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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2015-05-30袁群

经济师 2015年4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保护

摘 要: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在强制证人出庭、证人出庭范围和证人保护措施等方面有所突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为了构建适合我国的行之有效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从扩大刑事证人保护的范围、明确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及扩充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证人 保护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4-093-02

刑事证人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价值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主要在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明确和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及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推进司法公正,构建适合刑事司法实践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扩大我国刑事证人保护范围

(一)扩大保护对象范围

我國刑事诉讼法在证人这一概念上采取宽泛的概念,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为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没有包括和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如证人的孙子女、未婚夫(妻)、男(女)朋友等。而德国、加拿大等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证人亲属和与证人具有亲密利害关系的人{1}。这些人员没有纳入保护的对象范围同样也会影响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保证证人顺利出庭作证,有必要扩大我国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应当将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纳入到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

(二)扩大保护的客体范围

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面临的可能既有人身方面的损失,也有财产方面的损失,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护证人客体范围只有人身安全方面,不包括保护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利于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证人保护的客体范围应当包括证人可能面临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等各个方面的损失。

(三)扩大提供保护的案件范围

根据目前立法,刑事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过于局限。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对证人提供专门保护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除了这四类犯罪案件外,还有哪些案件的证人应当为其提供专门保护,并没有得到明确,实际上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如重大的走私犯罪、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等,证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和相关人员等也应该得到专门的保护,从而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二、明确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

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条款大部分都过于原则性,保护性措施的启动时间、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2}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保护程序,如何对申请进行评估,由哪个机构评估,可以采取哪些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什么时候可以终止,都没有明确规定。程序使得公权力的运作透明,暴露于阳光下,这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也真正实现一种有序运行。{3}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程序具体可以分为刑事证人保护程序启动、实施、终止及救济四个阶段:

(一)刑事证人保护程序启动阶段

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证人或其亲属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也可以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情依职权主动提出。对于证人提出的申请由其所处阶段的责任机关进行登记记录并予以审核,符合保护条件的,启动保护程序,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可能遭受或已经遭受危害的程度进行评估,确定证人是否存在因出庭作证而使本人及其近亲属、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可能遭受或已经遭受危害的程度等级。根据其可能或已经遭受的危害评估风险并制定保护计划、保护等级及保护期限。如果证人及其有关人员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存在较高的危险,证人保护机关应当提供紧急的临时性保护,立即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其提供保护,防止证人及其相关人员遭受非法侵害。

(二)刑事证人保护措施实施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负有刑事证人保护职责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刑事证人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首先由证人所处刑事诉讼阶段的责任机关根据之前制定的保护计划,对证人在保护期限内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遮挡容貌、变声处理、利用网络进行作证等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果案情重大,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可能遭受或已经遭受严重威胁,可以提高对证人及有关人员的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办案机关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专门负责对证人及有关人员实施保护。

(三)刑事证人保护程序终止

证人保护程序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当终结: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刑事证人保护计划内容已完成;证人主动申请终止保护工作;对证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威胁已经排除的;证人不能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申请保护时,提供了虚假的重要信息等。刑事证人保护程序终结前应当由责任机关根据案件中的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保护程序终结的条件,如果符合终结条件,无论是主动终止还是被动终止,责任机关都应当向证人及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文件通知书,以显示司法程序的严肃性。

(四)刑事证人保护的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刑事证人保护程序的监督机构。如果证人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安全进行保护,而证人保护机关拒绝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可以向该证人保护机构所在地检察院申诉。同时,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过程中对证人及其有关人员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证人可以向该证人保护机构所在地检察院进行申诉控告,同时保护义务机关未履行保护义务,证人因此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4}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对不遵守保护程序、措施不当等错误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渎职造成证人及其有关人员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

三、扩充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性措施以外,改变了我国以事后惩处为主,缺少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的现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对证人及相关人员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进行充分有效保护,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证人危险程度等,采用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比如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信息、转移证人的住所、对证人进行心理辅导、为其安排新的工作等特殊保护措施。具体使用哪种措施,可以根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证人等有关员所面临的危险的程度而定,这样能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对案件中的证人实施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举措。它对于证人能否出庭作证以及作证的效率和质量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对于查清刑事案件事实、对打击犯罪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等都意义重大。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为了构建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需求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扩大刑事证人保护对象、保护客体和案件的范围、明确将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划分为程序启动、实施、终止及救济四个阶段,并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几个方面缺一不可,对于我国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都具有实际意义。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刑诉法修正案实施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构建研究》;湖南警察学院科研项目《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完善》]

注释:

{1}孟传香.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10):62-64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2

{3}袁群、黎亚薇.程序文化的意义[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2):92

{4}王琪.中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再完善研究[D].兰州大学,2014

{5}段瑞瑞,赵丽清.刑事出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4(6):121-122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湖南长沙 410138)

[作者简介:袁群(1978—),女,湖南洞口人,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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