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与日耳曼法刑法发展途径比较
2015-06-25西北政法大学王春阳
西北政法大学 王春阳
唐律与日耳曼法刑法发展途径比较
西北政法大学王春阳
摘要:刑法的发展途径主要包括法律创制手段及方式。以往对日耳曼法的研究侧重于民法方向,而对刑法和刑事政策方面涉及相对较少。本文希望通过对以《撒克里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刑法部分与古代中国《唐律疏议》中的刑法部分的对比研究,对古代东西方的两种类型的刑法的发展途径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唐律;日耳曼法;刑法;发展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60-01
一、综述
有关《唐律疏议》的刑法发展途径的专门论述不多,大多是杂于其他问题之中,其中最多的当属其制定年代的研究这并非一个新问题。早在1931年,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牧野巽发表长篇论文《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提出现存《唐律疏议》不是制定于永徽四年(653 年),而是制定于开元二十五年( 737年)的新说。新说发表后,日本学界震动,并很快接受,成为定论。著名法制史专家杨一凡先生在其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2003年版)中收录了这篇宏文。由于各种原因,上述说法直到“文化大革命”之后,才引起中国大陆学界的关注。但与日本相反,此说不但未为人们所接受,而且受到强烈质疑,杨廷福、蒲坚等分别撰文予以反驳。但似并未获得普遍认同,中国法制史学界形成肯定、否定和折中三派。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在日耳曼法研究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最早介绍日耳曼法并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史料价值的论著是李宜琛的《日耳曼法概说》,该书讲述了日耳曼法的梗概,作者认为日耳曼法同罗马法一样,是对近代法律影响最大的两个主潮之一。他还认为研究日耳曼法,不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现代的法制,也是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要参考。戴东雄提出,日耳曼法是家族、氏族或部族的结合,受天然地域及自然血统的限制,形成生活上的单一体,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因此日耳曼民族的法律概念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团体的义务法及公法与私法不分的特色。
二、唐律中的刑法发展途径
具体而言,《唐律疏议》大致有以下几种发展途径:
(一)对于唐朝前期刑律的继承。《唐律疏议》的最初形成是在唐高宗,当时的唐朝已经有过三部法典,一部是唐高祖时期制定的武德律,该律“大略以开皇为准”;一部是唐太宗时期制定的贞观律,这部刑律前后制定时间有十余年,也标志着唐朝刑律的基本定型。还有一部是唐高宗时期制定的永徽律,而这部法典基本是对前两者的细微修改。而《唐律疏议》的编纂体例等各方面也都大量继承了前几部律法,采用十二篇结构作为立法基础,整部法典存在一定的历史延续性、稳定性。
(二)君主命令对法典发展的推动。正如《唐律疏议》的最后完成就是永徽三年(652年)时高宗皇帝“降纶言于台铉”,命令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勣、尚书左朴射于志宁、刑部尚书唐临、大理卿段宝玄、守尚书右丞刘燕客、守御史中丞贾敏行等,负责编纂对《永徽律》的官方法律解释。一年之后,“迈彼三章,同符画一”的法律解释才编纂完成,共三十张,即永徽律疏。唐代几任君主对于立法的重视也可见一斑。此外,由皇帝敕令所形成的“格”对《唐律疏议》的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唐代中后期敕令和“格”的作用明显上升,对于律文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三)积极对法律条文进行官方法律解释,推动法律贯彻落实。前面说过,《唐律疏议》中法律条文与官方法律解释的完美结合是整部法典最大的亮点所在,体现出了当时律学发展的极高水平,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便利,使得条文更加清晰易懂。疏文紧随律文之后,与律文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而且也成为促进唐律发展的主要途径之一。
(四)唐代律学家的卓越贡献。古代中国的律学到唐朝发展到达顶峰,涌现了一批又一批优秀的律学大家,他们对于法律条文的制定、解释、适用、司法实践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日耳曼法中的刑法发展途径
本文所说的日耳曼法,是指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领地并建立王国后颁布和实施的各种法律。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因此也有著作称其为“蛮族法”或“蛮族法典”。由于日耳曼法的不少内容是由日耳曼人的部落习惯转化而成,较为简陋、粗糙、原始,也有学者将其称为“部族法”(Volksrecht)。对日尔曼人来说,法律是“属人主义”的,是每个民族自己的所有物。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法律或者习惯,而且民族中的每一个人都拥有该“法律”,不管其居住在何处。日尔曼人侵入罗马帝国的领域之后,这种“族裔和平秩序”也被延续,按照该原则,只有本族人才能参与本族法的制定,并受到本族法的保护,本族法不适用于外族人;同时,一个民族迁移后,仍保持原有的法律习惯,而不考虑地域问题的影响。相对于古代中国的《唐律疏议》,日耳曼法的刑法发展较简单,大致有三种途径。
(一)本族人的口耳相传。日耳曼法起源于原始的部族习惯,在日耳曼民族大迁徙之前就早已经出现了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据罗马时期凯撒的《高卢战记》和塔西陀《日耳曼尼亚志》记载,早期的日耳曼法基本上是习惯法,到后期,这些部族中的长者逐渐发展为日耳曼国家的国王,但是他们也不能自己制定法律,还是要遵守长期沿袭下来的习惯法。
(二)大力发展制定法。日耳曼民族从原始的部落逐渐建立起自己的王国,领地的扩张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等经济政治各个方面的因素的改变,使得前期属人主义为主的习惯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日耳曼法逐渐向属地法过度,直到成文法出现,标志着日耳曼法已转变为属地法。另一方面也极大促进了日耳曼法的现代化进程,更好融入了世界发展的大趋势。
(三)王室法令促进日耳曼法刑事规范的完善。随着日耳曼国家的发展,
国王的权利日益增大,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开始通过发布敕令的方式完善法律。例如公元8世纪的伦巴德国王利特博兰德在位期间,他对伦巴德法律作了大量补充,在713至735年间颁布了153条补充法令,被称为《利特博兰德法律》
四、唐律与日耳曼法刑法发展的比较
(一)唐律发展形成于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成功的借鉴了千余年的刑事立法经验,有着十分高超的立法技术。但是日耳曼民族则相对较罗后,立法上更加滞后和野蛮,也没有什么经验可供借鉴。只是在罗马法的影响和帮助下形成了一些零散的刑事法律规范。
(二)唐律中的刑法发展过程更多还是依靠统一的中央集权政府来进行:从立法到解释到实行。而日耳曼法刑法中存在大量的决斗、民间赔偿等解决方式,一定程度上有将刑罚执行下放到民众的趋势,这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日耳曼法的落后属性。
(三)从体例上看,二者相差明显。唐朝大部分时期的刑法典就是一部《唐律疏议》,而且它的体例也相当完整、科学。但是反观日耳曼法,存在很多并存的法典,而且体例混乱不堪,对于罪名的解释与描述更是不能与《唐律疏议》相差甚远,造成本身适用时的混乱。
作者简介:王春阳,山东烟台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法律史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