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营改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解析
2015-06-10孙玉红山东外贸职业学院财金系山东青岛266000
□孙玉红(山东外贸职业学院财金系 山东青岛266000)
“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概念,意味着涉税行为不管从经济形式上看是不是销售,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必须要按销售业务进行计税、报税。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业务的翻新、多样,视同销售行为也愈加普遍、频繁。在目前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不论是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作为一个相同的税法概念,不同税种下的“视同销售”有其共性,但也各有特色,存在差异。
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并且陆续地扩大范围,截止到2015年3月,营业税中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有形动产租赁都纳入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预计将在“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总之,“营改增”使得增值税的范围越来越大,而营业税的范围逐渐缩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本文根据目前的改革状况,解析改革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影响,并对改革后,我国的两大主体税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的异同进行归类,并根据未来的改革趋向加以预测。
一、“营改增”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影响
(一)改革后增值税下劳务“视同销售”行为暂不需纳税。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税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八项视同销售状况,并且没有兜底性条款(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可以理解为,凡是在列举范围内的,都需要按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凡是没有列举的,就不需要纳税。因此增值税视同销售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列举范围中只涉及货物,没有涉及到劳务。因为没有兜底性条款,加之“营改增”后的相关政策、法规比较滞后,因此劳务目前在增值税视同销售中处于“编外”,相对比较“安全”。例如A为货物生产企业,B为物流公司,两家企业合作完成一项公益性捐赠。改革后,两家企业均为增值税纳税人,一家捐赠了增值税应税货物,而另一家捐赠了增值税应税劳务,但是根据目前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规定,A企业的捐赠货物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B企业的捐赠劳务,存在法律空白,就不能作为视同销售来计税。因此,大量营业税劳务,“营改增”后,就视同销售来讲,目前涉税风险是降低的,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只是相对的。“营改增”使得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劳务的比重急剧增加,如果在同一种税——增值税中,还是维持仅对货物“视同销售”征税,忽略劳务的话,那么税法会越来越偏离公正、公平。因此将来,随着增值税的相关政策法规调整,视同销售很有可能会加入劳务项目。
(二)改革后货物发生视同销售的可能性也有所降低。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税法规定中,第四项就列举了“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种情况,应作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其中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就是不征增值税的项目。而鉴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互斥的,即一项经济行为,往往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一种,而不会同时征收这两种税,所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主要对应的就是“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革后,这个范围是缩小的,所以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机会减少,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可能性减少。例如,一家汽车配件生产企业,在“营改增”前,也兼营物流运输业务,经常在运输车辆日常维修中使用企业自己生产的配件。改革前,生产销售配件,属于增值税的范围,而物流运输属于营业税的范围,当发生上述行为时,可以确定是把自产货物用于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作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计税;而改革后,物流运输转变为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根据规定,就不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不需要纳税。
二、“营改增”后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异同
改革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目前还是仅局限于货物,并且限定了货物的来源和用途,其中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往往对内、对外都视同销售,而外购来源的货物,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时,不视同销售,不征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对视同销售的范围规定是比较宽泛的,不仅涉及货物 (并且没有限定货物的来源)还包括劳务,但是用途上仅限于“对外”,主要涉及“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不涉及提供给自己法人企业内部的货物或劳务。
虽然两种税的视同销售都涉及到了“对外”——对纳税人之外,但是界定的标准有所不同,增值税确认纳税人的标准是“独立核算”,而企业所得税确定纳税人的标准是 “法人标准”,那么前者应为“独立核算”之外,而后者则是“法人”以外。鉴于改革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存在关联,也存在着差异,笔者把两税的视同销售分成以下四种情况,并逐一分析“营改增”对其产生的影响,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同属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因为两税的视同销售的共同点在于,都有货物和“对外”,并且往往是“法人”以外肯定满足“独立核算”之外,因此两税共有的视同销售包含以下两种:
1.自产和委托加工来源的货物“对外”(企业所得税中的法人企业之外)。
2.外购的货物“对外”(企业所得税中法人企业之外,但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集体福利)。
例如:某食品厂把自产或者是外购的糕点赠送给福利院。
分析:满足增值税的货物来源和用途,满足企业所得税中的 “法人企业”以外。由于此部分主要是针对货物,所以目前的“营改增”没有对此产生影响。但是随着未来“营改增”的深入,货物与劳务的不平等待遇扩大,随之而来的将是税法的调整,那么此类的范围有可能因为劳务的加入而随之扩大。
(二)是增值税而非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因为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主要差异是,增值税就用途而言内外皆有,而企业所得税则仅限于“法人”以外,所以此类差异包括两种:
1.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企业内部的非应征增值税项目。
例如:某钢厂把自产某种型材用于内部厂房的修建。
分析:因为是自产货物用于非应征增值税项目,所以征收增值税。但是没有“对外”所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产和委托加工、外购来源的货物“对外”(“独立核算”以外,“法人”之内)。
例如:某钢厂把自产或者外购的某种型材赠送给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使用。
分析:因为是自产或者外购货物用于对外赠送,但是对外的范围是独立核算之外,而非法人企业以外,所以此项业务仅涉及到了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不满足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越来越大,非应征增值税项目范围会越来越小,因此此类别中第一项的范围会逐渐缩小。但是如上所述,如果未来税法为了公平,有可能做出相应的调整,增值税视同销售中可能会增加劳务,所以第二项的范围又有可能会有所扩大。
(三)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此类差异主要由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仅限于“货物”,而企业所得税既有货物,又有劳务。另外在增值税中外购的货物在对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时,不作为视同销售。因此此类差异包括以下两类:
1.各种劳务的“对外”。
例如:某广告公司免费为红十字会制作的关爱留守儿童的广告一则。
分析:不满足增值税所列举的货物,满足企业所得税中的“法人企业”以外。所以此业务应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2.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例如:某企业采购一批洗涤用品,用于职工福利。
分析:不满足增值税所列举的用途,满足企业所得税中的“法人企业”以外。所以此业务应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营改增”后,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增加了多项劳务,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此类视同销售受“营改增”的影响,第一项的范围会越来越大,但是如上所述,如果未来税法为了公平,有可能做出相应的调整,那么这个范围又会逐渐的缩小;第二项的范围主要涉及货物,目前的“营改增”对其没有影响,但是未来有可能因为加入了劳务而有所扩大。
三、结论
综上所述,“营改增”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属于增值税的劳务越来越多,而目前的增值税改革的步伐没有及时跟进,增值税中依然没有劳务的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中一直存在劳务的视同销售,所以改革后,不属于增值税但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明显增大;二是“营改增”使得非应征增值税项目缩小,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但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缩小;三是同为两税视同销售的范围主要涉及的是货物的对外,貌似现在没有显著的变化,但是考虑到未来税法为了公平,有可能做出相应的调整,那么不是增值税但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的一部分,将会转变为两种税共同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