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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考试的完善谈法律职业化

2015-06-01王正飞

学理论·下 2015年5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完善

王正飞

摘 要:加快法律职业化建设是我们贯彻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措施,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在我国进行法律职业化建设意义重大。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的主题,极大地推进了法治进程。法律人有其自己的思考方式、处理纠纷特点,是法律职业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考试在法律职业化进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国家选拔法律人才的唯一门槛,为司法职业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不断完善,以便更好地推动法律职业化建设。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化;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74-02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制度中,2002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无疑是影响最为深远的。也许仅仅是一个小小的司法改革举措,但是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却是举足轻重。它确立了法律职业者的从业平台,更为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共同体搭建了统一的平台。统一司法考试之前,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尤其是审判、检察人员都是按照国家行政人员的录用标准任命产生的,或者是军队的任命,这就决定了他们并不具有法律职业独立的身份,或者官员或者军人。这些对法律职业化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也是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干预,长期以来司法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法律职业化之路能使法律职业者们在同一高度,应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的各项纠纷。这也极大地化解了社会的矛盾,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者们今后从业的必经之路,对法律职业者本身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至关重要。它联系着法律职业者个人的“法律梦”与整个社会的“法治梦”,因而要对司法考试制度不断完善,深化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唯有如此才能不断适应社会的法治进程,更好地进行我国的法制建设,迈入法治国家之列。

一、法律职业化的定义及特点

(一)法律职业化定义

法律职业化是指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化、分工化。它要求法律从业者是有共同法律思维、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以“铁肩担道义”为己任的社会共同体。法律职业者不仅掌握着法律机器,而且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决定了社会的法治状态。在我国这种法治国家,包括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服务者等在内的众多法律职业人。他们必须是接受法治教育、具有法律素养的人。法律职业化是社会高度分工的结果,它显示了法律在社会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专门化、职业化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律职业化特点

1.精英化。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特殊的群体,其以自身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解决纠纷。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都是社会的精英阶层,司法职业在西方社会也是备受尊崇的职业。美国等国家只是在研究生教育才设置法学专业,对于选择法学专业的学生,也是敢于接受挑战的佼佼者,因为他们在本科教育阶段并没有接触过法学,通过专业的设置保证了优秀的人才进行法学的学习。在我国从本科阶段开设法学课程,长期的法律职业教育,极大提高了这一群体的语言、知识、素养等方面的水平,保证了其精英化的发展方向。同时司法考试号称“天下第一难考”,而我国司法考试通过率基本保持在10%左右,堪称“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从业者们经过如此艰难的考试,才能执业。通过严格的控制通过率,其从质量上保证了法律职业的精英化。

2.专业化。法律职业专业化是社会发展与分工的结果,是近代社会的产儿。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人们习惯乃至依赖于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在社会中法律和法律职业者显得重要,法律社会也逐渐形成。由于早期社会由于生活方式的单一、社会纠纷的简单,其裁判者并不需要经过特殊的法律教育,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可能只需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及习惯就可以进行公正地裁判。但是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纠纷的解决越来越需要专业人士。外行人对法律的专业化程度难以想象,即使同一领域内,甚至同一个部门法内,由于其太过专业化,可能自己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法律职业者这一阶层迅速兴起。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和专门化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3.独立化。由于其精英化与专业化导致了法律机构要在社会中保持相对独立性,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保持独立性。法律职业者体系伴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相对独立于其他社会领域,形成了一整套自己的概念体系、思维方式和逻辑方法。具体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相应地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律师独立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考试的完善

(一)司法考试的目的

司法考试的目的就是初次选拔具有法律知识、法律素质的人进入法律职业,为国家的司法工作等储备人才将来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纠纷,治理国家,为国家的法治事业做贡献。在我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才能从事司法、律师等工作。

(二)司法考试的资格、考试次数

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通过的考试,由于其法律职业者的特点,其报名资格就需要限制。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其要求学历,国籍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良好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其专业、政治立场进行限制。因其专业化不能让任何通过司法考试而与法学专业无关的人去执业,这不利于法治建设,必须保证参加司法考试的人经过长期的法律教育。其次,法律职业者必须拥护宪法,政治立场不坚定的人不能从事法律职业,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最后关于司法考试的次数,由于其精英化的特点,不易让其多次参加考试,若多次考试不合格,说明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结合国外的从业考试限制,应对考试次数加以限制,这符合法律职业的要求。

(三)关于考试时间

目前我国司法考试基本在大四上学期,9月份的第二个周末举行。但这是众多法科学子正在备战考研或找工作,时间上会有所冲突,不利于学子们的备考。笔者建议可将其调整到大三下学期进行测试,一则其大学课程基本结束,法律学生对法学知识已经基本具备,形成了初步的法律思维。二则不会产生时间冲突,使愿意继续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能够专心深造,不至于两手兼顾,从而顾此失彼。

(四)司法考试内容与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的改革不容小视。现实中许多学校以司法考试为教学目的,以宣扬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做法,损害了法学教育的初衷,这些学校完全沦落成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其学生完全没有法律素养,在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培训班之后,不顾法律思维、法律素养的形成,一心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己任。本来法学素养的形成与司法考试并没有联系,但是自从其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就被一些学校曲解,违背了法学教育的宗旨。法学教育是为了培养法律人的素质与思维,并不是培养学生的解题技巧、答题模式等等,不是为了应对司法考试,那是司法考试培训班从事的事情,然而一些高等院校恰恰做了此类事情。所以,我们司法考试内容与法学教育的关系至关重大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也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而不是法律机器,应当回归其初衷,加强法律素养与法律思维方面的塑造。对于司法考试可以开设选修课程,进行一些训练,而无须为了通过司法考试改变课程设置。

(五)增加职业能力考试

我国的司法考试是一次性考试,并且主要考察法律知识。然而对于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其究竟是否具备法律职业能力,是否适合法律职业,以及适合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我们更是无从得知。从业选择只能根据其意向由其自我决定。法律更多靠的是经验与实践能力,也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不仅仅需要的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学以致用,用于实践。但是有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可能并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不具备法律职业者的能力。对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增加职业能力考试。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的考试,根据其意向,可按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进行职业培训。在培训一年的时间结束后进行考核,主要以法律实务、文书写作为主,笔试与口试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培养法律人才。

(六)完善生活保障、保障身份制度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要求完善法律职业者的身份和生活保障制度。如果只是选拔制度的建立,而没有相关身份制度的保障,那么再好的制度也难以留住法律职业人。现实中,由于行政干预司法以及律师地位的低下、刚入职者的生活无保障或者极低的薪酬,使很多取得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对其望而却步,导致了频繁地转行,造成司法教育资源与法律人才的浪费。由于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大量的法律人才的流失,从长远看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现实中无论是何种法律职业,从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永远是职业者必须考虑的因素,也是他们决定是否选择从事该职业的主要因素。我国目前,检察官、法官的地位极其高大,相比之下,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微乎其微,其身份制度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和社会的认同感,总是对他们加以“标签化”,难以受到人们的理解与尊重。如果法律职业者的身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不适应,无论什么样的司法考试制度也无法吸引优秀的人才来考试,更谈不上以司法考试作为基础的法律职业化的发展了。因此要加强对法律职业人的生活保障制度和身份保证制度,提高社会的认同感。

法律职业化过程中对法律职业者的选拔使用司法考试的方法,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现阶段司法考试还是比较客观、公平、公正的选拨标准,能够真正为国家选拔法律人才。司法考试为法律职业化提供了制度基础,是选拔法律职业者的手段,与法律职业化息息相关,推动着法律职业化的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然而其有些方面还不尽完善,需要不断地进行改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推动法律职业朝着精英化、专业化、独立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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