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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购消费者的后悔权研究

2015-06-09周正美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

[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新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七天的后悔权,旨在解决网购消费者退货难的问题,对于不属于除外规定的商品可以无理由退货。但是这一制度在商品适用范围、完好标准均需进一步完善和重构,以切实保护网购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网购;后悔权;消费者

截至2014年6月,我国的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与2013年相比,网络购物人数增加2962万人,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从以上数据分析可知,网购已成为一种新型的、大众熟知的销售形式,因为它确实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便利的服务,但是同时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如消费者的退货难、退款难等新问题。

一、《消法》的网购消费者制度

(一)后悔权的基本理论

《消法》第25条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后悔权制度。我国学者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当性的研究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消费者后悔权的基础并非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或者“保护消费者”,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现代社会中消费者和商家的地位的不平等,后悔权的价值在于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利器;1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消费者的后悔权作体系的解释,并得出撤回权是消费者应当获得的具有正当性根据的“基本权利”2。

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其规定过于武断,并指出远程销售和消费者信贷合同的无条件退货问题的最佳立法模式应当是采用任意性规范的方法。3而有学者则指出将消费者的后悔权权作为强制性规范可以形成更加良好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不仅可以促使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和改善服务态度,更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在冲动购物的情况下有制度来保障他们自由退货的权利。

(二)后悔权的期限和条件

《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如何界定“七日内退货”,七日是否是指消费者在签收商品之日起七个自然日?七日时间的起算点是什么时候?“退货”是指消费者提出申请退货的时间、还是将商品交付物流运输的时间?

无理由退货制度最初的目的是迎合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消费者无法完全获知商品的特征和属性,无从保障对商品百分比的满意程度,所以很多消费者会愿意与有退货保障的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同时经营者可以及时对商品的反馈信息进行收集,不完善产品的质量;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原则上是无理由适用的,但《消法》25条第三款规定了消费者退货须“商品完好”的前提条件。对于“完好”的定义却很难界定,而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商品完好”是包装完好,商标完好,抑或是商品本身完好,没有价值的贬损,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说明。

(三)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网购商品”不适用“网购服务”。

后悔权适用于“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也即“网购”商品。《消法》设立后悔权的初衷———网购消费群体不断扩大,解决这一非现场销售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已迫在眉睫,所以我国规定消费者后悔权仅限于远程交易商品合同,而把远程服务合同排除在外。远程交易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交易方式特殊,消费者容易冲动消费,意思形成不自由确有保护之必要,符合消费者撤回权立法目的。

2.排除后悔权适用的规定。

第一类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例外商品,而第二类是关于约定排除后悔权的规定。因为网购商品种类繁多,有些商品不宜无条件退货,所以立法给经营者意思自治留下了空间,卖方可以根据商品性质在消费者事先确认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商品约定不适用后悔权,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避免经营者的利益受损。约定排除后悔权需要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确认,这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消费者做出特别的明示的同意,而且同意的时间是商品购买时;另一方面,《消法》只规定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什么叫“不宜退货”,没有具体规定不宜退货商品性质的原则性条件和原因,给经营者留下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很容易被经营者利用,只需简单说明“本商品不宜退货”,以此为由过度排除后悔权,造成消费消后悔权一定程度上落空。

二、《消法》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

(一)后悔权适用范围,易被经营者约定排除

网购消费者仅对不存在法定以及约定排除后悔权的商品才能后悔,退货商品还必须完好,这些规定本身就使后悔权行使具有了相当难度,约定排除后悔权的相关规定也可能被经营者所利用甚至滥用,用以进一步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享有。

生活中,很多商品被纳入了经营者约定排除后悔权的范围,这使消费者的后悔权适用范围大大缩减,再考虑到后悔权行使的成本问题,价值较低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也不会选择行使后悔权。比如一个远在新疆的买家,在淘宝网的某网店上(卖家在福建)购买了一本书,在没有包邮也没有和商家商定协商支付运费险的情况下,其中有一本价格10元的书想要退货,而此时因为法律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新疆到福建的一本书的运费远远超过书本身的价格,这个时候买家多数会选择容忍不退货,导致后悔权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后悔权的适用条件的歧义

实践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于“商品完好”的标准理解的不同,容易造成消費者后悔权适用的难度加大的局面。消费者对商品完好一般理解为中等标准,商品的本身的价值没有明显贬损,并不包含商品的外包装也完好;而经营者对商品完好一般理解为高标准并要求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在这个基础上做出进一步的范围限缩。如当当网规定:“商品的原包装未拆封,并保持出售时原装且配件齐全”,京东网也规定:“商品包装完好,配件齐全”;淘宝网则以细则的形式,例举八十多种商品的退货规则,其中多数商品是要求外包装完整;商家的对商品完好的标准显得有点过于苛刻,要求外包装不能拆封,消费者不拆外包装又知道包装里面的商品是否质量合格?是否满意?不拆包装又如何行使消费者的后悔权?

(三)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制度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滥用一方面表现为个别消费者恶意退货和免费试用,另一方面则可能被经营者的竞争对手恶意利用,化身为消费者恶意中差评或者滥用退货制度,扰乱了网络消费者的正常秩序。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一是规定的设计和一些消费者的素质还没有达到同等的水平,使一部分消费者恶意利用这个规定来谋取私人不正当利益;二是整个行业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得到系统化的构建,制度就需要在不同的环境背景下进行完善和修改。

三、关于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无理由换货制度,扩大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行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适用范围十分有限,随着该制度的推进,我们应逐渐拓展适用面。增加无理由换货制度,将《消法》规定的退货扩展到退(换)货;适用无理由换货制度,减少换货难给消费者带来的困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退货矛盾,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利益。

(二)后悔权适用条件的完善

由于《消法》的对于商品完好的标准过于模糊,建议立法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强化对经营者和经营者联盟所作出的无因退换货许诺行为的尊重,推进二项制度的融合互动发展,如可以在《消法》第25条中另行增加一个条款:“经营者通过店堂告示或格式条款对无因退货作出比前款规定在适用条件、内容与期限上更高许诺的,依其许诺。”4这样经营者的无因退货许诺与法定的消费者后悔权形成两性互补局面,共同促进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发展。

(三)强化对消费者消费诚信意识的培育

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制定,使消费者可以充分的避免网络购物带来的损害,让新型的消费模式有了更大的市场,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但是同时后悔权也考验着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的认知水平,对整个消费环境的诚信度,虽然消费者利用后悔权制度恶意退货和免费试用是个人现象,但是我们仍需强化对整个消法环境诚信意识的培养,使整个网络交易市场能更加有序的发展。

注释

1管洪彦:《运用“后悔权”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6月1日第10版。

2孙良国:《消费者撤回权中的利益衡量与规则设计》,《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3白江:《对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法学》2014年第4期。

4鄭曙光,胡琼:《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基于与经营者无因退货许诺的比较分析》,《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4年9月第5期。

[作者简介]周正美(1990-),重庆万州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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