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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分析

2015-06-11邢同段立星

2015年38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竞技体育

邢同 段立星

摘要:竞技体育运动与通常的体育运动相比更能磨练意志,强健体魄,它以竞技比赛的形式来达到创造优异成绩的目标。竞技体育是社会学系统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具有非常强的对抗性和竞争性,这一特点导致竞技体育活动天然伴随着高风险。我国每年都会有大量的体育伤害事件发生,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是否受到刑法规制以及如何规制成为重要议题。

關键词:竞技体育;刑法规制;恶意伤害;过失伤害

一、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含义界定

探讨一个行为是否受刑法规制的前提首先是明确界定这种行为的含义,“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a 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竞技赛场上,这是其场合条件;b 对他人造成伤害,这是其客观条件;c 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其主观条件。至于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伤害只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事件,不构成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

二、刑法规制竞技伤害行为的理论依据分析

(一)正当业务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中,一般都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作为正当业务行为来处理,从而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 :“竞技体育运动是危险性非常高的运动,稍不注意就可能导致运动员受到伤害甚至伤及生命。但是,竞技体育运动毕竟是正当业务行为,只要并非故意违反竞技规则,就排除违法性,不承担刑事责任”。正当业务行为说在日本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不过日本对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做了进一步的细分:对于专门的职业竞技者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而对于非职业竞技者责不能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这是基于日本学界对竞技行为的明确划分:一种是专门的职业竞技者进行的专业性体育运动,另一种是非专门的职业竞技者进行的体育活动)。

虽然目前正当业务行为说在解释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反面得到许多认可,但是该说并没有明确给出竞技业务的判断标准,也无法将除职业运动员以外的普通运动员参加的运动竞赛解释为正当业务行为。因此,该理论还需进行补充。

(二) 被害人承诺说。 运动员参加竞技比赛就说明其接受竞技中存在的风险,这使得被害人承诺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这一“风险”当中在是否包含着运动员直面对手给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上是存在误区的。首先,运动员本身并非承担所有竞技体育中的风险,其承诺的风险只是“法所容许的风险”,对于竞技对方恶意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应当介入。其次,被害人承诺说要求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处分的权利,而被害人通常意义上对自身的重伤以及死亡结果不存在处分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此处“承诺”的范围应当是竞技体育中法所容许的风险。然而何谓“被容许的风险”仍需进行解释补充。

(三)法益衡量说。法益衡量说以社会总体期待为标准,认为即便某一行为侵害了个体法益,但该行为对社会整体有益时,就将这一危险的侵害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加以认可。法益衡量说看重整体利益,对于竞技体育事业这个整体来说意义重大,但该说欠缺对运动员个体法益的保护,导致了竞技体育事业整体与运动员个人之间的失衡。

三、对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之刑法规制分析

(一)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行为应受刑法规制。要实现刑法对竞技恶意伤害行为的规制,必须首先明确竞技恶意伤害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它们分别是:时间性、对象性、竞技性、有意性。凡是缺少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的伤害行为,即便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期间,都不能定性为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犯罪。

(1)时间性: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比赛过程中,比赛开始前的准备阶段以及比赛结束后的时间段都不符合时间性的条件。即伤害必须发生在裁判员吹响开始哨声与结束哨声期间。(2)对象性:竞技体育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必须发生在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与对手之间。即发生在运动员与观众之间或者观众与观众之间的伤害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3)竞技性: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的竞技性是指,施害的运动员采用带有竞技动作外观的行为实施伤害,普通人难以甄别。即伤害行为带有竞技的外观性。(4)有意性:竞技体育中恶意伤害行为的有意性是指,施害的运动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对方的身体造成伤害,而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有意性要件是区别恶意伤害与过失伤害的关键点,缺乏了有意性要件,运动员的伤害行为则可能只是过失伤害或者竞技体育本身存在的“被允许的风险”——意外伤害。

(二)排除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刑法规制。竞技体育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体育活动,它以比赛的形式进行,本身具有多抗性,风险性也更大。在比赛过程中任何突发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即便是运动员双方都遵循了比赛规则的前提下,还是可能有伤害发生,这不可避免的受到运动员本身的身体素质,竞技技能,掌控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影响。

在竞技体育本身的特点和刑法谦抑性的影响下,应当排除竞技体育中造成人身伤害的过失犯罪,即排除竞技体育过失伤害的刑法规制。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已经有类似于针对竞技体育活动中的过失伤害的规定,强调竞技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有遵守竞技规则、保护对方免受不法伤害的义务,如果运动员违反了以上谨慎小心的义务,造成对方运动员身体伤害的将会产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既然竞技体育活动中的过失伤害行为已经受到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刑法当然依据其谦抑性特征而不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三)建立区分恶意与过失的证明标准。没有专业的竞技体育运动技能或者丰富的经验并深熟竞技规则,就很难区分竞技体育运动过程中的伤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意外。在认定恶意伤害方面比认定一般的伤害行为更难,这是由于意图实施恶意伤害的运动员通常会选择利用特定的场景来实施加害行为,以达到混淆视听,掩盖其伤害犯罪。特别是对于经验丰富的运动员的行为认定更加困难,因为他们更擅长于利用裁判员的视线死角,以使裁判员无法对其技术动作的恶意性进行识别。在现代体育录像技术的辅助下配合以下几点标准,能让我们更直观的对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作出判断。

(1)竞技动作的规范性。竞技体育比赛不同于一般的比赛,它不光要求比赛结果,而且十分重视动作的规范性,运动员的每一个动作都有严格的规范来进行制约,如果一个运动员的运用了经济规范所禁止的动作造成他人的伤害,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该运动员有意为之。(2)动作的必要性。运动场上的运动员使出的每一个竞技动作都是有一定目的的,为了达到击败对方的目的而实施必要行为,如果该运动员做出的某一行为根本是多余的没必要的,我们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基于竞技以外的其他目的,比如伤害目的。(3)运动员的经验。通常情况下运动员的经验越丰富,其对竞技动作的掌握越娴熟,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越强,越能保证自己的行为在追求竞技目标的情况而下不对对方运动员造成伤害。(4)竞技比赛中的具体情况。竞技体育比赛中的具体情况是指的比赛双方的实力情况以及比赛进行中的具体情况。由于竞技比赛中的恶意伤害行为往往是由于双方运动员实力相差悬殊或运动员在比赛前或比赛中产生了矛盾,这种情况下运动员容易在竞技动作中夹带伤害的故意。

四、结语

综上所述,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是否归罪不能一概论之,需要考察实施伤害行为的运动员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进而分别伤害行为的性质。总之,竞技体育领域也并非法外之地,其中的恶意行为不能堂而皇之的成为伤害他人的工具。(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821.

[2]石泉.竞技体育刑法制约论[D].吉林:吉林大学,2004.144一154.

[3]杨武,易小坚.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

[4]楚晋.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正当化的依据及限界研究[D].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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