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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5-06-09杨志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问题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比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由于受诸多因素的限制,在适用过程中往往存在许多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問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种类。1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进行了多轮博弈,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产生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受诸多因素的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往往存在许多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在之后的实践过程中还会面临不少难题难点,必须不断总结经验,而不是畏难退缩。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方面,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要注重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确定难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明确规定,而仅仅是做了简单的排除性规定,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在实践过程中,因我国现行法律仅对指定居所的条件进行原则性规定,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保证安全,所以有些地区选择宾馆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有些地区选择单位培训机构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有些地区甚至对办案工作区进行改造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在指定居所选择上因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既增加了办案成本,又增加办案风险。总而言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地点确定难的情况,这也成为了司法机关亟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与监管错位

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尤其是侦查部门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上往往注重破案和获取证据,却往往忽视了程序的正义和人权的保障。“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有监督权,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原本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协助执行的案件,往往公安机关并不派员参加,只是形式上出具证材料,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监视居住的执行责任,公安机关对执行情况基本不过问。这就造成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的错位,检察机关既成为执行主体同时又承担监督责任。并且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执行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往往没有人对其执行地点、执行方式合法与否进行监管。这容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配套设施不完善,风险防范难

首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制度,执行场所并没有固定化。由宾馆、机关培训机构改造而成的监视居住场所成为了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重灾区。因为这些地点既缺乏房间软包、加固等特殊的安全防护改造,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所以被监管人员自伤、自残的可能性及监管人员不正当审讯的可能性加大,无法有效保障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次,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对被监管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且监视居住最长时间达到六个月,监管人员极易产生疲劳懈怠的情况而这时被监视居住人员极易出现失控的情况。再次,在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年龄较大,多患有慢性疾病,而上述场所缺乏相关配套医疗设备,一旦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无法做到有效救治。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措施

(一)明确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将指定监视居住地点固定化。

在实践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往往不明确,有些人认为把宾馆作为监视居住场所有助于办案人员进行办案同时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以心理压力有助于案件的突破,有些人认为把机关培训机构作为监视居住场所有助于节约办案经费,但笔者认为宾馆和机关培训机构都不宜作为固定的监视居住场所,应该明确监管场所将指定监视居住地点固定化,指定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而又能保证办案安全。只要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其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内个人生活、休息甚至工作方面的自由就不受限制。所以,只要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休息的地方,而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场所,就不违背立法规定。3因此,笔者认为在节省经费开支和确保办案安全的前提下,各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一个固定的监视居住场所。需要明确的是该监视居住场所不能是司法机关办案场所、羁押场所,而应该是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专门区域。该区域要安装防护门,窗户加装防护网,出入口、走廊、门窗安装视频监控和报警装置,墙面采用软性饰面,桌椅应当无坚硬角并适当固定。该区域应该与办公区域保持适当隔离,设立执勤室、监居室、待诊室、休息区和卫生间、等用房。执勤室用于监管人员监控该区域及其周边安全情况,待诊室用于犯罪嫌疑人身体不适时突发疾病休息待诊,待诊室要配备应急药品和简易救护设施,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与医院签订紧急救助协议。

(二)明确执行主体,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明确执行主体,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于一般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而不能由检察机关予以替代,对于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此时公安机关仍然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而不能仅仅为了突破案情,方便办案让检察机关替代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因为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只能为公安机关,如果仅仅因为某些客观原因由检察院替代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就陷入了检察机关既执行又监督的尴尬境地。因此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要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抄送同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适用不当的,有权要求下级检察院予以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负责监督的检察院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派出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到指定的居所进行查看,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经调查核实,要及时侦查部门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提升监管科技水平,建立医疗救助绿色通道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爬坡过坎的关键期,各类矛盾日益凸显,检察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办案压力。因此在这种情況下必须提升监管科技水平,同时要在监管场所建立医疗救助绿色通道,确保监管安全。首先,在监视居住场所要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入口处、监居室、执勤室、走廊通道等关键位置都要安装摄像头,确保整个监管场所无死角,做到同步录像,实时监控。其次,在监视居住场所,被监视人一直处于生活休息状态,而监视居住最长可达6个月,若在这6个月期间内都要进行24小时监管,投入的人力成本非常大。但是,如果不这样做,又很难解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风险问题。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应投入更多的科技设备。因此在监视居住场所,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佩戴体温、脉搏等生理指标测量器,一旦生理指标发生异常变化,监管人员能及时收到信号,从而采取相应措施。4再次,有些涉案人员岁数较大,有些患有慢性疾病,这就需要定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医疗救助绿色通道,一旦出现突发情况能做到及时救治。

三、结语

总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新事物,在之后的实践过程中还会面临不少难题难点,必须不断总结经验,而不是畏难退缩。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方面,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要注重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注释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刑事杂志.2012(6)。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02.。

3张兆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

4张节兵,钟亮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及建议[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

参考文献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杂志. 2012(6).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02.

[3]张兆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

[4]张节兵,钟亮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及建议[J].中国刑事司法杂志.

[作者简介]杨志,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司法警察大队,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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