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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2015-06-13王利明

当代贵州 2015年26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范畴

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目前最需要的仍然是通过人格权法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在个人信息的立法思路上,应采用在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思路,将个人信息回归于个人利益的范畴。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

据报载,某些地方倒卖个人信息十分猖獗,甚至将刺探而来的他人私人信息诸如手机号码、航空记录、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信息等进行明码标价,公开买卖。针对这种现象,国家专门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将倒卖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处理。但是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追究行为人责任,则缺乏具体规范,《刑法》对侵害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规定是粗线条的,仅限于非法获取、出售和非法提供,未涉及非法利用等,而在实践中,侵害个人信息大多是合法获取但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形,它们均处于《刑法》管辖之外。面对刑法保护的欠缺,用民法确认个人信息权,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逐渐进入一个信息社会,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可以归个人隐私的范畴,不必单独在人格权法中作出规定。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确实是将个人信息主要作为隐私来对待。这种权利确实与隐私权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这一背景下,有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我认为,个人对于自身信息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能完全为隐私权所涵盖。理由如下:

首先,个人信息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搜集了怎样的信息,搜集这些信息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而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自我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信息决定权的独立性。

其次,个人信息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是可以用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的信息,其可能包含多种人格利益信息,如个人肖像(形象)信息、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个人电话号码信息。但是,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有些信息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

再次,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对其保护的重心在于防止隐私公开或泄露,而不在于利用。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即他人或社会仍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利用个人信息。

最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信息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存在差异,因此个人信息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与隐私权分开,单独加以规定。个人对于其信息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就目前而言,在传统民法体系中还缺少相应的权利类型,因此,应当引入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概念。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其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当然,也不排除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情况。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有必要制定一部管理法?我认为目前最需要的仍然是通过人格权法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在个人信息的立法思路上,应采用在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思路,将个人信息回归于个人利益的范畴,赋予权利人自我决定和排除干涉的权利,而不应采用重视政府干预的“管理”思路。在个人信息的立法导向上,只有保护好才能管理好!

(责任编辑/吴文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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