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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该向外国学什么

2015-06-10姚建龙

女性天地 2015年6期
关键词:亲权幼女罪名

姚建龙

在国外一些法治较完善的国家,防止儿童被性侵和伤害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从立法、教育、社区、学校、家庭等各方面形成一套严密的保护机制。本报特推出海外如何预防儿童性侵系列评介报道,以资借鉴。

一系列恶性的儿童受害事件发生后,除了引发广泛的“吐槽”与情绪性反应之外,目前似乎还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措施应对。激愤之后,可能下一桩儿童受害事件又会发生—主体仍然是儿童,主题仍然是杀婴、遗弃、虐待、家暴、性侵、恶性事故……只是名字不同、方式不同、地点不同、间隔时间更短罢了。

而在一些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一旦发生儿童恶性受害事件,往往能促成国家对儿童保护机制的不足进行系统性反思,并进行政策、立法层面的改革与完善。例如,1994年美国女孩梅根遭受性侵致死,直接促使美国各州颁布梅根法案;1972年英国发生的肯费特冤案,促使英国制定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建立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1997年日本神户市发生两名儿童被害并分尸的酒鬼蔷薇事件,则推动了日本《少年法》的修改。

如果儿童受害事件的频发不能引起对儿童生存环境,尤其是儿童保护机制的系统性反思,并进行认真的改革,那么公众要么在重复性的儿童受害事件中变得麻木,要么容易将负面情绪与不满导向负有儿童保护职责的部门,这对政府公信力显然是严重的损害。

吊诡的是,目前对频发的儿童恶性受害事件显然有些反应迟钝,除了愤慨与谴责之外,在具体保护机制的构建行动上明显欠缺。这主要在于“国家亲权”原则被忽略了。“国家亲权”是一个各国公认的儿童保护基本准则—国家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保护儿童首先是政府的职责。在万宁小学校长开房事件中,公众看到的是地方部门的推诿与冷漠,并因此产生了不满。而在国外,政府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对儿童受害事件作出反应,勇于承担责任与道歉。例如,2012年韩国罗州发生7岁女童遭性侵案,引发了韩国社会的广泛关注,时任韩国总统的李明博第一时间视察警察厅并在听取了厅长报告之后向韩国国民道歉。李明博的道歉是否真诚姑且不论,但这显然是对国家亲权准则的遵循。其实勇于直面问题,何尝不是一种政治智慧。

另一个常被忘掉的国际通行规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因此,你会发现“有关部门”对涉及儿童事件的反应有时令人难以理解。以嫖宿幼女罪为例,这样一个在社会管理秩序与幼女身心健康之间选择侧重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污名化幼女有悖公众情感的罪名、可让性侵幼女者逃脱死刑的罪名、违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罪名,在法理和公众情感上引起广泛质疑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机关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尽管理由看上去很充分,但并不最有利于幼女的保护。目前,这在学界也有广泛的争论。而在“疯女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迅速作出了“行为人……确实不知是幼女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武汉市法制网公布的人口与计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中竟然规定要对未婚妈妈按超生的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更直接颠覆了各国对未婚妈妈及其子女予以救助的惯例。

其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不是什么玄乎的道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说白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就是一种儿童意识。

一个必须正视的事实是,儿童保护是一种源于人类自然情感的行为。世界上签字国最多的国际公约是《儿童权利公约》,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保护的准则得到了世界上最广泛国家的认同。在儿童保护领域,以“国情”、“文化”、“人口”、“经济”等诸种客观理由为所谓儿童保护的“特色”辩解,注定是苍白的。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财力、物力早已今非昔比,还有中国共产党的强有力领导,想在儿童保护上有明显的改善,并非难事。当然,关键缺的还是观念与意识。儿童保护的观念与意识,首先应当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观念与意识,只有政府保持对儿童权利的敬畏,一切才有可能。

在儿童保护问题上,首先要向外国学习儿童保护的观念与意识,这话说起来好像有些空,但却是问题之核心所在。因为只有有了这样一个认识,我們才能理解外国儿童保护中的诸多制度设计与做法,譬如儿童福利制度的精细设计、儿童保护的巨大投入、儿童保护的零容忍原则、儿童保护具体制度设计的特别性与优先性、侵犯儿童权益的法律责任高压线设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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