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前后运费涉税处理对比分析
2015-06-10李银平刘江芸刘华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41
□李银平 刘江芸 刘华(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石家庄 050041)
一、“营改增”政策中与运输、装卸服务相关的规定
201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执行,《通知》中的交通运输业不包含铁路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包含装卸搬运服务。201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起,全部交通运输业均划入增值税征税范畴,不再征收营业税。与此相应,普通企业在购销交易中接受交通运输业提供的劳务时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及涉税处理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企业财务核算人员,需熟练掌握“营改增”前后运费的涉税处理,防止因误操作而被认定为偷漏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营改增”试点前运费涉税处理
(一)“营改增”试点前有关运费的涉税规定
“营改增”试点之前,根据税法规定,运输劳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提供运输劳务的单位需根据运输收入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而接受运输劳务的单位,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运费结算单据,且运费单据上注明劳务接受方为本企业,则可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与建设基金之和后的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确认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运费+建设基金)×扣除率7%。另外,运费能否计算进项税抵扣与所运输货物紧密相联。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费是否能够计算进项税进行抵扣,要看所运输的货物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货物本身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则相应的运费也不能计算进项税抵扣。如果是销售货物时支付的运费,且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货物,则相应的运费也不能计算进项税抵扣。
(二)“营改增”试点前购销双方对运费的涉税处理
购销交易中,如果合同列明由销货方负担运费,则销货方根据负担的运费按照7%税率确认准予抵扣的进项税,剩余金额确认为销售费用即可,而购货方则不涉及到运费的核算,这种情况比较简单。但是如果合同列明由购货方负担运费,但因运输劳务提供方及货运发票实际售票方的不同,购销双方所需承担的税金及会计处理也会有根本区别,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销方提供运输劳务,开具普通发票给购货方。销货方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劳务,“营改增”试点前,销货方这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运输这一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提供运输是销售货物的必备条件,两者属于同一行为,密不可分,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此行为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销货方的运输收入应根据所运输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征收增值税。而购货方虽然真正负担了运费,但因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运费结算单据,不能根据运费计算进项税进行抵扣。
2.销方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向购货方开具普通发票。销货方委托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并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运输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货运发票给销货方,销货方根据负担的运费金额向购货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收取运费。销货方因取得货运发票,可按照货运发票所列的运费金额按照7%的税率计算进项税准予抵扣,剩余部分计入销售费用。购货方虽然是运费的最后承担者,但因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未能取得运费结算单据,不能按照运费7%计算进项税抵扣。另外,销货方向购货方收取的产品价款外的运费,属于价外费用,需要按照所销售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然后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销方代垫运费。购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购货方负担,但销货方委托运输公司承运货物时先代购货方垫付运费,运输公司开具货运发票时填写实际受票方为购货方,开好的货运发票由销货方转交给购货方,购货方根据发票列示金额归还销货方垫付的运费。对于销货方来说,符合税法规定的代垫运费,即承运方将货运发票开具给购货方,并由销货方转交给购货方。此项运费对于销货方来说,只是起了代垫作用,销货方不是运费的承担者,不用确认为费用,不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同时,也没有形成收入,不用确认销项税。而对于购货方而言,属于运费的真正承担者,并取得了货运发票,针对运费的7%可计算进项税准予抵扣,剩余部分计入所购物资的成本。
三、“营改增”试点后运费的涉税处理
(一)“营改增”试点后有关运费的涉税规定
根据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交通运输服务及装卸搬运服务的提供方均由征收营业税转为征收增值税,提供的服务为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交通运输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现代服务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即运杂费事项中的运输费用适用11%增值税税率,装卸搬运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增值税税率,而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保险事项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涉及增值税,与试点前的处理相同。作为交通运输服务的接受方,如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从提供方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下简称货运专票)方可确认进项税,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接受装卸搬运服务,需从提供方取得一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确认进项税。
(二)“营改增”试点后购销双方对运费的涉税处理
“营改增”后,在购销交易中,如果合同列明由销货方负担运费,则销货方在取得符合规定的相关发票后,可根据发票列示税额确认进项税,而购货方同样不涉及到运费的核算。如果合同列明由购货方负担运费,运费不允许到付时,仍需按照三种情况来分析。
1.销方提供运输服务,开具专用发票给购货方。销货方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货物的运输及装卸服务,“营改增”试点后,销售货物、提供运输及装卸服务均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因一张发票只能适用一种税率,且运输服务需单独开具货运专票,因此销货方需向购货方开具三张发票,一张为销售货物的发票,适用货物对应增值税税率为17%或13%,一张为货运专票,适用11%税率,一张为针对装卸服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6%增值税率。销货方根据提供的各项应税服务金额及税率计算销项税,从购货方收取;购货方向销货方支付税金,并依据从销货方取得的各项发票,确认准予抵扣的进项税。
2.销方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向购货方开具普通发票。销方委托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并向运输公司支付运杂费,运输公司开具货运专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销货方,销货方根据负担的运杂费金额(含税价)向购货方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运费。销货方因取得货运专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货运专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税额确认进项税进行抵扣。购货方因取得的是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而销货方向购货方收取的产品价款外的运杂费,与“营改增”试点前相同,仍然属于价外费用,需要按照所销售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计算销项税额。这种情况下,所计算的销项税额将会大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3.销方代垫运费。在销方代垫运费情况下,销货方委托运输公司承运货物,运输公司开具发票时填写实际受票方为购货方,将开好的发票由销货方转交给购货方,购货方根据发票列示金额归还销货方垫付的运费。与“营改增”前不同的只是运输公司开具的不再是之前的货运发票,而是针对运输费用开具货运专票,针对装卸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方最后取得了货运专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列示的税额确认进项税,支付的各项货物及服务的价款计入所购物资的成本。销方代垫运费情况下,销货方不用确认增值税,而购货方可计算进项税抵扣,与第2种情况相比,可明显看出在纳税筹划方面采用销方代垫运费方式对购销双方均有利。实际工作中,必须熟悉因发票列示的实际受票方的不同而给企业带来的不同的涉税处理方式。
四、“营改增”试点前后运费相关涉税处理对比分析
通过“营改增”试点前后三种情况的列示,经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一)购销双方涉及的税种、会计处理均相同
“营改增”前如果销货方直接提供运输劳务,虽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但因属于销售货物过程中提供的劳务,被划定为与销售额合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接受运输劳务的单位可按运费的7%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因此“营改增”前后,针对运输劳务,购销双方计算过程中只会涉及到增值税的计算,不会涉及到营业税。在同一情况下,试点前后所涉及到的账户、记账方向等会计处理也是相同的。
(二)发票、税率、涉税金额不同
“营改增”前,运输劳务的接受方,需取得货运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7%计算进项税,“营改增”后,开始使用货运专票,接受劳务方必须取得货运专票,才可按照票面列示的税额确认进项税,其中税率为11%。因税率改变,所确认的税额也随之发生了改变。
(三)装卸搬运服务接受方可计算进项税抵扣
“营改增”试点后,装卸搬运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物流辅助服务项目,由营业税应税劳务转变为增值税应税服务,适用6%增值税率。对于装卸搬运服务的接受方,只要从提供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按照票面列示的税额确认进项税。而“营改增”前接受方所支付的装卸费不存在进项税的确认,而是直接全额计入材料采购成本。通过“营改增”试点,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优化了税制结构,有利于国民经济更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