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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和审理方式

2015-05-30蔡士博

2015年3期
关键词:启动

作者简介:蔡士博(1990-),男,四川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强制医疗程序可由检察院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在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公安机关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应属于特殊的强制措施;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采用不公开审理、合议庭审理以及适当条件下的缺席审判等审理方式。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方式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审判程序的启动分为依检察院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

1、依申请启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必须出具严格的书面申请书。而且,检察院不仅要向法院提交强制医疗申请书,还应移送必备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行为的暴力性和危害性、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些条件都需要加以证明。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当一并移送相关案卷材料和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此外,如果检察院的申请被驳回,该如何进行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申请被驳回后,检察院可以向递交申请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倘若申请被再次驳回,则检察院不能在没有新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向法院再次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

2、依职权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由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强制医疗程序无法径行启动,应该在法院做出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后,方可启动。

3、程序衔接

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既能实施行政管控性措施,也能实施部分刑事强制措施,那么,临时性保护措施是行政性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应属于特殊的刑事强制措施,它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特定性、内容特定性、预防性、临时性四大特点,其特殊性就在于实施对象的不同,一般的刑事强制措施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包括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与此相关的规定,既然将其定性于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在随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需要明确的有: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决定程序、应使用的法律文书、实施的地点和期限、应向相关人员告知的内容以及程序监督等问题。

二、审判方式

1、不公开审判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审判公开与否予以说明,一般情况下,审判应该公开,便于社会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发挥社会教育、法制宣传的作用。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审理的是被申请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以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之大小,并不具备公开审理的优势。更为重要的是,审理过程中采取的调查行为必然会涉及到被申请人的家庭情况、精神病史等个人隐私,如若将此类信息公开,将会对被申请人产生莫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其更好地接受治疗和回归社会。另外,德国、蒙古等国家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因此无论从本土分析还是国际视野的角度看,不公开审判方式都是合理的。

2、合议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申请的审理,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在此,需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安排:一方面,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分析解读司法精神病鉴定要求大量的专业知识,但是现阶段我国具备如此专业水平的法官仅在极少数。另一方面,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影响法官做出判断的重要甚至決定性因素。综上,为了保障程序的效率和公正,将专家成员以陪审员的身份纳入合议庭中是十分必要的。1989年出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要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其职责是依据专业知识,对鉴定对象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做出鉴定,并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专业的建议。因此,合议庭可以吸收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其二,在法院发现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是继续由原合议庭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应该由原审合议庭继续审理,以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但这很容易导致因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做出错误的判断。然而,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免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即保留原审合议庭中一到两名法官、再纳入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作为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新程序的审理。此举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被申请人基本权利的有效结合。

3、适当情况下的缺席审判

精神疾病可以划分为六种类型,每种类型的外在表现形式都不尽相同,某些精神病患者仍然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甚至是逻辑思维能力,这些被精神病人出庭后,法官可以通过他们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行结合精神病鉴定意见来判断其精神状况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的目的。相较之下,阅读书面材料的方式不够直观、全面。

当然,有的精神病患者不适宜出席庭审,如躯体感染所致精神病患者,其发病机理是各种细菌、病毒对脑细胞的直接损害,临床多表现为意识模糊、幻觉、易过敏等虚弱状态。他们在庭审高度紧张的环境下,很可能产生幻想,从而实施打骂、攻击等非常行为,既扰乱法庭秩序,影响审理顺利进行,又不利于自身疾病的康复。在这些适当、合理的情况下,实行缺席审判是很有必要的。是否实行缺席审判,可以在庭审前由鉴定人向审案法官提出建议后由法官做出决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叶萍、陈帅:《强制医疗新规定之理解及其监督视角》,《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2]蒋美琪:《论我国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3]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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