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研究
2015-05-30秦筝
秦筝
摘要:如今电子商务为社会带来了巨大财富和效率,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不小的冲击。为此,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制定了不同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提出各自的电子商务征税方案。本文总结和比较了多国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针对我国出现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一、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我国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它的推广应用有效的提高了我国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也提高了我国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2007年上海市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和2011年武汉首先开始对网店征税的事件才引起人们关注。电子商务表现出的无国界性、流动性、隐蔽性、数字化等特点影响到税收中性、税收效率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带来确定征税主体困难、征管对象模糊、税收管辖权混乱、网络税务人员缺乏以及税务稽查棘手等问题,还影响国际税收及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现阶段电子商务与税收之间矛盾表现:一方面,电子商务促进了经济发展,拓宽了政府税收来源;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使得税收问题越来越复杂,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手段造成“征税盲区域”,影响财税收入。
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存在着两种偏颇观点:一种是“严峻论”,即应对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冲击,必须对现行税收制度做出较大变动;另一种是“简单论”,即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可以完全照搬到电子商务交易中。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纷纷采取相应的税收政策,既存在严重分歧,也达成了一些共识。我国应该借鉴各国经验,制定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
1、美国。美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政府坚持除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从1996年到1999年,美国先后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新的税收苏政策》、《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互联网免税法案》、以及互联网禁税期延长法案等一系列促进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且法案得到了国际组织的支持。这些税收法规核心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的关税;暂不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
2、欧盟。欧盟认为不应将征收增值税和发展国际电子商务对立起来,对电子商务实行征税,但允许不开征新税。欧盟推出了过渡性的税收政策:2000年提出国际电子商务增值税方案;2002年实行网络业缴纳营业税;2003年实施价值税。这些政策受到非欧盟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强烈反对:一是无法界定数字服务。倘若一种实物产品或服务仅仅通过电子中介方式进行就被认为是数字服务,有失公平。二是欧盟成员国内部存在多种税务规则,美国公司认为不同的政策导致交易存在诸多不便。
3、英国。1998年10月,英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各行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出台了《网络的利益:英国电子商务议程》和《电子商务:英国税收政策》。英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中立性、明确和透明度以及实效性。
4、印度。随着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日渐突出,印度政府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于1999年4月发布一项规定,印度对境内使用计算机系统、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印度在税种的选择上采取拓宽现行税制的方式,将电子商务纳入征税范围,但不开征新税,符合国际税收的中性原则。此外,印度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5、东盟。随着“10+1”有关合作协议的签订与逐步推行,东盟的电子商务税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其中新加坡进展快、效益高。2000年8月31日新加坡政府公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包括三个方面:(1)所得税: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为新加坡所得,征收相应所得税。(2)货物销售: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3)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税收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由此可见,国际方面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以美国为代表,认为应实行免税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二是以欧盟为代表,认为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市场不公平的竞争。两种政策均是站在自身利益角度:美国作为最大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是免税政策的最大收益者。欧盟对电子商务采取适当的税收政策,也是为了保护其成员国利益。发展中国家大多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以免国外电子数字产品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而反对的国家则是因为免征增值税将大幅度减少税收来源,削弱政府财政实力,且扩大了贫富差距。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启示
(一)明确“常设机构”等相关概念。修订永久建立的概念以适合网络市场的需要。如重新界定“常设机构”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从而明确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具备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存放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就可以判定为“常设机构”,可以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
(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确定国际税收管辖权。适当扩大增值税的课税范围,针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依据国际惯例,电子商务征税应与传统商务保持中立,通过对网络进行交易的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使其与传统有形产品的税收待遇相同。由于各国均站在自身利益上选择国际税收管辖权,对于网络服务供应商只要是我国境内直接提供服务皆应被认为已经构成常设机构,适用属地原则;对于本国居民的消费税,应采用属人原则。否则发达国家的企业将利用他们的技术与免税优势,迅速地占领我国市场,大量的税收流向服务器或供应商所在国,损害我国税收利益。此外,引导相关立法规范消费者行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税收权利。
(三)完善网络征税流程。首先,联合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构建交易信息共享网络;其次,制定符合网络税收征管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再次,开发电子商务税收平台,提供对税收登记、征管、稽查以及在线服务等流程模块。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且在税务机关登记,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征管与交易记录保存;另外,规定电子商务交易订单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稽查人员可以通过税务登记号查询其网站,来确认经营信息是否属实,以便对企业进行实时监控。
(四)培养网络税收专业人才。针对税务干部进行电子商务业务方面的培训,吸收大量熟悉税收专业知识,又精通外语及计算机的复合型税收专业人才的加入,建立一支高素质电子商务税务队伍。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需要税务工作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追踪,掌握、审计有别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交易数据,攻克技术难题,为我国税收的信息化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五)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电子商务引发的诸多国际税收问题,需各国税务机关密切配合。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情况,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此外,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涉及到各国税收利益的重新分配,因而应充分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田文英著.电子商务法概论[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2]陈淑慧.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研究[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0,11:106-107.
[3]付丽苹.美国和印度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比较及借鉴[J].现代商业,2007,12: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