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在保障和实现人权中的角色与定位
2015-05-30刘纺熙
刘纺熙
摘 要:国家是人权保障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义务主体,随着人权概念及内涵的扩展,国家所处的地位也相应发生了嬗变。国家只有正视自己的角色与定位,坚持以人为本,合理合法行使公权力,才能更好的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
关键词:国家职能;人权保障;紧急状态;国际公约
从主体上说,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把国家视为义务保障的主要主体,依据就在于对于国家这一概念的界定。[1]这里的国家一词,应该视为立法、司法、军事和行政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国家是公权力的所有者,在促进人权实现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也就当然要承担主要的义务。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再次,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解释,国家的形成是人民让渡权力的结果,国家承担此义务理所应当。
一、国家在保障和实现人权中体现的角色特点
1.双重性。国家对人权实现的双重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国家承担了大部分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义务,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个人的力量与之相差悬殊,一旦国家滥用公权力,就极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威胁。
2. 时代性。人权入宪作为一个里程碑,正式标志着国家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配置和运行公权力。同时,人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展,从最初的生存权、自由权、劳动权衍生出许多其他权利,如发展权、环境权、信息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
3.局限性。国家即使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也不可能事无巨细,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许多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对人权的保障还有赖于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自我约束和争取。
4.责任性。有义务便意味着不履行义务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也不例外。国家的责任性即体现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相对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论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
二、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主要表现在
1.立法层面的规定。立法是将自然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的强有力途径,当然也是由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的必经阶段。人权入法必须慎重权衡,既不能止步于宣示性的宪法层面,以免出现人权保障的“高位截瘫”现象;也不能因较高位阶法规范的含糊其辞而出现半途而废的问题;更不能重实体轻程序,特别是不规定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造成“无救济则无权利”问题。[2]
2.司法制度的保障。公正是照亮社会的阳光。立法仅仅是为人权提供了形式意义上的保护,真正要将自然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独立公正的司法活动也是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是公民排除其他社会成员以及公权力侵犯的重要制度,也是确保法律得到公正有效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在司法活动中,不但要注重实质正义,也要兼顾形式正义,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
3.行政机关的活动。行政行为是与平民百姓最息息相关的国家活动,由于其具有扩张性、主动性等特征,尤须政府严格规范与限制。国家在行政活动中应当特别注重遵循信息透明公开、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对人利益等原则,勇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意见,让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4.意识形态的引导。人权的实现不仅有赖于法治层面的保障,更需要社会大众的自我管理和约束,而这种意识的树立则主要由国家来引导。意识形态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近些年来,我国在意识形态的建设方面一直颇有成果,如倡导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社会主义道德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都为人与人的和谐共处提供了精神引导与支持,也为人权的实现与保障设立了另一道屏障。
三、 国家对人权的必要限制
人权虽然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但也不意味着能无限制无底线的扩张。与国家义务对应的是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人权的必要限制,在某些情境下人权价值并不能总是获得不容置疑的优势,公共利益仍然可以成为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性因素,例如紧急状态下的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都可以成为限制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的理由。此时个人人权做出让步,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集体人权,而不是无理由的牺牲。
我国紧急状态制度的现状:
1. 立法缺失,可操作性差。目前,对于紧急状态,我国只在宪法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对机制也散见于《戒严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而没有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因此也就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
2. 与国际要求差距较大。许多国际公约对紧急状态下人权克减的限度进行了规定,世界各国也大都遵循了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不得克减的权利的规定。我国也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与国际接轨,处理好紧急状态下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关系。[3]
四、如何更好地限制国家权力,凸显国家职能
1.进一步明确国家义务与责任。由于人权的主体、内容、外延一直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的扩展和丰富,因此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是由现有人权推定出来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都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发现法定权利缺失或遗漏,发现或预见到社会自发产生某种新生权利的需要时,就有义务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人权推定,予以确认,以避免社会主体应有的法外权利遭到忽视或侵犯,以扩大人权保障的广度,更好地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
2.加强人权教育,普及人权理念。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仅需要国家的重视,更需要社会大众的回应,以实现人权意识从国家到公众的对接。人权教育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普通的社会成员,更应该囊括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以形成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和谐关系。同时,将青少年作为教育的重点对象,倡导把相关知识的介绍与传授纳入学生平时的课堂学习当中。我国的人权教育事业才刚刚起步,国家应鼓励大众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公众进行人权知识的普及。
3.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现如今,单纯的政府及其他公权力机构已经不足以应对公民关于人权方面的诉求,于是有学者开始提出建立专门人权机构的建议。国家人权机构的功能在于:第一、它能够以一种超于国家和公民的第三种身份协调前两者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人的和谐。既能加固对公权力的监督,又可以为公民寻求保障提供多样化的选择。第二、国家人权机构可以弥补公权力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不足,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4]公权力并不是万能的,人权保护也会存在公权力保护不力的灰色地带,而人权机构恰好可以针对这些空白进行填补。
积极履行国际条约。我国向来重视国际人权条约对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作用,也承诺将认真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倡导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鉴于目前人权专注的重点已从经济社会文化方面逐渐向政治权利倾斜,我国应当积极为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做准备,为我国公民提供更宽泛的政治权利范畴的保护。同时,我们应当使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尽量与国际社会接轨,通过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体系、建立健全人权保护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能够获得更加有效的实施。(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功能.[J].法学论坛.2005(11):5—12
[2] 罗豪才.人权入法的权衡与平衡.[J].行政法论丛.2009(12):8-106
[3] 陈聪,周运祥.紧急状态下人权克减的价值取向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11):5-9
[4] 郭道晖.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J].河北法学.2009(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