中图分类号:DF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138-08

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ropean Union),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堪称典范,一体化的广度和深度都是诸多区域化组织中水平最高的,也是体制机制最为健全的。欧盟一体化开启了全球区域一体化的进程,为其他区域发展一体化提供了标杆和范例。在经济一体化基础上欧盟还致力于政治一体化、外交防务一体化等。在各领域不断深化发展的基础上,伴随政治一体化而来的欧洲刑事一体化也逐渐发展起来。

一、欧盟刑事一体化的必要性

刑法是关乎到国家主权的敏感区域,正如《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所述:“发展司法内务领域的紧密合作是欧洲一体化的内在必然要求” 。①刑事司法领域里的合作是和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紧密相连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越深必然导致跨国界协调与合作的不断加深,在信息技术推动下的全球化在给各国带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给各种跨国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这种犯罪问题在边界控制比较松弛的欧盟地区更为集中和突出,并且随着交通工具的不断改进加上日益发达的高科技通讯,犯罪的手段、范围、目标等都不局限在一国之内,跨国犯罪必须通过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来解决。此外,冷战结束之后,毒品、恐怖主义犯罪等影响到几乎所有欧洲国家的安全。传统的刑事司法受到国家疆界的限制,程序繁琐,审查复杂,而且各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差异,对于各种犯罪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办案效率和罪犯的缉拿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如果欧共体不解决各国刑事司法分裂与犯罪分子自由流动的结构性矛盾,那么欧盟各国治安和安全将严重恶化” 。②

自1951年以后,欧共体成员国已经通过了大量双边和多边条约来防范和打击跨国界犯罪,以减少打击和缉捕跨国界罪犯的障碍,提高惩罚效率。但是,刑事案件中的调查秘档可能构成一种法律障碍,如果以此拒绝向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情报就会大大妨碍惩罚效率,所以,成员国之间仅仅是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不能够满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刑事法规和程序规则,保证惩罚效率并渐进地建立跨国界及跨区域的司法组织就显得必不可少了。

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前的刑事合作

早期欧盟刑事一体化是在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的框架下开始的。欧洲委员会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最早成立的机构,具有联合国观察员身份,具有国际法地位。欧盟现有28个成员国全部是欧洲委员会的会员国。欧洲委员会的宗旨是保护欧洲人权、议会民主和权利的优先性,在欧洲范围内达成协议以协调各国社会和法律行为,其在推进欧洲刑事一体化进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欧洲委员会在刑事合作领域首先签订了两个基础性、适用范围比较广的条约:一是1957 年 12 月 13 日于巴黎签订的《欧洲引渡公约》(1960年生效)及1975年于斯特拉斯堡签订的《欧洲引渡公约附加议定书》(1979年生效); 二是1959 年 4 月 20 日于斯特拉斯堡签订的《欧洲刑事互助公约》(1962年生效)及1978年于斯特拉斯堡签订的《欧洲刑事互助公约附加议定书》(1982年生效)。③这两个公约及附加议定书的签署目的是在欧洲范围内的刑事司法领域加快协作,采用共同规则,“加快欧洲委员会会员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或相关机构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定,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受追诉人,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等方面的合作;推动欧洲委员会会员国之间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引渡;确保欧洲委员会会员国法律的兼容性以促进欧洲刑事司法合作;防止欧洲委员会会员国间司法冲突。”④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共有包括欧盟28国在内的共50个国家通过了此两项公约。它们为欧洲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基础,确立了区域刑事合作的基本原则。

此后,为了应对伴随区域刑事合作而来的诸多问题,在欧洲委员会的推动下,又通过了几个特殊专项公约:

(1) 为使在国外被判刑的罪犯有效回归社会,在1964年签订《关于监督缓刑和假释罪犯的欧洲公约》(1975年生效);(2)为了维护缔约国之间道路交通利益,在1964年签订《惩罚道路交通犯罪的欧洲公约》(1972年生效);(3)为使罪犯尽快回归社会,明确判决的国际效力,在1970年签订《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4年生效);(4)为了明确缔约国在何条件下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在1972年签订《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1978 年生效);(5)为确保反人类罪和严重违反战争法的罪行能够得到惩罚,在1974 年签订《关于反人类罪和战争罪不适用时效限制的欧洲公约》(2003年生效);(6)为了促进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引渡,在1977年签订《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 1978年生效);(7)为了建立缔约国之间枪支流动制度体系,在1978年签订《关于控制个人取得和持有枪支的欧洲公约》(1982年生效)。⑤

尽管在这些公约的规定中存在很多历史局限,很多领域内的刑事合作没有涉及到,缔约国的刑事合作方式和原则也相对保守,刑事互助的范围限定在“小司法协助”领域内,⑥但是,在同一时期的欧洲一体化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开欧洲刑事一体化先河,具有开创性意义。

由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欧共体各成员国越来越意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类似经济共同体的刑事司法共同体。1977年12月,法国总统德斯坦在欧洲理事会上提出建立欧洲刑事司法共同体的理念:希望在欧共体范围内,制定引渡程序公约,完善欧共体内部成员国间刑事互助程序,成员国承认国际判决效力,并“建立成员国之间转移罪犯的机制” 。⑦在1982年10月25日欧共体司法部长会议上,法国提出《刑事合作公约》,但遭到英国、比利时等国的反对。尽管如此,类似构建欧洲刑事司法一体化的理念却逐渐被人们所了解。

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建设共同市场的目标逐渐实现,特别是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通过,规定要在1992年底以前实现欧洲共同市场,在此基础上,取消边境控制,实现人员的自由流通。1985年《申根协定》通过以后,欧共体规定了信息系统、警察以及海关和司法协作,以及各国对本国移民制度和刑事政策的重新审视,以便国家之间的统一与合作,包括加强犯罪的预防和侦查方面的合作,反思引渡和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问题等等。《申根协定》可以说是刑事司法与内务合作的先驱。其于1995年生效后,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公民可以“在此七国之内自由旅行,在边境不必出示身份证。外国人只要获得上述七国中任何一国的签证,即可享受同样待遇”。⑧申根合作的意图是取消边界检查同时加强打击跨国犯罪的相互合作,其实现了一些领域里的刑事司法及内务合作,合作的范围逐渐扩大,推动各成员国朝着跨国警方和检察机关的合作,加快民事、刑事立法和共同移民庇护政策一体化发展。

《申根协定》等规程形成欧共体范围内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机制,最终也被纳入到欧盟的框架中。此外,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欧洲委员会和欧共体范围内成员国之间所签署的刑事司法合作的相关条约还有以下几项:

(1)1982年欧共体10国司法部长会议上通过的修订版《刑事合作公约》计划;(2)1983年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公约》;(3)1983年签订的《关于废除死刑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 6 附加议定书》;(4)1983年签订的《关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欧洲公约》;(5)1987年签订的《关于适用“一罪不再罚”原则的公约》和《关于适用欧洲理事会〈移交被判刑人公约〉的协议》;(6)1989年签订的《关于将转移引渡申请简约化与现代化的协定》;(7)1990年,缔约国签署了关于执行申根协定的《申根公约》;(8)1990年签订的《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协定》;(9)1990年签订的《关于洗钱、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10)1991年签订的《关于执行国外刑事判决的公约》。⑨

以上这些条约的签订进一步推动了欧盟各国刑事一体化的进度,初步搭建起了欧洲共同体内部成员国之间刑事合作的平台。而真正使欧盟踏上刑事司法一体化之路的当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通过以后。

三、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与欧盟框架下的“第三支柱”

(一)《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与“第三支柱”——新法律秩序的建立

1992年2月7日,德国、希腊、比利时、西班牙、法国等12个国家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就欧洲一体化的深入发展问题展开讨论,最终签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3年正式生效),即《欧洲联盟条约》。

根据《马约》,欧盟由三大支柱组成。第一支柱为 “欧洲各大共同体”(EC);第二支柱为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CFSP);第三支柱为 “司法与内务政策”(JHA,后更名为“刑事领域的警务与司法合作PJCC),⑩其内容主要包括九大领域:“避难政策;控制管理从第三国跨越外部边界入境的人;移民政策及对第三国国民的政策,包括居民、家庭权利、就业以及非法移民;打击吸毒;打击国际诈骗;在民事问题上的司法合作;在刑事问题上的司法合作;海关合作;阻止和打击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其他形式的严重国际犯罪”。B11第一支柱由共同体机构运作,具有超国家的性质,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属于“政府间”运作。第三支柱的主导者是司法与内务理事会,由各国的司法和内务部长组成。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是第三支柱的重要内容,其中“预防与防治恐怖主义、贩卖人口、毒品交易、行贿受贿等犯罪的警察合作;刑事案件的司法合作等” ,B12都属于刑事司法领域合作范畴。由此,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内务一体化合作机制才正式开始发展起来,并被成员国所重视。欧盟新的法律秩序在“第三支柱”的支撑下建立起来。

在《马约》的“司法内务领域合作条款”中,关于刑事合作的规定有:(1)刑事司法合作及海关合作;(2)欧洲刑警组织框架内的情报交流;(3)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和走私贩毒;(4)预防和打击跨国犯罪,并加强国家间的警察合作;(5)在共同体刑事政策的执行上,各成员国在应对有损本国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应该同样用以保护共同体利益,当国内刑法政策规定与共同体不一致或相矛盾时,国内刑法政策需要得到修正,使共同体相关刑事法律原则得到有效执行。欧盟理事会有权决定采取共同行动,“决定哪些共同行动的实施措施应以特定多数同意予以通过的问题,理事会还可以起草各项公约,并建议各成员国根据其各自的宪法规定对上述公约予以批准” 。B13

从《马约》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相关规定能够看出,刑事司法及警察合作已经被正式纳入到欧盟体系范畴中,单纯的国家之间合作通过国际公法来约束犯罪行为事实的历史得以改变,传统的模式得到突破,新的刑事司法合作方式不断出现,并被更多成员国所接受。因此,《马约》对于欧盟刑事一体化的影响和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在经济一体化基础上,刑事一体化的发展同样也可以推动政治一体化,大大加深了欧盟一体化的水平,《马约》的新法律秩序和第三支柱的建立为欧盟刑事一体化打开崭新局面。

(二)《阿姆斯特丹条约》及维也纳计划——欧盟全面展开刑事合作

1.《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订

1997年10月,欧盟15个成员国在荷兰阿姆斯特丹签订了《阿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阿约》)。《阿约》主要是对《马约》及欧共体一些其他条约进行了修改,其中对《马约》确立的第三支柱,即司法和内务合作方面进行了删减,将部分内容并入第一支柱,即欧共体的管辖范围,而“刑事方面的警务与司法合作”,独立成为欧盟的第三支柱。主要协调恐怖主义犯罪、毒品走私、武器贩卖、偷渡活动以及腐败欺诈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政策和法律,成员国之间的司法、海关和警察成为刑事方面合作的重点内容。B14《阿约》规定,在成员国打击刑事犯罪方面采取共同行动,打击种族歧视,建设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司法区域(an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在打击犯罪方面各成员国在立法方面采取一致,对于刑事司法的直接协调问题及将司法安全问题转移到共同体领域内,并将申根议定书的“一罪不二罚”原则B15纳入到欧盟法中,成为欧盟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阿约》生效后,欧盟将正式介入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管理,并提出建立欧洲司法区的重要概念,这些规定标志着欧盟刑事政策一体化的逐渐形成。

《阿约》使欧盟对成员国刑事司法决策的影响大大增加,构建具有高度的安全保障“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成为欧洲公民的共同目标。同时,共同立场、框架决定、公约及决定等法律形式成为欧盟理事会在成员国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主要适用方式。欧盟在成员国刑事合作领域有权适用共同行动,并拥有与成员国协商缔结国际公约的权力。其中,框架决定在《阿约》生效后逐渐取代共同行动,这对刑事合作领域影响很大,框架决定对成员国是有一定的间接约束力的,虽然可能使成员国在一定程度上修改或补充本国法律相关规定,但其适用不需要经过成员国的全民公决或者是获得议会的批准。《阿约》规定,紧密的警务及司法合作以及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相互接近是建立“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所需要的途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的最低规则在有组织犯罪及贩运毒品和反对恐怖主义领域中将逐步建立起来。而这些规定欧盟委员会将适用框架决定使成员国达到国家间刑事司法与规定相互接近原则。B16这是《阿约》首次规定刑事司法的相互接近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在所有领域和合作形式方面都适用。在实践中,很多领域相互接近原则是超越了欧盟条约的授权的,因此并不适用。《阿约》仅仅在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及贩运毒品中规定了构成要件和刑罚相互接近原则的适用。但类似“有组织犯罪”这样的概念是非常具有开放性的,像种族主义、买卖人口、财政税务诈骗、环境犯罪、偷渡及高科技犯罪等都能成为欧盟刑事司法相互接近原则的对象。规范成员国刑事合作的方式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条约形式,欧盟司法及内务领域绝大多数情况采用的是框架决定这种更为灵活的方式,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欧盟决策的不透明或者监督力度不大等问题,欧洲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或许能够弥补部分的缺陷,但这些刑事合作领域中的缺陷并不足以影响到整体性合作的大局。

欧盟成员国努力构建内政外交及安全事务、司法制度统一的一体化欧洲。根据《马约》,第三支柱的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是非强制的,只有在《马约》条款明确规定下才能适用司法管辖权,某些规定还直接阻碍欧洲刑警组织发挥其作用,这在《阿约》中得到某些程度的缓和,即确立了欧洲法院的普遍司法权。B17尽管一般来说,成员国案件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交欧洲法院,但是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有权对共同体立法意义的框架决议及一般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已经逐渐成为定局。这是《阿约》加强欧洲法院司法权的一个重要表现,这也给欧洲法院带来充分的空间来运作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阿约》完善了《马约》确立的新法律秩序,第三支柱转变为刑事司法合作专门条款。1995年3月10日,欧盟各成员国签署了《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第二年又签署了《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B182000年,欧盟理事会为了提高司法合作与协助的效率签署了《欧盟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对1959年《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此来促进欧盟国家警察、司法和海关之间的合作。

2.维也纳计划——刑事合作的全面展开

1998年12月,欧盟理事会召开维也纳会议,达成维也纳计划,强调建立自由、安全与司法区域。维也纳计划包括:(1)刑事方面的警察与司法合作及刑事的相互接近;(2)属于欧盟第一支柱范畴的人员自由流动政策。B19第一个目标实现的时间是两年,即1999年至2000年,第二个目标的实现时间设定为5年,即1999年至2004年。

维也纳计划的这两个目标主要交给欧洲刑事警察组织来实施,主要目的是开展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和欧盟成员国警察与海关的合作事宜,加强成员国之间以及欧盟整体在诸多领域的合作。在欧盟数据信息的搜索和共享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减少同一案件人力物力的重复投入。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将根据各成员国共享信息,把捣毁非法移民的联系网和打击恐怖主义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增加与之相关的信息交流。随着工作的开展,欧洲刑事警察组织的职责范围也在逐渐扩大,打击经济领域里的一些犯罪行为,并紧密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在五年内将提高其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联络机制,建立跨国犯罪的文件联络网,加强这方面的数据统计,并建立包括洗钱等经济罪犯的信息交换制度,以及统一海关数据系统。

在维也纳计划的两年目标内,要求欧盟尽快实施《欧洲刑事互助公约》,结束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草拟工作;简化成员国之间的引渡程序,保证欧盟引渡公约的实施;建设和发展欧洲司法网,并根据《阿约》规定加强司法部门在发展欧洲刑事警察组织中的作用,简化成员国之间司法部门的跨境合作;预防成员国之间管辖权的冲突,确保“一罪不二罚” 这一基础原则。B20

刑事领域的维也纳计划是欧盟全面展开刑事合作的标志,自《马约》、《阿约》以来所确立的刑事合作领域的目标和原则逐步得到实施。

(三)尼斯条约及坦佩雷计划——建立真正的“欧洲司法区”

2001年2月26日,欧盟成员国签订了《尼斯条约》,其在涉及到公民权、安全防务及刑事司法合作方面都作出了修正,B21巩固了欧盟在刑事合作领域里已经取得的成就,并为欧盟刑事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尼斯条约》强调,要通过欧洲司法组织采取共同行动加强合作。具体包括:(1)欧洲司法组织在执行裁决和诉讼程序上要进行合作,各成员国的司法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协同合作,欧洲司法组织协调成员国国家公诉机关工作;(2)“在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毒品走私犯罪方面,逐步采取措施建立在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方面的共同最低规则” ,B22尤其是针对严重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在重视欧洲刑事警察组织的同时,欧洲司法组织必须加大侦查力度和相关支持;(3)对罪犯的国家间引渡程序进行简化,并保证成员国内刑法规则与欧盟刑法规则的适用性和兼容性;(4)及时预防各成员国之间的管辖冲突,通过欧洲司法组织和欧洲司法网及时对冲突进行协调。

《尼斯条约》对欧洲理事会、欧盟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在参与成员国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进行了规定,B23为欧盟成员国在刑事警察与司法合作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欧洲司法组织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主要任务,加强了欧洲司法组织和欧洲刑警组织以及欧洲司法网之间的合作与联系。虽然实际操作效果以成员国各自的实际情况和现实意愿决定,但为进一步发展刑事司法一体化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便利条件。

1999年,在维也纳计划推进的同时,欧盟政府在芬兰坦佩雷召开会议,制定了为期5年的坦佩雷计划,目标是建立真正的“自由、安全和司法区域”,即欧洲司法区。为此,欧盟理事会督促各成员国尽快批准引渡公约,以便在欧盟范围内适用。此外,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也不断加强:加大对欧洲刑警组织的支持力度,包括资金和技术上的投入,进一步扩大欧洲刑警组织的职能,并设立“警察局长特别工作组”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在打击严重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还建议组建欧洲司法组织,由各成员国检察官、法官及相应职责的警官组成,在此基础上成立欧洲警察学院,对成员国高级执法官员进行培训。统一某些领域犯罪的罪名及刑罚,例如贩毒、贩卖人口、高科技犯罪等等,以便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尼斯条约》和坦佩雷计划已经将建立真正的“欧洲司法区”正式提上日程。

(四)海牙计划——欧盟刑事合作的新突破

2001年,欧盟15国首脑会议在法国尼斯举行,会议决定制定一部成文的欧盟宪法,最终在2004年10月29日欧盟成员国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

《欧盟宪法条约》对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目标是“联盟在尊重基本权利和尊重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情况下建立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区域” 。B24“欧盟在边境控制、移民、避难和刑事领域的管辖权有所扩大,将在该领域推进司法和非司法裁决的相互承认、推进包括负责在预防和侦查犯罪的专门机构的合作在内的有关部门的业务合作” 。B25甚至在欧洲司法组织的职能上,《欧盟宪法条约》也给予了专门的规定,比如,欧洲司法组织能够发起刑事侦查行动,对成员国的司法部门启动起诉程序等等。

但遗憾的是,法国、荷兰在2005年全民公决中否决了《欧盟宪法条约》,而后一系列谈判的不顺利也直接导致了批约失败,取而代之的是一部修正条约《里斯本条约》,但是《欧盟宪法条约》的精神依然为以后的刑事合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

欧盟发展“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的目标在坦佩雷计划结束后,由海牙计划继续推进。2004年11月,欧洲理事会在海牙召开会议,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在五年内刑事合作领域里的工作重点及目标。其中之一是建立真正的欧洲司法区,因此,成员国某些领域立法必须遵循相互接近原则。为此,海牙计划确立了每年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些项目:(1)2005年四个项目: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报告、被判刑人移管以及欧洲执行命令的行动、相互承认非监禁刑以及审前监督措施、定罪方面的信息交流及其效果白皮书;(2)2006年两个项目:关于缺席审判的绿皮书、相互承认财政刑罚执行情况的报告;(3)2007年两个项目:承认与执行替代刑以及中止刑罚的计划、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建立一个特别项目;(4)2008年及2009年三个项目:对跨境使用情报作为证据的研究、加强欧盟财政利益保护的白皮书、对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司法组织工作效率的评估。B26这些项目都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础上展开。

海牙计划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计划建立欧洲犯罪情报系统,方便欧盟范围内犯罪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并在各成员国加强国家与私人的合作,以及欧盟范围内的协调,具体的合作措施涉及到打击恐怖主义和高科技犯罪、贩运人口、税务诈骗、非法武器贩运、欺诈敲诈及相关的海关领域的合作等等。在刑事合作领域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

(五)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欧盟共同刑法的初步尝试

1995年,受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的委托,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Mireille Delmas Marty)等欧洲主要国家的刑法学家组成专家组开始起草关于欧盟刑法和刑诉的法律框架,目的是为了保护欧盟财政利益,被称作“保护欧盟财政利益之刑事规定的《法典》(Corpus Juris)草案”(简称《法典》草案)。草案共35条,主要是关于刑法和刑诉的内容。B27专家组通过研究成员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认为从有效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角度出发,必须在最高层次设立独立的司法机构——欧洲检察院加强垂直合作。欧洲检察院由欧洲检察长和设立在各国的检察官代表组成,将突破国别的限制,在欧盟各国整个区域内建立欧洲司法区,通过欧洲逮捕令,欧洲检察院在欧洲司法区内对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犯罪行为有调查逮捕及起诉的权力,并在各国设立自由法官对欧洲检察院进行监督,保证其不滥用职权和公平公正行使职责。此外,《法典》草案规定的诉讼原则包括罪责个人化原则、法制原则、司法监督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欧洲区域原则和对审制原则等。B28由欧盟法院负责《法典》草案的解释、案件争议管辖权及欧洲检察院的纪律惩处等问题。

《法典》草案第一版在1997年完成,在欧盟议会和欧盟反欺诈办公室的要求下,在1998年和1999年间,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其中强调了欧洲司法区这一概念,2000年出版修订版草案。2001年11月12日,欧盟委员会推出《关于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和设立欧洲检察院的绿皮书》,对设立欧洲检察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可行性论证,征求各国和广大民众的意见。并在2002年9月公开论证,综合200多份反馈意见,对《法典》草案中的一些条款予以肯定,尤其是关于设立欧洲检察院的相关内容。B29《法典》草案虽然是针对关乎欧盟财政利益的几种犯罪而起草,但却是欧盟在刑事立法方面的重大尝试,欧盟各成员国在立法时将《法典》草案作为参考,其规则融入了欧洲共同法律的传统。《法典》草案的整个研究和讨论过程在欧盟各成员国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中关于欧洲逮捕令的框架决定取代了引渡制度,是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重大成果。B30其中所蕴含的精神及部分条款已经得到认可,一些内容已经被列入后来的《里斯本条约》中,成为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里斯本条约》后的刑事合作

(一)《里斯本条约》的签订

在《马约》、《阿约》以及《尼斯条约》后,欧盟的刑事合作总体上依然处于政府间合作的框架内。2007年10月19日,《里斯本条约》(2009年生效)的签订打开了新时期欧洲刑事司法一体化的新局面。《里斯本条约》借鉴了破产的《欧盟宪法条约》对欧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首先,它取消了欧盟自《马约》以来确立的三支柱组织框架,欧盟在法律地位上取代了欧共体,成为一个法律实体。之前的欧共体一直是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存在,欧盟的职能超越了经济领域,欧盟的法人地位使其成为国际组织的一员,并参加国际谈判,缔结国际条约。条约的签订使欧盟在司法内务合作领域的范围和深度都有了很大的扩展。

此外,《里斯本条约》还调整了法院结构。欧共体的“法院”被正式更名为“欧盟法院”。B31《里斯本条约》强调进一步构建欧盟“自由、安全和司法区域”,建设真正的欧洲司法区,在加强欧盟刑事司法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有效打击恐怖主义和跨国犯罪,在应对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等问题与挑战方面,将采取更一致、更有效的国际行动” 。B32

(二)共同综合法律秩序体的建立——斯德哥尔摩计划和刑事司法特别项目

2009年12月1日,欧洲理事会又推出新的计划,即斯德哥尔摩计划,继续推动欧洲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将欧盟建设成为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作为一个共同的单一区和综合法律秩序体。

斯德哥尔摩计划中所涉及欧洲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包括:(1)贯彻《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保护欧洲公民隐私及个人数据。“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摒弃种族主义和排外情绪”。B33(2)为公民诉诸司法提供便利,利用司法领域里的信息和通讯技术,在共同最低规则的原则下,使成员国的刑事和民事司法标准相互接近,增强成员国之间的互相信任及对欧盟的信任。(3)在移民政策上确立欧盟综合移民政策,加强边境管理的合作。(4)在建立真正的欧洲司法区的目标中,必须推动刑事司法中的警察合作,充分发挥欧洲刑事警察组织及欧洲检察院的作用,提升灾难预警和管理能力,重点打击跨国犯罪,提升整体合作和协调能力,在双边和多边活动中加强信息交流。

为保证海牙计划和斯德哥尔摩计划的实施,欧盟委员会自2007年开始实施建设“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的刑事司法特别项目,其将进行的工作包括:促进各成员国刑事司法体系的相互接近,对严重的跨国犯罪通力合作,共同打击,提高刑事司法的合作水平;加强成员国之间信息共享和交流,尤其是犯罪信息及情报的交流;加强成员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原则及刑事司法体系的相互接近,建立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标准,加强对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的保护及对被害人的帮助;提高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对成员国司法人员进行相关欧洲法的培训;重点支持欧洲委员会的科研、特别方案的实施及信息的发布等等。B34这些项目提高了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的水平。

严格说来,欧盟各国的刑法在某些方面“趋同”,但离“刑事一体化”、“共同综合法律秩序体”尚有相当大的距离。由于国家主权以及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公众意愿等因素的存在,不太可能出现类似刑法典那样的法律文本。从刑事司法角度看,欧盟当前的统一警察、检察、逮捕证等制度实际属于高度的司法合作性质,在实践操作上尚面临重重阻力。例如德国、意大利和其他一些国家对执行欧盟的反恐法规并不积极,英国和法国也表示,他们不太愿意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交换情报。欧盟法律“实验室”的创新性特点并不代表它经得起法律实践的检验,在刑事法方面尤其如此。但是,欧盟在刑事合作和刑事一体化当中的立法、司法实践,在人类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是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它不但为国际刑事合作和区域刑事合作提供了可复制的制度范例,也表明了未来国际刑事合作的发展趋势。

Abstract:Economic Integration is the first step of European Integration followed by Political Integration and Defense Integration. Integration for resolving criminal issues is a vital part of Political Integration. Based on a chronologic analysis, this paper is to summarize and describe the introduction, development, innov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European Integration for resolving criminal issues and to evaluate its significant roles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regional cooperation for resolving criminal issues.

Key words:European IntegrationEuropean Integration for Resolving Criminal Issuescooperation for resolving criminal 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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